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齊維
- 選任辯護人
- 張政衡律師
- 被告
- 陳正忠
- 指定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被告
- 莊敏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379號、98年度偵字第49號、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齊維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朱品仰」圓型木質印章、方型木質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署押貳拾肆枚(含印文拾叁枚、署名拾壹枚),如附表三之偽造支票(除編號第80號偽造支票係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署押拾壹枚,均沒收之。
陳正忠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附表三所示編號第63號偽造支票持票人謝德隆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偽造「朱品仰」方型木質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第80號偽造支票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1、3、
4、5、6、8、9、10、13、14、15、17、18、21、23、24、25、26 、27、28、29、30、31、32、33、34、36、37、38、39、40、41、42、43、44、45、46、47、56、58、63、64、68、69、
70、71、72、76號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莊敏宏犯如附表一第㈡點編號第1點、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第㈡點編號第1點、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朱品仰」方型木質印章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朱品仰」
之署押共拾捌枚(含印文拾枚、署名捌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第1、2、11、12、20、22、65、66號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齊維原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高雄分公司17970通訊處業務員;陳正忠、莊敏宏均為朱齊維之好友。緣朱齊維因財務窘迫,亟需以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因其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程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莊敏宏乃建議可找信用良好之人申辦支票帳戶,因而有下列行為:
㈠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朱齊維之胞弟朱品仰委託朱齊維代為辦理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朱齊維竟萌生偽冒朱品仰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以領取支票使用之犯意,乃告訴朱品仰申請保險理賠需用朱品仰之身份證件,朱品仰不疑有他,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影印後,自臺南市傳真予在高雄市之朱齊維收取。朱齊維則因偽冒朱品仰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之需要,於97年4、5月間先委請高雄市○○路「儒溢」印章店(現已遷至同市○○街),代刻「朱品仰」圓型木質印章1枚(已扣案),並由朱齊維委請莊敏宏前往上開印章店領取偽刻之朱品仰印章,莊敏宏誤以為朱齊維係委託其前往該印章店委刻印朱品仰之印章,明知朱品仰未委託朱齊維代刻印章,竟於97年5月4日至8日間某日,委請該印章店代刻「朱品仰」方型木質印章1枚(已扣案)。
㈡其後,朱齊維與莊敏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行員黃莉雅(其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部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將華銀空白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以上均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乙存」用)、「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用)、「支票領用單」等4項文件交付莊敏宏後轉交朱齊維。朱齊維於97年5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填妥上開文件,並在「申請人」欄、「立約定書人」欄偽造朱品仰之署押,另以「朱品仰」方型木質印章在上開文件及支票領用單「印鑑」欄偽造朱品仰之印文後,併同朱品仰之上開身份證件影印本於97年5月3日晚間交付莊敏宏。莊敏宏復於97年5月8日前之某日,在華銀將上開文件及朱品仰身份證件影本交付黃莉雅,由黃莉雅向華銀提出申請開立朱品仰乙存、甲存帳戶及申領支票之用,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及華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朱齊維乃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22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25日,在華銀之支票領用單及領用支票備查簿上偽造朱品仰之署押及印文,領用AD0000000至AD0000000號25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第7點)、AD0000000至AD0000000號5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第8點)、YC0000000至YC0000000號25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第9點),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及華銀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正忠及莊敏宏均明知上開朱品仰甲存帳戶之支票,係朱齊維偽冒朱品仰名義所取得,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正忠與朱齊維共同,或由莊敏宏與朱齊維共同,或由陳正忠、莊敏宏與朱齊維共同,或由朱齊維單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在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並偽造朱品仰之印文後向李建泓等及不詳姓名之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其等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三所載。朱齊維尚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供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填具朱品仰之乙存取款憑條,並偽造朱品仰之印文後,持向華銀南高雄分行或大昌分行行使,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及華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朱齊維於97年12月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品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朱齊維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自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等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朱齊維住所在本院轄區,並經本院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前往被告朱齊維上開住所實際查訪,認被告朱齊維確有居住在上開住所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2月4日信警偵字第0990033079號回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8頁),則參諸上開判決、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被告朱齊維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其與共同被告陳正忠、莊敏宏所犯如附表一第㈡點編號第1點、附表三所犯各罪,即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院俱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朱齊維、陳正忠、莊敏宏、辯護人及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齊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正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莊敏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品仰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經黃莉雅、陳輝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訛,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摺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單7張、朱品仰身份證明文件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事故登錄單影本2張、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1張、印鑑卡影本2張、被告朱齊維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031433號卷第17至18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東市戶字第0970004927號函及附件、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東市戶字第0970004964號函、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5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700080020號函及附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98)三法字第00054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7年12月23日華南高存字第333號函、支票領用單影本2張、領用支票備查簿影本3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0張、被告朱齊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朱品仰支存戶未簽發支票畫面3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0日(98)三法字第00021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1月5日營營字第09800034號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8年1月19日上鳳山字第0980000006