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玲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陳俊旭,明知陳俊旭係王鈺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之飯店或旅館,與陳俊旭發生性交行為1 次;又於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98年4 月13日,在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與陳俊旭發生性交行為1 次(陳俊旭被訴通姦部分,業經王鈺芬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因陳俊旭行止異常,經王鈺芳再三追問及不惜以離婚相逼,陳俊旭始向王鈺芬坦承有與李雅玲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雅玲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資料影本、簡訊編輯器資料影本及編寫簡訊、盜用或修改簡訊之學術論文、報導影本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122 頁)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資料均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雅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5年間認識陳俊旭,並自95年或97年間知悉陳俊旭為有配偶之人,且門號0000-000000 號曾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亦曾使用該門號傳輸簡訊予陳俊旭,並曾使用該門號於98年4 月10日傳輸簡訊至證人李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曾與陳俊旭透過MSN 進行聊天等事實,另亦不爭執陳俊旭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住宿於附表所示飯店或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之犯行,辯稱:⑴伊於95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陳俊旭時,不知道陳俊旭是有配偶之人,直至97年年底時經由陳俊旭之告知,才知陳俊旭是有配偶之人。⑵伊與陳俊旭只是普通朋友,有時陳俊旭至臺北出差,伊基於晚輩對長輩的禮儀,會送陳俊旭到飯店或旅館門口,偶而買宵夜拿到陳俊旭住宿的房間給陳俊旭,但伊與陳俊旭間沒有親密行為,也沒有發生性關係。⑶陳俊旭自認識伊後就有追求伊的動作,但伊沒有與陳俊旭交往,後來伊向陳俊旭表示已有男朋友,陳俊旭就性情大變,要求伊把歷來請伊吃飯的錢、所送之小禮物都歸還,並曾分別於98年4 月14日、4 月23日要求伊簽發本票,伊不簽,陳俊旭就毆打伊,隨後於98年5 月間,伊就接到陳俊旭配偶告伊妨害婚姻的通知,伊覺得莫名其妙。⑷伊雖曾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陳俊旭之朋友李志清,但伊傳的簡訊內容是希望陳俊旭不要再來糾纏伊,且伊記得伊傳的簡訊內容是「請你們放過我,我已經上網跟陳俊旭討論過幾千幾萬次」,不是像李志清於偵查中提出的簡訊內容。另陳俊旭偷裝在伊機車上的GPS 就是李志清提供的,且伊曾於97年6 月6 日遭人毆打,該名歹徒離去時皮包掉在現場,從皮包中得知該人名叫洪心原,而李志清曾與洪心原有過通聯紀錄,顯見李志清之證詞不客觀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陳俊旭僅為好友,並無姦情,本案係陳俊旭追求被告不成,欲向被告索討金錢未果,始從中策劃由其配偶即告訴人王鈺芬(下稱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陳俊旭之友人李志清一方面出庭證稱陳俊旭與被告通姦,另一方面卻提供GPS 供陳俊旭偷裝在被告之機車上;另一名友人許凱倫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以協助陳俊旭向被告索討金錢,卻又要幫告訴人作證,指證陳俊旭與被告通姦,其2 人之角色顯然均相反。且被告於98年6 月6 日遭不明人士毆打後,經警調閱該名歹徒之通聯紀錄,發現該名歹徒事先與李志清、許凱倫通過電話,可證李志清、許凱倫均是陳俊旭追求被告不成,所請來幫忙之打手。⑵一般人對完發票即會丟棄,且如陳俊旭保留住宿證明及發票,亦容易使其通姦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然陳俊旭竟違反常情,刻意保留如附表所示之住宿飯店發票多年,且將該等發票及自身好友、飯店泊車管理員之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作為對陳俊旭及被告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之證據,顯見本案確係陳俊旭與告訴人共同設計要告被告,讓被告承受痛苦。⑶證人李志清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並非當初被告傳送予李志清之內容,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未看清檢察事務官提示之簡訊內容,而誤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有傳送該則簡訊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陳俊旭與告訴人於87年4 月19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陳俊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且有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堪可認定。而被告與陳俊旭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旭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李雅玲,當時就有說是援交,李雅玲一開始就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伊有告訴李雅玲。後來伊與李雅玲第一次見面就是援交的目的,李雅玲說自己護專剛畢業,要北上讀二技,但沒有錢,這樣見面援交的方式大概持續到95年9 月李雅玲北上就學之後。伊與李雅玲自95年9 月起往後約3 個月左右,大約是2 個禮拜見面1 次,之後則是一個禮拜見面1 次,都是利用李雅玲課餘時間出遊,伊初期的想法是每月給李雅玲一筆錢當生活費,約1 萬元左右,不一定要每次見面就做性交易,就當普通朋友。伊通常是用上班時間出差的方式與李雅玲見面,因為伊是旭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暘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可以自由安排自己出差的時間,而李雅玲雖是就學中,但課沒有排滿,伊會安排在李雅玲固定沒有排課的時間出差,以方便2 人見面。伊與李雅玲自95年9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共同投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時,印象中幾乎每一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縱使李雅玲不太方便的時候,李雅玲也不會拒絕,但有少數幾次沒有,伊不記得是哪幾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伊能很確定的是有與李雅玲於98年4 月13日在麗登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3、99頁,原審易字卷第135 至138 頁、第146 至147 頁)。證人李志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陳俊旭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在伊與李雅玲見面之前,伊雖不知道李雅玲的名字,但伊知道陳俊旭正在幫一個護士搬家到臺南,因為陳俊旭有跟伊借推車。伊第1 次見到李雅玲,是李雅玲在成大醫院上班,陳俊旭帶來與伊認識的,當時伊還不知道陳俊旭與李雅玲的關係,後來伊知道陳俊旭與李雅玲算是婚外男女朋友關係,也有再見過李雅玲,因為李雅玲住在臺南小東路即陳俊旭租給李雅玲住的房子時,伊有幫李雅玲修過電腦,當時陳俊旭很常與李雅玲在臺南見面,也有幾次和伊一起用餐喝咖啡。之後陳俊旭與李雅玲有感情糾紛吵著分手,但陳俊旭不希望分手,當時可能是李雅玲不願意與陳俊旭見面,所以陳俊旭委託伊介入協調,在伊與李雅玲對話過程中,李雅玲問伊是否知道李雅玲與陳俊旭如何認識,伊說不知道,李雅玲就說與陳俊旭認識的起點是因為援交,已不想再繼續與陳俊旭往來。