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欣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欣為址設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2號「宗大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平日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欣於民國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邱品謙之父邱武德單獨持邱品謙之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要求開立邱品謙先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吳宗欣於明知邱品謙並未到場、因而並未對邱品謙進行診察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邱品謙該日已刷入之健保卡序號,於同年2 月5 日前後之每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前,先依該筆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當日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以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70 元,使中央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邱品謙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㈡、吳宗欣另於96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郭夙娟持其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要求開立先前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吳宗欣於經郭夙娟於診間外明確告知當日僅係要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非要求看診,因而雙方之醫療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且吳宗欣亦僅在雙方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透過視線檢視其傷口,而無從實際對郭夙娟進行診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郭夙娟該日已刷入之健保卡序號,先於郭夙娟病歷之當日診察紀錄上虛偽記載無從得知之「壓痛」(tenderness)、「分泌物」(discharge )情形,再於同年3 月5 日前後之每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時前,依該筆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當日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復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以行使而詐領醫療費用共170 元,使中央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郭夙娟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郭夙娟及中央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㈢、嗣因中央健保局發現宗大診所刷卡資料異常,對病患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夙娟、紀孋娟、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於中央健保局訪查詢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中央健保局所配置人員並非同法第229 至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補足其證據能力;又該等訪查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亦無從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應認其等於中央健保局訪查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證人郭夙娟、邱品謙、紀孋娟、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欣(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證人邱品謙、郭夙娟所刷之健保卡序號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均確實有對邱品謙、郭夙娟進行診察,並未詐領醫療費用或登載不實之診察結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縣茄萣鄉○○路○段72號宗大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與中央健保局於本件事發時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於96年1 月11日晚間8 時40分許,邱品謙所持有之健保卡經宗大診所刷卡而取得序號,後該筆序號則經宗大診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而於同年2 月5 日前後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並因而領得270 元;另於96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郭夙娟持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並經刷卡而取得序號,被告並在郭夙娟病歷之當日診察紀錄上以手寫方式記載證人郭夙娟之傷口有「發紅」(reddish )、「壓痛」(tenderness)、「分泌物」(discharge )等情形,後該筆序號則經宗大診所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而於同年3 月5 日前後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並因而領得17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8、25-26 頁、原審卷二第188 頁),且有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健保特約機構合約、證人郭夙娟及邱品謙之健保IC卡資料上傳查詢、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等在卷可查(見健保局卷一第1-5 頁、健保局卷三第21-26 、29-42 頁),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邱品謙部分: ⒈證人邱品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曾經傳訊過其,當時有一起問伊母親,是由其母親回答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而證人即邱品謙之母紀孋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96年1 月有因為擦傷去宗大診所開診斷證明書,共開了2 次,第1 次是最後一次看診時開的,當時有看病,之後因為遺失了,所以才再去開1 次診斷證明書,第2 次去補開所以並沒有看病」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參諸卷附之證人邱品謙病歷資料,其係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1日各至宗大診所經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前揭病歷紀錄可查(見健保局卷三第39、41頁),是證人紀孋娟前揭所稱「補開第2 次診斷證明書而未看診之時間」,即屬96年1 月11日乙節,已堪認定。