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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莉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莉雅為設址高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行員,除負責放款業務外,並得受理開戶之申辦及辦理對保事項,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莉雅明知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為提昇金融機構辦理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辦理開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銀行行員於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時,應實施雙重身份證件查核,如客戶所出示之身份證明文件均為影印本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並應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及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行員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竟違反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之負有嚴格審核開戶申請文件職責,明知朱品仰並未親自申請開戶,僅因與友人莊敏宏熟識,即違背相關開戶作業規定之任務要求,未要求朱品仰親自申請,亦未向朱品仰本人求證,只憑莊敏宏轉交朱齊維(朱齊維與莊敏宏共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朱齊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莊敏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所交付之朱品仰開戶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接續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即申請乙存活期存款帳戶)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申請甲存支票存款戶)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黃莉雅」之印文,以表示業經當面確認(即「對保」)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之意思,而為不實之登載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審核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誤信為真,而於97年5 月8 日、16日核可以朱品仰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號乙存活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朱齊維並因此得以申領朱品仰名義之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朱齊維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冒用朱品仰名義申辦前開2 帳戶及領用支票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仰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品仰、莊敏宏、朱齊維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8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莉雅坦承朱品仰並未親至銀行申辦開戶及未核對是否朱品仰本人親自申請開戶及簽名,即於97年5 月8 日在上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其「黃莉雅」印文,表示業經當面確認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之意思後,隨即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審核,致華南銀行因而於同日及16日核可以朱品仰名義申開之000000000000號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莊敏宏係多年好友,因信賴莊敏宏聲稱已將乙存及甲存開戶申請書交朱品仰親簽及用印,而疏於對保及做其他查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係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行員,除負責該銀行放款業務外,並得受理開戶之申辦及辦理對保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五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襄理陳輝文於原審證述:被告雖屬徵審部門之經辦人員,負責業務有放款、收息及審查,但因銀行行員是屬團隊性質,有時因為經辦開戶之人員較忙,其他行員如果有空,即可以幫忙對保,所以只要是行員都有資格可以受理開戶之申請及辦理開戶對保業務,此項業務亦屬每位行員之業務之一,並於對保蓋章後再交由開戶之經辦人員辦理後續事宜,本件就是因為被告有蓋章,表示有對保過,確定是本人開戶,所以後續文件齊備就准予開戶及領取支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復有該分行之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陳輝文於被告蓋印表示對保後,經審核通過而用印之前開乙存「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甲存「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21 、38-39 、40-41 頁)。足認本件以朱品仰名義辦理之上開乙存及甲存帳戶之開戶對保等事項,確屬被告任職於華南銀行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前揭開戶所填載之文件自屬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可認定。

㈡、又前開以朱品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號乙存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係朱品仰之兄長朱齊維因財務窘迫,亟需以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乃與莊敏宏共謀,利用朱品仰申請保險理賠之機會,影印朱品仰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前開申請開戶文件上偽造朱品仰之簽名及用印後交給莊敏宏,由莊敏宏持向不知情之被告申辦開戶,被告因信賴莊敏宏陳稱已將上開文件交由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而未確實親自與朱品仰本人對保,以確認是否朱品仰本人申請及親自簽名之情況下,即於前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其「黃莉雅」印文,表示其已當面確認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之意思後,交予因信任被告已蓋章表示業經對保無訛之不知情經辦人員鍾瑞珍、襄理蘇水池審核後核發,朱齊維因此得以申領朱品仰名義之支票使用,惟朱品仰本人對於上開以其名義開戶暨請領支票等情並不知情,亦未親自簽名申辦帳戶或與被告對保,且朱齊維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亦未自朱齊維處獲取利益等節,業據證人朱齊維、莊敏宏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共犯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 號)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五卷第106- 109、133-140 、143-145 、97-99 頁、偵八卷第13-16、126-127 頁、偵九卷第12-13 頁);復據證人莊敏宏於原審證稱:朱品仰開戶事宜均係朱品仰兄長朱齊維託我向被告申辦,被告將乙存及甲存帳戶空白申請書交給我,我再轉交予朱齊維,之後朱齊維交付已有朱品仰簽名用印之申請書轉託我向被告申請時,被告有詢問前開文件上之署名是否本人所簽,但於我回答是本人親簽後,被告即予受理而未對保,被告並未見過朱品仰本人,亦不知朱齊維未得朱品仰之授權,支票是信用不佳之朱齊維要使用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品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知兄長朱齊維有冒用其名義開戶及領用支票,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乙存及甲存帳戶,97年間未曾去過該銀行等情大致相符(偵五卷第91-93 頁、偵九卷第19-22 頁)。