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利南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利南部分撤銷。 王利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陸年;所得不正利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含電池)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利南係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中油公司就93年度「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含「水校正系統」及「油校正系統」共2 套,(下稱「系爭工程」),辦理該工程有關設備(含採用規格表之技術規格)之規劃、設計,並擬定「系爭工程」計畫書、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等業務,作為「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之基礎,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明從則係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之負責人。王利南於民國(下同)90年間,負責辦理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案前之規劃設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於投標廠商得標時,期約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規劃設計期間,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如下: ㈠於90年10月間,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利用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機會,與台灣奧巴爾股份有限公司(T-OVAL,下稱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喜男(日本國籍,姓為『佐藤多』,已退休返回日本)謀議,以其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約定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共2 套)主要設備,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產品,以綁標方式讓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指得標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王利南。然佐藤多喜男因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數額過高,乃轉而與台灣奧巴爾公司經銷商即升暘公司負責人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得標後支付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以及渠等聚餐、飲宴等雜支,台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規格產品及技術等。嗣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藉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該規畫設計採購案之流量設備為由,主動要求前往日本觀摩,侯明從乃指示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陪同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李建興等人,於90年11月12日搭乘華航CI100 班機赴日(佐藤多喜男自行赴日會合),同至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旅遊,於同年11月15日再搭乘CI101 班機返台,此次4 人花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返台前後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500元(21萬元÷4 =5 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得逞。嗣王利南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及「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並於91年1 月9 日前後,在上開資料簽名確認,作為系爭工程彼此工作範圍區分,並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設計規格書、「系爭工程」採購案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旋於91年3 月間,侯明從依據佐藤多喜男所擬「系爭工程」採購案估價資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日本奧巴爾公司海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蓋印確認,因「經費估算總表」第4 項原記載「Undertable7 %」文字過於直接,佐藤多喜男要求侯明從將「Undertable」一詞,更改為「Design Fee」(設計費,即報酬),以掩飾支付王利南可獲得得標金額百分之7 報酬。之後,王利南仍承同一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續與佐藤多喜男商議,王利南要求將該「Design Fee」提高至得標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佐藤多喜男、侯明從要求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得標後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算金額『即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9000元,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價款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王利南於91年8 月23日乃簽請93年度編列系爭工程預算金額4275萬元。其後,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接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欲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須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供拍攝,侯佳榮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南規畫設計運作始能得標,遂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後,由侯佳榮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因此得逞。 ㈡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多角化事業處「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擴建工程」,王利南規畫、設計,原本有「水校正系統」及「油校正系統」共2 套,計畫預算總數4275萬元。嗣於93年4 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層召開「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擴建工程」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原本規劃2 套)之「水校正系統」,交由該公司石化事業部負責,而將其中「油校正系統」則由該公司煉製事業部負責發展(僅採購「油校正系統」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1 日簽陳,提出「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預算經費3285萬元,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之後,王利南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計得標之報酬。王利南遂於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 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嗣於93年9 月7 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計有肇盈有限公司、冠康實業有限公司、殷捷企業有限公司、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公司)及升暘公司共5 家廠商投標,除肇盈公司外,其餘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公司4 家符合資格。