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義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義部分撤銷。 吳明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所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明義於民國(下同)57年5 月21日經考試及格分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室擔任人事佐理員,於70年間起調任稽查,復於73年11月1 日調派運輸管理課(已於92年7 月16日退休),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陽昇、鄭志強(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為從事高雄區監理所各項監理業務之代辦業者。 二、緣王陽昇、鄭志強明知依公路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4 款第2 目及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 點等相關法令有關汽車運輸業籌設及其所屬營業用大車新領牌照時需備有停車場之規定,王陽昇、鄭志強為協助如附表一所示「日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金公司)」等公司取得大型車輛停車位,以符合上開規定,明知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都公司)、「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順公司)、楊文財及「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鐵公司)同意,竟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王陽昇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榮治」之印章各一顆、「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璁」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或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偽造不實之高都公司、上順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已同意之資料;由鄭志強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或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或偽造楊文財同意或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運輸業者「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航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林公司)之印章各一顆及其負責人「黃偉康」、「邱扶植」或「林文士」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申請表及土地借約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及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借約書上或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偽造不實之楊文財、裕鐵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已同意或有運輸業者申請停車場之資料,佯裝各該地主業已同意出借渠等所有或擁有承租權之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高雄縣大社鄉○○○段491 、490 地號、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及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286 地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及其負責人、運輸業者及負責人之印文、簽名詳見附表一所示),再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使用,再利用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吳明義未確實實地審查而通過王陽昇、鄭志強如附表一所示運輸業者申請之停車位(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一所示)。王陽昇復承上揭犯意將上開偽造資料並且以相同方式偽造日金汽車貨運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清風、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天生印章各一顆,並持以蓋印同意出借已通過停車位之申請書,交由吳明義為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運輸業者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用而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土地提供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權人、提供人、公司負責人及公路監理運輸管理之正確性。鄭志強承上開犯意利用前委任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已偽造裕鐵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高煌」之印章、運輸業者裕航公司」、誼林公司之印章各一顆及其負責人「黃偉康」、「邱扶植」之印章各一顆,在停車場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以偽簽上開負責人署名及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或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上之方式,基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將附表一編號19、20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號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1、22裕航運輸股份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號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停車位,由鄭志強以相同方法偽造不實之裕鐵公司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同意書及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公司提供人同意書等資料,佯裝各該地主及使用人業已同意出借渠等停車位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再利用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吳明義未確實實地審查而通過鄭志強附表二、三所示運輸業者申請之停車位(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提供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二、三所示),再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使用,或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吳明義為附表四編號7 至19所示之運輸業者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使用而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停車位土地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及偽造土地所有人及其負責人、使用人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詳見附表四編號13至15、18所示)。 