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昌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 號、99年度易字第803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9、1597、1688、3576、3751、4880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637、6176、6363、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昌碾係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到原審法院領取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第194 頁),雖經被告於100年1 月17日具狀上訴,但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2 月22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卷第9 頁),迄今仍未予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卷第36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