由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標部分,以冠康、盈登公司Flow Computer 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於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以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惟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訂「Flow Computer 」未臻合理,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其後,於94年3 月8 日,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司、漢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錦公司,資格不符)及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由冠康公司以1817萬4985元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1717萬元得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約定之報酬,而未得逞。嗣經人檢舉,由調查機關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同案被告侯明從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於原審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經查: ㈠升暘公司QUOTAION經費估算總表該份估價單,係升暘公司依據佐藤所擬估價資料打字列印,並經佐藤多喜男、中島簽章,此據證人侯明從、簡一龍證述明確,且該QUOTAION 經 費估算總表內容,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無訛。 ㈡91年3 月21日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係台灣奧巴爾公司,而以日文書寫的文件也是台灣奧巴爾公司的用紙,內容是當時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的親筆記載,其內容應該是左藤多喜男與升暘公司侯明從就中油公司有關流量實驗室之工程預算討論,以及記錄升暘公司、日本奧巴爾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的成本與稅費數字等,該文件是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的文件,此據證人簡一龍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 ㈢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文書係伊與佐藤多喜男及王利南等人討論過同意後才簽名,因王利南有參與討論,他同意後當然也在文件上簽名。該「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應與「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下半部同一日製作,是為了進一步釐清若得標本採購案後的分工責任歸屬,因此我才會在上面簽名,這些作業都是在本採購案尚未定案之前完成的.下半部文字書寫部分是由我書寫,而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也是在經過討論同意後才會在上面簽上「T-OVEL佐藤」及「王利南」,此據證人侯明從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上「王利南」簽名之真正。 ㈣上開文件真實性既經證人侯明從、簡一龍證明屬實,且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已退休日本,無從傳訊,而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製作傳真上開文件之時,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再卷內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4至38頁),係升暘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分類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資料,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在日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所製作之文書,並經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未提出該資料之作成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㈥日本奧巴爾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本1份 ,係該規格書是檢調執行搜索升暘公司所扣押,該規格書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升暘公司的規格,要升暘公司參與投標的資料,就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王利南設計的產品規格,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屬實。該規格表並無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該規格表之性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調依法搜索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辯護人否認日本奧巴爾公司91年1 月31日傳真台灣奧巴公司佐藤多喜男英文文件、91年3 月21日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中文譯本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利南矢口否認於該採購案規劃設計期間,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收取回扣金額210 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或任何比例,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數位相機)及不正利益(赴日本旅遊、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等犯行,辯稱:中油公司該採購案金額為2440萬元,最後核定底價為1769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伊會去日本,是出於日本奧巴爾公司邀請,不是伊請求,伊要求分攤費用,但侯明從未提出費用;且無性招待之事;該台數位相機並非升暘公司或侯佳榮贈送,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後來伊要付錢,他們不收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於「系爭工程」採購前規畫設計期間,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廠商約定採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台灣奧巴爾公司協商其經銷商升暘公司承包,並於該廠商得標時收受該案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於9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被告王利南任職於該處「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利用辦理該採購案預算、設備規劃設計之機會,於90年10月間,與臺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喜男謀議,以該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就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有規格產品,協助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俟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利南。嗣佐藤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額過高,乃與其經銷商升暘公司之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承攬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支付被告王利南上開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規格產品及技術。