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中和、蔡國卿、邱永貴
- 被告林聖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簡上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051號前,見杜龍雄所有之車號SU-8853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輛離去而得手;(二)嗣其為避免警方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仁忠街口,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威公司)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J4-4622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2 面後予以竊取,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號SU-8853 自小客車上。嗣於100 年1 月3 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7號京城銀行前之停車格,林聖凱欲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車號SU-8853 號自小客車1 輛(未含車牌2 面)、車號J4-4622 號之車牌2 面、上揭自用小客車鑰匙2 把、遙控器1 個及上揭螺絲起子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但於上訴狀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之前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聖凱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龍雄於警詢、證人即汎威公司之職員吳昇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合(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份、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上揭車號J4-4622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2 面僅係用鐵絲固定在車上,其係徒手將鐵絲拉開卸下車牌,並未使用上揭螺絲起子拆卸上開車牌等云云;然查,證人即汎威公司職員吳昇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謂:上揭車號J4-4622 號自用小貨車係其任職之汎威公司所有而用於停放於路邊之廣告車,但該車會一直移動,公司會固定時間看宣傳車是否失竊,上揭自用小貨車在失竊車牌前,其去巡視該小貨車時,該小貨車之車牌並未遭破壞鬆脫之情形,而且公司配合之修車廠都是用螺絲固定車輛之車牌,不會用鐵絲固定車牌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吳昇翰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昇翰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吳昇翰要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起子1 支,係為全長20公分,鐵質部分長10公分、為十字型螺絲起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42頁、本院卷第30頁),是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於97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犯後對大部分犯行尚能坦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仍執陳詞以其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聖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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