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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李炫德郭玫利張盛喜

  • 當事人
    呂福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元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福元係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鋼鐵公司)及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6 月10日,以旗山鋼鐵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旗山鋼鐵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新臺幣(以下同)834 萬元之鋼筋(總計320,000 公斤),並由被告呂福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旗山鋼鐵公司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每月應給付中租迪和公司52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貨款,分15期給付。嗣因永利元公司自97年10月3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中租迪和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中租迪和公司繳納擔保金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旗山鋼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773-SK號、927-RL號之吊卡車2 部(下稱系爭2 部吊卡車),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就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予以查封,並於查封完畢後,將系爭2 部吊卡車交由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保管。詎呂福元明知中租迪和公司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2 部吊卡車業經查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將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昕公司),於97年12月10日以繳銷原車牌並新領牌照之方式,將其中車牌號碼927-RL號吊卡車換領為車牌號碼881-UK號之牌照,過戶予鉅昕公司,處分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為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及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呂福元涉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代理人林瑞君指訴綦詳,並有旗山鋼鐵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該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等文件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呂福元固坦承有將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公司之事實,惟否認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辯稱:我於97年11月1 日即與鉅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鉅昕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付款完成,但因大卡車過戶須經過承租停車場並評定合格、驗車等流程後,始能完成過戶,因此才未能在查封前登記過戶,但旗山監理站於97年12月5 日即已收到鉅昕公司承租停車場等送件資料,可知我非在查封後才完成交易的,且查封地點應為旗南二路15-4-12 號鉅昕公司向呂正發承租之工廠,非在旗南二路54號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旗山鋼鐵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並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又告訴人至遲於98年1 月13日即已發現並請求主管機關函查上開車牌號碼927-RL號吊卡車之登記過戶情形,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再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前即已為買賣行為之進行,並無違背查封效力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8 日查封時,雙方當事人就系爭2 部吊卡車究為何人所有已有爭執,告訴人知悉上開車牌號碼為927-RL號之吊卡車業已完成過戶登記後,並於98年1 月13日言詞陳述請求函查上開車牌號碼927-RL號吊卡車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1 份(見98年度司偵字第27769 號偵卷第9-11頁)附卷可憑,然系爭2 部吊卡車於97年12月8 日遭查封後,鉅昕公司業於98年1 月5 日,以系爭2 部吊卡車已交付其占有使用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起訴狀並於98年3 月13日經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有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一節,均繫諸系爭2 部吊卡車是否確為旗山鋼鐵公司所有,抑或真屬鉅昕公司所有,是告訴人於查封時固認被告呂福元有上開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嫌,動產所有權讓與於將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時,鉅昕公司員工李政育已表示查封之車輛為鉅昕公司向旗山鋼鐵公司買受,故由鉅昕公司占有,故於形式上執行法院查封773-SK號、927-RL號車輛所有權為鉅昕公司所有且鉅昕公司於查封以該2 車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即鉅昕公司敗訴,該判決並於98年9 月7 日確定,該2 車為旗山鋼鐵公司所有,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 102 頁)附卷供憑,告訴人旋於98年9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收文戳章(見98年度偵字第2776 9號偵卷一第1 頁)可資佐證,自屬於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 個月內為之,是告訴人所提告訴,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福元係旗山鋼鐵公司及永利元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6 月10日,其以旗山鋼鐵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旗山鋼鐵公司向告訴人購買834 萬元之鋼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旗山鋼鐵公司應分期給付貨款。又永利元公司自97年10月3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告訴人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債權人即告訴人得對債務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告訴人於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該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就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系爭2 部吊卡車予以查封,並於查封完畢後,將系爭2 部吊卡車交由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保管。另旗山鋼鐵公司與鉅昕公司於97年11月1 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由旗山鋼鐵公司將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公司,將其中車牌號碼為927-RL號之吊卡車換領為車牌號碼881-UK號之牌照,並於97年12月10日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等情,為被告呂福元所不否認,復有公司資料查詢、97年6 月10日旗山鋼鐵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7年度裁全字第10502 號裁定、提存書、法院執行命令、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車牌號碼881-UK、773-SK、927-RL吊卡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97年11月1 日旗山鋼鐵公司與鉅昕公司間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2 份、現場照片6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7769 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11頁、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62號民事卷一第5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25-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呂福元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將系爭2 部吊卡車販賣予鉅昕公司,認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又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福元固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6 月10日以旗山鋼鐵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上述,然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係就債務人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該院於97年11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 10502 號裁定,亦係裁定債權人即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告訴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同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債務人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此有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僅為旗山鋼鐵公司,而非旗山鋼鐵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呂福元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甚明。準此,被告雖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故被告呂福元雖為旗山鋼鐵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屬債務人,且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又別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被告呂福元既非執行名義所指之債務人,於其所經營之旗山鋼鐵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論被告呂福元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處分旗山鋼鐵公司財產之行為,均核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四)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呂福元明知車牌號碼為927-RL號之吊卡車業於97年12月8 日為法院現場查封,竟仍於97年12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認已構成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二年以上租借契約。(二)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一公尺核計。(三)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二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所指附件一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4 點訂有明文。查旗山鋼鐵公司與鉅昕公司間於97年11月1 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後,鉅昕公司即於97年11月17日先向承租人柯如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作為停車場所之用,並於97年11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購置系爭2 部吊卡車事宜,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11月27日以高縣環四字第0970047480號函告以應逕向監理單位辦理,鉅昕公司遂填具「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並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切結書、承租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後,於97年12月5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提出申請辦理,旗山監理站復於97年12月9 日以高監旗字第0970011181號函覆知同意辦理等情,有旗山監理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函文、申請自用大客車、貨車牌照申請書、鉅昕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用大(貨)客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使用切結書、切結書、停車場位置圖、承租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足認鉅昕公司於97年12月5 日即已向旗山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2 部吊卡車之換領牌照、過戶事宜一節,堪可認定。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12月8 日始就系爭2 部吊卡車予以查封,並於查封完畢後,將系爭2 部吊卡車交由旗山鋼鐵公司負責保管一節,業如上述,是系爭2 部吊卡車之換領牌照、過戶申請等事宜,均係於查封登記前所為,即鉅昕公司於97 年 12月5 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申請時,系爭2 部吊卡車於斯時尚未遭法院查封。旗山監理站固於執行法院完成927-RL號、881-UK號車輛查封登記後,之97年12月9 日始就車牌號碼為927-RL號之吊卡車換領新牌照為881-UK一事審核合格,並於97年12月10日發予牌照,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此有車牌號碼881-UK之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見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卷二第25-1頁至第28頁),惟此係因監理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及流程所致,與被告於97年12月5 日送件時並無違背查封之犯罪故意與行為故被告就原旗山鋼鐵公司所有927-RL號之吊卡車雖於查封後始完成換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予鉅昕公司所有,亦與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論以該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呂福元上開行為,核均與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呂福元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呂福元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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