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 當事人洪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5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洪國禎係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且係清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文英)、鼎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元展)之實際負責人;廖清期(另行提起公訴)則係優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及地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久公司)負責人,緣民國88、89年間,洪國禎與廖清期二人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優肯公司所轉包之「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及「台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亦未承攬地久公司所轉包之「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及「黃基和住房工程」,且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等事實,然為圖得新利鼎公司虛增營業額,以利新利鼎公司股票加速上櫃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絡,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新利鼎公司與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先製作不實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再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優肯公司〔17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675萬3160元〕及地久公司(12張、金額計3822萬3360元),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並幫助優肯公司及地久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㈡洪國禎嗣復承前犯意,明知新利鼎公司並未承攬施作清龍公司「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亦無實際收取工程款,竟仍製作不實工程合約書,並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等額銷項統一發票予清龍公司(6 張、金額計1040萬510 元),而以此方式虛增新利鼎公司營業額計7537萬7031元,並幫助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利鼎公司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㈢洪國禎於虛增新利鼎公司前述不實營業額後,而明知附表1 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係屬內容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竟基於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雖明知鼎漆公司於89年間並無銷貨給新利鼎公司及收取貨款之事實,仍以鼎漆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8 張、發票金額計592 萬6415元),填入其於業務上所掌管之稅額申報書,再於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業務文書,向稽徵所申報扣抵新利鼎公司之銷項稅額(營業稅額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使上開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扣抵銷項稅額,新利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達141 萬10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洪國禎上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禎(下稱被告)犯上揭各罪,係以㈠證人莊文英、莊王素霞證詞,被告洪國禎利用清龍公司與新利鼎公司間之假合約,開立虛偽發票,以虛增業績。㈡證人蔡元展之證詞,鼎漆公司之發票由洪國禎全權處理。㈢另案被告廖清期之供述,優肯公司、地久公司並未支付新利鼎公司工程款項,卻將新利鼎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與新利鼎公司共同虛偽申報業績。㈣新利鼎公司不實開立之銷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及優肯公司收受不實之進項發票統計表1 紙、新利鼎公司虛偽工程合約書1 份、新利鼎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影本35張、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新利鼎公司、優肯公司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虛增業績。㈤新利鼎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優肯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地久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清龍公司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鼎漆公司台灣銀行博愛分行等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新利鼎公司、清龍公司、優肯公司、鼎漆公司等虛偽增加業績,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言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其所填製等情;堅決否認有被訴各犯罪,辯稱:「新利鼎公司所承作之辰揚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及新利鼎公司另向優肯工程有限公司(優肯公司)、地久營造有限公司(地久公司)分包之數項工程,均曾部分再轉包予鼎漆公司人員施作,是故我才會以鼎漆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俾鼎漆公司得向新利鼎公司請領工程款,各該統一發票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為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鼎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職司該2 公司之帳務、財務及稅務事項;至蔡元展則為鼎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職司該公司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及監工;又被告曾於89年間,以鼎漆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各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不諱,並經證人蔡元展於93年3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中陳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78 號卷(下稱偵1 