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全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全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全於民國96年5 月間成立經營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金售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之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40巷50弄18號,工廠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9號);許章政為李金全之友人,於94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受僱經營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卯釘等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之零組件製造業等之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代表人:張麗真,設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9號),擔任總經理一職,為負責綜理鼎昌公司所有內部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務之人。李金全明知其所成立之益群公司與鼎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兩公司具競爭關係,其友人許章政於任職鼎昌公司期間,應為鼎昌公司處理事務,且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許章政依法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詎李金全與許章政(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基於意圖為益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鼎昌公司股東會許可,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機密文件,諸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攜至益群公司,提供予益群公司業務上使用,更複製鼎昌公司內部之訂單及委外加工明細至益群公司內部之電腦,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㈡、又擅自於96年5 月31日指示當時鼎昌公司之不知情之員工陳伯仁及益群公司之不知情之生產管理課長郭彥良(陳伯仁、郭彥良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許章政及陳伯仁代表鼎昌公司,許章政及郭彥良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96年6 月1 日起,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益群公司」接手等語,致原為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益群公司,並進而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之中國廣州凡易工業緊固件有限公司(鼎昌公司客戶編號BB 004,下稱凡易公司)誤信為真,而於97年1 月11日,轉向以益群公司訂購美金246.4 元螺釘,致鼎昌公司受有損害。 ㈢、又於96年6 月7 日授權陳伯仁,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 micro.fast@msa.hinet.net)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 Sir/Ms.: It's Microfast John Chen. From now on our sales department is changed toour new sister company Yi-Quen Fastener Co.,Ltd I will keeping handle all coming enquiries and doing our best for offering better price. Pls keeping support us. Thanks & best regards.belows is new c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 Yi-Qun Fastener Co.,Ltd(按翻譯為:鼎昌公司〈Micro fast Co.,Ltd〉之銷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Yi-Quen Fastener Co., Ltd 〉,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 等語),使益群公司受有將來無形客戶來源之利益,鼎昌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 ㈣、另於96年6 月28日,許章政以其於96年6 月27日代表益群公司承接之土耳其廠商TR Keba (下稱TR Keba 公司)訂單(美金170 元),無法如期製造完成為由,命令不知情之鼎昌公司員工洪昭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鼎昌公司內部文件將該訂單形式上轉予益群公司,致鼎昌公司受有受有損害,惟益群公司因故亦未能完成該訂單。 嗣經鼎昌公司代表人張麗真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2 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9號之益群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展洋企業有限公司訂單、vertex訂單、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鼎昌生產設備履歷表、鼎昌公司電話簿、金大鼎公司訂單、鼎昌出貨予金大鼎公司出貨明細、鼎昌公司月報表、鼎昌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汎昇奕鈦達固興訂單資料、鼎昌公司辦公室用紙各1 份及電腦光碟2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麗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李金全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章政警詢、偵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757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述、證人即鼎昌公司代表人張麗真與證人即群益公司員工郭彥良於偵查及另案中及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洪昭鈴、陳伯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鼎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群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 至6 頁)、證人陳伯仁及郭彥良於96年5 月31日之傳真影本(見偵卷第11頁)、凡易公司契約影本(見偵卷第48頁)、鼎昌公司客戶編號表(見偵續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 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南營業字第1000002011號函所附群益公司96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銷項去路明細及申報明細資料(見偵續卷第39至47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4 月8 日高普前第1001006100號函所附群益公司出口報單影本(見偵續卷第48至66頁)、鼎昌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許章政投保資料表4 份(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許章政任職於鼎昌公司時所使用之名片1 枚(見他字卷第10至10之1 頁)、許章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於96年6 至9 月間與被告之通聯記錄(見他字卷第38至55頁)、TR Keb a公司與群益公司訂單往來文件(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116 頁)、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120 至122 頁)、搜索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23 至124 頁)及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益群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 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金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金全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全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鼎昌公司客戶資料洩漏與益群公司,使鼎昌公司客戶誤信為真,除有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公司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而生實際損害外,並已足以妨害鼎昌公司業務經營,使鼎昌公司將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核被告李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罪。被告李金全雖非為鼎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因與許章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李金全與許章政共同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證人即鼎昌公司員工陳伯仁、洪昭玲及證人即益群公司之員工郭彥仁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背信行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李金全所為雖係於不同時間將鼎昌公司之客戶資料轉由益群公司享有、及利用鼎昌公司資料、人力製造產品後,將利益歸由益群公司享有,惟其各係基於同一之背信犯意,行為則綿延發生於犯罪事實欄所敘之期間內,且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其所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金全已與告訴人和解理賠,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予以宥恕,此和解情事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自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金全雖非為鼎昌公司處理事物之人,惟與該公司總經理許章政共同籌劃,利用職務之便,以前述手段,使鼎昌公司受有損害,圖利益群公司,且其為益群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所得利益即歸其公司享有,使告訴人遭受損失不少,其犯後已坦承認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為業務人員,家中尚有母親須奉養,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其100 年間曾犯有恐嚇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