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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5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2 、14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英文名KEVIN )於民國93年6 月16日,以不具名投資股東身分,參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5 樓之2 ,於93年5 月28日登記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詹明勳)改組,改由另案被告鍾政勳擔任董事長。同年8 月1 日,另案被告李秀萍、林彥伯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同年8 月2 日,詹明勳退出合夥,由鍾政勳兼任總經理、另案被告許國樑擔任副總經理(後轉客服部副總經理)、張志偉擔任顧問及負責提供高盛公司網頁所需之資訊、李秀萍擔任副總經理、林彥伯擔任總監兼面談師,並先後引進另案被告黃泰誌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師、朱誠俊擔任副理兼面談師、黃泓霖擔任副理兼面談師、莊宗偉擔任協理、李佳香擔任經理、李品瑢、蔡淑雯(網路化名黃曉雯)、鄭淑華(原名鄭庭葳)擔任副理、石阡右、洪佩瑜、吳欣僑、林姿彣擔任主任、許裴欐擔任組訓兼會計、郭美莉(有時自稱郭小美)負責設計文宣兼業務員、郭柏宏擔任經理。被告等人與自稱「李業勤」之香港地區人民及貸款代辦業者歐威志,均明知高盛公司在「貝里斯」及「薩摩亞」等國家,並未實際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亦未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地區未上市股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偽稱:「設立在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公司,持有即將在香港地區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下稱森林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得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向高盛公司認購股權,待股票上市後,可獲得2 倍以上利潤」等不實資訊,招攬陷於錯誤之不特定投資人客戶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被告等人分工情形如下:
㈠、推由另案被告鍾政勳、許國樑設計不實內容之隱名合夥定型化契約與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其中「隱名合夥定型化契約書」內容概以:「甲方(投資人)對乙方(高盛公司)所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譯成中文為「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新臺幣***元,於甲方處分合夥財產或收受股息時,依附件『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約定分配利益」;「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內容」概以:「一、由合夥人(甲方投資人)就營業人(乙方高盛公司)所經營投資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LTD (高盛資產管理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二、按KAO SHENG ASSETMANAGEMENT CO.LTD (貝里斯商高盛資產管理公司)為KAO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控股公司,而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高盛公司)持有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股份1 億股。上市後出賣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云云。佯以根本不存在之所謂貝里斯商高盛資產管理公司、虛設之森林公司及股票即將上市可獲2 倍以上利潤之不實資訊,利用投資人不諳英文並對國外公司難以查詢虛實等因素,引誘經驗不足之年輕人參與投資,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㈡、復推由被告張志偉負責高盛公司網頁設計及提供網站資訊,在網際網路架設高盛公司網站(網址www.kao-sheng.com ),內容概稱:「高盛公司乃一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業務係透過全資及合資公司,於臺灣或海外地區尋找優質之投資項目......,本公司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爾摩亞等國家,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票證券......」云云,並張貼剪報及照片,藉以取信涉世未深之現役軍人及年輕之投資人,誤信高盛公司資本雄厚,係具有遠景之績優公司。