而證人邱品謙前揭病歷紀錄可知,96年1 月11日當日被告為其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單中僅單純記載「病名:V680開立診斷書」、「CC(按指chief complaints即病人主訴症狀之意):FOR CERTIFICATEOF DIAGNOSIS 」(即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意),並無開立藥劑處方、且別無任何以手寫加註之事項,是依此診療紀錄單上並無任何診察事項記載等情觀之,足認證人紀孋娟前揭關於證人邱品謙96年1 月11日並未經被告看診之證述,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當日邱品謙是他父親邱武德帶來看感冒的,紀孋娟對當日情形不瞭解,診斷紀錄單上沒有記載是其疏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並提出證人邱武德、紀孋娟出具之就診情形說明書供參(見偵二卷第262-263 頁)。又證人邱武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2 次去開診斷證明書是其去的,當時其帶邱品謙去看他的咳嗽,看完診之後再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當天好像還剩1 天的藥所以當天沒有再開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8 頁)。另證人紀孋娟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 月11日是其先生帶邱品謙去補發診斷證明書的,其不知道當天有無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係供稱:「邱品謙部分是他父親晚上帶他過來看診的,其確實有作診察動作,後來因為傷口好了才開診斷證明書給他」云云(見偵二卷第155 頁),僅強調有對證人邱品謙之傷口診察,並未提及當日係為邱品謙診察感冒症狀之情形,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辯稱如上,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病歷之記載本係醫師於診察過程中最為基本之事項,無論病患之主訴事項、或醫師實際診察所得之結果,事後均僅能以此為據,本難想像在確有對病患加以診察之情形下卻又毫無任何記載;而證人邱品謙於96年1 月11日之診療紀錄並無記載何等診察事項,與一般確有經過診察之情形顯然有異,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7 名病患病歷,或於主訴事項中有所記載病患自述之病情、或於手寫部分則有被告所撰寫之診察結果,均未有如本件證人邱品謙96年1 月11日此等全無病情記載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6、37-42 、49-54 、73-75 、77-86 、109-118 、129-131 頁),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疏忽未予記載」云云,亦難信為真。 ⒊另證人紀孋娟於96年6 月11日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陳稱:「開第2 次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第1 張診斷證明書遺失了,第2 次是由其先生拿邱品謙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當時邱品謙都在上課,沒有到診所就診」等語(見健保局卷三第28頁),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品謙有於96年1 月11日經邱武德帶至宗大診所看診」等語,已有前後不符之情;且證人紀孋娟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第2 次其先生去補開診斷證明書時,其忘記邱品謙有無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 頁),亦與其前揭證詞有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究竟是否對於當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得有清晰之記憶,仍屬可疑。又證人邱武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惟除因而亦有與被告相同之「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符」及「與邱品謙之診療紀錄單內容不符」之瑕疵而難遽信外;參以證人邱品謙另有於事發後之97年3 月5 日書立關於本件就診情形之說明書一事,此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然證人邱武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對此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是其對於發生在97年3 月間之該事件迄今既然已無記憶,則其何以能夠對於96年1 月間診療過程卻能記憶清晰至「有無開藥、為何未有開藥之原因」均能詳述明確之程度,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紀孋娟、邱武德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關於證人紀孋娟、邱武德所提出之就診情形說明書部分,證人紀孋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說明書是被告找其去診所寫的,被告當時擬好草稿說沒有關係要其照寫一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是無論其所述「被告擬定草稿一事」是否對實際情形有所誤解,然已無法排除被告於該等說明書之內容有一定程度影響之可能性,是除該等說明書本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就該等說明書之內容與其等至原審證述之內容於細節上相符之程度觀之,更足生其等業於審判外與被告接觸以致於記憶遭污染、故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更難採信之懷疑。再參以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屬於自費部分,不會有刷健保卡的情形,倘病患弄錯而先掛號、過卡,但其已明確向醫生表示只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時診所仍應將這個健保卡序號退掉,不能據以申報請領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業務組人員葉妙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是縱使證人邱武德持邱品謙之健保卡前往宗大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有掛號、過卡之情形,然該次證人邱品謙既未親自到場,被告既無診察行為,仍應將健保卡序號退掉,不能據此申領醫療費用。