因為在陳俊旭與李雅玲爭吵的期間,伊都是扮演勸雙方要冷靜的角色,也勸李雅玲要跟陳俊旭談,不要避不見面,否則沒辦法解決,而李雅玲則是希望伊勸陳俊旭要放手,所以後來李雅玲在98年4 月10日清晨4 時37分傳輸一則內容為:「拜託你們放過我!!這兩年我不也讓他上過幾千次幾萬次!我想自由!我想解脫!他已經有老婆小孩幹嘛折磨我!非要逼死我你們才開心嗎!」的簡訊到伊的手機裡,因為有來電顯示的號碼,所以伊知道是李雅玲傳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 至153 頁),並有證人李志清於偵查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內容1 紙可證(見他字卷第119 頁)。而被告李雅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傳輸該則簡訊予證人李志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復有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6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已足資為證人陳俊旭前開有關因援交目的而與被告結識,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陳述之佐證,則被告明知陳俊旭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伊97年年底才知陳俊旭是有配偶之人,且不曾與陳俊旭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俊旭固證稱:伊與李雅玲共同投宿於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時,幾乎每一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其亦表示有少數幾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且已無法記憶係何次未發生性交行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僅曾於95年9 月間某日(即被告首次因援交目的而與陳俊旭見面之日),及於98年4 月13日在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與陳俊旭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洵可認定。 ㈡陳俊旭為旭暘公司負責人,而車號9162-MM 號自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自97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出租予旭暘公司,由陳俊旭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旭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和運字第981019001 號函所附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前述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他字卷第148 頁、第151 至162 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即任職於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飯店)擔任代客停車工作之趙力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伊知道有陳俊旭、李雅玲這一對後,陳俊旭、李雅玲大約1 、2 個月會來大來飯店1 次,並將車交由伊來代客停車,每次都是2 人一起來,2 人一起退房,每次來都有住宿,伊雖沒有看過陳俊旭、李雅玲有比較親密的動作,但有一次李雅玲穿著伊飯店那種薄薄的白色拖鞋到停車場找伊拿車鑰匙,說要到車上拿東西。因為伊的工作底薪少,對於會給小費的客人會服務特別周到,怕客人下次來就不給小費,而陳俊旭每次來,離開的時候都會給100 元小費,所以伊對陳俊旭、李雅玲特別有印象,伊除了在大來飯店任職而接觸過陳俊旭與李雅玲之外,不曾在其他時間、場合接觸過這2 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4 至158 頁),並有證人趙力鞍之在職證明書1 份、載有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4 月9 日、4 月13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29日停放在大來飯店停車場之車輛管理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4 至118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與陳俊旭曾於96年1 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再於同年月20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另於96年9 月2 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再於同年月8 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那是去玩,陳俊旭去出差,伊自己安排旅程,伊與陳俊旭搭機出國時,沒有其他友人與伊同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 、170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係75年5 月10日出生,陳俊旭則是58年6 月21日出生,2 人年齡相距近17歲,彼此間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自護理學校畢業後即擔任護士工作,陳俊旭則為旭暘公司負責人,衡情,2 人之間應亦無業務上之交集或往來,然被告卻多次與陳俊旭同宿飯店,又共同搭機出國2 次,其2 人之交往顯已超越一般男女普通友誼關係,亦足以佐證被告與陳俊旭間確有曖昧之情愫存在。職是,被告辯稱:伊與陳俊旭只是普通朋友,有時陳俊旭至臺北出差,伊基於晚輩對長輩的禮儀,會送陳俊旭到飯店或旅館門口,偶而買宵夜拿到陳俊旭住宿的房間給陳俊旭云云,顯係避就之飾詞,洵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伊傳輸予證人李志清之簡訊內容,係「請你們放過我,我已經上網跟陳俊旭討論過幾千幾萬次」,並非如如李志清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內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係未看清檢察事務官提示之簡訊內容,而誤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有傳送該則簡訊云云。惟查,證人李志清於偵訊中提出之簡訊內容記載:「拜託你們放過我!!這兩年我不也讓他上過幾千次幾萬次!我想自由!我想解脫!他已經有老婆小孩幹嘛折磨我!非要逼死我你們才開心嗎!」,語意清晰明確,且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之「我已經上網跟陳俊旭討論過幾千幾萬次」相差甚遠,應無誤認之可能。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亦坦承有傳輸該則簡訊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其並未提出該則簡訊遭人變造或內容不實之抗辯,反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其傳送之簡訊內容與證人李志清提出者不同,另委請辯護人具狀表示其未看清簡訊內容始向檢察事務官為上開表示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4、33頁),核與常情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證人陳俊旭、李志清之證詞不客觀云云。然查: ⒈關於證人陳俊旭部分: ⑴被告指稱其於98年4 月14日遭證人陳俊旭毆傷,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81頁)。