㈢、再推由另案被告鍾政勳與李秀萍各自為首,以上述引進成員組成連隊,再對外招募其他不知情之業務員,許以招攬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 萬9 千元),可依階級抽取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依招募客戶數量之績效,作為晉升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之依據,於晉升為幹部後,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之招攬報酬(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並教導、訓練業務員以上網交友、街頭問卷調查、利用客戶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尤以年輕之職業軍人為主要對象,利用彼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貸款條件,且多以年輕女子擔任業務員,使受訪客戶產生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再主動邀約客戶見面,以協助投資理財、取回先前在阿肯迪亞公司之投資款、債務整合,解決財務問題、降低銀行利率、處理法律糾紛等,進行會面交往,再以親自遊說或將投資人引介至高盛公司交由公司幹部、面談師接手,由另案被告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俊誠、黃泓霖、莊宗偉、林彥伯、郭柏宏等人進行遊說,假稱投資機會難得,佯裝打電話至香港確認可否投資,甚至業務員、面談師亦偽稱已投資高盛公司且獲利不錯等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上述「隱名合夥契約」並繳款投資。倘投資人缺乏自有資金,更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誘稱可向銀行申貸較投資金額更高之金額,並將餘額存放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影響每月生活費,俟股票上市後,更可獲取2 倍以上利潤,即可償還貸款並可賺取一筆資產云云,增加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誘因。
㈣、另推由另案被告歐威志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致包括附表所示蔡順成等139 名投資人,均簽立上述隱名合夥契約,而參與投資,高盛公司員工甚至為投資人代行保管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投資人於中途後悔拒絕投資,高盛公司即以各種理由拒絕解約,使投資人僅得依約交付投資款項(受騙投資之被害人姓名、購買單位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㈤、另案被告鍾政勳、李秀萍為製造海外投資假象,在香港、馬來西亞、澳洲等地虛設人頭帳戶供匯至國外,從93年7 月6日至94年4 月27日止,共匯出27筆,共計1,646 萬8,350 元;李秀萍另將部分詐得款項存入黃泓霖、黃韻潔、歐威志之帳戶內,續轉匯1,151 萬9 千元至李秀萍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至被害人匯入高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合計1,739 萬6,486 元,惟匯入後隨即轉匯領出,截至94年4 月25日結餘金額為0 元;另匯入高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於93年12月27日交換提領14萬1,629 元後,餘額為0 元並結清帳戶:另高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7 月5 日起,投資人匯入款項合計597 萬3,771 元,截至93年12月10日餘額為100 元,高盛公司之帳戶悉無餘款。迄94年5 月31日,高盛公司所稱森林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日期已過,證實無掛牌上市情事,被害人等始悉受騙(另案被告詹明勳業經原審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許裴欐業經原審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黃韻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柏宏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其餘另案被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處:鍾政勳(6 年)、許國樑(4 年6 月)、李秀萍(6 年)、林彥伯(3 年4月)、黃泰誌(2 年4 月)、朱誠俊(2 年)、黃泓霖(2年)、莊宗偉(2 年4 月)、李佳香(2 年4 月)、李品瑢(2 年)、蔡淑雯(2 年)、鄭淑華(2 年)、石阡右(1年8 月)、洪佩瑜(1 年8 月)、吳欣僑(2 年)、林姿彣(2 年)、郭美莉(1 年)、歐威志(3 年6 月)在案。