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99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 號、第25900 號、第26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同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少華(綽號阿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少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於: ㈠於97年8 月30日透過王月琴(另案偵查中)介紹認識王永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黃少華會同王月琴、王永明、鄭錦至(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63 之1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店」(下稱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由王永明及鄭錦至進入該門市,以王永明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 ㈡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黃少華與鄭錦至、「阿文」及王永明之妻王蔡孟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 之7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中心」(下稱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由鄭錦至及王蔡孟潔進入該門市,以王蔡孟潔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 ㈢王蔡孟潔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適楊國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聯絡王蔡孟潔,王蔡孟潔便告知楊國銘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賺取費用,楊國銘應允後,王蔡孟潔便於97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下午6 時許帶同黃少華、鄭錦至及「阿文」至楊國銘住處附近路口會合,由黃少華、鄭錦至、「阿文」帶同楊國銘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2 號「和信電訊」門市,以楊國銘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成功後,楊國銘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 三、黃少華取得上開3 門號之SIM 卡後,遂於97年10月17日起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將該等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以楊國銘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網路及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藉此收購人頭帳戶,適張博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李英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閱讀上揭廣告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博榮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英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壽山忠烈祠附近,將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王永明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楊先生」與李梁國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聯絡,而於97年11月10日某時取得李梁國芬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資料。遂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許瑞琳,佯稱許瑞琳之健保卡遺失,遭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許瑞琳匯款,致許瑞琳陷於錯誤,先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97年11月11日、12日各匯款90萬元至張博榮及李英安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李梁國芬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使用李梁國芬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 萬元方式,提領4 次共計12萬元得逞。嗣因許瑞琳察覺受騙,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楊先生」因無法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聯絡李梁國芬代為領款,李梁國芬應其要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陽信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㈡以王蔡孟潔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中國時報刊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藉此收購人頭帳戶。適李宗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拘役30日)閱讀前開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鄧玉如,表示因先前分期付款購物之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鄧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8 時3 分,前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至李宗原前揭銀行帳戶內,嗣鄧玉如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黃少華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牌 、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陳雅玲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363 號仁德國中,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取走),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之後某時收受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因黃少華與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持該行動電話販賣與不知情之陳建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建成轉賣後,為警追查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楠梓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則未到庭以加以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華( 下稱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與王永明一同至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以王永明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取得前開王永明、王蔡孟潔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王蔡孟潔及楊國銘一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未取得楊國銘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若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為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30日透過王月琴介紹認識王永明,當日其與鄭錦至、「阿文」、王月琴及王永明至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以王永明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月琴、王永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卷第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王蔡孟潔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至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被告嗣後有取得該SIM 卡;楊國銘於97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2 號「和信電訊」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不爭執事項;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3頁反面),復與證人王蔡孟潔、楊國銘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13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卷第9 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497 號卷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佯稱「楊先生」以該門號與李梁國芬聯絡,取得李梁國芬所有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資料;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網路及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張博榮、李英安閱讀上揭廣告後,撥打該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博榮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將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英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壽山忠烈祠附近,將所有之前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許瑞琳,佯稱被害人許瑞琳之健保卡遺失,遭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被害人許瑞琳依指示,接續於97年11月11日、12日各匯款90萬元至張博榮、李英安之上開帳戶,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李梁國芬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博榮、李英安、許瑞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於中國時報刊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李宗原閱讀前開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鄧玉如,表示因先前分期付款購物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被害人鄧玉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8 