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8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月17日華南高存字第18號函及附件、翻拍之錄影監視畫面16張(見97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卷1第10至16頁、第22至27頁、第29至57頁、第60至72頁、第74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7頁、第100至120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作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8223832000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1月9日雄院高民弘97雄簡調1144字第034573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月17日華東高字第980020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1月17日(98)華小港字第09800012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傳真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1月17日華昌字第9800014號函及附件、翻拍之錄影監視畫面2紙、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8年1月22日(98)華頭份字第039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1月20日華北高字第09800029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8年1月19日(98)華五字第012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8年2月24日(98)華五字第03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844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1月23日(98)國世銀永和字第009000980001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2月5日華南高存字第22號函、書寫姓名、大寫數字等筆跡資料、被告朱齊維偽造有價證券等支票兌現情形、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傳真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朱齊維簽名及「朱品仰」印文(見97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卷2第2頁、第4頁、第6頁、第19至34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2頁、第75頁、第94至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 4至105頁、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42頁)、支票影本68張、朱品仰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號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之帳號銀行列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2009年3月2日(98)一高字第7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8年3月20日一大雅字第00020號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2月25日上北高雄字第098000004 3號函及附件、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簡)分行98年2月24日(98)北高簡發字第008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2月27日(98)大昌發字第001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65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31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95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98年2月25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19號函及附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3月4日(九八)花銀港營字第3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8年3月2日合金甲存字第098000085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98年2月27日合金鳳松密字第0980000853號函及附件、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98年3月3日(98)竹南信社字第0980000169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3月10日合金高存字第0980000910號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8年3月5日玉山七賢字第0980305001號函及附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3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511號函及附件、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2月24日高銀北高(密)字第9805號函及附件、高雄銀行灣內分行98年2月26日高銀灣內密字第1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2月27日098國世鳳山字第0041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98年2月27日098國世板東字第0980000029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98年3月19日國世四維字第0980000022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98年2月27日陽信立文字第9800019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2月27日陽信新興字第980011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98年3月2日陽信平等字第980006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2月26日(98)新光銀七賢字第980030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98年2月25日新光銀東園字第98004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2月27日(98)新光銀屏字第77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3月2日高營字第098200004 2號函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3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146號函及附件、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3月4日鳳山字第09802200042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2月25日彰鳳字第0980438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2月26日(98)聯鳳山字第004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8年3月5日(九十八)聯員林字第75號函及附件(見97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卷3第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至102頁、第104至107頁、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8頁、第150頁、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58至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5頁、第178至180頁、第182至183頁、第185頁、第187-189頁)、被告莊敏宏書寫「朱品仰」、大寫數字筆跡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朱齊維提出之『朱品仰』圓形印章印文、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8月3日華南高存字第231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1張(見97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卷4第17頁、第24至50頁、第58頁、第82頁、第86至105頁)、被告陳正忠99年5月20日庭呈之支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朱品仰方形木章1個、朱品仰圓形木章1個、華南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齊維、莊敏宏為偽冒朱品仰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之需要,於高雄市「儒溢」印章店,各自代刻「朱品仰」圓型、方型木質印章各1枚,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次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朱齊維與被告莊敏宏於附表一第㈡點編號第1點所示華銀所提供之空白「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支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領用單」等4項文件上,以莊敏宏所偽刻之「朱品仰」方型木質印章,偽造朱品仰之署名及印文,並與莊敏宏共同交回華銀行使,顯然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屬私文書之一種,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朱品仰本人及華銀對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敏宏偽造印章後由被告朱齊維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共同被告莊敏宏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第㈡點編號第2點,在華銀之支票領用單及領用支票備查簿上偽造朱品仰之署押及印文,領用AD0000000至AD0000000號25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第7點)、AD0000000至AD0000000號5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第8點)、YC0000000至YC0000000號25張支票(附表二編號第9點),足生損害於朱品仰及華銀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齊維、莊敏宏、陳正忠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或係被告朱齊維自行簽發後交共同被告陳正忠行使(附表三編號第4、
5、6、8、9、10、13、14、15、17、18、26、27、28、29、