被告王利南接受升暘公司赴日本考察旅遊(自90年11月12日至15日,詳後述)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及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接受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英文規格書、該採購案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嗣被告與佐藤多喜男商議,王利南要求將該「Design Fee」提高至預定得標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佐藤多喜男、侯明從要求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侯明從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協議規畫設計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並約定於得標時交付報酬部分,供承:「王利南是先去找台灣奧巴爾公司,表示他有辦法以綁規格的方式讓中油公司本採購案的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採用奧巴爾公司的產品,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有3,000 萬元,王利南先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先生索討要分得預算金額(指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做為代價,但佐藤多喜男一開始認為給王利南預算金額的5%就可以了,但後來在餐敘席中,王利南也曾向我表示,要我確認支付給他預算金額的7% 有 沒有問題,經協商後,在王利南的堅持下,我與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初步只好同意,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支付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偵一卷第20頁)、「本件是臺灣奧巴爾公司找我去投標的。台灣奧巴爾公司先與王利南協商好,後來認為投標金額太大,台灣奧巴爾公司無法處理,我承接的原因是,我本來是奧巴爾公司經銷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原約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的7 %,當作王利南之佣金,後來再談,變成增加到10%,都是王利南主動要求的」、「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講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後來與我們開會時,有跟我再講一次,地點在前鎮區○○路296 巷3 號,其他設備講的,都在王利南的辦公室(大林廠)」、「他們都是先談好,再來找我重述1 次,讓我簽名,內容是用日文寫好,要針對將來工程款如何分配的細目」、「起訴書第3頁 所載王利南與佐藤多喜男商議提高預算金額、回扣金額、升暘公司及日本奧巴爾公司及台灣奧巴爾公司各可分的金額,都有書面紀錄,他有傳真來給我,這些計算都沒有錯,佐藤多喜男有傳回日本總公司,日本總公司再傳回來」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55正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簡一龍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我有陪同佐藤南下與升暘公司侯明從、中油公司王利南洽談該工程的相關事宜,我們台灣奧巴爾公司是供應商,升暘公司是經銷商,我們是供貨給升暘公司,然後交給升暘公司處理等情相符,並有①91年8 月23日「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91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15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類、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37反頁;偵2 卷第6 正至10反頁);②升暘公司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表(含『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2/3 )、③、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文件(系爭工程預算案之營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請侯先生按上開修正事項作變更,3/3 )、④91 年3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參偵他卷第38至45頁;聲搜卷第14至21頁;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6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2 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王利南固坦承系爭工程由其負責規畫設計,然否認系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將來升暘公司得標收取賄款等詞置辯,惟查:證人侯明從調詢證稱:本公司為日本奧巴爾公司的經銷商,本採購案一開始是台灣奧巴爾公司自己在與中油公司接觸洽談,後來因要10% 的押標金,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才會於90年年底找我合作,希望本公司代為出具10% 的押標金,由本公司承作。是王利南先去找台灣奧巴爾公司,表示他有辦法以綁規格的方式讓中油公司本採購案的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採用奧巴爾公司的產品,並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有3,000 萬元,王利南先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索討要分得預算金額的7%即210 萬元做為代價,但佐藤多一開始認為給王利南預算金額的5%就可以了,但後來在餐敘席中,王利南也曾向我表示,要我確認支付給他預算金額的7%有沒有問題,經協商後,在王利南的堅持下,我與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初步只好同意,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支付得標金額的7%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該「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文件上面的字體係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先生的筆跡,該文件主要是我與佐藤多及王利南等人討論過後,在分配該採購案得標後的分工事宜。所謂作業區分內容為:得標後本升暘公司負責配管、儀表板、儲油槽等設計製作,以及流量實驗室標準認證(CNLA)的申請;中油公司(CPC)王利南負責建屋基礎之設計及建設; 日本奧巴爾公司負責供應流量主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作;而該作業區分經我認證後回傳給佐藤多喜男,佐藤多喜男隨即於91年1 月9 日在該作業區分下半部加註已與中油公司商量確認補充本公司應分工事項,並經中油公司王利南簽名確認,該「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應與「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下半部同一日製作,是為了進一步釐清若得標本採購案後的分工責任歸屬,因此我才會在上面簽名,這些作業都是在本採購案尚未定案之前完成的.下半部文字書寫部分是由我書寫,而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也是在經過討論同意後才會在上面簽上「T-OVEL佐藤」及「王利南」。扣押物編號壹-3「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該規格書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本公司的規格,要本公司參與投標的資料,亦就是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給王利南設計的產品規格。是中油公司王利南先行找台灣奧巴爾公司,中油公司實驗室是他在主導,屆時該採購案開標後會讓台灣奧巴爾公司得標承作,台灣奧巴爾公司相信後,才會在本採購案開標前,就已事先找我與王利南共同討論分工規劃事宜,後來王利南要求將索討金額提高為預算金額(指得標金額)3,000 萬元的百分之10即300 萬元,王利南說提高到10 % 回扣給他,10%是從我得標的總金額10%給被告等情明確。核與扣案升暘公司QUOT ATIO N 經費估算總表記載『Undertable』5 %變7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7 %,2/3 )及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日文函記載升暘公司、中油公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內容相符,佐以「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文件有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及王利南簽名,上開文件「王利南」簽名,係被告親筆簽名此據證人侯明從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而上開文件復台灣奧巴爾公司簡一龍於調詢時確認「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升暘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與王利南三方簽署,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表及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侯明從日文函,是升暘公司侯明從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間之傳真文件,堪信為真實。