三、王陽昇、鄭志強均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所申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即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高雄縣大社鄉○○○段491 、490 地號、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及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286 地號實際上並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申請運輸業者亦未使用該地作為該公司之停車位與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4 款第2 目及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 點立法規範目的即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屬車輛應具有一定停車位(場)始得營業有違,另亦明知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土地係高都汽車公司保養廠,已供停放待修汽車及保養車輛,並無空間供停放大貨車之用;另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之土地均種植農作物,西隔著小畸零地緊接高雄縣路竹鄉○○路○○路面高出土地落差約近一公尺,土地後方有灌溉用溝渠,均無法使車輛順利進出,農地土質溼軟,地面沒有壓平堅實清潔,未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車輛無法出入,不能供停車之用,且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286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該等停車位均無法通過高雄區監理所實地勘驗之正常審查程序,二人竟為避免無法通過審查及核准更多停車位,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王陽昇自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鄭志強自87年4 月3 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分別與吳明義達成協議,分別由王陽昇、鄭志強二人將通過申請之停車場部分停車位及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已同意之土地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空白申請書等不實文書提供吳明義對外招攬運輸業者辦理運輸業籌設或營業用大貨車新領牌照,吳明義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之上開不正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彼等申請停車位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審查義務,違法未實地勘查、或違反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規定之規定,予以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即以函文方式同意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使用之停車場同意照辦及於高雄監理所之電腦建檔各家運輸業者停車場設置之土地地號、停車位數量,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運輸業者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復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鄭志強、王陽昇經手部分,均由二人分別向各該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收取每一車位2000元之費用。 四、吳明義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王陽昇、鄭志強二人所交付已通過申請之停車場部分停車位及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提供人已同意之土地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空白申請書等不實文書,對於向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所示之運輸業者及經辦人員,以辦理運輸業籌設或營業用大貨車新領牌照可代為辦理停車位為由,明知申請運輸業者並未使用該地作為該公司之停車位與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4 款第2 目及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 點立法規範目的即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屬車輛應具有一定停車位(場)始得營業有違,且違背職務上應盡之審查義務,違法未實地勘查,違背職務分別向各該公司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 、12 、13、14、15、16、17、18、19所示代辦停車費用合計64萬8 千元之賄賂,即以函文方式同意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運輸業者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使用之停車場同意照辦及於高雄監理所之電腦建檔各家運輸業者停車場設置之土地地號、停車位數量,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運輸業者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義及其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中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李瑞敏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上開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李瑞敏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另證人李瑞敏係經被告捨棄傳喚而未再予傳喚,已保障被告吳明義之反對詰問權,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影、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⒈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於調查局之陳述,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不符,惟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距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調查中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自堪認渠等前開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涉及被告吳明義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吳明義犯罪與否,是證人魏鴻麗、鍾得騰、田國興、田賢三、葉金寶、洪薛杉、張清亮、陳麗琴、楊文聖、王玉春、蘇水滿、顏美鳳之證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李瑞敏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即應認為無證據能力。⒉查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與渠等於98年3 月9 日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不符,證人鄭志強在上開原審審判中證稱關於裕航運輸公司、誼林交通公司撥借同意書,被告吳明義不知情云云,與其在高雄縣調查站陳述不符;證人王陽昇在上開原審審判中證述有問吳明義為什麼賣停車位不事先講,到後來才講云云,亦與其在高雄縣調查站陳稱係依被告吳明義指示提供停車位及申辦同意書等文件之陳述不符,本院認渠等先前在調查局之陳述,並未慮及利害關係、或受人情壓力,且與其證人及卷附文書內容相符,具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前開一、二部分外,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06 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應均得為證據。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吳明義事實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義否認有收受王陽昇、鄭志強所交付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提供人即運輸業者空白同意書等、或要求交付已申請通過之部分停車位,辯稱:伊審查停車場業務均有實地勘查,並無違反職務上之規定,亦無收受王陽昇、鄭志強交付停車位或空白同意書,證人之證述均不實云云。經查: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偽造文書部分,王陽昇、鄭志強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86頁、第264 頁),復有證人即高都公司管理部副理吳結川供述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土地均為高都汽車公司使用,從未租給或出借給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金公司、啟裕公司、鳳山公司、宏榮公司、宏菖公司或被告王陽昇等人,以作為停車場使用,也從來沒有簽訂過任何合約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證人即上順公司負責人林家璁供述上順公司不曾將所有高雄縣大社鄉○○○段490 、491 地號之土地出租或出借給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12華偉公司、賢成公司、賢鑫公司、隆得寶公司、慈航公司、金福公司、豐暉公司或被告王陽昇,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簽訂有同意書等情(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楊文財於調詢中供述從不曾出租他人或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伊不曾將名下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之土地出租或出借給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厚生公司、誼林公司、合聖公司、明通公司、多順公司、聯新公司或鄭志強等人,以作為停車場使用,亦無簽訂同意書等情(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證人即裕鐵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梁國恩、裕航公司負責人黃偉康針對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286 