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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仁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王裕仁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原確定判決刑期每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新台幣(下同)1 千元及3 千元不同,依上開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應以1 千元折算1 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3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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