卷)第8-17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8 紙(見偵1 卷第121-128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新利鼎公司所承作之辰揚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及新利鼎公司另向優肯工程有限公司(優肯公司)、地久營造有限公司(地久公司)分包之數項工程,均曾部分再轉包予鼎漆公司人員施作,故被告即以鼎漆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俾鼎漆公司得向新利鼎公司請領工程款乙節;業據證人蔡元展於93年3 月2 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詢問中陳稱:「鼎漆公司主要承作批土工程,且曾向新利鼎公司轉包工程,所以才會開立發票俾向新利鼎公司請領工程款,鼎漆公司開予新利鼎公司之發票內容應無不實」等語(見偵1卷第13、12、15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會計傳票(參被證31)可知:蔡元展於89年間乃數次檢具員工出勤紀錄表,及購買材料等費用支出發票、收據等件,向新利鼎公司請款,且各該請款單於經被告親自批核後,即以新利鼎公司帳下之現金支應,而每次之請款金額乃在百餘元至7 萬餘元之間各情,顯見蔡元展因施作工程而衍生雇工薪資、材料費用等支出,亦均全數直接按原支出之項目名稱,逕向新利鼎公司請款,且每次請款金額少則百餘元,至多不過7 萬餘元,由此益證鼎漆公司確實有實際在營業。至於鼎漆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8 張,付款名義均為「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買賣),向新利鼎公司請款乙事;業據證人蔡元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鼎漆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國禎出錢,我出的是技術方面。」、「鼎漆公司所生產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土,裡面的成份含有碳酸鈣,有經過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圓形攪拌器的攪拌,製造完後,有轉賣給新利鼎公司,即如另幀照片中裡面之物,我工作內容為輕隔間的批土工程;攪拌時,由我親自攪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而證人施教森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老闆,我在新利鼎公司關係企業新模範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前審卷第78至80頁照片5 張)乃我拍攝,92年10月27日在新利鼎公司倉庫裡面所拍,因為當時新利鼎公司有發生他案,員工都跑掉了,我在新模範公司服務,法院執行處的人員來搬新利鼎公司的東西,被告叫我拍攝這些照片存證。我不知道碳酸鈣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有東西放在裡面,到底成分為何,我不知道,我有問新利鼎公司的主管,主管說那些是要作批土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反面),並有92年10月27日所攝之照片5 張可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78至80頁)。而鼎漆公司用以製造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土所需之原料(填充材即『灌漿澱粉』)來源乙節,亦據證人即協泰化工公司之總經理張邱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以前經營協泰化工公司?)是。」、「(你們有沒有販賣『灌漿澱粉』?)有。」、「(『灌漿澱粉』做什麼用途?)因為灌漿有一些粗沙要加我們這個,灌漿裡面有一種化學用品跟我們的澱粉可以結合,讓砂土聚集在一起,可以降低成本。」、「(『灌漿澱粉』裡面的形狀是不是像粉末?)是。我們有兩種,一種細得像女孩子抹的粉;一種是稍微粗一點的。」、「(請提示外放黑色證物夾中證物30中的第5 張到第10張協泰公司的發票,是否協泰公司所開立的,協泰公司是否將這些產品的粉末『灌漿澱粉』賣給鼎漆公司?並提示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立的沒有錯。」、「(這產品『灌漿澱粉』可以做在牆壁批土上?)國外文獻我有看過,可以加在油漆及【白色樹脂】裡面。澱粉在全世界有一千多種用途,可以有很多種特殊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協泰化工公司出具之89年發票5 張(發票金額含稅共219 萬3703元,見外附證物黑色卷宗夾證物30)在卷可稽,故鼎漆公司於89年間確實有向協泰公司購買樹脂批土之填充材即『灌漿澱粉』,應屬無訛。是鼎漆公司既有向他公司購買原料並以工廠機器加工,則自亦應有再將加工成品出售予他人以營利,即正如證人蔡元展上開證稱:「鼎漆公司所生產特殊高分子複合物之樹脂批土,有經過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圓形攪拌器的攪拌;製造完後,轉賣給新利鼎公司」之情事。從而,鼎漆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8 張,付款名義均為「特殊高分子複合物結合材」),向新利鼎公司請款,自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可言。 ㈢關於被告製作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將附表1 所示之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另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經查: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 號、19年非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71頁、第73-89 頁)、「福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星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40-44 頁、第72頁)、「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架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46-53 頁)、「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甲慈濟宮架設工程」合約書(見偵1 卷第54-62 頁)、「苗栗縣文山國小體育館游泳池屋頂鋼構及薄膜工程」合約書(見偵1卷第63-70 頁)顯示,各該契約書乃係被告使用新利鼎、清龍公司等名義自行製作,或與經公訴人指為共同正犯之廖清期使用優肯、地久公司名義而協力製作者。又被告於89年間,除係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為清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廖清期則為優肯、地久公司負責人各情,分經證人即清龍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文英陳稱:「我是清龍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88、89年間,是由被告實際負責清龍公司的業務經營」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25-126 頁、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及證人廖清期於93年3 月11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詢問中陳述:「我於80、87年分別成立優肯、地久公司均擔任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9頁),並有優肯、地久、清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卷第195 頁、第214 頁、第150 頁)在卷足資認定,則被告本可合法使用新利鼎、清龍公司等名義締約;另廖清期亦有權使用優肯及地久公司之名義。