時3 分,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至李宗原前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鄧玉如、李宗原於警詢證述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61頁、第64頁、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陪同王蔡孟潔申辦前開門號SIM 卡部分: 證人王蔡孟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缺錢,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與被告、鄭錦至、「阿文」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 之7 號「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鄭錦至與其下車進入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就取走SIM 卡,上車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取得王蔡孟潔所申辦之前開門號SIM 卡(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證人王蔡孟潔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陪同王蔡孟潔申辦前開門號SIM 卡。 ㈥被告陪同楊國銘申辦前揭門號SIM 卡部分: 證人楊國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18日( 正確日期係同年月17日) 王蔡孟潔向其表示申辦行動電話可以拿到錢,其因缺錢所以同意,當日晚上6 時許,王蔡孟潔帶被告與其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會合,表示要其與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就可以拿到錢,王蔡孟潔便離開,被告及另2 名成年人帶其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在車上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被告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證人王蔡孟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7日下午其與被告、鄭錦至、「阿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楊國銘打電話詢問其辦貸款事宜,其向楊國銘表示伊之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若缺錢可以辦行動電話門號換錢,楊國銘應允,其便帶被告、鄭錦至、「阿文」至楊國銘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與楊國銘會合,由被告等人帶楊國銘去申辦行動電話,其看到楊國銘坐上被告等人乘坐之車輛後才離開等語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觀之楊國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9頁)上記載申請日期97年10月17日,故可知楊國銘係於97年10月17日與被告等人一同去申辦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且楊國銘並將該SIM 卡交給被告。至楊國銘陳稱係同月18日辦理云云,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取得王永明、王蔡孟潔所申辦之前開SIM 卡後,轉賣給張志起自用或再交給他人作為刊登房屋廣告使用,其轉賣1 支門號可賺幾百元云云(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90反面至第91頁)。惟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竟將其所收購之前開SIM 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足認被告將前開SIM 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際,業對於該SIM 卡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㈧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少華與洪晛真、鄭錦至(綽號「陳勇志」、「阿志」、「至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7年6 月至10月間之期間,鄭少華、鄭錦至2 人或另結夥洪晛真、「阿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代價之意思,竟對下列所示被害人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以分組或共同遊說之方式,先後分別向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王月琴之子)、張智舜、潘聰瑋等人佯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供議員助理等人需要時使用,每人可獲得每筆門號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致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張智舜、潘聰瑋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接續由黃少華、鄭錦至、洪晛真、「阿文」分組或共同陪同至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俟依指示申辦完成後,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張智舜、潘聰瑋將該等電話及門號晶片卡(SIM 卡)當場交予黃少華、洪晛真、鄭錦至、「阿文」等人。詎黃少華、鄭錦至、洪晛真、「阿文」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後,並未給付所約定報酬,謊稱需先測試申辦有無成功,待確認後再給付報酬,以防犯行敗露云云,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張智舜、潘聰瑋屢次催討報酬,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黃少華係於97年8 月30日及97年10月17日經王永明、王蔡孟潔、楊國銘之同意向前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同意」將該等電話及門號晶片卡(SIM 卡)當場交予被告黃少華,再由被告黃少華將該等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認被告黃少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案被告黃少華係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犯罪手法不同,罪名亦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少華抗辯本件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㈨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看過該行動電話,更無收受該行動電話,其之前因修車與吳姓少年發生爭執,故吳姓少年才會誣陷該行動電話係其交付給伊云云。經查: ㈠Sony Ericsson 牌、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陳雅玲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國中,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取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業據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33頁、第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之後某時與吳姓少年共同前往陳建成經營之「祥穩通訊行」,以吳姓少年之名義販賣與陳建成一節,業據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吳姓少年一起至其店內表示要賣吳姓少年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但吳姓少年未攜帶證件,因被告與其係同行,之前曾賣過其1 、2 百支行動電話,故其向被告表示可以通融先收行動電話,之後再補讓渡書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29頁;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證人吳姓少年亦證稱係被告要其簽寫讓渡承諾書等語(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11頁),復參酌證人陳建成僅認識被告,不認識吳姓少年,若其非親眼見過被告與吳姓少年一同至店內販賣前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為前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唸書時即認識陳建成,與陳建成並無恩怨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建成熟識已久,亦無任何過節,則陳建成自無動機編派前開證詞陷害被告,足認證人陳建成、吳姓少年前揭證詞係屬真實,堪認被告確實與吳姓少年一同至證人陳建成店內販賣上揭行動電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其未曾與吳姓少年一起去賣過該行動電話等語(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曾與吳姓少年一起去陳建成店內修理行動電話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5 號第86頁),顯然前後矛盾,又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陳:其乾弟劉欣龍之前與吳姓少年發生車禍,其出面解決,因修車一事與吳姓少年鬧的很不愉快,其與吳姓少年無其他往來等語(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3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86頁),若被告與吳姓少年曾因修車發生糾紛,平時又互不往來,則如係吳姓少年持有並販售該行動電話,豈會找被告同行?據此益徵吳姓少年證稱其僅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寫讓渡書,亦即實際上係被告持有並欲出售該行動電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為長期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並已販售上百支行動電話與陳建成,其與陳建成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倘被告有正當權源取得該行動電話而欲賣與陳建成,何有大費周章委託尚未成年之吳姓少年出面簽寫讓渡書之必要?