因認被告張志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鍾政勳、許國樑、李秀萍、黃致豪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張志偉參與高盛公司相關投資、業務等涉及本案被訴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等嗣於法院證述不符,而證人鍾政勳、許國樑、李秀萍先前之警詢陳述係於遭警搜索當日所為,證人黃致豪亦係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則其等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被訴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致豪、許裴欐、蔡順城等其他後述證人,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述部分證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他證人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再聲請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張志偉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鍾政勳於另案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3 號)及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係檢察署、法院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偉涉犯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張志偉偵查中之供述、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鍾政勳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國樑另案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秀萍另案警詢,證人黃天佑(原名黃致豪)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許裴欐、歐威志、林彥伯、莊宗偉、李佳香、李品瑢、石阡右、洪佩瑜、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郭美莉、林淑貞另案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城、李旻皇、陳季豊、黃志輝、徐正禹、楊安凱、吳榮隆、許和明、朱家盛、許志宏、林昆毅、葉振華、王添財、陳勇安、李逸銘、柯勝任、蘇美香(被害人蕭世彬之母)、葉尚維、蘇連春、李丞恩、吳郁誠、傅郁翔(原名傅智明)、鄭芳昌、劉念東、王憲銘、李明宗、許銘典、林俊男、蘇溱賢、吳其叡、林祥禔、張卜壬、林昌慶、李俊儀、邵裕翔、吳義祥、龐啟煬、梁宏昌、李人傑、潘秋實、楊智安、黃彥彬、林家賓、黃韋智、阮君亭、盧正榮、張育誠、王怡傑、陳文凱、蘇廣治、黃博駿、劉昱祥、劉義明、陳旭亨、張士偉、黃上賓、林三桔、陳順南、劉騰鴻、莊世榕、王志強、陳俊宏、鄭智鴻、黃勝賢、刁彥文、梁智凱、陳雅湞、王薏萍、郭子建、林易田、江長達、李政原、林義銘、李政勳、林育庭、楊翊辰(原名楊世傑)、翁宗平、戴凱安、蘇軒呈、田劍斌、劉威志、陳俊達、王紹帆、丁思傑、李宗樺、利易勳、李聰仁、張明凱、潘一輝、許倫嘉、陳泰龍、沈哲宇、陳俊宇、蘇永豐、劉哲男、鄭瑞章、吳國良、林承儒、洪浚賓、柯福緣、高銘祥、李國立、王中平、鄭家聲、許昆智、簡昌甫、蔡榮彬、吳立文於另案警詢,證人蔡順城、王清山、王中平、楊翊辰、蘇美香、潘一輝、吳銳敏、黃上賓、鄭家聲、簡昌甫、高銘祥、吳國良、劉哲男、柯福緣、梁智凱、葉振華、陳俊達、利易勳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東峰(即被害人鄭亦宏〈已歿〉之父)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鄭亦宏、陳泰龍之遺書、各該被害人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貸款資料、高盛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5 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4051 80 號函、駐貝里斯大使館94年6 月10日專號BLZ688號電報、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4年6 月20日新加字第432 號函、駐奧克蘭辦事處94年8 月24日專號AKL-898 號電報、高盛公司教戰手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4年5 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4001221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客戶存提(換鈔)100 萬元以上登記簿、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客戶名冊、股東持股一覽表、高盛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投資報酬率計算公式資料、森林公司股票(譯本)、許裴欐隨身碟列印資料、高盛公司員工薪資福利制度表、員工訓練資料(話術)、就業資訊市調表、漁業資訊市調表、員工考核資料、奇摩交友網站網頁資料等情為據。