前開各項工程契約既係被告、廖清期以可合法使用之名義製作,而均屬有權製作,縱內容稍有不實甚且全屬子虛,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銷售額」、「含稅額」及「付款名義」等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會計憑證,將該等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亦無由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三、四、五所示統一發票充作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進項憑證,是否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方面: ⑴訊據被告固坦言曾使用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三、四、五所示統一發票,充作優肯、地久、清龍進項憑證,惟堅詞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新利鼎公司,確曾向優肯、地久、清龍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並進行參與該等『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之施作,始會填具該等統一發票,俾向優肯、地久、清龍請領工程款等語。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相關帳戶,於89年間並無充足之現金流量,且於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均無相應之金額匯入新利鼎公司相關帳戶內,為主要之論據(至於統一發票影本及其列表、統計表、查核清單等件,僅能認定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係以新利鼎公司名義填載並經充作優肯、地久、清龍進項憑證,另證人莊文英等所述,也僅能認定被告為清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俱無從認定各該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不實)。 ⑵經查: ①被告曾以新利鼎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充作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進項憑證,然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相關帳戶,於89年間之現金流量,始終低於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含稅額,且於該等統一發票所載發票日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也無數額相當之資金,自優肯、地久、清龍公司相關帳戶匯入新利鼎公司相關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卷第12-13 頁、第22-23 頁、第25頁、第33頁、第35-36 頁、第46頁、第66頁、第85-87 頁)、新利鼎、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1 卷第137-149 頁、第197-213 頁、第215-234 頁、第151-153 頁)、新利鼎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259-310 頁)、優肯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311-323 頁、第329-342 頁)、優肯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見偵1卷第235 至240 頁)、優肯公司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偵1卷第244-251 頁)、地久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1卷第324-328 頁)、清龍公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見偵1 卷第252-253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支付交易款項之方式,原非限於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同時取得統一發票一端;即如由承攬人於施作完成後,檢具統一發票向定作人請款,並經定作人於驗收無誤,始依發票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及簽發遠期支票清償應付工程款之交易模式,亦為現今一般工程之交易所常見。況於承攬等繼續性交易成立後,一方當事人嗣因故未如期履約,也非罕見,是以無由單憑應付款方未支付款項一節,遽予推論請款方所填載之統一發票內容,及交易雙方最初所締結之契約書,俱屬不實甚明。公訴人徒以優肯、地久、清龍公司之相關帳戶,於89年間並無充足之現金流量,且於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及其後之相當期間內,均無相應之金額匯入新利鼎公司相關帳戶內,遂謂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及資為該等統一發票付款名義之各該工程契約內容均屬虛妄,進而認被告必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該當,即屬率斷。 ②證人廖清期於89年10月15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自88年6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週轉,因為未曾付息,所以我於89年初,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將優肯、地久公司斯時所承攬且有利潤之部分工程,轉包予新利鼎公司施作,被告也同意,優肯、地久公司因此轉包予新利鼎公司施作工程之總金額,合計有數千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0-23 頁);證人林金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原係裕原營造承攬之工程,我所經營之嵩林公司則為保證廠商,在工程興建過程中,裕原營造財務發生困難,是以業主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嵩林公司進場接手,嵩林公司為了完成工程,曾將部分實際交予新利鼎公司人員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另證人即新利鼎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龔俊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負責查核新利鼎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對於該公司與優肯、地久、嵩林公司之交易猶留有印象,當年度新利鼎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及該年底未完成之工案,我會到現場進行盤點,並拍照存證,因為我所查核之部分均無不實,所以我針對當年度查核之結果,是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 頁),則被告首開關於新利鼎公司確曾向優肯、地久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且曾派員實際施作「高雄大坪頂機房新建工程」等所辯,誠然信而有徵,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優肯、地久、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 ㈤關於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新利鼎公司進項憑證,是否因而逃漏新利鼎公司之營業稅達141 