30、31、32、33、36、37、38、44、45、46、47、64、68、69、70、71、72號),或係被告朱齊維自行簽發後交共同被告莊敏宏行使(附表三編號第12、22號),或係被告朱齊維與共同被告莊敏宏、陳正忠共同簽發後交共同被告莊敏宏、陳正忠共同行使(附表三編號第1、2、3、11、20、21、23、
24、25、34、39、40、41、42、43、56、58、63、65、66、
76、80號),或係被告朱齊維簽發後自行行使(附表三編號第
7、16、35、49、50、51、52、59、60、67、73、74號),就共同簽發或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敏宏偽造印章後由被告朱齊維偽造印文後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就附表四所示由被告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文後,持向華銀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朱品仰本人及華銀對開戶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第㈡點編號第1、2 點、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復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三被告朱齊維、莊敏宏、陳正忠持偽造有價證券,向第三人行使作為擔保後借款,應另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次按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與上述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第12、51、52號偽造支票係於被告朱齊維偽造朱品仰印文、無條件支付及支票外觀等要件後,交莊敏宏轉交第三人陳坤成、及朱齊維自行交吳昱成依照借款金額、利息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顯然持票人陳坤成、吳昱成不過係依照被告朱齊維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仍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朱齊維、莊敏宏就附表三編號第12號就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共同正犯,被告朱齊維就附表三編號第12、51、52號犯行,係被告莊敏宏偽造印章後由被告朱齊維偽造印文後復交由持票人陳坤成、吳昱成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朱齊維就附表三編號第12、51、52號犯行係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朱齊維、陳正忠、莊敏宏就其上開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朱齊維於97年12月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可證(高市警前分偵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正忠、莊敏宏就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除附表三編號第63號支票外,皆已按時或於事後清償持票人,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審此情狀,縱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正忠、莊敏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莊敏宏為圖一時之便,竟諉以他人名義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並進而開立帳戶、領取支票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行為雖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等皆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就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除附表三編號第63號支票外,皆已按時或於事後清償持票人等情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各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朱齊維、陳正忠、莊敏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求得被害人朱品仰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公訴人亦建請本院予各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附表三編號第63號支票之持票人謝德隆係被告陳正忠持該票據向其借款,本院審酌持票人係信賴被告陳正忠之信用方同意借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陳正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持票人謝德隆清償附表三編號第63號支票之金額25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末按扣案之偽造「朱品仰」圓型木質印章1枚係被告朱齊維所偽造;扣案之偽造「朱品仰」方型木質印章1枚,係被告莊敏宏所偽造,係作為如附表一第㈡點、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開立帳戶、領取「朱品仰」支票、偽造「朱品仰」支票、領取「朱品仰」帳戶內資金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各紙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除附表三編號第80號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就各該被告朱齊維、莊敏宏各自所偽造之印章、各被告間所經手之支票、被告朱齊維自行領取支票及使用朱品仰帳戶所偽造「朱品仰」之簽名及印文,於各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一併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備 註 │ ├──┼──────────┼─────────┼─────────┤ │1 │朱齊維因偽冒朱品仰名│朱齊維偽造印章,足│ │ │ │義開立存款帳戶之需要│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 │,於97年4、5月間委請│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高雄市○○路「儒溢」│之偽造「朱品仰」圓│ │ │ │印章店(現已遷至同市│型木質印章壹枚沒收│ │ │ │鼎山街),代刻「朱品│之。 │ │ │ │仰」圓型木質印章1枚 │ │ │ │ │ │ │ │ ├──┼──────────┼─────────┼─────────┤ │2 │朱齊維委請莊敏宏前往│ │莊敏宏偽造印章罪為│ │ │上開印章店領取偽刻之│ │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朱品仰印章,莊敏宏誤│ │、偽造有價證券、行│ │ │以為朱齊維係委託其前│ │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往該印章店委刻印朱品│ │所吸收,不另論罪。│ │ │仰之印章,明知朱品仰│ │ │ │ │未委託朱齊維代刻印章│ │ │ │ │,於97年5月4日至8日 │ │ │ │ │間某日,委請該印章店│ │ │ │ │代刻「朱品仰」方型木│ │ │ │ │質印章1枚 │ │ │ └──┴──────────┴─────────┴─────────┘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備 註 │ ├──┼──────────┼─────────┼─────────┤ │1 │朱齊維與莊敏宏共同基│朱齊維共同行使偽造│ │ │ │於偽造文書並供行使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犯意聯絡,於97年5月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 │ │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行員黃莉雅(其另涉│「朱品仰」之署押共│ │ │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拾捌枚(含印文拾枚│ │ │ │信罪嫌部分,移轉臺灣│、署名捌枚)及扣案│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之偽造「朱品仰」方│ │ │ │辦)將華銀空白之「存│型木質印章壹枚均沒│ │ │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收之。 │ │ │ │「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莊敏宏共同行使偽造│ │ │ │認聯」(以上均為申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乙存」用)、「支票│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 │ │ │(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下│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 │ │稱「甲存」用)、「支│「朱品仰」之署押共│ │ │ │票領用單」等4項文件 │拾捌枚(含印文拾枚│ │ │ │交付莊敏宏後轉交朱齊│、署名捌枚)及扣案│ │ │ │維。朱齊維於97年5月3│之偽造「朱品仰」方│ │ │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型木質印章壹枚均沒│ │ │ │地點填妥上開文件,並│收之。 │ │ │ │在「申請人」欄、「立│ │ │ │ │約定書人」欄偽造朱品│ │ │ │ │仰之署押,另以「朱品│ │ │ │ │仰」方型木質印章在上│ │ │ │ │開文件及支票領用單「│ │ │ │ │印鑑」欄偽造朱品仰之│ │ │ │ │印文後,併同朱品仰之│ │ │ │ │上開身分證件影印本於│ │ │ │ │97 年5月3日晚間交付 │ │ │ │ │莊敏宏。莊敏宏復於97│ │ │ │ │年5 月8日前之某日, │ │ │ │ │在華銀將上開文件及朱│ │ │ │ │品仰身分證件影本交付│ │ │ │ │黃莉雅,由黃莉雅向華│ │ │ │ │銀提出申請開立朱品仰│ │ │ │ │乙存、甲存帳戶及申領│ │ │ │ │支票之用,足生損害於│ │ │ │ │朱品仰及華銀對帳戶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 │2 │朱齊維乃另基於偽造文│朱齊維行使偽造私文│ │ │ │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7月22日、97年9月16日│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97年9月25日,在華 │刑陸月。