地號分別為裕鐵公司所有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均供述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同意或提供土地同意書供鄭志強以裕航公司、誼林公司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停車位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 1971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324 頁、第493 頁),並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7 月21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切結書一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11月18日、86年6 月20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8 月26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7年4 月7 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各一份(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7 月13日(93)高政字第93175 號函所附照片(第13至14頁)及地主楊文財所出具之存證信函(第15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高監(三)字第8930422 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高監(三)字第9027541 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供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一紙(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 號偵查卷第129 頁);附表二編號6 之提供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二紙(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17 頁、第121 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提供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一紙(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25 頁);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9 月11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6 月30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10月19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5 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7 月22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6 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8 月26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7 頁、第519 頁)、附表四編號7 至12、16、17、19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 月31日高監運字第0980040437號函暨所附申請停車位運輸業者、停車場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一份(參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39頁、第40頁)、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一)高監運字第9162545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86 頁)、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三)字第8960344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41 頁、第343 頁)、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三)字第8947708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3 頁、第335 頁)、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三)字第8934614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參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57 頁、第359 頁),足證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二人確有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交付部分聲請之停車位及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提供人即運輸業者空白同意書以換取被告吳明義違背承辦停車場審查業務,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停車場申請予以同意等情,亦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87頁)。 ㈢被告吳明義違反停車場設置審查職務之行為,其理由如下:⒈未確實實地勘查: ⑴依法令汽車運輸業者申請停車場審查應實地勘查: 按依被告吳明義行為時公路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 規定:…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又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4 款第2目 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 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 列第1 款1 目以上及第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㈡站、場設 備: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2.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之設置規定如附件;停車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另依停車場法第23條訂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 定者,從其規定。」;再按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 要點第2 、3 、6 、7 、11點規定「二、汽車運輸業應設 置停車場,容納全部車輛,但考量其車輛經常在外營運, 其停車場面積得按車輛數六分之一計算,如其所列折減計 算之面積,不足容納實際停放之車輛,應以實際停放之車 輛計算停車面積」、「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汽車 運輸業在道路路面外之土地,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六、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所及附屬 交通設施時,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 理;並應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監理機關如認 有疑義時,應函徵當地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公 路監理程序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七、停車場不得在左列地區○設○○○道路 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10公尺內。㈡消防隊、公共 消防栓10公尺內。㈢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及加油站 10公尺內。㈣學校、戲院門前兩側30公尺以內。㈤停車場 所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者。」、「十一、停車 處所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如附 格式)檢附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 約書,租用或借用契約所訂年限不得少於2 年,並及時更 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停車處所位置平面關係圖,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辦 理。