五、訊據被告張志偉否認有何被訴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3 月,從香港來臺灣經營火鍋店迄今。於2004年(民國93年)間,有一位香港同鄉吳翊華帶另一名香港人「李業勤」到我店裡吃飯,提到李業勤在馬來西亞經營漁場,股票要在香港上市,吳翊華並邀我到他位於高雄市○○路的辦公室,由李業勤和一位香港來的會計師「張文忠向我們介紹香港森林公司,說香港森林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中,最重要的就是李業勤的養殖事業,當時有吳翊華、詹明勳、鍾政勳、許國樑、黃天佑(原名黃致豪)在場。李業勤告訴我們說股票上市需要很大筆資金,如果我們能提供經濟上的協助,他願意以便宜價錢將他手上持有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出讓部分給我們,李業勤還說預期香港森林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後,每股面值不低於2 塊半港幣(按:93年3 月港幣對新臺幣匯率約1 :4.28),如果我們現在向李業勤購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他願意以每股港幣0.04元賣給我們1 億股。張文忠則出示名片上面記載他是澳洲、馬來西亞執業會計師、香港聯交所代表等頭銜,張文忠還說他是森林公司在香港上市計畫的總顧問,依照會計的計算方法,香港森林公司市值超過港幣10億元,每股價值早已超過港幣0.04元,如果我們把握的話,這是大好賺錢機會。我們經過查證,由黃天佑飛到馬來西亞沙勞越、沙巴參觀李業勤的漁場並拍照回來,李業勤出示蓋有馬來西亞沙勞越政府關防之官方文件及澳大利亞官員訪問漁場之光碟,張文忠提供香港公司註冊署的公司查冊,顯示香港森林公司資產有港幣10億零8 百多萬元,股東名冊所列的股東都是香港人熟識的太平紳士、立法會議員等人士,和張文忠所提供之報紙報導相同,我自己請朋友在香港找香港森林公司的公司查冊,也與張文忠提供的資料相同。之後我們收到李業勤、張文忠邀請到大陸參觀森林公司上市計畫發表會,有看到大陸當地官員及澳大利亞經濟部官員,也看到養魚技術持有人是一位荷蘭籍的JOHAN DON 先生,及森林集團負責人孫聚德先生,透過香港報紙報導我確認那是孫聚德本人。我也透過新加坡的朋友去了解新加坡森林公司是一家老牌公司。經過這些查證後,我們認為香港森林公司是存在的,就和李業勤簽約,由李業勤帶來的香港律師起稿簽約文件,是李業勤要求要成立高盛公司來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但我沒有參與高盛公司成立的過程,不是原始股東,因為我不是臺灣人,在法律上沒有保障,我買股份時間是在高盛公司成立以後,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6 個月內共付了新臺幣120 萬元,我從頭到尾只是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而不是高盛公司出資股東,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我知道高盛公司有架設網站,是許國樑要一位工程師做的,許國樑叫我把張文忠拿來的資料交給那位工程師,因為許國樑他們認為我是合資購買股份的一員,有些文件是英文的,可能我比較了解,才叫我拿資料給工程師。我沒有負責設計網站或提供網頁資料,只單純轉交張文忠拿來的資料給工程師,以及在美術方面給一些意見而已。高盛公司招攬其他投資人認購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付出去買股份的錢都沒有拿回來,反而成為被告等語。
六、經查:
㈠、高盛公司成立時間為93年5 月28日,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5 樓之2 ,原始登記另案被告詹明勳為股東兼負責人,章程記載股東詹明勳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股東即另案被告鍾政勳出資100 萬元、許國樑出資150 萬元、黃天佑(原名黃致豪)出資100 萬元。該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進行改組,變更登記鍾政勳為董事長。同年8 月1 日,另案被告李秀萍、林彥伯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同年8 月2日,詹明勳退出合夥,由鍾政勳兼任總經理、許國樑擔任副總經理(後轉客服部副總經理)、李秀萍擔任副總經理、林彥伯擔任總監兼面談師,並先後引進另案被告即先前在阿肯迪亞公司工作之黃泰誌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師、朱誠俊擔任副理兼面談師、黃泓霖擔任副理兼面談師、莊宗偉擔任協理、李佳香擔任經理、李品瑢、蔡淑雯(網路化名黃曉雯)、鄭淑華(原名鄭庭葳)擔任副理、石阡右、洪佩瑜、吳欣僑、林姿彣擔任主任、許裴欐擔任組訓兼會計、郭美莉(有時自稱郭小美)負責設計文宣兼業務員、郭柏宏擔任經理,以「設立在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公司,持有即將在香港地區上市之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得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向高盛公司認購股權,待股票上市後,可獲得2 