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N KANY.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華(CHEN KANYARAT ,泰國籍)並無與陳國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87號判決有罪確定)結婚之真意,詎為期在臺工作,竟和陳國龍、黃秀藏(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龍擔任「人頭丈夫」,乃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 日前往泰國,再透過黃秀藏安排之管道接應陳美華,並於94年3 月3 日,在泰國曼谷市法瑞坎榮區登記處辦理與陳美華之結婚手續,而取得該處簽發之結婚證書暨登記書。其後陳國龍於94年3 月10日旋即返臺,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6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與陳美華之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陳美華於94年6 月28日入境後,再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龍、黃秀藏於94年12月22日持該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美華、陳國龍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依親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中,並據此核發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證據闕漏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及以99年度蒞字第237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嗣於97年9 月3 日,警方在臺中執行搜索、偵辦另起假結婚案件中發覺陳國龍涉嫌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對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華於原審供稱伊與陳國龍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完成我國之戶籍登記後,據此以依親名義申請來台,現居留在臺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和陳國龍是真結婚,婚前有正常交往,婚後有同居事實,也有賺錢養家,親友都可證明,且自己雖在外工作但仍常與陳國龍電話聯繫,至於陳國龍為何自白假結婚,應該是他吸毒造成頭腦不清,另外黃秀藏明明有來參加婚宴,卻對伊等結婚一事自稱毫不知情,為何會如此,伊無法解釋云云。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經由泰國同鄉黃裕勝即陳國勝之妹婿介紹,自泰國遠嫁台灣後,因夫婿陳國龍於屏東務農所得不足養家活口,伊無奈只能外出工作,受僱於傅愛玲,在台北縣鶯歌鎮○○○街18號從事美容、護膚、指甲彩繪,並於97年10月至98年10月間,向林文益承租台北縣鶯歌鎮○○○街17號之小房,作為與陳國龍共同棲身於北部之居處,且陳國龍亦於98年2 至4 月間,同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96 巷61號3 樓之「興利企業社」,作粗工維生,可證伊與陳國龍確有結婚之真意,並均以夫妻之身分出雙入對,並與鄰居寒暄,伊確與陳國龍有同居及夫妻之實。又陳國龍因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佳,經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認陳國龍因長期吸食毒品,雖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認知功能疑有缺損,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無法持續維持有意義目的之行為(致連與被告有真正夫妻同居生活這段期間,亦乃間歇性失憶),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判決認定伊與陳國龍係假結婚,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陳美華與陳國龍假結婚,而虛偽結婚辦理戶籍登記,並據以申請居留證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事實,已迭據證人即共犯陳國龍自警詢時起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嗣於原審審理中,陳國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10、24頁,偵卷第40頁,台中地院審卷影本第76頁,原審卷第156頁),並有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市法瑞坎榮區登記處結婚證書暨登記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36頁,偵卷第19-21、62-75、100頁,原審卷第126、129頁),而陳 國龍與被告陳美華假結婚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7年度易字第4787 號判處陳國龍罪刑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國龍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7頁)。 ㈡被告陳美華雖主張伊與陳國龍係真結婚,並辯稱:伊與陳國龍結婚後,於94年6 月28日入境來臺,便與陳國龍同居在臺北從事油漆工,期間大約1 年,直到陳國龍父親生病才搬回屏東,上開同居期間都跟陳國龍在一起共同生活云云(見原審卷第36、68頁、第235 頁反面以下),惟查,陳國龍於94年7 月24日,受另案被告馬安駿之安排,前往印尼與當地女子陳達娣完成假結婚手續,直至94年7 月28日始返臺(陳國龍事前隱瞞已與被告陳美華結婚登記之事實,故陳達娣入境後無法申請居留),此已據證人陳國龍、陳達娣2 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國龍於94年7 月24日出境,於94年7 月28日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可資佐證(見卷附該案偵卷第21477 號影本第61頁反面、警卷影本第94頁,原審卷第71頁;馬安駿經另案審結、陳達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陳國龍確係在短期內接受非法仲介,專門充當人頭丈夫與外國女子假結婚,先與被告陳美華假結婚後,於被告陳美華入境未久,便再受安排前往印尼遂行另案之假結婚,事甚明確。上開陳國龍被非法仲介安排,短期內先後與外國女子即被告陳美華、陳達娣結婚之事證,益徵證人陳國龍首揭證述伊與陳美華係假結婚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陳國龍於94年7 月24 日 出境至印尼,被安排與陳達娣假結婚,至94年7 月28日始入境台灣,被告陳美華竟辯稱伊於94年6 月28日入境來臺,便與陳國龍同居在臺北從事油漆工,期間大約1 年云云,與上開陳國龍有出國再進行與她人假結婚之客觀事實,顯不相符,所辯已難採信,況倘被告陳美華與陳國龍確係真結婚,夫妻2 人甫結婚自屏東北上同居在台北一起從事油漆工作,被告陳美華豈有不知陳國龍行蹤之理?乃竟陳稱陳國龍於94 年7月24日出境至印尼乙事,伊不知情,且就新婚夫婿何時出國在外,亦不復記憶,更不知陳國龍出國為何事(見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以下),所辯違背常情,被告陳美華主張「伊係真結婚,婚後與陳國龍在台北同居共同生活1 年」云云,殊非可採。 ㈢被告陳美華主張伊與陳國龍係真結婚,於原審又辯稱:親友黃裕勝可證其與陳國龍係經過認識才真結婚云云,然查,關於被告陳美華所辯伊係透過正常管道認識陳國龍進而結婚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陳美華泰籍友人黃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曾與陳國龍去過陳美華擔任外勞的工廠載貨,之後伊慫恿陳國龍追求陳美華,不過他們有無因此交往伊不清楚,僅嗣後聽陳國龍說他要去泰國和陳美華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154頁),惟依黃裕勝所證述,其既未瞭解被告陳美華認識陳國龍之後續交往情形、亦無參加婚宴,復未與陳國龍之家族有何往來,縱認其上開所言屬實,然至多亦只能證明被告陳美華,先前以外籍勞工身分在臺工作時,有與陳國龍認識,至渠等相識後,陳國龍與被告陳美華究否為真結婚,顯無從以黃裕勝上開證詞資為明確之證明。 ㈣另被告陳美華所辯伊與陳國龍結婚後,有同居暨賺錢養家乙節,固據證人即陳國龍表妹楊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國龍、陳美華結婚後,同居在屏東伊家,1年後陳美華北上工 作,但有匯錢回來,是匯到伊的帳戶,每次匯款前,都會先打伊手機,跟伊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157頁反 面以下),然查: ⒈經互核楊淑惠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陳美華手機之通聯紀錄,99年間被告陳美華於1 月8 日、2 月5 日、3 月26日、4月22日,匯款進楊淑惠帳戶共4次,但僅能查見3月26日該 次匯款之際,被告陳美華曾與楊淑惠父親楊香龍持用之手機進行聯繫,此有被告陳美華陳報之匯款執據及持用手機資料、該手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楊淑惠陳報之持用手機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淑惠及楊 香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號申用人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118、149、164、172、208 頁以及卷 附通聯紀錄1份),由此可見,證人楊淑惠所為「陳美華每 次匯款都會去電楊淑惠」一節,顯非實在,楊淑惠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議,且顯有故意附和被告陳美華辯詞之情形,不足採信。 ⒉再者,若有同居家人得以證明夫妻之實,衡情被告陳美華顯應於警方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儘速向司法單位請求傳訊釐清,詎被告陳美華捨此不為,卻遲於原審審理中始初次提及證人楊淑惠之人(見原審卷第37、68頁),所為已極不合常理;更遑論被告陳美華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嫁給陳國龍後同居屏東期間,家裡除伊和陳國龍外,還有祖母、舅舅、舅媽、表妹楊淑惠與其3 個兄弟,總共9 人,其中伊和楊淑惠最熟乙節(見原審卷第68頁),已與證人楊淑惠所證稱:伊和陳美華感情沒有很好等情,南轅北轍,殊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58 頁),按理被告在臺遭遇刑事調查,應會立即向熟悉之親人尋求援助、研究如何應訴,乃被告陳美華竟供承本件案發後,係由與伊無親無故、不通泰語、背景不詳之「曾文材」協助,代為具狀表示意見及詢問偵查進度(見偵卷第97、123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所為不惟殊背於常情, 且對於證明其係真結婚極為有利之直接事證(即婚後經常透過陳國龍表妹楊淑惠匯錢給陳國龍),竟遲至原審審判中,始首次提出證人楊淑惠,故證人楊淑惠所為上開證述,究屬實情抑或事後勾串編纂之說詞,確啟人疑竇,而難憑採。 ⒊況楊淑惠尚稱:伊和陳美華感情沒有很好,不過伊主動提供帳戶讓陳美華匯款,該匯入款項伊再另外轉交陳國龍,又陳國龍很難找,常常需要託人一再轉交匯款,但伊不知道為何陳美華不叫陳國龍去辦帳戶、也沒有要求陳國龍辦帳戶自己收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楊淑惠既承認與被告 陳美華交情不深,應不致主動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利用,亦不會熱情去承擔迂迴轉交匯款之勞煩,而應係要求陳國龍申辦帳戶自己收款,方符常情及正辦,惟楊淑惠卻反其道而行,並於原審證稱:「陳美華匯款之目的係養家」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均有違背,洵難採信。 ⒋另楊淑惠又稱:陳國龍和陳美華於94年間結婚,大約在屏東伊家同居1年,之後陳美華才自己北上工作云云(見原審卷 第42頁、第157頁反面以下),此與被告陳美華上揭辯解: 94 年間結婚入境,先和陳國龍在北部工作1年,之後才去屏東楊淑惠家裡同居乙節(見原審卷第36、236頁),明顯歧 異且矛盾,益見楊淑惠或被告陳美華所謂「真結婚而有與夫家正常同居」等情,其憑信性甚低,要難遽以採信。 ⒌末觀被告陳美華於99年6月7日向原審具狀說明其係匯款予楊淑惠,但檢附之證據中竟摻混匯給「潘建樺」之匯款執據(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而該「潘建樺」之人同樣不曾在案發後被提及,乃遲至99年11月16日經原審訊問,始由被告陳美華解釋謂:潘建樺是陳國龍表弟,伊有時候也會匯款給在高雄的潘建樺,再請潘建樺轉交陳國龍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36頁以下),按夫妻間,不直接交付或匯入生活費用,竟 一再利用他人之帳戶,迂迴輾轉交付匯款,殊悖於常理,被告陳美華上開辯詞,已難令人相信其真實性,況被告陳美華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至多亦只能證明其基於不詳原因匯款給楊淑惠、潘建樺,核與被告陳美華基於夫妻關係,為持家緣由,而提供給配偶陳國龍生活費用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上開有匯款供養陳國龍之辯詞及證據,顯不足憑以認定其與陳國龍間係真結婚之事實。 ㈤被告陳美華於原審雖另辯稱:伊在外工作,但直到99年7 月間陳國龍手機被斷話為止,伊常常打電話給陳國龍,且陳國龍如果需要用錢,都是他打電話給伊,伊再去匯款到楊淑惠帳戶內,可證明伊與陳國龍係真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以下),惟查,被告陳美華陳報其聯絡陳國龍之手機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早於98年11月12日停話,0000000000則無人使用,只有0000000000曾在99年2 月25日出現兩次與被告陳美華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又被告陳美華係於99年2 月5 日匯款予楊淑惠,更和該兩次通聯之時點無關,此有被告陳美華之陳報狀及其手機之通聯紀錄、門號申用人查詢結果、前揭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 、164 、218 、118 頁以及卷附通聯紀錄1 份),已見被告陳美華辯稱「在外仍經常與陳國龍聯繫」、「陳國龍來電要錢才進行匯款」等語,並非實情,況陳國龍另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之前手機遭到斷話,現在持用之手機係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以下),而被告陳美華竟表示:不知道陳國龍有這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足見被告陳美華對於陳國龍持用手機情狀,矇懂毫無所悉,按被告陳美華與陳國龍如係真結婚,豈有夫妻長期異地相處卻鮮少電話聯繫,又陌生到連彼此曾經有過之通話情形,也無法清楚說明,且焉有夫妻不知對方持用門號為何之理?凡此諸情,俱徵被告陳美華所為伊與陳國龍係真結婚之辯解,洵難採信。 ㈥被告陳美華另以陳國龍因長期吸毒,有毒癮關係,使其認知功能缺損為由,而辯稱:陳國龍所為與伊係假結婚之自白,顯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陳國龍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自己受黃秀藏安排、與被告陳美華假結婚,使陳美華居留在臺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0、24頁,偵卷第40頁,中院審卷影本第76頁,原審卷第156 頁),並無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知所云之情事(參見上開筆錄之記載),已難認其認知功能及陳述能力,有何明顯降低或障礙之情形。又觀其先後於不同時間接受調查、訊問時,除均能坦然詳細供陳案情之始末,並能回憶及仔細陳述如何受黃秀藏之安排進行假結婚、明知被告陳美華來臺僅為工作賺錢外,亦從未有任何進行訊問之警察、檢察官、法官,發現其陳述時之智能、反應、舉措,有異常之情狀(參見上開筆錄之記載)。另原審依職權調取陳國龍之就醫紀錄,復未見醫院方面表示其有何影響知覺記憶或表達能力之精神病症,此有卷附歷次筆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99年9 月3 日屏基醫醫字第9908 072號、心寧診所99年9 月4 日第09909001號函覆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2 、21 5頁),綜上事證,足認陳國龍於受訊時乃意識清楚,並無事證顯示有何毒癮造成陳述異常可言,被告陳美華上開辯解,洵屬無稽。