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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芳文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隆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46、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人林蔚芳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其在休閒時尚小吃部擔任會計,被告張聖恩受雇在休閒時尚小吃部擔任廚師,被告張聖恩曾向休閒時尚小吃部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買車,嗣已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並有休閒時尚小吃部之被告張聖恩薪資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95頁);又被告胡芳文前以被告張聖恩於警詢中虛偽陳述其係大武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及擔任兌換現金工作等語,致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電子遊戲機等物沒收,乃起訴請求休閒時尚小吃部負責人賴振皇及被告張聖恩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7 月22日賴振皇及被告張聖恩與被告胡芳文達成民事上和解,賴振皇及被告張聖恩同意連帶給付被告胡芳文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固亦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

三、惟查,被告張聖恩於警詢中已陳述其負責將大武營電子遊戲場客人所持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明確,況被告張聖恩係與大武營電子遊戲場客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小燕在包廂內同時遭查獲,該時原審共同被告張小燕手持寄分卡,業經證人即警員陳俊龍、吳文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而原審共同被告張小燕於偵查中亦自白被告林佳隆向其表示寄分卡要換現金就到後面找人換等語,是被告胡芳文、林佳隆、張聖恩辯稱無賭博財物犯行,顯無可信。至被告張聖恩縱認有受雇休閒時尚小吃部擔任廚師,然一人身兼數職乃屬平常,且被告張聖恩僅為大武營電子遊戲場客人兌換現金,尚無礙廚師之工作,被告胡芳文、林佳隆、張聖恩辯稱被告張聖恩係受休閒時尚小吃部雇用擔任廚師一節,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芳文、林佳隆、張聖恩之認定。再休閒時尚小吃部負責人賴振皇及被告張聖恩固與被告胡芳文和解而同意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賴振皇及被告張聖恩同意和解及賠償被告胡芳文,係賴振皇及被告張聖恩在訴訟上讓步,其係基於何者考量亦未可知,自不得依此即認被告胡芳文、林佳隆、張聖恩辯稱無賭博財物犯行。是被告胡芳文、林佳隆、張聖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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