監理所站受理業者上項申請時,如認為有妨礙交通或 其他疑義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提供意見或【實地勘查】合 格後始准使用。」;另按,依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 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 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規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 ) 、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出入口邊緣與鄰近土地使用分 區或設施之距離,除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依照台灣省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之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㈠與所 面臨道路上之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 口等應在30公尺以上之距離。㈡住宅區、學校、戲院、醫 院、幼稚園、托兒所、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消防 隊、公共消防栓、加油站等應在50公尺以上之距離。㈢與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五百公尺內者 應經交通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前項申請基地附近之道路不 能順利通行車輛或當地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 之設施及建築物等由當地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訂定其 距離。第一項所列土地使用或設施包括現有或都市計畫規 劃者,距離之度量係以其現有設施基地或計畫範圍線與申 請場站出入口邊緣之間,取其最短距離。」;末按依台灣 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規定另檢附附表,即汽車運 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見原審卷㈡第113 頁), 其中項目為勘查事項共有九項: 一、十公尺內有無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消 防隊、公共消防栓、加油站、公路客車設站處有□無 □。 二、是否有學校、戲院門前兩側三十公尺以內有□無□。 三、附近道路能否順利通行車輛有□無□。 四、出入道路如係人行道有無自行施工加強,是否足以承 受行駛車輛有□無□。 五、地面有無壓平堅實清潔有□無□。 六、車庫有無消防及洗車設備有□無□。 七、有無妨害交通安全及公共秩序有□無□。 八、面積:長 公尺,寬 公尺,可停 型車輛。 九、其他 另有項目為勘查結果「經審查合格,准予使用。經審查不 合格,請改善後再申請。單位簽署勘查員簽署」,依上開 法令規定為確保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 輛時所屬營業之車輛均有適當停車地點,故為上開相關規 定,並且對於停車場地點亦有相關要求,且停車處所之設 置、增加或變更時,均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檢附所有權狀 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停車處所位置平面關係圖,向當地監理所、站申請辦 理,另從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規定另檢附附 表即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觀之,有勘查事 項及勘查結果之項目,並要求勘查員須簽名負責,足認監 理所站受理業者停車場申請、變更時,就法令要求應進行 實地勘查合格後始准使用。此外,證人即曾任高雄區監理 所運輸管理課課長梁秋雄亦證稱:有要求承辦課員至現場 勘查,承辦人員經現場勘查認定符合勘查事項需在申請表 親自簽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293 頁) ,即被告吳明義確有依申請表所載之勘查事項至實地勘查 之義務。 ⑵從卷附申請表或根本未附申請表即可認被告吳明義未確實實地勘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關於代辦業者為王陽昇;運輸業者分別為日金汽車貨運股份公司、啟裕通運有限公司、鳳山貨運有限公司、宏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宏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均未就勘查事項勾選,即在日金汽車貨運股份公司申請表載明「勘查事項八、面積:共計2190平方公尺,可停大型貨車伍拾陸輛。」、勘查結果載明「經審查合格,准予使用、單位高雄區監理所、勘查員稽查【吳明義】簽署」,此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7 月21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5 份在卷可佐;而依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管理部副理吳結訓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土地已由高都汽車公司以圍牆圍住做為汽車保養廠使用,圍牆外係一條死巷,車輛可以通行,不過無法進出高都汽車公司。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之土地是高都汽車公司保養廠,裡面停放待修汽車及保養車輛,平時都有專人在清潔,根本不可能再提供給他人做其他用途。」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2頁),倘若被告吳明義確實有至實地勘查,勢必發現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土地已供高都汽車公司保養廠使用。 ②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之關於代辦業者為王陽昇;運輸業者分別為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慈航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福運輸有限公司、豐暉有限公司、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賢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賢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除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就勘查事項勾選,而在隆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勘查事項四、出入道路如係人行道有無自行施工加強,是否足以承受行駛車輛」勾選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11月18日、86年6 月20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七份在卷可參;惟依高雄縣大社鄉○○○段 490 、491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璁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土地旁沒有人行道,且出入道路也沒有自行施工加強」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倘若被告吳明義有確實至實地勘查,亦應發現高雄縣大社鄉○○○段490 、49 1地號土地根本無人行道,或出入道路自行施工加強足供車輛行使等情。 ③另附表一編號13至18代辦業者鄭志強;申請運輸業者厚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有限公司、合聖交通有限公司、明通貨運有限公司、多順運順股份有限公司、聯新物流有限公司就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之土地設置停車場並無相關申請表附卷,惟依證人即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文財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名下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之土地,附近道路能否順利通行車輛?)不能,因為上開土地前西隔著小畸零地才緊接路竹鄉○○路○○路面高出我土地落差約近一公尺,土地後方有灌溉用溝渠,均無法使車輛順利進出,況且農地土質溼軟,地面沒有壓平堅實清潔,未鋪設柏油或混凝土,根本不可能做為停車場使用。我沒有自行施工加強出入道路或人行道,車輛根本無法出入。」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0頁),若被告吳明義有至高雄縣路竹鄉○○段263 地號土地實地勘查,亦應查悉不符合申請表中勘查事項第三至五款要求,惟被告吳明義仍予以核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 月31日高監運字第0980040437號函暨所附申請停車位運輸業者、停車場地號、停車位數、核准日期一份(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7 月13日(93)高政字第93175 號函所附照片(第13至14頁),及地主楊文財所出具之存證信函(第15至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明義並未確實實地勘查。 ⑶至於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等人於本院前審改稱:被告吳明義有至現場云云,惟此部分陳述縱令屬實,然被告吳明義如至現場後,未確實勘查即視而不見,亦形同未勘查,是被告吳明義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⒉未遵守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 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規定: ⑴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 月7 日88建四字第041008號函暨檢送88年5 月24日研商「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各該公共及公用設施所佔總面積之比例限制及各該公共及公用設施之設置規模等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其中有:「㈠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含甲、乙種)供作公共及公用設施使用項目之性質、規模、設置條件不同,為避免排擠效果與造成不合理現象,爰依各公共及公用設施項目分別訂定面積標準如后附表。另其設置原則如下:……㈡……㈢前開公共及公用設施項目之總核准面積應不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37 至141 頁),該會議紀錄並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88年6 月29日(八八)路監督字第八八二六六三一號函轉高雄區監理所,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45 頁),被告吳明義於73年11月1 日調派運輸管理課(已於92年7 月16日退休),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對於上開決議當知之甚詳,乃被告吳明義明知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甲種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竟於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地號土地,核准停車場面積佔該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高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七(計算式:每車所須停車位面積為36平方公尺,共核准310 個停車位,面積為11160 平方公尺,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地號土地面積為18098 平方公尺,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六十一點七,11160 ÷18098 =0.61 7 《小數位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六十一點六)。 ⑵被告吳明義亦明知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甲種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竟於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地號土地,核准停車場面積佔該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高達百分之三十一點三(計算式:每車所須停車位面積為36平方公尺,共核准400 個停車位,面積為14400 平方公尺,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地號土地面積為46039 平方公尺,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三十一點二七,14400 ÷46039 =0.313 《小數位三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停車場面積佔該土地為百分三十一點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高監(三)字第9027541 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及高雄縣政府90年11月23日90府建都字第200607號函暨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3、綜合上開人證、物證之供述足認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有以交付部分聲請之停車位及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土地提供人即運輸業者空白同意書以換取被告吳明義違背上開承辦停車場審查業務,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運輸業者停車場申請予以同意,且被告吳明義確有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並轉向附表四所示運輸業者招攬代辦停車場業務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吳明義辯稱並不知上開同意書係屬偽造,亦無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吳明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義否認有收受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所示運輸業者交付申請停車場費用,辯稱:伊並無收受運輸業者所交付之費用,亦無違反職務上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未確實實地勘查 ⑴依法令汽車運輸業者申請停車場審查應確實實地勘查: 如前所述,依公路法第38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3 條、第4 條、第4 款第2 目、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 、3 、6 、7 、11點、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規定另檢附附表即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及證人梁秋雄之證述,被告吳明義確有依申請表所載之勘查事項至實地勘查之義務。 ⑵從根本未附申請表即可認被告吳明義未進行實地勘查: 依卷附附表四所示運輸業者所申請就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高雄縣大社鄉○○○段第490 地號、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286 地號之土地申請停車場,根本未依規定由運輸業者提出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顯與台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11點規定停車處所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均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規定不符,遑論被告吳明義有至實地勘查。綜上所述,被告吳明義確於上開所述停車場申請案中有未至實地勘查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及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被告吳明義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業務,擔任審查運輸業者所屬交通工具是否確有設置停車場始得營業、領牌,惟查:依上開證人王玉春、顏美鳳、鄭志堅、蘇水滿、謝欣雅、魏鴻麗、張清亮、洪薛杉、楊文聖、田國興、葉金寶、顏美鳳、陳麗琴、同案被告王陽昇所證述,就附表四所示停車場設置代辦業務均係被告吳明義主動詢問是否須代辦,而其可代為尋找停車位等情,被告吳明義職司停車場設置審查業務,卻不思利益迴避原則,自己向運輸業者供稱可代辦停車場設置而收取對價,實已嚴重違反利益迴避義務。 ㈢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所示之運輸業者交付賄賂與被告吳明義違背停車場審查義務而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大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王玉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我不知道吳明義所申請之停車場位於何處,因為全部的事宜都是吳明義去處理,他都直接傳真空白停車位申請書給運輸業者,運輸業者蓋完公司大小章後再將停車位申請書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吳明義,吳明義也不會與我及業者去現場勘查」、「當時監理站吳明義先生介紹有停車位可租,我是代理大順公司委託吳明義去詢問有無業者有無停車位可出租,後來吳明義回報說有,這中間我都沒有與出租停車業者接觸,全部都透過吳明義先生接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73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偵查卷第92頁);而上開高雄縣湖內鄉○○段2221、2222地號之土地確為王陽昇於附表一編號1 以偽造土地所有人高都公司同意為運輸業者日金公司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28個停車位,此有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7 月21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1 申請停車場所附同意書形式上就土地所有人、同意人印文與上開申請表、同意書相同,亦符合王陽昇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同意書之供述,亦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5年9 月11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 、3 】仁義、仁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顏美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6年間本公司持續有車輛購買更新,而我本人在公司就是負責監理業務相關事項,我記得當時也是吳明義打電話通知本公司有停車位不足的情形,並主動告知我,他那邊有停車位可以介紹承租,車位承租之價格也是他主動提出」、「有申請設在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地號、及大社鄉○○○段490 地號土地。」