衡情,被告不願以自己之真實身份顯現於讓渡書上,而委託他人名義簽寫讓渡書,自有刻意隱藏行動電話來源以避免自己事後遭受追查之動機,則被告於被害人陳雅玲在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不詳之人詐取該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急於以吳姓少年名義轉讓他人之舉,足徵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故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為犯罪事實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該行為人自應論以從犯。本件被告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收購人頭帳戶,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直接使用前開門號詐騙被害人,仍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許瑞琳遭詐欺而數次匯款至各該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辦妥並取得王蔡孟潔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旋即再以楊國銘名義申辦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顯然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無暇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復參酌被害人許瑞琳及鄧玉如遭詐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將該2 門號同時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許瑞琳、鄧玉如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許瑞琳金額192 萬元之部分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或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許瑞琳、鄧玉如之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原審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前開SIM 卡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又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詐騙之贓物,竟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未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前開Sony Ericsson牌、型號W900i、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吳姓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4 月20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被害人陳建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兜售,並由吳姓少年向陳建成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因需要現金,所以變賣週轉,被害人陳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行動電話確為吳姓少年所購得,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乃將1 萬7,000 元交與被告而收購之,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被害人陳建成,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購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建成之指訴、吳姓少年之證述、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聲明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未曾與吳姓少年至被害人陳建成之店內販賣前開行動電話,退一步言,其縱有上開行為,但被害人陳建成依市場行情取得上開sony Ericsson 牌、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意指行為人為保全、利用或處分其先前行為之不法所得,所為之後行為,如果並未擴大先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則為先前之犯罪所吸收,而不在另行處罰。亦即行為人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行為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後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例如犯竊盜罪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可能另行構成之侵占罪,即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概立法者已於竊盜罪中一併考慮,故依法條單一之原理不另加以處罰。然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如係另行起意,應係數罪併罰。例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如係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由於其詐欺行為超越原來竊盜罪或贓物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並對第三人製造新的法益侵害,所以並非竊盜罪或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本件被告於收受贓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吳姓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持Sony Ericsson 牌、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等贓物,至被害人陳建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兜售,並由吳姓少年向陳建成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因需要現金,所以變賣週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行動電話確為吳姓少年所購得,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乃將1 萬7,000 元交與被告而收購之,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被害人。而被告先前收受贓物罪與之後詐欺得利罪,兩罪之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之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顯然已經超越原先收受贓物罪所造成法益侵害範圍,並對被害人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故非收受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是原審認被告之後詐欺得利罪之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似有誤會等語。 五、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詳參已故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52 至353 頁,2003年8 版2 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86 頁,2006年初版1 刷)。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侵害被害人陳雅玲之財產法益,其後假冒合法取得上開手機而販賣與不知情之陳建成得款1 萬7,000 元,若成立詐欺得利罪,就後階行為所侵害者則為被害人陳建成之財產法益,已非對於同一法益之持續加害,尚與「不罰之後行為」概念並不相容,自應就後階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另行審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六、本院查,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95年4 月20日某時交付吳姓少年共同前往陳建成經營之「祥穩通訊行」,以吳姓少年之名義販賣與陳建成,得款1 萬7,000 元一節,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被告販賣上開手機與陳建成,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證人陳建成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 元?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 查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吳姓少年一起至其店內表示要賣吳姓少年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但吳姓少年未攜帶證件,因被告與其係同行,之前曾賣過其1 、2 百支行動電話,故其向被告表示可以通融先收行動電話,之後再補讓渡書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29頁;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為長期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並已販售上百支行動電話與陳建成,其與陳建成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販賣上開手機與陳建成,並交付手機而取得1 萬7,000 元之價款,被告之行為,顯已履行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核與一般隱瞞無買賣標的物存在之事實,故意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而收取價金後,無買賣標的物可供交付之假買賣真詐財者,迥然不同,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陳建成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 元價款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原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其結果則無不同,由本判決予以補正,不予撤銷)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仍成立詐欺得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99年度易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 號、第25900 號、第26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同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少華(綽號阿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少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於: ㈠於97年8 