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嘉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文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嘉宏、陳清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宏、陳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利用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66號「廣達企業行」(負責人:陳誌明)送貨之機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陳誌明所有之置於該處冷凍庫之烏魚子(海子3 片斤)6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烏魚子(塭子4 片斤)50斤(價值6 萬5,000 元)、烏魚腱49斤(價值26,9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誌明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嘉宏、陳清文有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嘉宏、陳清文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陳誌明之指訴、證人郭碧玲、林居發、王福健之證供暨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嘉宏、陳清文固不否認其等2 人均有於98年1 月25日上午至廣達企業行幫忙擺放年菜,邱嘉宏並有自冰庫內拿取1 包熟白蝦交給陳清文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高單價之烏魚子等物,被告邱嘉宏辯稱:伊因一早要到廣達企業社幫忙,故伊有向陳誌明及郭碧玲借冰庫冰東西,之後才再將所寄放於廣達企業社之之物品,送至上好餐廳等語;被告陳清文則辯稱:伊僅幫忙擺年菜,及幫忙邱嘉宏推推車,並未有任何竊取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陳誌明及郭碧玲夫婦固證稱:廣達企業社之冰庫從沒借過他人寄放東西等語。惟證人即上好餐廳老闆娘柯芳菲則於原審100 年3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邱嘉宏確曾於98年1 月25日曾送烏骨雞、草蝦、熟白蝦、腳筋、新美刺、紅參、熟豬肚等物品至上好餐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核與被告邱嘉宏自承:伊於98年1 月25日上午有幫廣達企業社擺盤後,與陳清文共同將寄放在廣達企業社冰庫內之烏骨雞、腳筋、熟白蝦等物搬運至手推車上,伊並有將該等物品並送至上好餐廳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當時送貨至上好餐廳責由柯芳菲簽收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9頁),足徵被告於98年1 月25日上午在廣達企業社擺盤後,確有送交該估價單上之物品至上好餐廳乙情,應堪認定;另證人郭碧玲亦證稱:該紙估價單上所示之物品除熟白蝦外,廣達企業社都沒有進過貨,也沒有做該部分估價單上食材之料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既被告自廣達企業社冰庫取出上開物品後,係將上開物品送至上好餐廳,則被告自廣達企業社冰庫中所取出之物品應係估價單所示之烏骨雞、草蝦、熟白蝦、腳筋、新美刺、紅參、熟豬肚等物品,亦堪認定。 ㈡至陳誌明及郭碧玲雖又證稱:從未同意被告將非廣達企業社之物品暫冰放於廣達企業社,且未允許被告進入倉庫之冰庫取物品等語。然被告邱嘉宏自冰庫內拿取1 箱物品放置於手推車上後(手推車上共計有3 箱物品),被告陳清文將手推車推出倉庫時,有經過郭碧玲面前,而當時郭碧玲與王福健正在交談,手推車上紙箱外觀亦有蝦子圖樣,且郭碧玲當時是面朝向陳清文方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3 月8 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並經證人王福健於98年8 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2 人將冷凍庫中裝箱的東西推出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且證人即陳誌明之子陳俊欽於原審100 年3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走到倉庫後面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再走出去之前,被邱嘉宏叫去幫忙把冰庫的門按著,我走過去時,冰庫的門已經打開了,我將冰庫的門按著後,邱嘉宏在搬東西,看錄影帶就我無法確認搬運的東西是何物,因為我對冰庫裡面的東西不瞭解,當時在庭的被告陳清文站在那邊看著,邱嘉宏進去冰庫後,我忘記他大約搬了幾箱東西,他用推車推出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衡情,若冰庫如陳誌明及郭碧玲所述,非一般人所得自由進入,則郭碧玲當於被告邱嘉宏及陳清文自冰庫方向推出擺放滿食材之手推車時,理應有所警覺而當場向前詢問或加以制止,然畫面中郭碧玲僅繼續與王福健交談,並未有何制止被告2 人動作乙情,且告訴人之子還幫忙按住冰庫之門,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果真被告2 人欲竊取冰庫內之物品,且有如此大膽之理!則陳誌明及郭碧玲所稱:冰庫非一般人所得進入等語,已非無疑;再佐以上開畫面翻拍照片經郭碧玲檢視後,郭碧玲又證稱:伊看不清楚照片內手推上所裝放之食材為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故不得僅以被告2 人案發當時推手推車離開廣達企業社,即遽認廣達企業社冰庫內所失竊之烏魚子及烏魚腱等高單價食材為被告2 人所竊取。 ㈢況被告邱嘉宏自廣達企業社冰庫中取出如估價單所示之物品於當日上午即送至上好企業社乙情,業經證人柯芳菲證述如上,而被告邱嘉宏當日所駕駛者為一般自小客車乙節,則經被告邱嘉宏及陳清文供陳在卷;另郭碧玲於原審100 年3 月8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起訴書所載之失竊物品烏魚子(海子3 片斤)係指野生海撈3 片1 斤,正常以寬90公分、高40公分高之紙箱裝,1 箱裝30斤,失竊之60斤烏魚子需裝1 箱多;而烏魚子(塭子)係指人工飼養烏魚,如果是用大小與紙箱相同之保力龍盒裝,失竊之50斤需裝1 箱多,若以寬30公分、高25公分之紙箱裝,需裝5 箱;另外49斤烏魚腱若以寬15公分高5 公分紙箱裝也是要裝大概10來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又證人郭碧玲於本院審理時要求更正烏魚腱49斤部分應係10來盒,而非10來箱,原審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烏魚腱49斤不論10來盒或10來箱,都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是以證人郭碧玲所證述之上開失竊物品裝放體積視之,若將之裝放於一般房車,則已有填滿後車置物箱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所送至上好餐廳如系爭估價單上所示物品之體積均非小,而一般房車之車內裝載空間則非大,被告實無可能於裝放如估價單所示之物品後,又再裝放起訴意旨所稱之烏魚子(海子3 片斤)60斤、烏魚子(塭子4 片斤)50斤、烏魚腱49斤等物之可能。益徵公訴意旨稱被告邱嘉宏、陳清文共同竊取烏魚子(海撈)60斤、烏魚子(塭育)50斤、烏魚腱49斤等物,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提出出貨單上所載之烏魚子等高單價食材為被告2 人所竊,且由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指之烏魚子等高單價食材,故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罪證均有不足,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竊取公訴意旨所稱烏魚子(海撈)60斤、烏魚子(塭育)50斤、烏魚腱49斤等物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邱嘉宏、陳清文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邱嘉宏、陳清文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至被告邱嘉宏、陳清文2 人有無竊取白蝦1 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判決認為起訴書誤載,但本院認為告訴人並未指訴失竊「白蝦1 斤」,而是失竊「烏魚子(海撈)60斤、烏魚子(塭育)50斤、烏魚腱49斤」,告訴人之指訴甚為明確,故起訴書無誤載可言,因此失竊白蝦1 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