、「(如何接觸上開停車位?)是監理所吳明義跟我講我的停車位已滿,需要買新的停車位,他說他朋友那邊有,我們想說快點辦過戶,所以就向他買。仁義公司在的大社鄉有10個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50 頁、96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偵查卷第77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5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蘇水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認識吳明義後,吳明義如何跟你們說辦停車位如何處理?)他有說停車位要不要跟他租,是我們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而上開高雄縣大社鄉○○○段490 地號之土地確為王陽昇於附表一編號10以偽造土地所有人上順公司同意及為運輸業者華偉公司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停車位,此有86年6 月20日發文函稿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運輸業者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2 、3 、5 申請停車場所附申請書、同意書形式上均就土地所有人、申請人均已繕打完畢並蓋印,僅剩借用人須另行填寫,符合王陽昇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空白之同意書、申請書之供述;復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10月19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附表四編號5 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6年7 月22日發文函稿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 517 頁、第519 頁)在卷足憑。 ⒊證人即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華祥通運有限公司、安朔通運有限公司經辦人謝欣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吳明義分兩次主動打電話至公司告知停車位到期,是否還要繼續承租或改租用其他停車場之停車位,當時我向吳明義表示,請吳明義稽查介紹可供租用停車位之土地,吳明義向我表示渠會幫我注意。隔了幾天,吳明義打電話告知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地號之土地有停車位要出租」、「是吳明義打電話通知我們,說停車位到期。因為他打電話來,有提起說他也可以辦,我就請他看看有沒有停車位代為辦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43 頁反面、第462 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 、11】所示瑞聯交通有限公司、瑞鳳交通有限公司申請停車場業務經辦人魏鴻麗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車輛異動關係,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吳明義分別以電話、公文通知我欠缺停車位,因為我急著異動車輛,所以就委託吳明義稽查全權幫我處理租用停車位事宜,後來吳明義幫我在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號土地停車場租用二個停車位分別給瑞聯、瑞鳳公司使用,每10年一期租金為每一個停車位1 萬6 千元,我一次將二個停車位租金3 萬2 千元全數交給吳明義去處理」、「是監理所的稽查吳明義說我們的停車位到期,我們公司沒有位置,需要購買停車位,我就委託稽查吳明義如果有位置幫我們留意,吳明義有幫我們找停車位,後來有找到跟我們說,要我們付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第11頁、原審卷㈠143 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億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合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車場業務經辦人張清亮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1年間我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增加營業用大車,稽查員吳明義告知我公司停車位不足無法核准,我主動問吳明義有無停車位可以租借,吳明義乃提供我三、四個有停車場的同業給我洽詢,我選擇一名叫『鄭志強』的同業,並委請吳明義與鄭志強接洽並全權替我辦理租借停車場的相關事宜,我本身沒有跟鄭志強聯繫,至於吳明義如何跟鄭志強接洽我就不清楚」、「當時我去辦理入車時,承辦人是吳明義,他告訴我車位到期了,要租車位,我就問吳明義誰有車位,他就告訴我說,那些人有車位,我就挑了一個鄭志強的車位,請吳明義幫我辦。」、「(為何會問吳明義誰有車位?)因為我知道同業都是這樣在問承辦人員的。我沒有跟鄭志強本人接洽過。」、「(你有沒有拿錢給吳明義?)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84 頁、第393 頁);而上開高雄縣燕巢鄉○○段286 地號之土地確為鄭志強於附表一編號21、22以偽造土地所有人裕鐵公司同意及偽造運輸業者裕航公司、誼林公司名義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200 個、200 個停車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0高監㈢字第9027541 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在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13申請停車場所附同意書形式上均就土地所有人、提供人均已繕打完畢並蓋印,僅剩借用人須另行填寫,符合鄭志強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空白之同意書,亦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 ⒋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停車場申請經辦人洪薛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明聖公司因有貨車欲前來靠行,需向監理單位申請入車,當時監理所承辦人吳明義通知我,公司缺乏二個停車位,我主動詢問吳明義是否知悉何人有停車位要出租,吳明義表示他可以處理,我乃委託吳明義幫忙辦理承租停車位事宜,事後吳明義以電話主動告知我,停車位已租賃完畢」、「吳明義有說他朋友有停車位,可以介紹給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8 頁、原審卷㈠第203 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5】所示長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停車場申請經辦人楊文聖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監理所承辦人員吳明義發函通知我長代公司請照之停車位不足,我便直接到監理所找吳明義,詢問吳明義該如何處理,吳明義表示會幫我問其他同業是否有多的車位,隔數日後,吳明義向我表示找到車位了,但並未向我說是在那裡,吳明義並向我表示已幫長代公司辦好停車位手續」、「我是長代公司的負責人,有在88年間因為停車位不足請吳明義幫忙。是監理處發公文給我,說停車位不足或是期滿我不記得,後來我到監理處去請教吳明義,吳明義說要替我問看看同業有無多餘的停車位,後來他告訴我說有找到停車位,他有順便幫我辦好」、「吳明義向我表示已幫長代公司辦好停車位手續,總共租了2 個停車位,我將現金1 萬2 千元在監理所付給吳明義。」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1 頁、346 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6、17】寶田、寶盛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之經辦人田國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寶田、寶盛公司,但是負責人是用我父親名義。之前有辦入車但是停車位不足的狀況,報公文才知不夠,吳明義就說他朋友有停車位,可以跟他買,一個車位2 萬到2 萬5 千元。」、「(為何你錢交給吳明義沒有拿收據?)那時候沒有拿收據,因為吳明義說停車位是他朋友的,沒有收據,也沒有租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6、17】寶田、寶盛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田賢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寶田公司、寶盛公司並沒有自行出具停車位申請書向高雄監理所申請前述二個合法停車位,是吳明義通知我寶田公司、寶盛公司營業用大車領牌缺少2 個停車位,並表示可以代寶田公司、寶盛公司處理…後來寶田、寶盛公司接到監理所公文通知,內容為寶田公司、寶盛公司已申請核准2 個停車位(裕航公司擁有、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地號之土地)。」