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97、9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16 、19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英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汪英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汪英魁有攜帶兇器及為何種兇器。㈡被告汪英魁於99年6 月10日上午1 時5 分許,行經義利保養廠,因機車油料耗盡,無可尋求救助,因而借用1 公升汽油應急,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情形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亦有未當。 三、經查,被告汪英魁於99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改制後)高雄市○○區○○路115 巷18號之紫竹寺,持該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把將牆壁上之變電箱卸下及鬆脫螺絲,竊取變電箱內銅線14公斤得手;又於99 年6月10日上午1 時5 分許,行經(改制後)高雄市○○區○○路65之1 號林進凱經營之義利汽車保養廠前,因機車油料耗盡,遂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上開保養廠,下手竊取林進凱所有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 公升得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文章、林進凱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汪英魁於原審亦坦承上情,至被告汪英魁竊取銅線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把固未扣案,然參以被告汪英魁係先將牆壁上變電箱卸下及鬆脫螺絲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銅線,衡情自難僅以徒手為之,被告汪英魁自白持活動扳手竊取銅線,尚無違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汪英魁自白竊取銅線及汽油,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審乃認被告汪英魁2 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依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又審酌被告汪英魁身心健全,不思認真工作,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汪英魁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低,所使用之兇器係在案發現場取用,而非自行攜帶前往,亦未持以攻擊他人,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汪英魁上訴意旨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有竊取汽油之犯意,即無理由。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非謂須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再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被告汪英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汪英魁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汪英魁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12月16日)後之20日內(即101 年1 月5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