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5 月19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7 款(原審據上論斷下所引第303 條第2 款應係第7 款之誤,應予更正)、第307 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原審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與印尼國女子李薇薇於92年5 月20日假結婚,並於92年6 月24日前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與前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關於被告與印尼女子李薇薇於92年9 月15日持偽造之92年7 月29日假結婚之資料前往花蓮縣鳳林鄉戶政事務所、前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事實,無論結婚日期、登記日期、辦理之戶政機關均不相同,難謂為同一起訴事實,原審逕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植、誤寫而予更正為本案起訴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20、24李明踐與配偶李薇薇辦理結婚及結婚登記之日期,均記載為「92年7 月29日」、「92年9 月15日」,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機關竟有花蓮縣鳳林鄉戶政事務所及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之別,則被告豈非於92年9 月15日同一日內分赴二地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既非花蓮縣鳳林鄉、前高雄縣仁武鄉轄區,被告如何分赴非轄區之戶政機關辦理,而得准予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明顯有誤。本院再予函查上開花蓮縣鳳林鄉、前高雄縣仁武鄉(現高雄市仁武區)之戶政事務所有無李明踐與李薇薇結婚登記資料,亦均函覆無此資料,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因此,被告與李薇薇辦理結婚僅在其戶籍地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為之,其相關資料亦經該所檢送本院在卷,足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記載關於被告與李薇薇結婚日期、結婚登記日期、辦理之戶政機關確屬錯誤。惟上開錯誤記載並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印尼女子李薇薇假結婚,持不實之結婚証書前往我國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基本犯罪事實。換言之,起訴事實中有犯罪時間、地點記載錯誤之瑕疵,法院仍得於判決時予以校正,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 號判例),故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李明踐犯行起訴在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認本案與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審理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先後起訴之事實非同一,應就本案為實體審判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1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明踐與另案被告李永安、曾兆廷、丁漢宇及張雅嵐(另案被告4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踐負責提供證件及相片作為人頭丈夫,李永安、曾兆廷、丁漢宇及張雅嵐則負責為被告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被告丁漢宇並負責帶領被告李明踐至印尼國假結婚,於民國92年5 月19日,被告李明踐與丁漢宇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國至印尼國,並在丁漢宇之指示下,於同年月20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與該國籍女子李薇薇完成結婚登記,並領取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又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於同年月24日,被告李明踐與丁漢宇即自印尼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國,於同年6 月24日,被告持上開經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結婚登記,前揭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報酬及免費印尼旅遊等對價,旋即於93年11月3 日,被告李明踐即與李薇薇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嗣因同案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羅光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明踐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6 月17日繫屬本院。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另案被告李永安係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招攬本國人僱用外勞並負責引進外勞為其業務,該公司僱用另案被告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等人,其中張雅嵐負責處理機票、出團及外勞入境等事宜,柯惠燕為公司業務及文書,李淑芬負責派遣業務,蔣永華負責遞送外勞引進文件及接送外勞出入境事宜,曾兆廷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引進外勞業務。然於91年8 月1 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故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李永安等人不思經由正常程序引進他國勞工,竟起意規避引進外籍勞工應符合一定條件如開立巴氏量表、繳交就業安定基金等程序,意圖營利共謀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由其等媒介為他人工作,以之為常業,用以賺取暴利,謀議既定,其等與另案被告丁漢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安安人力仲介公司為掩護,實際上改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看護等工作,由李永安、丁漢宇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成年男子,或招攬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充當各該印尼籍女子名義上之配偶(俗稱假老公),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不等作為擔任假老公之報酬,並帶同被告李明踐前往印尼,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訴書容有誤植,詳後述)與李薇薇辦理假結婚事宜,被告李明踐返國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戶政事務所(起訴書容有誤植,詳後述),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各該虛偽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李薇薇為辦理上開假結婚事宜,除於印尼支付一定數額之印尼盾,並於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依李永安等人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再由李永安等人向僱主收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由僱主匯款至王銘正郵局帳戶或由李永安指派曾兆廷收取,然李永安為規避查緝,另設立萬宇企業社(92年7 月25日申請設立),由丁漢宇及安安人力公司員工王銘正分別擔任萬宇企業社負責人及合夥人,並於94年2 月2 日再設立小馬企業社,由曾兆廷擔任負責人,負責派遣假結婚之外勞前往雇主家中從事看護等工作,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5 月19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刻由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上開起訴書雖就被告李明踐所犯之時、地記載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四,即結婚日期、結婚登記及戶政事務所欄位部分,編號二十分別記載為「92.07.29」、「92.09.15」、「花蓮縣鳳林鄉戶政事務所」,編號二四分別記載為「92.07.29」、「92.09.15」、「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惟查,被告李明踐與李薇薇結婚之日期、結婚登記之日期與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分別為「92.05.20」、「92.06.24」、「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90004195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李明踐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全卷,並無被告李明踐與李薇薇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四所載結婚登記及戶政事務所之相關資料可佐,顯見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明踐所犯之時、地,容有誤植。是經核前、後案犯罪事實均係指被告李明踐與李薇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由被告李明踐持經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書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依上開所述,前、後案所指犯罪之時、地應均相同,從而,應認前、後案係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被告李明踐於92年5 月20日與李薇薇辦在印尼理假結婚後,嗣於92年6 月2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之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及此,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 │二十│92.07.29│92.09.15│李明踐│花蓮縣鳳林│ │ │ │ │ │李薇薇│戶鄉政事務│ │ │ │ │ │ │所 │ │ ├──┼────┼────┼───┼─────┼─────────┤ │二四│92.07.29│92.09.15│李明踐│高雄縣仁武│ │ │ │ │ │李薇薇│鄉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