又扣押物編號壹-3「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與中油系爭工程招標文件「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規格表,所列72項(有9欄空白)規格除其中第32、68項規格不同外,其餘與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完全一致(參見偵一卷第31、32頁與本院一卷80頁比對),且招標前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升暘公司協商作業分工,足見被告有與佐藤多喜男、侯明從約定系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產品,約定升暘得標後收回10%賄款,甚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採購2 套編列預算4275萬元,嗣採購1 套預算為2440萬元,非侯明從所稱3000萬元或3500萬元,若依約定10%回扣,亦非210 萬元或300 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侯明從於調詢時固證述:被告表示本採購案預算金額3000萬元,原約定7 %回扣210 萬元,嗣被告要求提高至10%回扣300 萬元,佐藤希望升暘公司向被告要求提高預算金額至3500萬元(參見偵一卷第20頁),均稱以「預算金額」7 %或10%計算賄賂款項,惟被告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等人期約賄賂時,系爭工程尚在規畫設計階段,中油公司亦未核定預算金額,亦無從確定將來得標金額,故三方所稱「預算金額」實為得標金額,此觀證人侯明從於調詢時稱「本公司得標後將由本公司支付『得標金額』7 %即210 萬元給王利南。」( 參見偵一卷第20頁),於原審時證稱「10%是從我『得標的總金額』10%給被告」,參以升暘公司QUOTATIO N經費估算總表、台灣奧巴爾公司91年3 月21日日本傳真表」及升暘公司91年3 月21日會議記錄」計算金額均以預估實際得標金額分配分析結果,足見證人侯明從於偵審中所稱「預算金額」,係指預定將來得標金額。是證人侯明從證述並無矛盾不實。 ⒋被告辯稱:「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英文規格書、設計圖,係為設計規畫系爭工程,請日本、台灣奧巴爾公司協助提供資訊參考之用云云。惟查「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文件,係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及被告協商系爭工程分工事宜,升暘公司負責配管、儀表板、儲油槽等設計製作,以及流量實驗室標準認證(CNLA)的申請;中油公司(CPC)王利南負責建屋基礎之設計及建設; 日本奧巴爾公司負責供應流量主設備機器之設計及製作,並經三方簽名確認。如僅係提供被告設計規畫之用,何以有作業分工?所辯顯無足取。 ㈡又被告王利南與佐藤多喜男續行商議,將「系爭工程」採購案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該「Design fee7 %」提高至原約定得標金額3000萬元百分之10(300 萬元),且將會商書面紀錄及得標後關係人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定得標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 9000 元 ,連同升暘公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金額應為3277萬元)傳真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被告於91年8 月23日提出投資預算計畫簽請系爭工程編列4275萬元。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案原本規劃2 套包括「油、水校正系統」,僅招標「油校正系統」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1 日簽陳,提出「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預算經費3285 萬 元,最後該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之後,王利南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仍由侯明從給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計得標之報酬之事實,其中就中油公司系爭工程之設計規畫之變更及預算編列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流量計校正實驗室」王利南91年8 月23日簽呈及附件投資計畫預算表、工程計畫書(參見聲搜卷第33-37 頁)及93年7 月1 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協調會議、工程效益分析表(參見聲搜卷第38頁反、41反、42頁),復經本院調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核閱無訛。又被告與升暘公司侯明從期約10%之賄款,亦經證人侯明從證述明確,此有升暘公司各項經費估算表(含手寫『DESIGN FEE』7 %,估計總預算:新台幣3520萬餘元,2/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傳真給侯明從函日文(就升暘公司與中油公司〈王利南〉即將交易之工程預算案決議如下:…Design Fee10%〈新台幣 300 萬元〉應予確保,CNLA( 升暘公司) 是供應方負責(參見聲搜卷第14-18 、20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王利南係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為公用事業人員,確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得之犯意,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之被告侯明從約定,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以綁標方式協助由升暘公司得標以收取約定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甚為灼然。被告王利南否認上開犯行,純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第一次招標文件「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部分: ⒈中油公司最後決定僅招標「流體油式流量計校正設備」1 套,經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王利南遂於第一次招標之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 」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於93年9 月7 日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資格及規格標審查,有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及升暘共5 家公司投標,除肇盈資格不符外,其餘4 家由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標部分,以冠康、盈登公司Flow Computer 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仍認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訂「Flow Computer」未臻合理,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93年8 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採購處93年8 月18日電傳文件(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93年9 月7 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冠康公司93年11月11日申請異議函93年11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王利南)電傳文件、93年11月2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按93年11月26日煉製事業處通知暫停系爭工程之採購程序,上線公告廢標,並通知第1 段資格審查合格4 家廠商辦理押標金、價格標封返還事宜)、採購處93年11月30日無法決標公告(他卷第22反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卷宗核閱無訛。 ⒉又被告於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部分,亦經證人冠康公司洪仕訓於本院證述:「Uni-Tec100-S」是奧巴爾公司提供獨有規格型號,我們公司第一次被判定不合格的主要項目第一個是「Flow Computer 」部分,第二個是標準流量計部分,標準流量計是規格審查表的15.5部分。