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於96年1 月11日診療紀錄單上既未記載基本診察過程,且相關證據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證人邱品謙當日實際上並到場接受被告診察,然被告仍將邱品謙之健保卡刷卡取得之序號上傳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已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訛詐上揭醫療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郭夙娟部分: 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是依現行健保制度下,無論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或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以雙方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為前提,若無此等意思之合致,自不得向病患收取部分負擔、更不應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費用,此理甚明。經查,證人郭夙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96年2 月間因尾指燙傷而去宗大診所讓被告看診,總共去看診了2 次,第3 次去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該次並沒有換藥,被告當時在醫師的座位上,其沒有進入診間,是在診間外舉起右手小指在空中揮舞給被告看,當時與被告的距離很近,被告有看到其傷口並問說:『妳不繼續看?妳的手才治療2 次而已?』,其則向被告表示不會痛了、不用看了、不想浪費健保資源,被告也有說燙傷的療程大約7 天,建議其繼續治療、換藥,但其向被告表示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5 頁),又經與其前揭病歷資料相互核對(見健保局卷三第26頁),證人郭夙娟所指該第3 次前往宗大診所之日期應係96年2 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96頁),該日證人郭夙娟自始即未有與被告達成醫療契約之主觀意思,則在法律上被告是否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權利,本非無疑。 ⒉被告雖執證人郭夙娟前揭所述:「被告有看到其傷口並建議其繼續治療」等語,辯稱其確實有對證人郭夙娟施以診察行為,自可申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郭夙娟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其當時僅有「在診間外舉起右手小指在空中揮舞給被告看」之動作,且有告知被告「不想浪費健保資源」此一訊息,已如前述,則縱使雙方距離可能尚可供被告有透過視線檢視其傷口之可能,然證人郭夙娟此等僅站立於診間外、又明確告知被告不欲耗費健保資源之行為,無論在行動上或言語上均已足使被告對其當日並無接受醫療行為之意思有所認知。而被告於前揭96年2 月11日診療紀錄單上,亦以手寫方式明確記載「Just ask for diagnosis」之文字(見健保局卷三第26頁,意指「僅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意),更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郭夙娟之來意無疑。是縱使被告該日確曾對證人郭夙娟之傷口有所檢視、並提出繼續治療之建議,然若僅以此即認被告即已有進行可供申請醫療費用之「診察行為」,在一般認知上仍甚有可議,否則豈非一具有醫師資格而對他人檢視傷勢,即可任意主張對該人享有醫療之利益?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其確實有觸碰郭夙娟之傷口,還問她壓了會不會痛」云云,然證人郭夙娟既如前證稱其當日係站立於診間之外,二人間當有一定距離,則被告辯稱:「其在此等狀況下仍有觸及郭夙娟之傷口,而知證人郭夙娟確有『壓痛』之症狀」云云,已難遽信;且自證人郭夙娟前揭96年2 月11日之診療紀錄單,可知在證人郭夙娟之主訴欄位中(即電腦列印部分),被告僅記載「CLEAR WOUND NOPAIN NO DISCHARGE NO SPECIAL COMPLAINT. FOR CERTIFICATE OF DIAGNOSIS」,而顯示證人郭夙娟確實自述傷口乾淨、無疼痛、無分泌物、無特殊抱怨等情,此經核並與被告回覆中央健保局資料中所自承「病患郭夙娟於96年2 月11日就診,診察時發現其傷口乾淨、無分泌物…」等語(見健保局卷一第105 頁),二者就證人郭夙娟當日傷口「無分泌物(no discharge)」一節則屬相符。是被告於手寫部分另行寫下診察結果為「discharge (有分泌物)」部分,顯與其上揭回覆中央健保局時之陳述及其所記載郭夙娟自述之情形均有矛盾,而屬不實之記載。而衡諸常情,若在被告確實自認已對證人郭夙娟進行實質診察行為之情形下,殊難想像何以有此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核其動機,無非係因明知其對證人郭夙娟之「建議」與診察行為無關,始有虛偽記載「tenderness」、「discharge 」此等診察結果之必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據健保卡刷卡所取得之序號上傳中央健保局而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屬向中央健保局訛詐醫療費用之行為無疑。 ⒋至被告另執證人郭夙娟於97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偵二卷第99頁),主張其確實有對證人郭夙娟進行診察行為;惟查,該等證明書之內容既與證人郭夙娟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陳稱:「開診斷證明書時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等語有所不符(見健保局卷三第20頁);又證明書中關於該傷口仍「會紅、會發炎」,亦與前揭其診療紀錄單所記載之主訴「no discharge」有所歧異;且證人郭夙娟於該份證明書上亦明確表示:「其向醫師(被告)表示『不換藥了,請開診斷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足徵證人郭夙娟當日確未與被告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合致,自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上揭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仍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中央健保局函詢「該局於96年2 月抽查病歷名單有關郭素娟之審查結果」,欲證明「郭夙娟之病歷經該局抽查審核,並未刪除96年2 月11日郭夙娟之費用,實質上已同意該費用之給付」。惟查,經中央健保局覆以:「由於本局醫療費用審查作業係由專業審查醫師僅就病歷資料做書面審查,該病歷96年2 月11日係以英文記載(中文翻譯):『主訴:乾淨的傷口,沒有疼痛,沒有分泌物,沒有特殊不舒服主訴,開給診斷證明書』。專業審查醫師難以由此病歷記載得知保險對象係單純為開診斷證明書,故該筆醫療費用未核減。據郭姓保險對象陳述略以(即郭夙娟):『…過了二天之後手比較不痛了,我才又到宗大診所開診斷證明書,以便請領外面保險公司的給付,這次另外去開診斷證明書時,並沒有再經醫師看診了,就是單純去開診斷證明書而已,況且診斷證明書還是要自費,…』保險對象未經過醫師診察,該診所卻記載不實之病歷,以V680(開立診斷書:國際疾病分類代碼)此疾病碼向本局申請門診診察費,顯為虛報,特此說明。」