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 被告
    戴龍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龍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龍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龍華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設立汶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卻另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辦公室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7 號2 樓之朝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一職,並使用亦於同址辦公之關係企業即保證責任屏東縣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從事規劃、設計參展所需文件,及以電子郵件聯繫國外客戶等農產品推展、外銷工作,嗣於97年5 月3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自行申請離職。詎戴龍華離職後,旋以汶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私下與長慶合作社固有客戶俄羅斯商如薩基亞股份公司(下稱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商議由戴龍華以較低之價格,收購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之芒果,再冒以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自國內出口至俄羅斯,俾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得使用前已取得,內容為長慶合作社之食品安全及營養價值符合俄羅斯國家檢驗標準,並已通過食品衛生檢驗之認證合格證明書,讓芒果順利入境俄羅斯販售,謀議既定,戴龍華即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在未經長慶合作社之授權狀況下,推由戴龍華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其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要非長慶合作社供應之芒果包裝成箱,及在芒果之外包裝紙箱上,張貼先前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完成,內容為「CHANG-CHING FRUITS&VEGETABLES LOGISTICS AND DISTRIBUTION COOPERATIVE」(即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為製造商)之貼紙(下稱前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亦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接續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 二、案經被害人長慶合作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政諺、蔡長龍、蔡雅玲、陳慧瑄、許睿芸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5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龍華就其曾於附表所示報關時點,將其直接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向農家所收購之芒果,以張貼有前開貼紙之外包裝紙箱,報關出口至俄羅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如薩基亞公司已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才在未取得長慶合作社授權之情況下,自行依照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之指示製作、張貼前開貼紙,我在芒果外包裝紙箱上張貼前開貼紙,僅在協助如薩基亞公司得以順利進口芒果,而與芒果可否出口無關,因俄羅斯進口水果並不需要食品認證,只要有台灣的產地證明就可以外銷到俄羅斯,我實際上也無行使前開貼紙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汶皇公司之負責人,並另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受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且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之芒果包裝成箱,並在未取得長慶合作社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張貼先前另行委託不知情印刷廠員工印製完成之上開貼紙,而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意思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汶皇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見刑事證據二卷第5 頁)、朝能公司資料查詢(見刑事證據一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合作設變更登記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被告人事資料卡(見刑事證據二卷第4 頁)、被告名片(見他字卷第4 頁)、被告離職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8頁)、俄羅斯國家標準認證機關合格證明書原文版暨中文譯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前開貼紙樣本暨中文譯本(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出口報單8 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空運提單(見刑事證據卷二第39頁)、被告出口芒果之外包裝紙箱照片暨翻譯(見刑事證據卷二第40頁)等在卷可稽。 ㈡由卷附俄羅斯國家標準認證機關合格證明書原文版暨中文譯本(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示如薩基亞公司所持有之該紙認證合格證明書,乃係認證機關針對長慶合作社此單一對象,檢驗確認該合作社食品安全及營養價值符合俄羅斯國家檢驗標準,而已通過食品衛生檢驗,是以如薩基亞公司得憑證自96年8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進口該社製造(供應)之產品各情,及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中文譯本等件(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80頁),固堪認被告另辯稱:如薩基亞公司的承辦人認為重新申請資料(應係指針對汶皇公司之認證合格證明書)曠日費時,可能或錯過產季會影響芒果供應,所以指示我印製前開貼紙並張貼在外包裝紙箱上,以表明箱內芒果是由長慶合作社供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係屬實在。惟如薩基亞公司苟曾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而得在所欲進口之產品外包裝加註長慶合作社為製造(供應)商之字樣,該授權範圍原應限於產品確由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情況,本為當然解釋,縱與授權契約無涉之第三人,也斷無誤認授權範圍及於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芒果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因為俄羅斯如薩基亞公司認為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所提出的水果(芒果)價格很高,於我離職後,希望我能提供較低價格的水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可知被告為順利將其收購之芒果經由如薩基亞公司銷往俄羅斯,且俄羅斯如薩基亞公司之承辦人員為進口被告(汶皇公司)出口之便宜芒果販售牟利,雙方在未經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之授權同意下,即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收購芒果裝箱,並在芒果外包裝紙箱上,貼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所印製載有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便於雙方從事芒果進出口貿易牟利甚明,顯見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之承辦人員,就附表所示各次將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之芒果,以在芒果包裝紙箱外張貼其等所偽造、內容載有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冒稱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並報關出口至俄羅斯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前開貼紙既已明確記載:「CHANG-CHING