月30日透過王月琴(另案偵查中)介紹認識王永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黃少華會同王月琴、王永明、鄭錦至(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63 之1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店」(下稱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由王永明及鄭錦至進入該門市,以王永明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 ㈡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黃少華與鄭錦至、「阿文」及王永明之妻王蔡孟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 之7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西特約中心」(下稱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由鄭錦至及王蔡孟潔進入該門市,以王蔡孟潔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 ㈢王蔡孟潔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適楊國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聯絡王蔡孟潔,王蔡孟潔便告知楊國銘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賺取費用,楊國銘應允後,王蔡孟潔便於97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下午6 時許帶同黃少華、鄭錦至及「阿文」至楊國銘住處附近路口會合,由黃少華、鄭錦至、「阿文」帶同楊國銘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2 號「和信電訊」門市,以楊國銘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成功後,楊國銘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 三、黃少華取得上開3 門號之SIM 卡後,遂於97年10月17日起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將該等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以楊國銘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網路及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藉此收購人頭帳戶,適張博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李英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閱讀上揭廣告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博榮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英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壽山忠烈祠附近,將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王永明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楊先生」與李梁國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聯絡,而於97年11月10日某時取得李梁國芬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資料。遂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許瑞琳,佯稱許瑞琳之健保卡遺失,遭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許瑞琳匯款,致許瑞琳陷於錯誤,先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97年11月11日、12日各匯款90萬元至張博榮及李英安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李梁國芬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使用李梁國芬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筆3 萬元方式,提領4 次共計12萬元得逞。嗣因許瑞琳察覺受騙,於9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該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楊先生」因無法成功提領其餘詐騙金額38萬元,乃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聯絡李梁國芬代為領款,李梁國芬應其要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陽信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經承辦行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隨即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 ㈡以王蔡孟潔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中國時報刊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藉此收購人頭帳戶。適李宗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拘役30日)閱讀前開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鄧玉如,表示因先前分期付款購物之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鄧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8 時3 分,前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至李宗原前揭銀行帳戶內,嗣鄧玉如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黃少華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之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牌 、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陳雅玲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363 號仁德國中,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取走),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之後某時收受該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因黃少華與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持該行動電話販賣與不知情之陳建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建成轉賣後,為警追查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碼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楠梓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則未到庭以加以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華( 下稱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與王永明一同至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以王永明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取得前開王永明、王蔡孟潔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王蔡孟潔及楊國銘一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未取得楊國銘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若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為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30日透過王月琴介紹認識王永明,當日其與鄭錦至、「阿文」、王月琴及王永明至臺灣大哥大鳳山五甲店,以王永明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黃少華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月琴、王永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78 號卷第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王蔡孟潔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至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而被告嗣後有取得該SIM 卡;楊國銘於97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2 號「和信電訊」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不爭執事項;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3頁反面),復與證人王蔡孟潔、楊國銘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13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卷第9 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497 號卷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佯稱「楊先生」以該門號與李梁國芬聯絡,取得李梁國芬所有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資料;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網路及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張博榮、李英安閱讀上揭廣告後,撥打該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張博榮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將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英安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壽山忠烈祠附近,將所有之前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許瑞琳,佯稱被害人許瑞琳之健保卡遺失,遭人用以開設公司,涉嫌詐欺,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要求被害人許瑞琳依指示,接續於97年11月11日、12日各匯款90萬元至張博榮、李英安之上開帳戶,同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李梁國芬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博榮、李英安、許瑞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於中國時報刊登「香奈兒經濟傳播公司徵業務助理接送司機」廣告,並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李宗原閱讀前開廣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7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鄧玉如,表示因先前分期付款購物設定有誤,應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被害人鄧玉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8 