未扣案如附│ │ │ │銀之支票領用單及領用│表二編號4至9偽造之│ │ │ │支票備查簿上偽造朱品│署押欄所示偽造「朱│ │ │ │仰之署押及印文,領用│品仰」之署押共陸枚│ │ │ │AD0000000至AD0000000│(含印文叁枚、署名│ │ │ │號25張支票(附表二編│叁枚)及扣案之偽造│ │ │ │號第7號)、AD0000000│「朱品仰」方型木質│ │ │ │至AD0000000號5張支票│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第8號) │ │ │ │ │、YC0000000至YC08350│ │ │ │ │50號25張支票(附表二│ │ │ │ │編號第9號),足生損 │ │ │ │ │害於朱品仰及華銀對支│ │ │ │ │票管理之正確性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人同意貴│偽造「朱品仰」印文3枚 │ │ │項目申請書 │行提供金融卡非│偽造「朱品仰」簽名1枚 │ │ │ │約定帳戶轉帳之│ │ │ │ │功能」欄、「憑│ │ │ │ │摺全行通提約定│ │ │ │ │以0108為通提碼│ │ │ │ │」欄、「申請人│ │ │ │ │(即存戶)」欄│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簽章處」欄、│偽造「朱品仰」印文2枚 │ │ │定書條款確認聯 │「立約定書人(│偽造「朱品仰」簽名2枚 │ │ │ │即存戶)」欄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人」│偽造「朱品仰」印文5枚 │ │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欄、「簽章處」│偽造「朱品仰」簽名5枚 │ │ │ │欄、「立約定書│ │ │ │ │人」欄、「印鑑│ │ │ │ │」欄、「存戶」│ │ │ │ │欄 │ │ ├──┼──────────┼───────┼───────────┤ │4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簽蓋原留印鑑│偽造「朱品仰」印文1枚 │ │ │單(領用AD0000000至 │處」欄 │ │ │ │AD0000000號25張支票 │ │ │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簽蓋原留印鑑│偽造「朱品仰」印文1枚 │ │ │單(領用AD0000000至 │處」欄 │ │ │ │AD0000000號5張支票)│ │ │ ├──┼──────────┼───────┼───────────┤ │6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領用│「簽蓋原留印鑑│偽造「朱品仰」印文1枚 │ │ │單(領用YC0000000至 │處」欄 │ │ │ │YC0000000號25張支票 │ │ │ │ │)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領用支票│「備註」欄 │偽造「朱品仰」簽名1枚 │ │ │備查簿(領用AD369482│ │ │ │ │6至AD0000000號25張支│ │ │ │ │票) │ │ │ ├──┼──────────┼───────┼───────────┤ │8 │華南商業銀行領用支票│「備註」欄 │偽造「朱品仰」簽名1枚 │ │ │備查簿(領用AD369927│ │ │ │ │6至AD0000000號5張支 │ │ │ │ │票)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領用支票│「備註」欄 │偽造「朱品仰」簽名1枚 │ │ │備查簿(領用YC083502│ │ │ │ │6至YC0000000號25張支│ │ │ │ │票) │ │ │ ├──┴──────────┴───────┴───────────┤ │合計:印文13枚 │ │ 署名11枚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備 註 │ │支票號碼 │ │ │ │ │發票日 │ │ │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 ├─────┼──────────┼─────────┼─────────┤ │1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莊敏宏│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同偽造由朱齊維、│ │97.8.12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陳正忠、莊敏宏共│ │300,000 │發後,再交付陳正忠向│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同行使。 │ │ │不詳姓名之人行使,由│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 │偽造之「朱品仰」印│ │ │李建泓提示兌現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文貳枚。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 │莊敏宏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 │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2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莊敏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宏共同偽造由朱齊維│ │97.8.2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莊敏宏共同行使。│ │200,000 │發後向鄒傑丞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偽造之「朱品仰」印│ │ │ │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 │文叁枚。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莊敏宏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 │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3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同偽造由朱齊維、│ │97.5.30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陳正忠共同行使。 │ │220,000 │發後向陳文田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偽造之「朱品仰」印│ │ │ │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 │文壹枚。陳正忠背書│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 │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4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7.20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50,000 │正忠向張永昇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4所示之支票壹 │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5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8.10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50,000 │正忠向張典衡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5所示之支票壹 │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6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6.2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00,000 │正忠向張高嘉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6所示之支票壹 │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7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5.19 │由朱齊維簽發後行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貳枚。 │ │10,000 │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7所示之支票壹 │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8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6.2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00,000 │正忠向曾國保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8所示之支票壹 │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9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7.12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150,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9所示之支票壹 │文壹枚。 │ │ │ │紙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0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7.12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150,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10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11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莊敏宏│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6.5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20,000 │發後向不詳姓名者行使│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貳枚。 │ │ │,由洪碧葉提示兌現 │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莊敏宏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12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莊敏宏共同行│ │97.5.31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189,082 │借予不知情之莊小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再借予陳坤成簽發 │編號12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莊敏宏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13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7.25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付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180,000 │正忠向何耀華行使,由│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陳一銘提示兌現 │編號13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 │ │ │ ├─────┼──────────┼─────────┼─────────┤ │14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6.2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給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00,000 │昱成,再由陳正忠背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後向吳昱成共同行使 │編號14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15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6.25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150,000 │正忠向傅鳳桃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15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16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6.25 │由朱齊維簽發後向楊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壹枚。 │ │200,000 │良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16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17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6.30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50,000 │正忠向張永昇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17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18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7.11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70,000 │正忠向張永昇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18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20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莊敏宏│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8.2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100,000 │發後向鄒傑丞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貳枚。 │ │ │ │表三編號20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莊敏宏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0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21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7.12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350,000 │發後向張典衡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支│陳正忠背書。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22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莊敏宏共同行│ │97.6.13 │由朱齊維簽發交由莊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00,000 │宏背書後向陳文田共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行使 │編號22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莊敏宏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莊敏宏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23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7.5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50,000 │發後向吳昱成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24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6.17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50,000 │發後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24所示之支│陳正忠背書。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4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25 │於97年5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7.27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300,000 │發後向曾國保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25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25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26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8.23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50,000 │正忠向吳昱成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陳正忠及朱齊維雖稱│ │ │ │編號26所示之支票壹│該票據經由陳正忠背│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書後始向吳昱成行使│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惟就該支票觀之,│ │ │ │壹枚均沒收之。 │並無陳正忠之背書。│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偽造之「朱品仰」印│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文壹枚。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27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9.22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50,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27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28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8.24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30,000 │正忠向劉虹伶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28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29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9.8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65,000 │正忠向張典衡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29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0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10.28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536,000 │正忠向張典衡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0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1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9.9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50,000 │正忠向孔春美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1所示之支票壹│文肆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2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11.10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50,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2所示之支票壹│文貳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3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9.23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25,000 │正忠向李婷婷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3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4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9.25 │由朱齊維交由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50,000 │發後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貳枚。 │ │ │ │表三編號34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34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仰」方型木質印│ │ │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35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支票觀之有陳正忠│ │97.8.25 │由朱齊維簽發交陳正忠│,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背書,但朱齊維、陳│ │150,000 │背書後返還朱齊維向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正忠均否認該票據係│ │ │昱成行使 │編號35所示之支票壹│透過陳正忠行使,而│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單純之背書係獨立之│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票據行為,不另論罪│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 │偽造之「朱品仰」印│ │ │ │ │文壹枚。 │ ├─────┼──────────┼─────────┼─────────┤ │36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8.15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30,000 │正忠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6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7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8.2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00,000 │正忠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7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8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8.7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00,000 │正忠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38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39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9.16 │由朱齊維交由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00,000 │發後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39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39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40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9.17 │由朱齊維交由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00,000 │發後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40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40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41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9.18 │由朱齊維交由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50,000 │發後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41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41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42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9.30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00,000 │發後向不詳姓名之人行│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貳枚。 │ │ │使,由林宏憲提示兌現│表三編號42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42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43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9.4 │由朱齊維交由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35,000 │發後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43所示之支│陳正忠背書。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43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44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0.1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48,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44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45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0.1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258,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45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46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9.12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382,000 │正忠向羅秀文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46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47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9.18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08,000 │正忠向張永昇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47所示之支票壹│文貳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49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8.20 │由朱齊維委由不知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貳枚。 │ │166,000 │吳姿妤代簽金額後,由│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朱齊維行使 │編號49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50 │於97年7月22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9.14 │由朱齊維交付吳昱成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壹枚。 │ │250,000 │李春美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0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51 │於97年9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10.16 │由朱齊維交付吳昱成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壹枚。 │ │250,000 │發後向鄭凰汝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1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52 │於97年9月16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AD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10.17 │由朱齊維交付吳昱成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壹枚。 │ │250,000 │發後向李春美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2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56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本張退票,因存款不│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足。 │ │97.12.1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328,000 │發後向周秋蘭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共犯。 │ │ │ │表三編號56所示之支│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文壹枚。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陳正忠背書。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56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58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0.6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400,000 │發後向劉虹伶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58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58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59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10.29 │由朱齊維簽發後向吳昱│,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貳枚。 │ │250,000 │成行使,由李春美提示│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兌現 │編號59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60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10.27 │由朱齊維簽發後向鄭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壹枚。 │ │250,000 │汝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60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63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本張退票,因存款不│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足。 │ │97.12.3 │由朱齊維交由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250,000 │發後向謝德隆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共犯。 │ │ │ │表三編號63所示之支│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文壹枚。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63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64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本張退票,但後有補│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錢。 │ │97.12.18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付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300,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 │ │編號64所示之支票壹│使。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偽造之「朱品仰」印│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文壹枚。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65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莊敏宏│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1.1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525,000 │發後向張明琮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65所示之支│莊敏宏背書。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莊敏宏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65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66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莊敏宏│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0.31 │由朱齊維交付莊敏宏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330,000 │發後向吳秋霞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66所示之支│莊敏宏背書。