被告另於98年4 月30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98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長庚醫院兒童大樓6 樓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旁走道,遭證人陳俊旭毆打成傷,並表示對陳俊旭提出傷害告訴,且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82頁),嗣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證人陳俊旭為掌握被告之行蹤,於98 年4月底向證人李志清購得「GPS 衛星追蹤器」1 個後,再透過網路向第三人何培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並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裝置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再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擅自將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裝置於被告所有之車號NQC-920 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蓋內,藉此監視被告之行蹤,經被告發覺後對陳俊旭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6872 號對陳俊旭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5號、第12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第1256號刑事判決書、證人陳俊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⑵依上所述,固堪認證人陳俊旭與被告間,在前述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後,曾發生上述糾紛,然被告與證人陳俊旭曾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除證人陳俊旭之證述外,尚有前述證人趙力鞍、李志清證述內容、被告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大來飯店停車場車輛管理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客觀證據可資相互佐證,是縱被告與證人陳俊旭曾發生上開傷害、妨害秘密等糾紛,亦難執此全盤否定證人陳俊旭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關於證人李志清部分: 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李志清僅單純為陳俊旭代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對於陳俊旭將該GPS 衛星追蹤器裝設於被告之機車上,藉此監控被告行蹤乙事,全然不知情,因而以99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志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⑵證人李志清固曾提供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予陳俊旭使用,然證人李志清係國立成功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專長為研究航空技術及GPS ,曾於97年12月間負責在日月潭建立環潭腳踏車GPS 追蹤系統,因而請陳俊旭負責騎腳踏車繞日月潭一圈,藉以測試GPS 系統,另陳俊旭於98年3 月間因騎乘騎腳踏車環島旅行,而商請證人李志清提供追蹤器,全程追蹤其環島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旭、李志清於另案妨害秘密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第1256號)中陳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地圖、日月潭環潭認證書、GPS 追蹤紀錄圖附於該偵查卷內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6872 號影卷第16至18頁),堪認證人李志清對GPS 系統確有相當之研究。準此,陳俊旭委請證人李志清代購GPS 追蹤器,即與常情無違。 ⑶陳俊旭委請證人李志清代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時,向證人李志清謊稱欲裝設在旭暘公司之公用汽車上等語,業經陳俊旭、李志清於上開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供述一致。衡諸現今社會,確實有部分公司行號會在公司之公用車輛上裝設GPS 定位追蹤系統,以確保公司職員(特別為長時間在外工作之業務員),不會將公用車輛挪為私人之用。而陳俊旭為旭暘公司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向證人李志清謊稱欲裝設GPS 系統在公司之公用車輛上,致證人李志清未曾起疑,而應允為陳俊旭代購上開GPS 衛星追蹤器等情,亦與常理無悖。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何事證顯示證人李志清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自難僅以證人李志清曾提供該GPS 衛星追蹤器予陳俊旭,遽認證人李志清有關本案之證述內容均屬虛妄。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陳俊旭、李志清證詞不客觀云云,均僅係其等主觀之認定及臆測之飾詞,不足憑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案實為陳俊旭一手設計,不僅保留數年前之發票,還提供通姦之人證、書證給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之用;而李志清、許凱倫、洪心原均為陳俊旭找來之打手,欲向被告索討金錢,要讓被告痛苦云云。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及證人陳俊旭提出告訴時,檢附如附表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影本多張為證(見他字卷第7 至64頁),證人陳俊旭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該等發票均是伊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固堪認定。惟證人陳俊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太太是98年4 月底到5 月初發現伊與李雅玲通姦,當時伊太太是近乎要發瘋的狀態,伊自己做錯事情,伊太太要告李雅玲,要求伊提供證據,伊能不提供嗎?如果伊不提供證據,伊太太要跟伊離婚。因為伊先前通常是以上班時間出差的方式與李雅玲見面,所以會在發票上留公司的統一編號,回來後也會給公司報帳,如附表所示的飯店、旅館住宿發票是伊提供給伊太太沒錯,那都是公司作完帳後的存根聯,是會計小姐整理完後再影印出來的,那些發票應該都是扣抵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 頁、第138 至140 頁)。而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發票,確多為以旭暘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是證人陳俊旭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證人陳俊旭既以出差名義投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並要求各該飯店、旅館開立以旭暘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則其事後將該等住宿發票繳回旭暘公司充作請領差旅費之證明,致旭暘公司留存有該等發票之扣抵聯等情,即與常情無違。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為據,辯稱:本案是陳俊旭設計要對被告提告云云,尚難憑採。 ⒉證人趙力鞍僅因任職於大來飯店之故,始與被告及陳俊旭有所接觸;而證人李志清固曾提供GPS 衛星追蹤器予陳俊旭,但對於陳俊旭將之裝設在被告之機車上乙事並不知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趙力鞍、李志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性,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證人趙力鞍、李志清證詞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陳俊旭、李志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洪心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 、153 頁),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洪心原」,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之案件有何關連。 ⒋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遭案外人許凱倫恐嚇一事,固提出署名為許凱倫之人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多則為證(見他字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陳俊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凱倫是伊的朋友,當初因為李雅玲怕與伊的關係被李雅玲的父親知道,伊就找未婚的許凱倫充當李雅玲的男友,騙李雅玲的父親,但後來許凱倫與李雅玲及李雅玲的父親有起衝突,伊沒有叫許凱倫去恐嚇李雅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至145 頁),足認案外人許凱倫確與被告及陳俊旭間有其他糾紛存在。然被告與陳俊旭曾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有前開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確遭案外人許凱倫恐嚇,亦不足資為被告未曾與陳俊旭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95年9 月間某日及98年4 月13日,與陳俊旭所為2 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均有所區隔,該2 行為間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陳俊旭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然念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次數、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所犯2 次相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復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經濟狀況,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95年9 月間某日與陳俊旭相姦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暨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飯店、汽車旅館,與陳俊旭發生多次性交行為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網路交友關係認識陳俊旭,明知陳俊旭係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飯店、汽車旅館,與陳俊旭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陳俊旭因行止異常,經告訴人再三追問及不惜以離婚相逼,陳俊旭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相姦罪嫌,係以證人陳俊旭、李志清、趙力鞍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被告傳輸予證人李志清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證人趙力鞍之在職證明、證人趙力鞍提出之大來飯店停車場車輛管理紀錄表、證人陳俊旭以旭暘公司名義長期承租9162-MM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陳俊旭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辯稱:⑴陳俊旭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不能證明什麼,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9所示當天,伊跟朋友至臺北東區吃飯後又至陽明山遊玩,如附表編號56所示當天,伊則到高雄看婦產科,均有不在場證明,伊不可能與陳俊旭共同住宿於如附表編號49、56所示之飯店。⑵其餘辯解同前貳部分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述貳之辯解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與陳俊旭曾於95年9 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98年4 月13日,各發生性交行為1 次,及被告與陳俊旭間確有超越一般友誼之曖昧關係存在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亦提出如附表所示飯店、旅館之住宿發票為證(見他字卷第7 至64頁)。然證人陳俊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李雅玲自95年9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共同投宿如附表所示之飯店、旅館時,印象中幾乎每一次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縱使李雅玲不太方便的時候,李雅玲也不會拒絕,但有少數幾次沒有,伊不記得是哪幾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6 頁)。而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以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交行為為構成要件,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時、地,與陳俊旭共同投宿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飯店、旅館乙節屬實,然證人陳俊旭既無法明確指出其與被告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自應認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仍不得遽認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時、地為相姦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間,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日期 │ 發票號碼 │ 飯店名稱 │ ├──┼───────┼───────┼───────────────┤ │ 1 │ 97.01.03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 │ 97.01.05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 │ 97.01.07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 │ 97.01.10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 │ 97.01.14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 │ 97.01.21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7 │ 97.02.13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8 │ 97.02.14 │ XX00000000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9 │ 97.02.14 │ XX00000000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 97.02.15 │ XX00000000 │ 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 97.02.26 │ X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 97.02.27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 97.02.28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 97.02.29 │ X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 97.03.03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16 │ 97.03.04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7 │ 