況被告陳美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因私下發現陳國龍連自己何時北上工作都記不得,伊是依此認為係毒癮致影響陳國龍之供述、此外沒有其他依據,另偵查中和陳國龍同庭應訊,伊雖發現陳國龍因毒癮而亂講話,但未請檢察官注意此事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是被告陳美華所稱陳國龍毒癮問題致影響其認知功能云云,應屬其臆測,而無實據,再參諸被告陳美華於偵訊中如其當場已認為陳國龍係因毒癮之害,而胡亂指證伊倆人假結婚,然被告陳美華卻不即刻向檢察官反應,更於庭訊結束前檢察官補詢其對陳國龍指證伊倆人係假結婚乙節有無意見時,被告陳美華竟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足徵被告陳美華前開辯解,洵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後提出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證明陳國龍因長期吸食毒品,認知功能疑有缺損,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無法持續維持有意義目的之行為,而主張陳國龍因而連與被告有真正夫妻同居生活這段期間之事實,亦已間歇性失憶云云,然事後之現在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陳國龍在先前,接受調查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認知功能疑有缺損,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無法持續維持有意義目的之行為」之狀態,否則焉有警、偵、審歷次之訊問,陳國龍均能詳細供陳案情之始末,並能回憶及仔細陳述如何受黃秀藏之安排進行假結婚、明知被告陳美華來臺僅為工作賺錢,而未曾被警察、檢察官、法官發現其陳述之能力、反應、舉措有異常之癥狀,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㈦至於,被告陳美華於原審迭次辯稱:「陳國龍到泰國和我結婚時,黃秀藏陪他一起來、並擔任介婚人」、「我不認識黃秀藏」、「我叫黃秀藏作黃爸爸,結婚後有在屏東見過他1 、2 次」、「我認識黃秀藏,他是婚宴中唯一男方親友,之前說不清楚應該是翻譯問題,我的真意是先認識陳國龍,後由陳國龍介紹、我才認識黃秀藏」、「我和陳國龍正常結婚、也有宴請黃秀藏,我無法解釋黃秀藏為何全盤推稱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警卷第32-3 3頁、偵卷第44-46 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然倘若被告陳美華乃真結婚,黃秀藏且係介紹人,併為唯一遠赴泰國之男方親友,衡情對此終身大事相關之單純事實,被告陳美華顯無理由陳述不清、一再出現說詞反覆,凡此顯見其乃試圖迴避黃秀藏如何介入婚姻安排之情,終致難以自圓其說;參諸黃秀藏對於與陳國龍、被告陳美華之關係更見說詞含糊、語焉不詳,同樣就本件結婚真偽與否之相關事實無法具體陳明,益徵被告陳美華辯稱:「有透過正常管道結婚、合法居留」等乙節,應非實在。㈧綜合各節所述,被告陳美華虛偽結婚,辦理戶籍登記,據以申請居留等,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其他證人查證之必要,被告上訴理由狀聲請再傳訊多位證人,核均係上揭已臻明確無再重覆調查必要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修正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2 人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等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㈡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又外國人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後外國人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此核發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收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僅憑申請人所持業經前開實質審查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結婚之依親關係登載在居留資料中,當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國龍、黃秀藏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緣於申請居留之目的,需先後完成虛偽結婚之戶籍登記、不實依親之居留登記,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評價為一個連續犯,再由其間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分別敘明量刑與易科罰金之裁量、驅逐出境之依據: ㈠審酌被告陳美華身為外籍人士,企以假結婚非法來臺工作賺錢,僅為己身需求即罔顧我國法制、為偽造文書犯行,其影響政府之外國人居留管理,造成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自值殊咎,惟念及被告陳美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供參,暨無事證顯示其在臺期間從事非法活動,該犯罪情節影響不深,兼衡被告陳美華身為外籍人士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陸月。 ㈡諭知易科罰金部,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以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然並未變更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末再敘明,被告陳美華係泰國籍人士,考量其藉由非法方式謀得居留之犯罪態樣,罔顧我國法制,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被告陳美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