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莊敏宏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66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67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10.30 │由朱齊維委由吳姿妤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貳枚。 │ │220,000 │簽金額後,由朱齊維向│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吳姿妤行使 │編號67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68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本張退票,但後有補│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錢。 │ │97.11.1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付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250,000 │正忠向葉志鳳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 │ │編號68所示之支票壹│使。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偽造之「朱品仰」印│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文壹枚。 │ │ │ │壹枚均沒收之。 │陳正忠背書。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69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8.1.1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付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50,000 │正忠向謝德隆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69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70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10.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200,000 │正忠向曾國保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70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陳正忠背書。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71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11.5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400,000 │正忠向劉虹伶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71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72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偽造由朱│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齊維、陳正忠共同行│ │97.10.1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使。 │ │500,000 │正忠向劉虹伶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72所示之支票壹│文貳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行使偽造│ │ │ │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 │ │ │ │之支票壹紙及扣案之│ │ │ │ │偽造「朱品仰」方型│ │ │ │ │木質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之。 │ │ ├─────┼──────────┼─────────┼─────────┤ │73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本張退票,因存款不│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足。 │ │97.11.6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被告朱齊維所犯。 │ │250,000 │昱成向李春美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朱品仰」印│ │ │ │編號73所示之支票壹│文壹枚。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74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意圖供行使之│被告朱齊維所犯。 │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朱品仰」印│ │97.11.13 │由朱齊維簽發後交由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文壹枚。 │ │250,000 │詳姓名之人向李春美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使 │編號74所示之支票壹│ │ │ │ │紙及扣案之偽造「朱│ │ │ │ │品仰」方型木質印章│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76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1.14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朱品仰」印│ │350,000 │發後向劉虹伶行使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文壹枚。 │ │ │ │表三編號76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未扣案如附│ │ │ │ │表三編號76所示之支│ │ │ │ │票壹紙及扣案之偽造│ │ │ │ │「朱品仰」方型木質│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80 │於97年9月25日起至發 │朱齊維共同意圖供行│被告朱齊維、陳正忠│ │YC0000000 │票日止之不詳時、地,│使之用,而偽造有價│共犯。 │ │97.11.24 │由朱齊維交付陳正忠簽│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520,000 │發後向洪姓不詳名字之│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人行使(因無法調現而│三編號80所示之支票│ │ │ │取回) │壹紙及偽造之「朱品│ │ │ │ │仰」方型木質印章壹│ │ │ │ │枚均沒收之。 │ │ │ │ │陳正忠共同意圖供行│ │ │ │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 │ │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80所示之支票│ │ │ │ │壹紙及偽造之「朱品│ │ │ │ │仰」方型木質印章壹│ │ │ │ │枚均沒收之。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日期 │ │ │ │ │提款憑條金│ │ │ │ │額新臺幣( │ │ │ │ │元) │ │ │ │ ├─────┼──────────┼─────────┼─────────┤ │1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朱齊維行使偽造私文│附表四編號1至11係 │ │97.5.30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20,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號1至11所示之取款 │ │ ├─────┼──────────┤憑條上偽造「朱品仰│ │ │2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之印文各壹枚及扣│ │ │97.6.2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案之偽造「朱品仰」│ │ │200,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方型木質印章壹枚均│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沒收之。 │ │ ├─────┼──────────┤ │ │ │3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6.25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150,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4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7.9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80,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5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7.23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25,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大昌分行行使 │ │ │ ├─────┼──────────┤ │ │ │6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8.12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15,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7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8.20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106,6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8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8.28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50,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9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9.12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105,03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10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9.16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30,03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 │ │ │11 │由朱齊維填寫提款憑條│ │ │ │97.9.17 │金額、偽造朱品仰之印│ │ │ │200,000 │文後,持向華南商業銀│ │ │ │ │行南高雄分行行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