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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岳寶圓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岳寶圓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風化、恐嚇、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5 年6 月、8 月、2 年4 月、5 年暨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曾義雄(另行判決)基於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20時20分許,請未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岳寶圓駕駛車號8152-U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路管理局西勢火車站,曾義雄告知岳寶圓『欲拿取物品』後即單獨下車,岳寶圓則留在車上等候,曾義雄隨即徒手鬆開纏繞該車站某處大門之鐵鍊(未上鎖),開啟大門進入該車站空地(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處所),徒手竊取車站站長何有峰管領、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路魚尾板約8 公斤、軌道扣夾約440公斤,得手後央請岳寶圓將上開小客車駛入前揭空地,岳寶圓知悉該等物品係曾義雄所竊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曾義雄將該等贓物放入上揭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搭載曾義雄暨前揭物品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萬丹鄉○○路『金華家具店』前遭警攔檢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之證述、證人何有峰之證詞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罹患腎臟病而長期洗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導致頭部暈眩、昏沈而影響識別能力,而不知悉搬運之物品係贓物,且其僅在車上而未下車搬運物品,原判決論以『搬運贓物』罪,亦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已詳述其「搬運贓物」之經過,並明確表示「其目前精神意識狀況良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嗣經移送地檢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抗辯「其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等語,並供稱:「開車進入後才知道他(指曾義雄)要偷東西;他(指曾義雄)把東西(指行竊之贓物)搬上(車)來後,我就載走」等語,並未供陳:「因罹患腎臟病導致頭部暈眩、昏沈而影響識別能力」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他(指曾義雄)把東西搬進車時,我就知道這些是他偷來的;我承認(犯贓物罪)」等語,並坦承其當時「知悉搬運之物品係贓物」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且原審因被告為有(認)罪之陳述,乃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載運之物品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之障礙類別係「重器障(腎臟)」,該疾病並不足以導致被告之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罹患腎臟病導致頭部暈眩、昏沈而影響識別能力」甚明,此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有意識並清楚地開車搭載曾義雄前往上揭地點行竊,並搭載曾義雄暨竊取之贓物離開現場等情即明,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且稽之上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嗣後空言否認其在原審認罪之陳述,改口否認贓物之犯行,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搬運贓物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曾義雄竊取財物,竟為其搬運贓物,助長竊盜之財產犯罪歪風,復參酌被告搬運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綜據上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揭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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