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春國部分撤銷。 梁春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梁春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梁春國仍不知悔改,與李新龍(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0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梁春國駕駛車牌號碼D7-377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新龍,行經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96號由陳忠山經營之牧場時,見該牧場內設置有馬達1 台、水筒1 組,且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春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 把,與李新龍共同進入上揭牧場內,梁春國即持該鋸子鋸斷連接固定上開馬達、水筒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李新龍共同將上開馬達、水筒搬運至前開車輛,得手後運離現場,其後梁春國並將所竊得之馬達、水筒拆卸分離,與李新龍共同將上開馬達持至日久資源回收場出售,再將上開水筒持至仟鈶行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於100 年7 月4 日夜間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與萬竹路交岔路口,梁春國因施用毒品,復駕駛前開車輛,形跡可疑,而遭警攔停查驗其身分,梁春國於偵查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本案犯行,並經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上開鋸子1 把,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即上訴人梁春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新龍(見警卷第9-1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山(見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日久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韓阿幼、證人即仟鈶行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淑惠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均互核相符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123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收受物品登記表2 紙、查獲照片8 張、扣案鋸子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2至25、34、35頁,偵卷第22、25頁),復有鋸子1 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梁春國所有之鋸子1 把,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物,且刀身一側為鋒利之鋸齒,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梁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與李新龍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梁春國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李明財供出犯行,業據證人李明財警員到庭證述:「在查獲毒品現場我有跟被告說,你這台車類似牧場馬達失竊案作案的車輛,他聽了之後很合作,主動的供出竊盜犯行,也有供出共犯及銷贓處所」、「(問:你向被告說他所開的車輛類似竊案竊犯所開車輛,當時你是基於主觀的懷疑?還是有掌握任何確信的證據?)當時我只是主觀的懷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在尚未有確切證據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供出本案犯行,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符合自首條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梁春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殊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具悔意,復審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參酌被告上揭所為,顯係基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鋸子1 把,為被告梁春國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梁春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新龍於警詢時證述相吻合(見警卷第10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罪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鋸子係在現場撿拾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所述與其警詢自白及同案共犯李新龍所述均不相符,顯非實在,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同案被告李新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