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2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16084110號函暨清單或醫令核減維護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 頁)。至被告另辯稱:「依其使用之費用申報系統,只要原告輸入V680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項目代號,申報系統自動即會帶出診察費用之金額」云云。然查,被告一再抗辯「其於96年2 月11日對郭夙娟除開立診斷證明書外,確有親自診察,故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診察費,並無虛報」,然其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係系統自動帶出診察費之申報項目及金額」,前後陳述顯相矛盾,若被告確有親自診察病患,則其申報系統出現該申報項目及金額,本屬正常;如其並未診察,而系統出現該申報項目及金額,自應予更正,而無逕予申報之理,故重點係被告有無診察及依法申報,而非配合之軟體如何顯示申報內容之問題。況被告使用之申報費用軟體系統並非中央健保局所提供或授權設計,且「診察費申請是由中央健保局之支付標準所規範」,一般看診病歷,只要循標準健保身分掛號程序掛入病患,再「完成看診程序及病歷」後,其批價即會有診察費,與病名無關等情,此有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6 日展字第101010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云云,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領健保費用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係以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為其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以所刷得之健保卡序號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由,製作代表確有進行診察行為之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傳至中央健保局以行使,並因而先後詐領醫療費用,使中央健保局誤認其確有對病患進行診察而如數給付該筆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將不實診察結果「tenderness」、「discharge 」登載於病歷此一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夙娟。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申報資料時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各基於同一詐領醫療費用之犯意所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偽記載病歷)、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證人郭夙娟病歷中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罪,係分別於96年1 、2 月間所為,且將申請資料上傳中央健保局之時間亦彼此相隔1 月而在96年2 、3 月間,二者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社會地位崇高,且收入頗豐,本應為社會之表率,且於95年間曾因違規情事而遭健保局處以停約2 個月處分,復約後未能潔身自愛,心存僥倖,明知病患僅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未實際看診之情形下,逕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雖其並無顯然大量之訛詐醫療費用之情形,所詐得之金額非鉅暨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敘明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即均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以虛列如附表所示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治療診斷之方式,並製作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不實之就醫紀錄,而登載於宗大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持向中央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發現宗大診所有刷卡資料異常,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賀禮、歐郭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葉妙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之宗大診所診療紀錄、宗大診所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12月10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此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至診所所刷之健保卡序號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均確實有對該等病患進行診察,並據實記載診察結果,並未詐領醫療費用或登載不實之診察結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賀禮等人所持有之健保卡經宗大診所刷卡而取得序號,後該等序號則經宗大診所製作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被告因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8、25-26 頁),且有賀禮等人之健保IC卡資料上傳查詢、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宗大診所病歷等在卷可查(見健保局卷三第45-54 、58-92 、124-131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惟證人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等人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件僅有賀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葉妙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其等之就醫紀錄、病歷等證據資料;是若該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犯嫌,縱使以前揭訪查紀錄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加以彈劾,亦屬無積極證據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賀禮部分(指被告虛報診察費用): 證人賀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95年12月2 日去宗大診所掛號,被告問其哪裡不舒服,要不要打針,後來其才跟被告講說要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而明確表示「其係於經被告診察完畢後,始向被告表示欲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旨,則雙方間之醫療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經被告完成。