時3 分,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至李宗原前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鄧玉如、李宗原於警詢證述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61頁、第64頁、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陪同王蔡孟潔申辦前開門號SIM 卡部分: 證人王蔡孟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缺錢,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與被告、鄭錦至、「阿文」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 之7 號「威寶電信鳳山中山西門市」,鄭錦至與其下車進入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申辦成功後,鄭錦至就取走SIM 卡,上車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82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取得王蔡孟潔所申辦之前開門號SIM 卡(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證人王蔡孟潔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陪同王蔡孟潔申辦前開門號SIM 卡。 ㈥被告陪同楊國銘申辦前揭門號SIM 卡部分: 證人楊國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18日( 正確日期係同年月17日) 王蔡孟潔向其表示申辦行動電話可以拿到錢,其因缺錢所以同意,當日晚上6 時許,王蔡孟潔帶被告與其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會合,表示要其與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就可以拿到錢,王蔡孟潔便離開,被告及另2 名成年人帶其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成功後在車上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被告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0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證人王蔡孟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7日下午其與被告、鄭錦至、「阿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楊國銘打電話詢問其辦貸款事宜,其向楊國銘表示伊之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若缺錢可以辦行動電話門號換錢,楊國銘應允,其便帶被告、鄭錦至、「阿文」至楊國銘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與楊國銘會合,由被告等人帶楊國銘去申辦行動電話,其看到楊國銘坐上被告等人乘坐之車輛後才離開等語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觀之楊國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39頁)上記載申請日期97年10月17日,故可知楊國銘係於97年10月17日與被告等人一同去申辦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且楊國銘並將該SIM 卡交給被告。至楊國銘陳稱係同月18日辦理云云,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取得王永明、王蔡孟潔所申辦之前開SIM 卡後,轉賣給張志起自用或再交給他人作為刊登房屋廣告使用,其轉賣1 支門號可賺幾百元云云(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卷第90反面至第91頁)。惟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竟將其所收購之前開SIM 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足認被告將前開SIM 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際,業對於該SIM 卡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㈧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少華與洪晛真、鄭錦至(綽號「陳勇志」、「阿志」、「至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97年6 月至10月間之期間,鄭少華、鄭錦至2 人或另結夥洪晛真、「阿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代價之意思,竟對下列所示被害人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以分組或共同遊說之方式,先後分別向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王月琴之子)、張智舜、潘聰瑋等人佯稱: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行動電話及其搭配之門號供議員助理等人需要時使用,每人可獲得每筆門號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致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張智舜、潘聰瑋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接續由黃少華、鄭錦至、洪晛真、「阿文」分組或共同陪同至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俟依指示申辦完成後,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張智舜、潘聰瑋將該等電話及門號晶片卡(SIM 卡)當場交予黃少華、洪晛真、鄭錦至、「阿文」等人。詎黃少華、鄭錦至、洪晛真、「阿文」取得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後,並未給付所約定報酬,謊稱需先測試申辦有無成功,待確認後再給付報酬,以防犯行敗露云云,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王力弘、王月琴、黃敬倫、張琮裕、張智舜、潘聰瑋屢次催討報酬,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黃少華係於97年8 月30日及97年10月17日經王永明、王蔡孟潔、楊國銘之同意向前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同意」將該等電話及門號晶片卡(SIM 卡)當場交予被告黃少華,再由被告黃少華將該等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認被告黃少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案被告黃少華係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犯罪手法不同,罪名亦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少華抗辯本件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㈨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看過該行動電話,更無收受該行動電話,其之前因修車與吳姓少年發生爭執,故吳姓少年才會誣陷該行動電話係其交付給伊云云。經查: ㈠Sony Ericsson 牌、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陳雅玲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國中,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取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業據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33頁、第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之後某時與吳姓少年共同前往陳建成經營之「祥穩通訊行」,以吳姓少年之名義販賣與陳建成一節,業據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吳姓少年一起至其店內表示要賣吳姓少年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但吳姓少年未攜帶證件,因被告與其係同行,之前曾賣過其1 、2 百支行動電話,故其向被告表示可以通融先收行動電話,之後再補讓渡書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29頁;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證人吳姓少年亦證稱係被告要其簽寫讓渡承諾書等語(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11頁),復參酌證人陳建成僅認識被告,不認識吳姓少年,若其非親眼見過被告與吳姓少年一同至店內販賣前開行動電話,自不可能為前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唸書時即認識陳建成,與陳建成並無恩怨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建成熟識已久,亦無任何過節,則陳建成自無動機編派前開證詞陷害被告,足認證人陳建成、吳姓少年前揭證詞係屬真實,堪認被告確實與吳姓少年一同至證人陳建成店內販賣上揭行動電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其未曾與吳姓少年一起去賣過該行動電話等語(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曾與吳姓少年一起去陳建成店內修理行動電話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5 號第86頁),顯然前後矛盾,又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陳:其乾弟劉欣龍之前與吳姓少年發生車禍,其出面解決,因修車一事與吳姓少年鬧的很不愉快,其與吳姓少年無其他往來等語(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3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第86頁),若被告與吳姓少年曾因修車發生糾紛,平時又互不往來,則如係吳姓少年持有並販售該行動電話,豈會找被告同行?據此益徵吳姓少年證稱其僅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寫讓渡書,亦即實際上係被告持有並欲出售該行動電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為長期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並已販售上百支行動電話與陳建成,其與陳建成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倘被告有正當權源取得該行動電話而欲賣與陳建成,何有大費周章委託尚未成年之吳姓少年出面簽寫讓渡書之必要?