倍以上利潤」為由,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客戶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並在網際網路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內容略以:「高盛公司乃一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業務係透過全資及合資公司,於臺灣或海外地區尋找優質之投資項目......,本公司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爾摩亞等國家,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票證券......」云云。由鍾政勳、許國樑負責設計上述「隱名合夥定型化契約」與「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供投資人簽署投資契約之用。另案被告鍾政勳與李秀萍則各自為首,以上述引進成員組成連隊,再對外招募業務員,許以招攬每單位6 萬9 千元,即可依階級抽取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依招募客戶數量之績效,作為晉升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之依據,於晉升為幹部後,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之招攬報酬,並教導、訓練業務員以上網交友、街頭問卷調查、利用客戶再介紹等方式,收集個人資料,尤以年輕之職業軍人為主要對象,多以年輕女子擔任業務員,再主動邀約客戶見面,以協助投資理財、取回先前另在阿肯迪亞公司之投資款、債務整合,解決財務問題、降低銀行利率、處理法律糾紛為由,進行會面交談,親自遊說或將投資人引介至高盛公司交由公司幹部、面談師接手,由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俊誠、黃泓霖、莊宗偉、林彥伯、郭柏宏等人進行遊說,使投資人相信高盛公司在貝里斯或薩摩亞設有分公司或營業處,且該公司持有即將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之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向高盛公司認購股權,待股票上市後,可獲得2 倍以上利潤,而簽署上述隱名合夥契約投資,直接繳款投資或依上述另案被告等人之遊說,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投資款,並由另案被告歐威志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致附表所示蔡順成等投資人均因而參與投資。鍾政勳、李秀萍則在香港、馬來西亞、澳洲等地設立帳戶供匯至國外、存入黃泓霖、黃韻潔、歐威志之帳戶內再轉匯至李秀萍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上述個人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高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上述帳戶內之金額,均以轉匯提領或結清而無餘款。嗣於94年5 月31日,高盛公司所稱森林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日期已過,並未掛牌上市,被害人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上述另案被告等人並分別經原審另案(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及本院另案(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處徒刑,或另由檢察官偵查或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鍾政勳、許國樑、李秀萍、黃天佑、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許裴欐、歐威志、林彥伯、莊宗偉、李佳香、李品瑢、石阡右、洪佩瑜、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郭美莉於另案或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蘇美香(即被害人蕭世彬之母)、證人即被害人蔡順城、李旻皇、陳季豊、黃志輝、徐正禹、楊安凱、吳榮隆、許和明、朱家盛、許志宏、林昆毅、葉振華、王添財、陳勇安、李逸銘、柯勝任、葉尚維、蘇連春、李丞恩、吳郁誠、傅郁翔(原名傅智明)、鄭芳昌、劉念東、王憲銘、李明宗、許銘典、林俊男、蘇溱賢、吳其叡、林祥禔、張卜壬、林昌慶、李俊儀、邵裕翔、吳義祥、龐啟煬、梁宏昌、李人傑、潘秋實、楊智安、黃彥彬、林家賓、黃韋智、阮君亭、盧正榮、張育誠、王怡傑、陳文凱、蘇廣治、黃博駿、劉昱祥、劉義明、陳旭亨、張士偉、黃上賓、林三桔、陳順南、劉騰鴻、莊世榕、王志強、陳俊宏、鄭智鴻、黃勝賢、刁彥文、梁智凱、陳雅湞、王薏萍、郭子建、林易田、江長達、李政原