FRUITS&VEGETA-BLES LOGISTICS AND DISTRIBUTION COOPERATIVE 」【即芒果乃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等語,有該貼紙樣本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將上開貼紙張貼於報關出口產品之外包裝紙箱上,由外觀即顯足表示箱內產品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曾授意為該內容之登載等意旨,尚不因上開貼紙所使用者係外國文字並非本國文字而有差別,也不因我國海關僅要求出口業者提出產地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而未強令其必須在產品外包裝上標示製造(供應)商等字樣而有不同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如薩基亞公司獲有長慶合作社之授權,及芒果外包裝紙箱文字係英、俄文,且製造(供應)商並非出口必要標示等語,主張其並無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無足取。 ㈣至證人蔡長龍以長慶合作社名義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為何部分,核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辦理食品展之相關卷宗,以證明其係因不願配合蔡長龍之超額請領補助款指示始遭告訴等節,均與本件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而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行使內容不實前開貼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公司行號之中、英文名稱,係表示該商品來源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戴龍華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內容為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及該合作社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自有主張該合作社名義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自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前開貼紙而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與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長慶合作社之授權狀況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其向國內屏東、台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非長慶合作社供應之芒果包裝成箱,並在該紙箱上,張貼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原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完成,內容為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亦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將各該等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被告僅有偽造「貼紙」1 次,且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謀議亦僅1 次,雖其將貼有上開貼紙之裝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8 次,但其被害人均係「長慶合作社」,侵害同一法益,且觀其數行為之時間密接(自97年6 月16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則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批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一罪,故應認被告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戴龍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八次犯行(原判決第2 頁第14行以下),惟判決理由卻未敘明貼紙上文字,如何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旨,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律亦有未恰。㈢被告僅有偽造「貼紙」1 次,且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謀議亦僅1 次,雖其將貼有上開貼紙之裝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8 次,但其被害人均係「長慶合作社」,侵害同一法益,且觀其數行為之時間密接,則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批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一罪,故應認被告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卻逕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8 次係數罪併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無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離職後,竟以汶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數次在所出口之芒果外包裝紙箱上,私自冒用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對於所涉之客觀犯行已供述在卷,且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龍華係汶皇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鳳山市○○路227 號2 樓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負責向國外客戶推廣農產品,因朝能公司與長慶合作社為關係企業,且均在上址營業,遂由長慶果合作社提供電腦予被告使用,供其與國外客戶聯繫,並以長慶合作社名義從事農產品推展工作。嗣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31日離職,惟為辦理職務交接,乃於97年6 月7 日中午,在上址操作電腦,竟基於損害長慶合作社利益之犯意,無故刪除電腦硬碟內屬長慶合作社所有有關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及其他文件檔案、產品圖片說明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中與客戶來往信件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戴龍華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戴龍華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負責人蔡長龍之指訴、證人即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員工蔡雅玲、陳慧瑄於偵查中證述、97年9 月19日答辯狀所附之電子郵件紀錄、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97年度屏東縣農特產品拓銷韓國市場活動企劃書、屏東縣農產品促銷活動成果報告等電磁紀錄及人事資料卡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龍華固供承曾於97年6 月7 日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是經過長慶合作社負責人蔡長龍之口頭同意,才刪除前開電磁紀錄,且事後我已將手邊留存之將該等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蔡雅玲,長慶合作社並未蒙受任何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汶皇公司之負責人,並另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受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而使用同址辦公關係企業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從事規劃、設計參展所需文件,及以電子郵件聯繫國外客戶等農產品推展、外銷工作;而被告於97年6 月7 日返回辦公室辦理職務交接,並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19頁),並有汶皇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見刑事證據二卷第5 頁)、朝能公司資料查詢(見刑事證據一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合作設變更登記證(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人事資料卡(見刑事證據二卷第4 頁)、被告名片(見他字卷第4 頁)、被告離職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8頁)、「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文字、圖片檔案列印資料(此為被告事後以隨身碟提供予蔡雅玲之部分,證據出處參見刑事證據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刑事證據卷一第42頁至第59頁)、[email protected] 電郵地址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此為被告事後回傳予蔡雅玲之部分,證據出處參見刑事證據卷二第8 頁至第35頁)等」在卷足資認定。 ㈡證人即長慶合作社負責人蔡長龍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刪除電腦資料並未事先徵獲我同意,且那些資料對於企業營運很重要,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刪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33頁);另證人即長慶合作社員工許睿芸、蔡雅玲於原審99年5 月11日審理時亦均證稱:在任職長慶合作社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員工離職,但從未見過離職員工獲准刪除電腦資料之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且證人即長慶合作社員工陳慧瑄於原審99年5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職期間之座位恰好在我左後方,而97年6 月7 日午休時間,我發現已離職之被告回到辦公室,轉身問被告是否已經用餐,就看到被告正在操作outlook 系統並點選全數刪除(亦即欲將outlook 中全部電子郵件加以刪除),我有提醒被告應再為確認,被告表示確定要全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蔡雅玲於原審99年5 月11日審理時另結證稱:我發現電腦資料遭刪除(指「我的文件」夾及outlook 系統均顯示無任何資料)後,曾親自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並未提到係其經蔡長龍同意後加以刪除,而是向我表示不知道資料何以會遭到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反面)。再者,與業務相關之電磁紀錄是否可得刪除,本應逐一檢視內容而為評估、判斷,實無企業主未自行或指派其他員工詳予確認評估後,即逕同意離職員工可概括刪除曾經手業務相關電磁紀錄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顯然悖於常情,顯見證人蔡長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刪除電腦資料並未事先徵獲其同意,那些資料對於企業營運很重要,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刪除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應係欲未經同意無故刪除電腦之電磁紀錄,乃刻意擇定較少員工走動之午休時段,刪除電腦內電磁紀錄於先,迨聽聞在旁之同事應再予確認得否刪除電磁紀錄之提醒後,猶仍執意全數刪除之,且被告於長慶合作社提出本案告訴前,未言及曾事先徵獲蔡長龍同意始予刪除電磁紀錄等事,而係託辭誤刪資料置辯,益徵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執意擅予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要非無意間誤刪或經同意刪除,應可認定。 ㈢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包括原存於「我的文件」夾中「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等文字、圖片檔案,及outlook 中以[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全數電子郵件電磁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刪除上開電磁紀錄後,經證人蔡雅玲以電話向其詢問後,即將手邊留存之前開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後手蔡雅玲一節,業據證人蔡雅玲於原審99年5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發現電腦資料遭刪除(指「我的文件」夾及outlook 系統均顯示無任何資料)後,曾親自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電腦裡面的資料不見了,他跟我說如果是刪掉可能是誤刪,如果我有需要,他再把相關的資料e-mail給我;後來被告就把那些資料跟圖片e-mail回來或存在隨身碟請同事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嗣後已將相關之資料跟圖片e-mail回來或存在隨身碟請同事帶回去給蔡雅玲,其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 ㈣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法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然被告事後曾將手邊留存之前開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後手蔡雅玲一節,已據證人蔡雅玲於原審時結證屬實,已詳前所述,被告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既未致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可見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 ㈤又告訴人因本件案件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憑,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前開電磁紀錄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縱認刑法上背信罪法文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而應包括事實行為,因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行為人犯行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特別犯罪中,而僅成立該特別之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背信罪之成立,亦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院既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見被告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不成立背信罪。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及背信之犯行,被告被訴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及背信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戴龍華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編│報關時間 │ 報關出口項目 │ │號│(民國) │ │ ├─┼──────┼─────────────────────────┤ │1 │97年6 月16日│金煌芒果203 箱1,218 公斤、愛文芒果167 箱417.5 公斤│ ├─┼──────┼─────────────────────────┤ │2 │97年6 月23日│金煌芒果502 箱1,506 公斤 │ ├─┼──────┼─────────────────────────┤ │3 │97年6 月26日│金煌芒果502 箱1,506 公斤 │ ├─┼──────┼─────────────────────────┤ │4 │97年7 月3 日│金煌芒果388 箱1,164 公斤(含97年6 月16日報關出口,│ │ │ │惟抵達俄羅斯時已毀損50箱150 公斤之補償) │ ├─┼──────┼─────────────────────────┤ │5 │97年7 月10日│金煌芒果386 箱1,158 公斤(含97年6 月16日報關出口,│ │ │ │惟抵達俄羅斯時已毀損50箱150 公斤之補償) │ ├─┼──────┼─────────────────────────┤ │6 │97年8 月4 日│凱特芒果202 箱606 公斤 │ ├─┼──────┼─────────────────────────┤ │7 │97年8 月24日│愛文芒果85箱255 公斤、凱特芒果90箱270 公斤 │ ├─┼──────┼─────────────────────────┤ │8 │97年9 月22日│凱特芒果200 箱600 公斤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