、「拿30000 元交由我兒子田興國直接交付吳明義,田興國事先電話通知吳明義,請吳明義在高雄監理所辦公大樓外見面,並由田興國直接交付3 萬元現金給吳明義。」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62 頁)。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8】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金寶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監理所承辦該項業務的職員吳明義仲介下,在89年間另行向裕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租借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號土地五個拖車頭車位,作為本公司專屬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53 頁)。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顏美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記得在89年8 月間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員吳明義通知我,仁義公司的法定停車位不足,需要再增設,吳明義表示他可以介紹停車位給我承租,並收取一個車位使用10年代價為新台幣2 萬2 千元,仁義公司當時經由吳明義向裕航公司承租5 個停車位,因裕航公司停車場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號,地處偏遠,仁義公司的拖車頭並未前去停放。」、「(你們停車位的事情有無找其他的代辦業者辦理?)我只有找吳明義辦理。」、「(關於停車位的事情是否都是吳明義主動聯絡?)是的。」、「(吳明義是否告訴你們說停車位他的朋友那邊有,我們想快點辦理過戶所以就跟他買?)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26 頁、原審卷㈠第175 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9】所示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申請經辦人陳麗琴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因為舜祥公司不知道要去那裡找停車位,加上吳明義表示可代為找停車位,所以我便委託吳明義找停車位。我記得當時吳明義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每個停車位每期租金25000 元,2 個停車位共計50000 元。隔了幾天,吳明義打電話約我至高雄區監理站停車場碰面,我隨即將50000 元交給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41 頁反面、464 頁)。而上開高雄縣燕巢鄉○○段298 地號之土地確為鄭志強於附表一編號18、19以偽造土地所有人裕鐵公司同意及偽造運輸業者裕航公司、誼林公司名義申請停車場,並由被告吳明義承辦該審查業務違法核准160 個、150 個停車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89高監㈢字第8930422 號函暨所附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土地借約書在卷可查;另附表四編號14、15、18申請停車場所附同意書形式上均就土地所有人、提供人均已繕打完畢並蓋印,僅剩借用人須另行填寫,亦符合鄭志強所述提供被告吳明義空白之同意書,亦有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60344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41 頁、第343 頁)、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47708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33 頁、第335 頁)、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八九)高監㈢字第8934614 號函暨同意書一份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357 頁、第359 頁)。 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證人顏美鳳、蘇水滿、魏鴻麗、李瑞敏、謝欣雅、張清亮、洪薛彬、田賢三、田國興、鍾德騰、陳麗琴等人,先後陳述雖有不符,或與上開證述不符(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第163 至165 頁),惟本院本於經驗法則(理由已如上述)而為上開認定,尚難執此而指本院上開採證有何違法。又被告雖以上開票面金額11萬元之支票,係顏美鳳委託被告轉交予鄭志強,被告因一時找不到鄭志強,又怕支票遺失,才就近將該支票存入被告薪資之帳戶內,俟鄭志強來監理所再當面將支票之租金交給他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21 頁被告答辯狀),此項辯解,非但與證人顏美鳳之證述不符,亦殊違事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租金、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為租金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被告吳明義坦承其原係高雄區監理所人事佐理員,於行為時任職運輸管理課,為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之公務員;而依證人魏鴻麗、楊文聖、洪薛杉、田賢三、張清亮、鍾德騰、李瑞敏、顏美鳳、陳麗琴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係以彼等之瑞聯交通有限公司等大型停車位不足,不符規定,須予補足,並藉機以代辦停車位之租賃為名目,而向各交通公司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 、6 、10除外)所示之款項,惟事後均未簽訂租賃契約書,亦未告知所賃租停車位之詳細處所,上開公司亦均未將車輛停放在所賃租之停車位上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89 、290 、299 、331 、338 、346 、347 、、362 、375 、376 、385 、420 、422 、426 、436 、437 、441 、451 頁);證人鄭志強且證稱:被告知道所出租之高雄縣燕巢鄉○○路286 、298 地號土地並非真正作為各交通公司停放車輛之用,祇是形式上充當審查之用,業者實際上並未停放車輛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03 、323 、482 頁);並有被告吳明義將所收受之11萬元存入(改制前)鳳山市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499 頁)。被告吳明義身為設置停車處所審查業務之承辦人員,關於上開公司設置停車處所申請之案件,均須由被告吳明義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該項業務為被告吳明義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吳明義竟毫不避嫌主動打電話向各公司表示其停車位不足,對外宣稱其為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可以收費代辦停車位之租賃,從而轄區內之上開交通業者應允付費委託被告代辦「設置停車處所」之申請登記,無非係冀望被告吳明義承辦其登記申請案能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及層轉,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此當為被告吳明義所得以明知;另依卷附同意書所載,上開298 地號之停車場係「無價」提供給借用人使用(見他字偵查卷第343 、358 、386 頁),被告吳明義竟又收取「租金」,而被告吳明義收取上述「租金」,除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外,竟未依規定實際履勘現場,即予通過申請,被告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假借代辦停車位租賃之名而為索賄,故上開業者給付被告吳明義之款項,雖名為租金,實為賄賂。 ⒎辨護意旨又以:收受賄賂係屬對向犯,惟檢察官未起訴申辦業者行賄罪,顯現並未認定申辦業者係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被告吳明義收受款項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之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64 頁)。惟依上開證人王玉春等人之證述,或不知停車場位於何處,且未予查證;或迫於心理壓力,害怕可能日後會遭刁難,才交給被告辦,沒有簽約、也沒有監理所之收據,沒有實際停放;或沒有過問所交付之「租金」及後續如何處理等情觀之,顯違一般承租人正常承租停車位之情形,應認各該申辦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名為租金之款項,而祇求上開申辦事項通過而已。至於檢察官是否對於行賄者起訴,乃另一問題。 ⒏綜合上開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明義確有以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所示運輸業者交付申請停車場費用之款項,且各該運輸業者亦明知依法令須有停車場始得為運輸業設立、車輛領牌,而有行賄之犯意。