「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Prover設備之Flow Computer 」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被告完全照抄,完全相同等語明確,並提出電腦線上下載Micro Motion標準流量計規格(附於冠康公司投標規格單內)及Daniel之Flow Computer 規格為證,核與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附件( 一) 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 15.5.1標準流量規範及15.6Flow Computer 規範相同,有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可稽。又第一次招標文件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 Uni- Tec100-S型號,亦經台灣奧巴爾公司簡一龍於原審證稱:上開工程的施工項目合約書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model 」(型號,序號為41),係採用「Uni-Tec100-S」規格,該規格是臺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又證人侯明從調詢時供承有關規格方面是由王利南與台灣歐巴爾公司進行洽談,我僅知道本採購案施工項目「INSTRUMENT」第41項「model 」型號採用之「Uni-Tec100-S」規格就是日本奧巴爾公司所提供給王利南的規格,也是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等語無訛(偵一卷第20頁反)。佐以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經升暘公司侯明從交給王利南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書」第42項「MODEL 」「Uni-Tec100-S」與中油系爭工程招標文件「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規格表第41項「MODEL 」「 Uni-Tec100-S」完全相同(參見偵一卷第31、32頁與本院一卷80頁),足認被告第一次招標之規格標,將其中「標準流量計」、「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 」及在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 第40項Sphere Detector之第41項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型號。被告並據此以冠康公司「標準流量計」與「Flow Computer 」規格與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附件( 一) 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15.5.1標準流量規範及15.6.3,15.6.4「Flow Computer」規範不合,判定冠康公司不符合規格標無訛,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廠商規格審查單、採購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可按。 ⒊被告王利南雖否認不當限制規格,辯稱僅以Micro Motion、Daniel等廠牌作為參考值置辯。惟查被告於第一次招標文件「施工細則及設備製作規範」其中「標準流量計」規範,採用特定廠商Micro Motion規格,「Pipe Prover 設備之Flow Computer 」採用特定廠商Daniel規格,並在 DATA SHEET FOR PIPE PROVER第40項Sphere Detector 之第41項採用台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日本奧巴爾公司Uni-Tec100-S型號,已如前述,上開規範之品質、性能、型式,已足認定為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產品,非僅以上開廠商作為參考值。況被告以冠康Flow Computer 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仍堅持冠康公司異議無理由,建議繼續開價格標,且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處長許世希,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命被告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被告因無法提出,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苟被告僅以Daniel等廠牌作為參考值,非藉此為不當限制,何以無法提出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卻仍堅持冠康公司異議無理由,建議繼續開價格標。 ⒋從而,被告王利南因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侯明從已謀議系爭工程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期約以得標金額10%賄賂,於規格標中不當限制規格,以冠康公司Flow Computer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才於冠康公司申訴、異議時,均簽註「故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建請繼續辦理第三段價格標開標作業」等情,已臻明確,所辯未於規格標為不當限制,不足採信。 ㈣系爭工程採購案(案號:MCB0000000)於94年3 月8 日,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司、漢錦公司及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除漢錦公司資格不符,其餘5家入規格標符合,進入價格標,由冠康公司以1817萬4985元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 1717萬元得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約定之報酬,而未得逞等情,有中油公司採購處94年3 月8 日資格規格標開標紀錄、94年3 月25日價格標決標紀錄、採購處簽註用紙各1 份在卷足憑(參聲搜卷第27、28 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文件核閱無訛。被告辯稱:第二次規格標僅就Flow Computer規格局部修正,其餘均與第一次規格標相同,第二次規格標冠康等公司投標規格,與系爭工程規格標規範仍不符,但均進入價格標,足見伊未於規格標限制特定規格等語置辯。惟查,第一次規格標被告以冠康公司Flow Computer 、標準流量計等不符合規格規範,判定不合格,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仍認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倩,認為本採購案規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裁示,許世希以王利南應提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規格規範之產品,原規格標所訂「Flow Computer 」未臻合理,裁定暫停本採購案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規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己如前述,被告以不當限制採購產品技術規格,既為其主管陳鳳倩、許世希知悉,當知警惕,如再以規格標內不當限制採購產品技術規格,判定投標廠商不合格,必遭廠商異議,為其主管所不容,迫於主管壓力,未於第二次規格標判定廠商不合格,尚難據此認被告於第一次規格標亦無以不當限制採購產品技術規格。㈤關於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就被告王利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佐藤多喜男、升暘公司之侯明從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繼續協議以不當限制採用特定規格及預算金額、得標後報酬比例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規畫設計期間,主動藉赴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流量計設備為由,要求前往日本旅遊,由升暘公司侯明從指派侯佳榮,陪同被告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李建興、總經理佐藤多喜男(搭另班航機赴日)等人,於90年11月12日至15日,搭機前往日本,此次4 人花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應,王利南因而獲得相當於5 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經查: 1.