又證人賀禮95年12月2 日之病歷紀錄亦經被告以手寫方式詳細記載診察結果等情,亦有該日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健保局卷三第4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12月2 日未對證人賀禮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記載有何不實、甚至證人賀禮實際上並不願接受治療且亦為被告明知之情形,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薛好幣部分(指被告虛報頭部以上之傷勢): 證人薛好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明確證述「其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因外傷至宗大診所就醫」等情,但已明確證述:「其確曾前往宗大診所看診」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4頁)。再參以證人即薛好幣之子薛明發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6年3 月底某日大約中午時,其父親要騎車去看診時被人家撞到,其有去處理,其父親當時腳部及臉部都有擦傷,是皮肉傷,後來也有去診所就診,但是不是當天去就診,其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8 頁),已表示證人薛好幣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確有因車禍而傷及臉部之情形。再者,證人薛好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96年3 月間某日遭他人撞傷,致其臉部、腳部等處有擦傷破皮,而前往宗大診所讓被告看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且稽之證人薛好幣96年3 月29日至96年4 月2 日間之病歷紀錄,可知被告確有以電腦列印方式詳細記載病患主訴之傷勢情形,此有上揭期間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健保局卷三第81-83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等期間內確未對證人薛好幣進行診察、或被告此部病歷之記載有何不實,是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歐郭玉珠部分(指被告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項目): ⒈證人歐郭玉珠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宗大診所只有換藥,沒有作縫合,是在市立醫院作縫合的;其記得有讓被告看過嘴唇的傷口,當初是先去市立醫院縫了十幾針,因為市立醫院要等比較久,所以就到被告的診所去看,給被告看診時傷口還沒痊癒,嘴唇腫到不能吃,只能用吸的,被告有幫我看診、洗傷口、擦藥,但傷口已經縫好了所以沒有另外整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50-151 頁),故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僅有對證人歐郭玉珠之傷口進行「換藥」之處理,並非「淺部創傷之處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被告僅得以支付點數47元之「48011C」加以申請醫療費用,不得以支付點數350 元之「48001C」申報醫療費用。 ⒉被告辯稱:「此僅屬對於申報項目認知有誤,並非惡意申報不實項目」等語;且查,依前揭證人歐郭玉珠之證述,被告既實際上確有對之為傷口之處理,縱使不得依「48001C」 申請醫療費用,然本不應認全數費用均屬其詐得之數額,而至少應扣除被告應有之「48011C」部分費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領得之350 元均屬詐欺所得,本嫌速斷。且依中央健保局100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06098321號函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院卷二第102-103 頁),可知所謂之「48001C」係指「傷口長5 公分以下者之淺部創傷處理」,範圍「含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在內,而「48011C」費用則係指對於「切傷、刺傷、割傷或挫滅傷之『複診』患者」處理時所可申請之項目,是應認該等項目之主要區分,係同一傷口「初診」者可申報「48001C」,「複診」者僅能申報「48011C」。然遍查該支付標準中,實際上並未明確區分所謂之「初、複診」究係指「同一傷口在任何院所之處理」均包括在內、或僅指「同一傷口在同一院所之處理」為限?而「含」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在內之範圍,又是否「限於」縫合、接紮、擴創等處理始能申報「48001C」,凡此均屬該支付標準中所可能產生之文義上誤解,即使健保局對此自認可明確加以區分,然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之人能否對此完全熟悉而毫無誤認之可能,尚非無疑。故縱依健保局100 年7 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06098664號函所指「因95年12月22日證人歐郭玉珠在台南市立醫院已申報48022C,顯示傷口縫合,故被告申報48001C不合理」(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然前揭定義上所可能產生之誤解,實際上亦確有使被告將「初次至其診所看診,進行傷口縫合、接紮、擴創以外處理」之證人歐郭玉珠誤為可以「48001C」此項目加以申報之可能性。基此,被告辯稱:「此部係其對申報項目有所誤解」等語,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即關於賀禮、薛好幣、歐郭玉珠部分),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其他被訴關於邱品謙(指被告虛報95年12月26日診察費用)、邱林況(指被告允許他人代病患看診領藥)及郭清隨(指被告未開立2 月份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卻以該項目申報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5 、6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表 │ ├──┬────┬──────┬───────────┬────┤ │編號│保險對象│虛報態樣 │虛報費用 │虛報金額│ ├──┼────┼──────┼───────────┼────┤ │1 │賀禮 │開立診斷書而│95年12月2日醫療費用 │320元 │ │ │ │申報門診費用│ │ │ ├──┼────┼──────┼───────────┼────┤ │2 │薛好幣 │虛報淺部創傷│⑴96年3月29日至96年3月│⑴658元 │ │ │ │處理醫療費用│ 30日醫療費用 │ │ │ │ │ │⑵96年3月31醫療費用 │⑵242元 │ │ │ │ │⑶96年4月2日醫療費用 │⑶402元 │ ├──┼────┼──────┼───────────┼────┤ │3 │歐郭玉珠│虛報淺部創傷│95年12月29日醫療費用 │350元 │ │ │ │處理醫療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