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 當事人林進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35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林進合明知如附表所示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8 萬6,500 元之支票6 張,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詎其為清償積欠告訴人陳通和之500 萬元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14號處,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藉以佯示上開支票可如期兌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債務而收受之,因而獲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進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2 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張、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7 月22日民權營字第990002318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 月29日彰屏字第991755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 月23日99大發字第00104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 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7 月21日中和營字第995000729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共6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為清償該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支票6 張交付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支票係自經營元興油粉行之案外人陳朝興處取得之客票;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係自經營合達實業公司之案外人魏逢瑞處取得之客票,上揭支票均係陳朝興、魏逢瑞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與伊之客票,伊亦係遭陳朝興、魏逢瑞詐騙始收受上開支票,不知會被退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乃於98年2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14號處,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交付與告訴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致告訴人迄今未取得票款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通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共貸款與被告500 萬元,其後被告未如期還款,直至98年2 月16日始至高雄市○○區○○街14號處與伊洽談還款事宜,伊即請被告重新開本票及借據,當時被告就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伊清償借款,後來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33、34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有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告訴人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借款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通和所言非虛,堪予採信,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2 紙、告訴人書立之還款情形書面1 紙、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2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8 、10、36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周子健,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5 月4 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29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鄒建興,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21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翌日後,即經彰化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人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4 月27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發票人品均實業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4 月13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1 日經公告拒絕往來;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發票人上傅企業有限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5 月7 日開始退票,並於98年5 月1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9年7 月22日民權營字第990002318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周子建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7 月29日彰屏字第991755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鄒建興部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9年7 月23日99大發字第00104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欣富馨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臺灣銀行中和分行99年7 月21日中和營字第9950007291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品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9年7 月22日陽信苓雅字第990713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上傅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面共12張、退票理由單6 張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3 至8 、10、40至91頁),是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均係債信不良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確屬無訛。 ㈢然查「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清償積欠告訴人借款,始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乙節,業據說明在前;且查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滅原借款債務之合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6 張與告訴人,除另對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新債務外,原借款債務亦無因而消滅,即被告自無法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反之,告訴人因而就同一債務獲得雙重債權請求權(即票據追索權、借款情求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縱然被告就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過程,仍有疑義;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舊債(借款),法律上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危險,即屬不能未遂,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及支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及 │票面金額 │ │ │號碼 │ │ │ │ ├──┼──────┼────┼──────┼─────┤ │1 │臺灣銀行民權│周子建 │98年7月25日 │60萬元 │ │ │分行 │ │ │ │ │ │AB0000000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鄒建興 │98年7月20日 │110萬元 │ │ │屏東分行 │ │ │ │ │ │EN0000000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欣富馨貿│98年11月30日│60萬元 │ │ │銀行大發分行│易有限公│ │ │ │ │AW0000000 │司 │ │ │ ├──┼──────┼────┼──────┼─────┤ │4 │臺灣銀行中和│品均實業│98年4月30日 │32萬5,000 │ │ │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AB0000000 │ │ │ │ ├──┼──────┼────┼──────┼─────┤ │5 │臺灣銀行中和│品均實業│98年4月30日 │40萬元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AB0000000 │ │ │ │ ├──┼──────┼────┼──────┼─────┤ │6 │陽信銀行苓雅│上傅企業│98年5月20日 │36萬1,500 │ │ │分行 │有限公司│ │元 │ │ │AD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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