、林義銘、李政勳、林育庭、楊翊辰(原名楊世傑)、翁宗平、戴凱安、蘇軒呈、田劍斌、劉威志、陳俊達、王紹帆、丁思傑、李宗樺、利易勳、李聰仁、張明凱、潘一輝、許倫嘉、、沈哲宇、陳俊宇、蘇永豐、劉哲男、鄭瑞章、吳國良、林承儒、洪浚賓、柯福緣、高銘祥、李國立、王中平、鄭家聲、許昆智、簡昌甫、蔡榮彬、吳立文於另案警詢;證人蔡順城、王清山、王中平、楊翊辰、蘇美香、潘一輝、吳銳敏、黃上賓、鄭家聲、簡昌甫、高銘祥、吳國良、劉哲男、柯福緣、梁智凱、葉振華、陳俊達、利易勳於另案偵查中;證人鄭東峰(即被害人鄭亦宏〈已歿〉之父)於另案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鄭亦宏、陳泰龍之遺書、各該被害人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貸款資料、高盛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5 月17日馬來經字第09405180號函、駐貝里斯大使館94年6 月10日專號BLZ688號電報、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4年6 月20日新加字第432 號函、駐奧克蘭辦事處94年8 月24日專號AKL-898 號電報、高盛公司教戰手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4年5 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4001221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客戶存提(換鈔)100 萬元以上登記簿、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客戶名冊、股東持股一覽表、高盛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投資報酬率計算公式資料、森林公司股票(譯本)、許裴欐隨身碟列印資料、高盛公司員工薪資福利制度表、員工訓練資料(話術)、就業資訊市調表、漁業資訊市調表、員工考核資料、奇摩交友網站網頁資料、原審94年度矚重訴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志偉涉犯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罪嫌,所舉之證人鍾政勳於警詢雖稱:「高盛公司是在93年6 月成立,當時先以詹明勳為負責人,資本額500 萬,分為我30%、許國樑30%、張志偉30%、黃天佑10%等4 股,投資森林集團」、「高盛公司實際決策之股東有6 人,有我、許國樑、張志偉、黃天佑、林彥伯及李秀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60 頁);復於另案原審(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證稱:「因為張志偉不是臺灣人,他沒有股東的權利,所以他也不能登記名字,實際他有30%高盛公司股權」、「張志偉是香港人,在對外的方面,請他幫我找一些資料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志偉負責拿一些資料回來,有英文的資料也由他閱讀」、「張志偉有放錢在公司內,許國樑認為將來公司上市,張志偉可以獲利,但對於高盛公司的成立都沒有出力,當時張志偉找了許國樑的一位幹部去架設網站,後來就由張志偉負責提供網站內容」、「公司成立後,張志偉有負責在香港、大陸開記者會,就由他在當地負責聯絡,他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前往,我有過去,我是以高盛公司負責人過去,張志偉不是代表公司的身分過去,他沒有名片」、「是許國樑說張志偉應該要出力,就讓張志偉掛顧問,張志偉在公司成立後,還是會負責看外文資料,只要涉及國外事項,就由張志偉處理」等語(見他字卷1 第163-164 頁);另舉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國樑固於另案原審(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證稱:「據我所知張志偉出資30幾萬元(港幣)」、「張志偉是我們公司的顧問,他去找森林公司在香港註冊的資料回來」、「張志偉是香港人不能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他要求在公司有名義上職務作為保障,我們才想給他顧問職讓他作監督,因為語言關係,請他負責聯繫李業勤,除了請鍾政勳去問,大部分都是請張志偉去詢問」、「網站是由張志偉表示自願去作,我才幫他介紹架設網站的工程師」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 、79頁);復於本案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是當初公司在成立時並無網站,到後面不曉得是哪一個股東說要成立網站,我印象比較深是張志偉要我找一個熟悉電腦及會製作網頁的人來製作網頁,所以我就幫他找一位,我不曉得製作網頁到底花了多少錢,至於錢應該是高盛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第一卷〈下稱易一卷〉第83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天佑於本案原審證稱:「高盛公司的網頁是許國樑說他認識一個作網站的人員,許國樑請張志偉去作這件事情的跟進,請張志偉去跟這個作網站的人員聯絡」、「張志偉就網頁部分實際負責哪些事情,內容我不知道」(見原審易一卷第252-253 頁)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似指被告係高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擔任顧問職位,負責架設高盛公司網站並提供網頁內容。惟:
1、證人鍾政勳於本案原審證稱:「吳翊華介紹李業勤與張文忠來臺灣,說李業勤要脫手他持有的香港森林公司股份,希望我們在臺灣可以幫他找到投資者」、「吳翊華介紹我們和李業勤、張文忠認識,包括許國樑、張志偉、黃天佑一起在一心路辦公室,吳翊華向我們介紹香港森林公司」、「當時每個在場的人都說要買」、「張志偉拿出大約新臺幣100 萬元左右,他是陸續交給我,他只想購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權,沒有投資其他東西」、「我們一開始的想法,要用個人名義購買,聚會幾次後,有的人不是那麼有興趣,我們自己單獨投資的話,金額又太大沒辦法做,吳翊華和許國樑說如果成立公司的話,就用合夥股東的契約書,從個人購買變成要成立公司來持有股權」、「成立高盛公司的目的,是有招募其他投資人補足我們資金不足部分的意思」、「拿到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權後,會由高盛公司持有,這要分二部分,公司是歸公司股東的權益,1 億股是歸1 億股的股權」、「高盛公司成立時的原始股東就我、許國樑、黃天佑,未掛名的部分就是屬於我們投資的那1 億股,包括我、張志偉、詹明勳、許國樑、黃天佑」、「未具名的人是因為他們沒有身分證,而且他們也沒有可以在公司內行使任何職務的權利,他們只是單純投資1 億股的股權」、「高盛公司的網站是許國樑介紹的那個男工程師負責寫程式和編排版面,那時有叫張志偉去跟他聯繫,將李業勤拿給我們的資料給工程師,網頁上的內容全都是張文忠幫我們撰寫的」、「當時看張志偉閒閒的沒事,他也有投資那1 億股,大家都忙成這樣子,沒道理他沒做一點事情」、「張志偉掛名顧問,沒有工作內容,沒有領薪水」、「張志偉其實不算是高盛公司的股東,他應該是屬於那1 億股的股東」、「我在警詢中說張志偉有高盛公司30%股權,是因為那時我以為高盛公司就是那1 億股、1 億股就是高盛公司,所以回答說張志偉有高盛公司30%股權,但後來事實上不是一樣的東西,是經過開這麼多庭,我才知道這兩個東西(指高盛公司股權與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權)是不一樣的」、「後來香港森林公司最後沒有上市」「張志偉投資森林公司未上市股份的錢沒有拿回去,他沒有從高盛公司拿回任何錢」、「高盛公司招募投資人的定型化契約及財產管理要點是黃培修律師幫我們擬的,我們沒有徵詢過張志偉是否同意,只叫他來公司拿給他看,跟他說這是律師叫我們這樣招募股東,我不知道張志偉是否了解,但他有看過,他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已經印製完成了」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09-118 、122-124 、128-131 頁),又其於另案原審證稱:「高盛公司的網站上的資料是香港那邊李業勤、張文忠給我們的資料」、「許國樑負責業務的部分,黃天佑進來沒多久就去當兵,也沒負責什麼事情,只是一開始負責去馬來西亞拍照、拿資料。張志偉是香港人在對外的方面請他幫忙找一些資料回來,李秀萍和林彥伯進來後是負責業務團隊的工作」等語(見他字卷1 第101-102 、104頁),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志偉說他沒有身分,要以投資人的身分將股份掛在名下」、「張志偉在公司的身分是投資者,也是顧問,他的身分比較多元,因為高盛公司經營好,也關係投資案是否成立」、「招募投資者部分,是許國樑、李秀萍負責,張志偉不會介入」、「張志偉給的意見都是有關香港森林公司真偽的問題,公司如何經營他不會管,也沒有資格管」(見他字卷1 第163-165 頁)等情明確。
2、證人許國樑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初李業勤說是香港森林集團的股東、張文忠是該集團上市的顧問,他們來臺灣找了一些人,說股票要上市需要一定數量的股東」、「高盛公司成立的目的一開始是為了購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張志偉在高盛公司任職顧問做什麼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在高盛公司正式文件上沒有註明顧問是何人」、「高盛公司拿到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後,高盛公司要負責給張志偉」、「我不清楚高盛公司的網站上的資料是何人提供」、「事後我沒有聽張志偉提起高盛公司網頁設計的事情,我不知道何人負責高盛公司網頁的維護與更新」、「張志偉原本就很少進公司」、「他的角色與其他以每單位新臺幣6 萬9千元向高盛公司購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權的投資人,名義上是一樣,差別是張志偉的投資成本較低,因為當時李業勤他們是以最低的成本價」、「張志偉在高盛公司沒有辦公室、沒有打卡上班,就我所知他沒有支薪,他偶爾有空會來公司看看,大部分都是找鍾政勳,關注香港森林公司的進度」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79、81、83、96-98 、101 頁),又其於另案原審亦證稱:「張志偉加入的原因是因為張志偉是吳翊華的朋友,他受邀到一心路的辦公室,他覺得股票獲利很可觀,但李業勤說無法將股票賣給個人,張志偉需要透過高盛公司成為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份的股東」(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等語明確。