至於該不法利益之給付時點,當係待整個申請案通過後,始能收取,自不待言。被告吳明義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至於刑法第37條有關禠奪公權之規定,乃從刑之規定,應隨主刑之規定而適用。 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即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 二、本件被告吳明義於57年5 月21日經考試及格分發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室擔任人事佐理員,於70年間起調任稽查,復於73年11 月1日調派運輸管理課(已於92年7 月16日退休),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 月14日高監人字第0980037870號函一份在卷足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 頁),且為被告吳明義所是認,則被告吳明義自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核被告吳明義所為,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於渠職務上製作之停車位申請核准為不實記載,層呈上級批核,供運輸業者得以取得停車場位,違背職務,分別收受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所交付停車位、空白同意書、申請書等不正利益(上開犯罪事實三),及收受運輸業者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 所 示之賄款(上開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被告吳明義將收受之空白同意書、同意撥借使用書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並另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多人收取賄賂,其事實四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已逾越事實三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被告吳明義就前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所為先後多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從情節較重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所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各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4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95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條項之圖利罪,有『直接圖利』與『間接圖利』之分。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係指其適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97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該利益為何屬足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9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不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更不以價額之多寡為認定之標準(95年度台上字第6445號)」,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不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更不以價額之多寡為認定之標準(94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本件被告吳明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係違背實地勘查、未遵守都市計劃工業區土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停車場設置審查職務行為,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鄭志強、王陽昇所交付之停車場、空白同意書、申請書均係供滿足被告吳明義事後再向其他運輸業者招攬代辦停車場所需,自屬於不正利益,故自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且同案被告鄭志強、王陽昇亦無共同圖利運輸業者之意,依上所述,是核被告吳明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起訴法條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87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明義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已經記載於事實,但未敘明法條,此部分因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併敘明。 肆、原審論處被告吳明義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義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6 、10所示被訴之收受賄賂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11部分。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併認被告吳明義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被告吳明義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被告吳明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義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明義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多次與運輸業者、監理業務代辦者勾結舞弊,致公庫受損不貲,犯情非輕,且對於運輸業者所屬車輛停車位管理產生影響,被告吳明義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8 年。被告吳明義如附表四編號1 、2 、3 、5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所示所示收賄所得合計648,000 元,應依法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被告吳明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明義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6 、10(即本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 、6 、10)所示之申請運輸業者之申請案時,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停車位,依法不能辦理牌照過戶,竟利用其承辦職務之機會,分別向各該公司經辦人員稱可代租停車位,而分別向各該公司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 、6 、10(即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 、6 、10)所示之賄賂,並違背其審查之職務,同意予以登記備查。因認被告吳明義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經查,附表四編號4 、6 部分,即賢旺公司、賢鑫公司之經辦人許金龍交付款項部分,因證人許金龍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交由鄭志堅辦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472 頁);而證人鄭志堅則證稱:「當時伊未代辦該三件停車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卷第512 頁),是證人許金龍、鄭志堅均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明義。另有關附表四編號10部分,證人即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華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燕巢鄉○○段286 地號停車位都是王陽昇在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偵查卷第62頁),即未證稱有交付何款項予被告吳明義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義有此部分被訴收受賄款之情事,則公訴人謂被告吳明義有收取附表四編號4 、6 、10所示之款項云云,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於附表四所示運輸業者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宜請檢察官另行卓處,併此敘明。 柒、同案被告王陽昇、鄭志強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 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