97.03.05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8 │ 97.03.27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 97.04.01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0 │ 97.04.07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21 │ 97.04.08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22 │ 97.04.09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3 │ 97.04.10 │ YV00000000 │ 中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4 │ 97.04.13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5 │ 97.04.13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6 │ 97.04.17 │ Y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27 │ 97.04.24 │ Y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28 │ 97.04.25 │ Y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29 │ 97.05.08 │ Z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0 │ 97.05.09 │ Z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1 │ 97.05.21 │ Z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2 │ 97.06.09 │ Z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33 │ 97.06.20 │ ZX00000000 │ 台糖長榮酒店 │ ├──┼───────┼───────┼───────────────┤ │ 34 │ 95.09.05 │ P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5 │ 95.09.06 │ P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6 │ 95.09.07 │ PU00000000 │ 柏克萊商務有限公司 │ ├──┼───────┼───────┼───────────────┤ │ 37 │ 95.09.20 │ P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38 │ 95.09.28 │ P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39 │ 95.09.29 │ P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0 │ 95.10.17 │ TE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1 │ 95.10.28 │ P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2 │ 95.11.16 │ Q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3 │ 95.11.21 │ QU00000000 │ 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44 │ 95.12.22 │ Q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5 │ 95.12.22 │ QX00000000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6 │ 95.12.26 │ Q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47 │ 96.03.08 │ SU00000000 │ 花翎旅店有限公司 │ ├──┼───────┼───────┼───────────────┤ │ 48 │ 96.04.03 │ S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49 │ 96.05.06 │ T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50 │ 96.05.20 │ T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51 │ 96.05.20 │ TU00000000 │ 瑞格納有限公司 │ ├──┼───────┼───────┼───────────────┤ │ 52 │ 96.06.12 │ T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3 │ 96.06.25 │ T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4 │ 96.06.25 │ T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55 │ 96.06.29 │ TV00000000 │ 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 ├──┼───────┼───────┼───────────────┤ │ 56 │ 96.12.17 │ W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57 │ 96.12.18 │ W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58 │ 97.07.02 │無 │ 葛瑞絲民宿 │ ├──┼───────┼───────┼───────────────┤ │ 59 │ 97.07.09 │ A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0 │ 97.07.10 │ A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1 │ 97.07.16 │ AV00000000 │ 大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 │ 62 │ 97.07.21 │無 │ 台南永康小東路租屋處 │ ├──┼───────┼───────┼───────────────┤ │ 63 │ 97.08.06 │ A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64 │ 97.08.12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65 │ 97.09.12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66 │ 97.09.22 │ BW00000000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公司 │ ├──┼───────┼───────┼───────────────┤ │ 67 │ 97.09.23 │ BW00000000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公司 │ ├──┼───────┼───────┼───────────────┤ │ 68 │ 97.10.16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69 │ 97.10.22 │ BW00000000 │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公司 │ ├──┼───────┼───────┼───────────────┤ │ 70 │ 97.10.27 │ BX00000000 │ 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 │ ├──┼───────┼───────┼───────────────┤ │ 71 │ 97.11.06 │無 │ 麗馨汽車旅館 │ ├──┼───────┼───────┼───────────────┤ │ 72 │ 97.12.24 │無 │ 河堤精品旅店 │ ├──┼───────┼───────┼───────────────┤ │ 73 │ 98.01.12 │無 │ 達谷蘭溫泉農場 │ ├──┼───────┼───────┼───────────────┤ │ 74 │ 98.04.13 │無 │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