業據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有招待王利南去日本旅遊,是王利南、李建興、佐藤多喜男、侯佳榮4 個人,去的費用我出的,因當初台灣奧巴爾找我接這案子時,就有事先說這案件其他相關費用,例如聚餐、飲宴等都要由我出,這次到日本去,是王利南主動提出來的,說他要去看設備,所以這筆錢由我出」等語(參偵1 卷第62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告王利南部分)供述:「他去日本玩的團費及機票共21萬元,王利南部分是5 萬2 千元,也是我們升暘公司出的」等語明確;且此次實際陪同前往日本之證人侯佳榮於偵訊亦證稱:「有曾於90年11月與王利南、李建興等人到日本去」、「實際參觀時間為2 天,是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工廠,考察4 至5 天」、「機票、住宿等相關費用由我們升暘公司支出」、「實際由老闆侯明從負責,是侯明從叫我陪他們去日本參觀」等語(參偵1卷 第7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0年11月12日前往日本的成員,有我、王利南、李建興、佐藤多喜男(臺灣奧巴爾的負責人)」、「去日本往返費用21萬元均由升暘公司支付」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9反、101 正頁),參核相符。又證人簡一龍於原審亦證稱:「佐藤多喜男與王利南、侯佳榮、李建興在90年11月有搭乘華航去日本」等情(參原審卷第98正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王利南、證人侯佳榮、李建興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華航 CI100 、CI101 班機艙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46至51、55頁,聲搜卷第56至65頁),亦堪佐證。可見,證人侯佳榮確有陪同被告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之佐藤多喜男、李建興參與本次赴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及旅遊。 2.被告王利南雖質疑: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本人有無參與此次赴日本設備考察一節(參原審卷第98正頁)。然據證人侯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佐藤在日本的部分是全程參與,但沒有與我們一起搭飛機回來,我們有去奧巴爾在東京的總部、筑波實驗室、箱根,其他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01 正頁);而參照華航CI100 (90年11月12日)、CI101 (90年11月15日)航班艙單旅客名單,一同乘坐上開班次班機者,僅有李建興、侯佳榮及王利南等3 人屬實(參偵他卷第49至55頁)。顯見,佐藤本人應非搭乘上開班次,與被告王利南、侯佳榮及李建興同時赴日本、返台,容係搭乘不同班次。 3.再比對被告王利南於調詢亦供承:「我與升暘公司及台灣奧巴爾公司人員赴日本,是由升暘公司統一代訂機票與住宿,返台後我有表示要分擔費用,侯明從一直婉拒,我才沒有辦法支付升暘公司代我支付的費用」等語(參偵1卷 第42頁);參酌升暘公司之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亦列有「3.ALREADY PAID(已付),去日本見習4 人NT21 萬 元;由洽商開始到目前為止餐費共27萬元」等語(參偵他卷第39至41頁,偵1 卷第9 正頁),已清楚將該次見習費用及向來支出餐費分開列明;且升暘公司侯明從已將該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至台灣奧巴爾公司、轉傳真日本奧巴爾公司,均獲其等公司認可,並在該文件右上角於2002年3 月11日核章「佐藤多」、「中島淳」等情明確(參聲搜卷第15頁;偵他卷第39頁;偵1 卷第9 正頁;偵2卷 第32頁);而依社會事理,就此攸關台灣、日本之奧巴爾公司、升陽公司及被告王利南間「系爭工程」採購案各關係人預算、利潤、可獲報酬之比例分配,該次赴日考察費用如非4 人份,作為外商之台灣、日本奧巴爾公司,自無同意經銷商升暘公司將3 人份浮報為4 人份之理。從而,證人侯佳榮上開證述:佐藤確有偕同被告王利南等3 人赴日本奧巴爾公司東京總部、筑波實驗室見習2 天,並轉赴箱根及他處旅遊等情,認屬實在,堪予採信。 4.況且,中油公司亦函覆原審:就「王利南於90年11月間前往日本」部分,非公務派遣,屬私人行程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0 年3 月7 日煉政查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2 頁)。則被告王利南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並未簽准公務派遣,並無實地考察相關供應商實驗室設備之必要。本件被告王利南既係私人休假赴日考察旅遊,且係其主動向參與謀議之台灣奧巴爾公司提出要求,該公司根據之前協議,要求被告侯明從之升暘公司付費招待該次行程費用,被告王利南該次返國後,迄未返還予升暘公司等節,均屬實在。此外,被告王利南亦未舉出有何要支付該筆費用而遭升暘公司拒收之證據資料供參,從而,被告王利南確有收受此部分不正利益之犯行,亦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關於被告王利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就被告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侯佳榮需致贈1 台數位相機以供拍攝,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尚需王利南運作始能標得該採購案,侯佳榮乃購買價值1 萬9283元之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交付予王利南收受得逞等情,業經被告王利南於偵訊供述,證人侯明從、侯佳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參偵1 卷第61、63、66、79頁);並有升暘公司總分類帳92年5 月2 日(贈中油王利南數位相機、電池〈侯佳榮〉,支出1 萬9283元)在卷可佐(參偵1 卷第47頁)。被告王利南雖辯稱:伊只是請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且該數位相機是由升暘公司開發票,向中油公司報銷云云。惟查: ⒈證人侯明從於偵訊證稱:「我們公司分類帳有1 筆贈中油公司王利南數位相機、電池,是王利南要求的」、「(為何王利南跟你們要就給他?)因為想要做成這案子」等語(參偵1 卷第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利南向侯佳榮說的,說要照設備,需要1 台數位相機」、「但他拿去做何用,我也不知道,以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05 正、106 反頁)。再對照證人侯佳榮於偵訊亦證稱:「(曾在92年5 月間,有送1 台數位相機給王利南?)是」、「由公司出錢」等語(參偵1 卷第79頁);且於原審亦證稱:「他說有些設備要用拍照的比較清楚」、「92年有提供1 台數位相機給王利南」、「相機有交給他本人,是我交給他的」、「王利南有指定廠牌,我們公司小姐去買的,買回後由我交給王利南」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00 正、101 正、102 反頁)。上開2 人證述,參核相符,核與升暘公司總分類帳92年5 月2 日上開記載相符,堪以採信。 ⒉其次,證人侯明從於原審亦證稱:「(後來王利南或中油公司有無以其他項目讓升暘公司報銷?)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105 正頁);且證人侯佳榮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後來王利南有沒有拿該部數位相機的錢給你?)沒有」等語,以及「(提供相機時,王利南有無用其他項目費用給付給升暘公司?)沒有」、「(被告王利南向升暘公司要1 台數位相機,此相機後來王利南有無拿去拍攝設備,最後把相機及記憶體交還升暘公司?)沒有,我沒有看到他拍攝的資料,他也沒有返還相機及記憶體」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79頁;原審卷第100 、102 頁)。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該台數位相機係用於拍攝「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務、照片資料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照片無法證明係升暘公司購買之相機所拍攝,縱有拍攝公務照片,被告未將該相機登錄中油公司財產,而供自己使用,或給付升暘公司該相機價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王利南確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台數位相機(含電池,價值1 萬9283元),堪以認定。聲請傳訊證人陳瀅仁證明該相機用於公務,核無必要。 ㈦我國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 月27日總統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被告王利南係負責該採購案(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0日由採購處工程採購組人員辦理公開招標)前之規劃、設計工作,而其本案違背職務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並於系爭工程招標負責審查規格標時,據此判定冠康公司規格標不合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牽連)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與台灣奧巴爾公司、升暘公司期約,由升暘公司依得標總金額支付10%之賄賂,並接受升暘公司赴日考察旅遊費用及收受數位相機1 台之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中規格標部分以綁標方式企圖由升暘公司得標,足認被告期約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與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㈨綜上所述,被告王利南就「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違背職務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且與投標廠商升暘公司約定得標時收取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並另收受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5 百元不正利益及收受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9283元之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再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僅規定最高刑度,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 ㈡次就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次修正施行後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項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歷經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2 次修正,均無變更;且同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第20條亦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均係配合95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同步修正施行。且向來實務見解亦認為「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司屬公營事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為人等任職於台電公司檢驗股等單位,所擔任受理申請用電案件等相關業務,合於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王利南於90年間起至93年11月間,係任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自90年間起,負責辦理該公司「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均符合舊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新法「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適用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認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而得為貪污治罪條例有關違背職務犯罪之主體、行賄罪之對象。 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等次修正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變更,爰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系爭工程設備之規劃、設計,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時,與廠商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以協助升暘公司得標,期約得標總金額10%之賄賂,並收受赴日旅遊不正利益及賄賂相機1 台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期約得標金額10%賄賂,收受赴日旅遊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數位相機1 台,在系爭工程設計規畫招標過程中,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犯意,多次向侯明從期約賄賂、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一罪,被告期約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期約賄賂為收受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所謂「回扣」,乃通俗用語,實際上係違背職務之報酬。「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之「回扣」,係指自應付之公用工程款或公用器材物品價款中,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該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器材物品之價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同條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不同(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8 號、第740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時,與廠商約定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規格,以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以協助升暘公司得標,期約得標總金額10%之賄賂,被告王利南負責系爭工程採購前之規劃、設計及招標時審查規格標部分,於升暘公司得標時,侯明從即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報酬,作為其違背職務(協助規畫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而得標)之報酬對價,並非於系爭工程領款或驗收時,「扣除其中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給予被告王利南。從而,被告王利南就此部分犯行,即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屬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收取回扣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為被告進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利南,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接受性招待帶小姐出場部分,除行賄人侯明從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審認該部分被告亦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他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負責辦理該公司「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竟與投標廠商之升暘公司被告侯明從及其供應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謀議,約定由被告王利南就「系爭工程」設備限制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特定規格,以助升暘公司得標,並由被告侯明從於得標時,給付其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報酬,嗣因未得標致未得逞;且未能潔身自愛,接受廠商招待提供不正利益、索取財物等貪瀆犯行,對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採購處清廉、效能之形象,傷害頗大,且對於公用事業舉辦採購公平、公開之整體觀感傷害非輕,有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實有不該,而其違背職務,分別期約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之賄賂,收受不正利益(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5 百元)及賄賂(數位相機1台 含電池,價值1 萬9283元)價額,合計約71283 元,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認錯之意,自案發後,迄未將其收受上開財物(賄賂、不正利益)繳還國庫,或償還其價額,惡性較重,惟念其素行尚可,犯罪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價額非鉅,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犯罪之所得如已逾上開數額,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該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被告違背職務所得已逾新台幣5 萬元,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關於禠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關於禠奪公權,因從刑附隨於主刑之法理,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有關禠奪公權,應適用上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有關規定。