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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董明霈張清埤張祺祥林勤純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王仁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將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並依被告之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二、惟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即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如以九百元折算,其上限為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原審裁判時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本件原判決科處合併定被告之執行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如適用其行為時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計算,易服勞役期間僅為一百八十日,但原判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則其易服勞役期間為二百五十日,反不利於被告,與判決理由內載明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其原分別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原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則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如以其最高額之九百元折算一日,其上限為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則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上開修正施行後,自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仁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累犯),並分別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外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新台幣十五萬元;新台幣十萬元,且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先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均經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茲比較新舊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等情。

惟依其主文關於「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二百五十日,已逾舊法易服勞役以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之上限,而顯不利於被告,其判決主文上開諭知與理由欄之前揭說明各情,有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改判,另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因非常上訴意旨未為指摘,自不在本院調查審認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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