衡情,被告不願以自己之真實身份顯現於讓渡書上,而委託他人名義簽寫讓渡書,自有刻意隱藏行動電話來源以避免自己事後遭受追查之動機,則被告於被害人陳雅玲在95年4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遭不詳之人詐取該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急於以吳姓少年名義轉讓他人之舉,足徵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故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為犯罪事實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該行為人自應論以從犯。本件被告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收購人頭帳戶,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直接使用前開門號詐騙被害人,仍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許瑞琳遭詐欺而數次匯款至各該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辦妥並取得王蔡孟潔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旋即再以楊國銘名義申辦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顯然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無暇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復參酌被害人許瑞琳及鄧玉如遭詐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將該2 門號同時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許瑞琳、鄧玉如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許瑞琳金額192 萬元之部分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或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許瑞琳、鄧玉如之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五、原審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前開SIM 卡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又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他人遭詐騙之贓物,竟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未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前開Sony Ericsson牌、型號W900i、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吳姓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4 月20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被害人陳建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兜售,並由吳姓少年向陳建成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因需要現金,所以變賣週轉,被害人陳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行動電話確為吳姓少年所購得,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乃將1 萬7,000 元交與被告而收購之,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被害人陳建成,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得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購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建成之指訴、吳姓少年之證述、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聲明書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未曾與吳姓少年至被害人陳建成之店內販賣前開行動電話,退一步言,其縱有上開行為,但被害人陳建成依市場行情取得上開sony Ericsson 牌、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意指行為人為保全、利用或處分其先前行為之不法所得,所為之後行為,如果並未擴大先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則為先前之犯罪所吸收,而不在另行處罰。亦即行為人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行為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後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例如犯竊盜罪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可能另行構成之侵占罪,即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概立法者已於竊盜罪中一併考慮,故依法條單一之原理不另加以處罰。然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如係另行起意,應係數罪併罰。例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如係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由於其詐欺行為超越原來竊盜罪或贓物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並對第三人製造新的法益侵害,所以並非竊盜罪或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本件被告於收受贓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吳姓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持Sony Ericsson 牌、型號W900i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等贓物,至被害人陳建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兜售,並由吳姓少年向陳建成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在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因需要現金,所以變賣週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行動電話確為吳姓少年所購得,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乃將1 萬7,000 元交與被告而收購之,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被害人。而被告先前收受贓物罪與之後詐欺得利罪,兩罪之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之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顯然已經超越原先收受贓物罪所造成法益侵害範圍,並對被害人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故非收受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是原審認被告之後詐欺得利罪之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似有誤會等語。 五、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詳參已故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52 至353 頁,2003年8 版2 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86 頁,2006年初版1 刷)。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侵害被害人陳雅玲之財產法益,其後假冒合法取得上開手機而販賣與不知情之陳建成得款1 萬7,000 元,若成立詐欺得利罪,就後階行為所侵害者則為被害人陳建成之財產法益,已非對於同一法益之持續加害,尚與「不罰之後行為」概念並不相容,自應就後階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另行審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六、本院查,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95年4 月20日某時交付吳姓少年共同前往陳建成經營之「祥穩通訊行」,以吳姓少年之名義販賣與陳建成,得款1 萬7,000 元一節,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被告販賣上開手機與陳建成,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證人陳建成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 元?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得利罪? 查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吳姓少年一起至其店內表示要賣吳姓少年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但吳姓少年未攜帶證件,因被告與其係同行,之前曾賣過其1 、2 百支行動電話,故其向被告表示可以通融先收行動電話,之後再補讓渡書等語明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667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卷第29頁;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751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為長期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並已販售上百支行動電話與陳建成,其與陳建成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販賣上開手機與陳建成,並交付手機而取得1 萬7,000 元之價款,被告之行為,顯已履行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核與一般隱瞞無買賣標的物存在之事實,故意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而收取價金後,無買賣標的物可供交付之假買賣真詐財者,迥然不同,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陳建成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7,000 元價款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原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其結果則無不同,由本判決予以補正,不予撤銷)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仍成立詐欺得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