本件被告王利南任職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於「系爭工程」規畫設計期間,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從一重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七、關於被告王利南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追徵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財物(賄賂、不正利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王利南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罪,所得財物(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不正利益(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5 百元),依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扣案,惟實際獲取之財物、不正利益數額已臻明確,均應追繳、沒收;且就其所得不正利益5 萬2 千5 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就其所得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1 萬92 83 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侯明從係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與被告王利南之收賄者間,為對合犯,無庸返還予被告侯明從,附此敘明。 叁、被告王利南被訴違背職務接受招待帶小姐出場性服務費5000元不正利益及收受92年、93年中元普渡金各5000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設計規畫期間,違背職務於90年11月間(同月12日赴日考察之數日前)某日夜間,侯明從邀王利南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經理簡一龍等人於便餐後,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侯明從招待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王利南相中酒店小姐後,侯明從即支付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姐出場及性交易費用,王利南因此收受相當於5 千元之不正利益得逞。 ㈡被告王利南於92年8 月、93年10月間(均農曆7 月間),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贊助中元普渡金之名義,先後向侯明從之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索取各5000元,共2 次均得逞。 ㈢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王利南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利南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侯明從、侯佳榮、簡一龍於調詢、偵訊之證述,且有升暘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佐證升暘公司於92年、93年農曆7 月份,確有贊助中元普渡金2 次各5 千元等情,資為論據。被告王利南則辯稱:於90年11月間某日夜間,固有與侯明從、佐藤多喜男、簡一龍等人便餐,但未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另該2 年度升暘公司委由伊代購中元普渡用品,在伊工廠進行農曆7 月中元祭典,共花費4 、5 萬元,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 ㈠證人侯明從固於偵查、原審中指證伊於90年11月間(同月12日赴日考察之數日前)某日夜間,邀被告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總經理佐藤多喜男、經理簡一龍等人於便餐後,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被告相中酒店小姐後,伊即支付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姐出場及性交易費用等語。然證人簡一龍於偵查時證述「我有參與過侯明從、王利南的餐宴,我陪同佐藤來的時候有去過,有時候是侯明從住家附近的餐廳,有我、侯明從,侯明從的姪子、李建興、王利南及佐藤,吃完飯又續攤,費用應該是侯明從支出的,我有參與的大概有3 、4 次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又於原審時證述: 「90年11月間某天晚上,我有與佐藤去高雄市○○路與民生路附近的「愛日式酒店」,此次有無碰到王利南,因為時間久了,沒有印象了。我不知道此次王利南有無帶小姐出場,我也不知道王利南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是否侯明從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招待。又證人侯佳榮於調詢時證稱:「侯明從會叫我一同參加我就是在餐敘中認識中油公司王利南,餐敘後續攤大都前往「愛」日式酒店.印象中有3 、4 次以上,都是我哥哥侯明從付帳買單。」(見偵一卷第70頁反),又於原審時證稱:「90年11月間在民生路與中華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我不清楚王利南有無叫小姐出場,消費金額5000元是由升暘公司支付的。此次去有侯明從、王利南,佐藤有無去忘了,我不知道侯明從有無叫小姐出場。」(見原審卷第 101 頁反)等語,亦未證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有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是除證人侯明從指證外,其他證人簡一龍、侯佳榮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侯明從指證之被告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招待,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此部分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為有罪之確信。 ㈡被告收受侯佳榮交付92、93年間升暘公司提供中元普渡贊助金給中油公司2 次各5000元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是實,並經證人侯明從、侯佳榮證述明確;然就此2 次提供中元普渡贊助金各5 千元之目的、用途,是否為被告王利南索求賄賂以供私人花用,並與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抑或確有舉辦中元普渡,仍須查明。據實際經手提供贊助金現款之證人侯佳榮於偵查、原審證稱:「我記得在92、93年中元普渡之前,王利南都有主動向我表示,中油公司要普渡拜拜,希望本公司提供每次5000元贊助金,我先將5000元現金交給王利南,之後再向公司報帳」等語。參諸證人侯明從於原審亦同時證稱:「他錢拿走後應該有辦普渡,被告要求普渡金,我們通常就會提供,沒有強迫贊助中油公司的普渡金等語;而證人陳鳳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油公司每年都有辦中元普渡,因為每個單位都有在拜拜,在大林廠也會辦中元普渡,是王利南辦的,經費是王利南出」等語(參原審卷第132 反至134 正頁);上開3 人證述,印證相符。足見中油公司「流量計校正實驗室」在該小港區大林廠內,於92、93年間被告有辦理中元普渡,堪認屬實。 ㈢中油公司事業單位各廠區於每年農曆7 月份,均有舉辦中元普渡,被告王利南為該實驗室(在小港區大林廠內)領班,負責中元普渡事宜,除員工自行出資外,亦向往來廠商協請提供贊助金,以求舉辦豐沛;而升暘公司因經營實業,確因「7 月間的關係」、「普渡金如果開口,我們通常就會提供,這是生意上的,沒有強迫」,而自願提供上開2 次贊助金各5 千元,且因其公司作流水帳關係,才將該2 筆支出登載於公司總分類帳上。又民間農曆之中元普渡不限於7 月15日當天舉行,亦難憑以推認與被告王利南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贊助中元普渡金有何對價關係,而侯明從亦無行賄之犯意已明。足見,被告王利南因應農曆7 月中元普渡習俗,請求升暘公司侯佳榮提供贊助金,而收受其交付之贊助金2 次各5 千元,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從認侯明從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違背職務帶小姐出場接受性服務費5000元之不正利益及收受92年、93年中元普渡金各5000元部分,認係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嫌;惟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觸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