足見被告於辦理本件以朱品仰名義申辦之乙存及甲存帳戶過程中,均未親自與開戶名義人朱品仰本人對保,以確認開戶相關申請文件是否確係朱品仰本人所申請及親自簽名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上蓋用其「黃莉雅」之印文,表示其已當面確認係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開戶,並持向信任其確有落實「對保」程序之不知情經辦人員鍾瑞珍及襄理蘇水池等人審核行使,且被害人朱品仰並不知其兄朱齊維有冒用其名義開戶及領用支票,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乙存及甲存帳戶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者,證人陳輝文於偵查中證稱:華南銀行規定,一般個人開戶可同時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但要開戶人親自辦理,且要由行員對保,也就是要見到本人親自簽名,如僅提出身分證件影本,且是第三人所提出,銀行及金管會均有規定不能核可開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字樣之意思均相同,即是指申請開戶本人雖不一定要在銀行內簽名,但須在承辦行員面前親自簽名對保之意;當時如知悉黃莉雅並未當面與朱品仰本人確認開戶之意,亦未審查有無朱品仰身分證明文件原本,因為黃莉雅並未親自對保,為防止被冒名及開人頭戶,自不會核准朱品仰之開戶;黃莉雅未見到朱品仰本人,且僅憑朱品仰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中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蓋用「黃莉雅」印文,已違背華銀對她執行業務的要求等語(偵八卷第111-115 頁);復於原審證述:存款、支票開戶資料可以讓申請人拿回去填載後再來銀行申請,但一定要有對保之動作,才由對保承辦人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蓋章,表示確實是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申請,之後再將申請書交給經辦人員,由經辦人員做支票信用查詢動作,如果書面資料都沒問題,則由經辦人員簽擬准予辦理開戶後,再交由我作書面最後審理,並做最後核可,我的職務是襄理,依分層負責,有被授權核可開戶事宜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9-20 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未親自核對朱品仰本人親自簽名申請之事實,並於原審供稱:經其於上開文書蓋章以示完成對保程序後,之後負責經辦開戶等各級審核人員即無庸再核對是否係開戶名義人親自申請等情(原審卷二第44頁)。再稽之前揭開戶申請書、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金融機構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可知為提昇金融機構辦理作業之嚴謹性及對異常帳戶之風險控管,並加強防杜異常帳戶之開立或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相關規定,金融機構辦理開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銀行行員於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時,應實施雙重身份證件查核,如客戶所出示之身份證明文件均為影印本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並應嚴格審核申請新開戶案件,以防杜利用人頭申請開立帳戶,且行員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此有上開申請書、管理辦法、作業範本及處理規範在卷可憑(偵八卷第43-53 頁、偵二卷第86-89 頁);而被告自87年11月間起即任職於華南銀行,且在本案發生之前,已做過開戶申請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五卷第87頁),對此規範內容及應遵守之作業流程,當悉數知情,然僅因其與莊敏宏具有私交,即未遵守上開規定,明知其未確實對開戶名義人「朱品仰」本人進行對保,即貿然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對保欄上蓋章,並持向後續之經辦及審核人員行使,表示其確實有親自向申請人「朱品仰」對保及該等文書上「朱品仰」之簽名確係朱品仰本人所親簽申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友人莊敏宏表示上開文書已交由朱品仰親簽才疏於對保云云。惟查:至金融機構開戶均需親自申請,且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原本各1 份(即俗稱之「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以證明其身分,金融機構始能核准設立帳戶,為一般稍具常識之民眾所週知之社會事實,且為上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所明定,被告自87年11月起即在華南銀行任職,且曾擔任開戶業務之經辦人員職務,其就金融從業人員應嚴格審核開戶申請文件,及在前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之「核對存戶親簽」欄、「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欄蓋章,表示已核對確係由申請人親自簽名申請之意等情,均難諉為不知,其在未目睹朱品仰親自申請開戶及簽名,事後亦未向朱品仰查證之情形下,僅因與友人莊敏宏熟識,即違背開戶之作業規定,逕在開戶文件上蓋章表示已踐行對保程序,已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自難以被告不知開戶文件係朱齊維與莊敏宏所偽冒及信賴莊敏宏說詞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而解免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仍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件被告雖先後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朱齊維係委由莊敏宏以朱品仰名義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以便申領支票使用,茲因被告認為依華南銀行之內規須先申設乙存活期帳戶交易後才能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乃於同時收受莊敏宏交付上開申請甲存及乙存帳戶等文件後,再分次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八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最終目的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至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原審卷二第39頁)。惟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本件以朱品仰名義申設之乙存活期帳戶及甲存支票帳戶,係朱品仰之兄長朱齊維因財務窘迫,亟需以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與莊敏宏共謀,冒用朱品仰名義,並於前開申請開戶文件上偽造朱品仰之簽名及用印後,由莊敏宏持向不知情之被告申辦開戶,因被告信賴莊敏宏而未落實對保程序,致朱齊維及莊敏宏得以領取朱品仰之支票使用,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主觀犯意,其上開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對開戶名義人朱品仰親自對保,僅因與莊敏宏友好即便宜行事,未依規定審核朱品仰是否確有申辦開戶之意,使朱齊維及莊敏宏有機可乘,得以冒用朱品仰名義開戶並申領支票使用,造成朱品仰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債信不佳之損害,惟念其並未自朱齊維及莊敏宏處獲取不法利益,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朱品仰達成和解,並賠償朱品仰所受損害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6頁),並兼衡被告未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並未另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具體理由,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朱品仰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朱品仰於原審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9-40 、44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當(至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將本件甲存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等,均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背信罪及被告否認犯罪仍予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