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明生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3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附表所示3 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李明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李明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除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惟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