萬1050元,致另成立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方面: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加值型營業稅之現制係針對「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而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因此於真正之買賣雙方間虛列交易人,而將原實際進行之一次交易,透過由真正出賣人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虛列交易人,再由虛列交易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真正買受人之手法,創造二次以上之交易外觀,茍真正之買受人、虛列交易人所申報之「售價加值」無誤,且均按所申報之數繳納稅額,原即無從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質言之,行為人縱有虛列交易人而開立發票之舉,也未必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本件證人蔡元展曾施作工程而衍生雇工薪資、材料費用等支出,均逕向新利鼎公司請款,已如前述,亦即新利鼎公司非無實際支出,只係被告在新利鼎公司及真正出賣人之間,另行虛列鼎漆公司為交易人而予開立統一發票,則新利鼎公司是否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非無疑。 ⑶又被告雖確曾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500 餘萬元之統一發票,充作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應納營業稅乃係銷項稅額(即銷售額百分之五)與進項稅額(即進項金額百分之五)之差,單方面虛增進項金、稅額,確能降低應納稅額而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惟前案確定判決所認明被告與蔡崑山、蔡沈雪櫻共同於89年間,以新利鼎公司名義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4077萬7850元,亦即被告於同期虛增之新利鼎公司銷售額(指虛開發票)大於同期虛報之進項金額,且金額甚多達7 倍餘,自應尚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認新利鼎公司89年涉嫌虛報進項金額小於虛開發票金額,尚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有該局97年3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15458號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91頁)。 ㈥綜上,被告以其有權使用之新利鼎公司等名義,製作工程承攬合約書,縱內容有所不實,原無由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茍尚曾將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填入不具業務文書、會計憑證性質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亦不能繩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不實填載附表三、四、五各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優肯、地久、清龍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不能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既遠低於同期被告以新利鼎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金額,自尚不發生新利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亦無責令被告代罰之理。 五、原審不察,遽認附表一所示各統一發票付款名義載「特殊高分子複合物結合材」係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則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唐奇燕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4.03│ZX00000000│1,041,185 │1,093,244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結合材 │行支票 │ ├──┼────┼─────┼─────┼─────┼────────┼───────┤ │ 2 │89.04.15│ZX00000000│1,862,742 │1,955,879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結合材 │行支票 │ ├──┼────┼─────┼─────┼─────┼────────┼───────┤ │ 3 │89.05.01│AV00000000│553,331 │580,998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結合材 │行支票 │ ├──┼────┼─────┼─────┼─────┼────────┼───────┤ │ 4 │89.05.15│AV00000000│267,781 │281,170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5 │89.05.15│AV00000000│193,363 │203,031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6 │89.06.01│AV00000000│286,794 │301,134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7 │89.06.17│AV00000000│669,009 │702,459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8 │89.08.16│BT00000000│770,000 │808,500 │特殊高分子複合物│ │ │ │ │ │ │ │結合材 │ │ ├──┴────┴─────┴─────┴─────┴────────┴───────┤ │ 總 計 5,644,205 5,926,415 │ └──────────────────────────────────────────┘ ┌──────────────────────────────────────────┐ │附表二:略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1.30│YZ00000000│2,569,380 │2,697,849 │ │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 │行支票 │ ├──┼────┼─────┼─────┼─────┼────────┼───────┤ │ 2 │89.02.02│YZ00000000│1,440,000 │1,512,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高雄銀行前鎮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3 │89.01.05│YZ00000000│1,800,000 │1,890,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4 │89.01.20│YZ00000000│1,080,000 │1,134,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5 │89.02.12│YZ00000000│1,080,000 │1,134,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6 │89.02.15│YZ00000000│2,569,380 │2,697,849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7 │89.02.29│YZ00000000│600,000 │630,000 │福秋機械股份有限│高雄銀行前鎮分│ │ │ │ │ │ │公司蔡福星廠房增│行支票 │ │ │ │ │ │ │建工程 │ │ ├──┼────┼─────┼─────┼─────┼────────┼───────┤ │ 8 │89.02.29│YZ00000000│5,138,760 │5,395,698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9 │89.04.15│ZX00000000│1,712,920 │1,798,56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0 │89.04.29│ZX00000000│856,460 │1,438,853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1 │89.05.15│AV00000000│1,712,920 │1,798,56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2 │89.05.31│AV00000000│1,370,336 │1,438,853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3 │89.06.15│AV00000000│1,199,044 │1,258,99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育館游泳池屋頂鋼│行支票 │ │ │ │ │ │ │架工程 │ │ ├──┼────┼─────┼─────┼─────┼────────┼───────┤ │ 14 │89.05.01│AV00000000│235,000 │246,75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上海銀行苓雅分│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行支票 │ ├──┼────┼─────┼─────┼─────┼────────┼───────┤ │ 15 │89.06.01│AV00000000│940,000 │987,00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無 │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 │ ├──┼────┼─────┼─────┼─────┼────────┼───────┤ │ 16 │89.08.25│BT00000000│470,000 │493,50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無 │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 │ ├──┼────┼─────┼─────┼─────┼────────┼───────┤ │ 17 │89.09.20│CR00000000│705,000 │740,250 │臺南縣三級古蹟學│無 │ │ │ │ │ │ │甲慈濟宮架設工程│ │ ├──┴────┴─────┴─────┴─────┴────────┴───────┤ │ 總 計 25,479,200 27,292,730 │ └──────────────────────────────────────────┘ ┌──────────────────────────────────────────┐ │附表四: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2.10│YZ00000000│1,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2 │89.12.12│YZ00000000│2,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3 │89.2.29 │YZ00000000│5,460,480 │5,733,504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屋頂鋼搆及薄│ │ │ │ │ │ │ │膜工程 │ │ ├──┼────┼─────┼─────┼─────┼────────┼───────┤ │ 4 │89.05.10│AV00000000│3,640,320 │3,822,33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屋頂鋼搆及薄│ │ │ │ │ │ │ │膜工程 │ │ ├──┼────┼─────┼─────┼─────┼────────┼───────┤ │ 5 │89.05.31│AV00000000│3,640,320 │3,822,336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屋頂鋼搆及薄│ │ │ │ │ │ │ │膜工程 │ │ ├──┼────┼─────┼─────┼─────┼────────┼───────┤ │ 6 │89.06.09│AV00000000│2,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銀行支票 │ │ │ │ │ │ │育館 │ │ ├──┼────┼─────┼─────┼─────┼────────┼───────┤ │ 7 │89.09.08│CR00000000│1,820,160 │1,911,168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8 │89.09.11│CR00000000│3,283,800 │3,447,990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9 │89.11.10│DP00000000│3,814,824 │4,005,565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10 │89.11.30│DP00000000│2,730,240 │2,866,752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11 │89.12.11│DP00000000│1,400,160 │1,470,168 │苗栗縣文山國小體│無 │ │ │ │ │ │ │育館 │ │ ├──┼────┼─────┼─────┼─────┼────────┼───────┤ │ 12 │89.12.30│DP00000000│2,422,176 │254,285 │黃基和住屋工程 │無 │ ├──┴────┴─────┴─────┴─────┴────────┴───────┤ │ 總 計 35,403,200 35,934,360 │ └──────────────────────────────────────────┘ ┌──────────────────────────────────────────┐ │附表五: │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含稅額 │ 付款名義 │ 有無付款證明 │ ├──┼────┼─────┼─────┼─────┼────────┼───────┤ │ 1 │89.03.04│ZX00000000│2,922,100 │3,068,205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2 │89.05.05│AV00000000│1,686,400 │1,770,720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3 │89.05.20│AV00000000│552,000 │579,600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4 │89.06.05│AV00000000│1,998,825 │2,098,766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5 │89.06.20│AV00000000│828,300 │869,715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6 │89.05.01│AV00000000│1,917,624 │2,013,505 │高雄大坪頂機房新│臺灣銀行博愛分│ │ │ │ │ │ │建工程 │行支票 │ ├──┴────┴─────┴─────┴─────┴────────┴───────┤ │ 總 計 9,905,249 10,400,51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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