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繼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第202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3 號、第13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宗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3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林素英和解;另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賠償所致,並非被告惡意拒絕,原審量刑未斟酌及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有其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3 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被告正值壯年,又無不能謀生之情,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財物,反以欺瞞之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及利益,事後又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且至今僅與告訴人林素英達成和解,尚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360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3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10月,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並均有卷證可憑。量刑亦已就被告僅與被害人林素英達成和解乙節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是被告再執此為上訴理由,自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斟酌衡量之證據資料,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酌情從輕量處有所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