3、證人黃天佑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初是我朋友吳翊華介紹李業勤與張文忠給我們認識。李業勤和張文忠說他們在香港有投資一家森林集團的股票,即將上市,因為李業勤需要一些資金做上市前的事情,問我們有無興趣投資,如果投資的話是原始股東的價格,很便宜,1 股是港幣0.04元」、「李業勤有拿森林集團的資料給我們看,我們看了之後,都蠻想投資的」、「有意願參加投資的有我、吳翊華、張志偉、鍾政勳、許國樑,還有1 個我忘記中文名字了」、「後來成立高盛公司是因為李業勤跟我們說,香港未上市之前的股東不能超過50個,如果我們大家都投資,不能1 個人只持有1 張股票,他說最好的方式就是成立一家公司去持有這1 億股的股票」、「高盛公司成立以後,我有在公司看過張志偉,但他很少會過去」、「我有看過高盛公司的網頁,網頁上的資料及照片,都和當初李業勤和張文忠提供的資料一樣」、「高盛公司成立後沒多久,我就去當兵,退伍後我就看到公司多了一、二十人,其中就有李秀萍和林彥伯」、「多了李秀萍和林彥伯及他們底下的業務,那些業務都是他們兩個人負責的,張志偉沒有負責招攬投資客的業務」、「張志偉沒有參與隱名合夥契約銷售方式的決策,也沒有參與隱名合夥契約的執行」等語甚明(見原審易一卷第242 、245-247 、250、257 、262 頁)。
4、證人李秀萍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初是鍾政勳介紹我進高盛公司,是鍾政勳指示我做業務銷售」、「銷售業務有兩個連隊,我這個連隊下面是莊宗偉經理、黃泰誌經理、李佳香經理、李品瑢經理等,另一個連隊是由許國樑副總帶隊」、「我在進入高盛公司之後才認識在庭被告張志偉,我在另案審理中提到我之前任職的阿肯迪亞公司副總張志偉,與在庭被告張志偉不是同一人(同名同姓)」、「被告張志偉在高盛公司沒有擔任什麼工作」、「張志偉不是高盛公司的股東,我剛進去公司時沒有看過張志偉,後來才知道他有出資買香港森林集團的股份」、「我進去高盛公司時,知道公司是要花港幣4 百萬元去購買香港未上市的森林公司股份,但原始股東可能資金不夠,所以才想對外招募,大家一起合夥。決定對外招募的原始股東最主要的是鍾政勳、許國樑,還有吳翊華」、「張志偉沒有參與對外招募客戶的部分,我在公司的時候,有看過張志偉來公司一、兩次。因為他有買森林公司的股份,他會來詢問有關森林公司最新的消息。張志偉在公司沒有稱謂,也沒有參與對外招攬隱名合夥契約」、「高盛公司較為高層的包括我、鍾政勳、許國樑、林彥伯,我們都有支領報酬,黃天佑也有支領報酬,但張志偉沒有,因為他沒有參與招攬隱名合夥契約,所以他沒有支領報酬。我們的報酬是以業績計算,一個單位是新臺幣6 萬9 千元,我們有分階級,專員每筆可得5 千元、副理7 千元、主任9 千元、經理1 萬4 千元、協理2 萬元,我在公司擔任副總,所以發放完業務員的業務獎金後,還要扣掉公司的管銷,還要給李業勤港幣400 萬元的價金,最後才是我的部分,這是我的連隊所做的業績。員工一開始進來時有底薪新臺幣1 萬8 千元,後來完全沒有底薪,就靠銷售的獎金。業務員的訓練是由許國樑負責,張志偉對於有關業務員的銷售獎金、階級、訓練招募客戶方式技巧等,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易一卷第297-300 、303-306 、309-311 、313-314 頁)。
5、綜觀證人鍾政勳、許國樑、黃天佑、李秀萍等人之上述證詞,足徵被告張志偉僅於李業勤、張文忠邀集鍾政勳等人購買森林公司未上市股份之初,有出資認購,本屬單純之投資人,但因鍾政勳等人決定成立高盛公司以持有前述未上市股份,致鍾政勳等證人以為被告於實質上亦為高盛公司股東,而將其掛名顧問、指派其負責閱覽李業勤、張文忠提供之英文資料,並轉交予架設高盛公司網站之工程師等初創公司之工作,並於警、偵及法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高盛公司不具名之原始股東,參與公司運作云云,應屬前述證人認知有誤,自不能以證人此部分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偉於陸續交付購買前述森林公司未上市股份之價金後,鍾政勳等證人決定以高盛公司名義持有該等股份,及以銷售隱名合夥契約方式對外招募資金,被告則均未參與決策或執行,又被告對於高盛公司其後引進另案被告李秀萍等業務人員,以上述網站資訊、派出業務員招募投資人、遊說投資人(被害人)貸款以支付價金、分階級抽取報酬等行為,被告既未參與,且顯已超出被告認購前述未上市股票時之原協議內容,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屬知情,自不足認定被告與上述另案被告鍾政勳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高盛公司經理、總監、協理、副理、主任、會計、助理、業務員即證人黃泰誌等人及被害人蔡順城等人之證詞,暨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貸款資料、回函、金融機關匯款及帳戶交易明細、高盛公司業務資料等卷附書證,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常業詐欺之不利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志偉係高盛公司不具名之原始股東並參與公司運作,亦不足認被告對於對外招募投資者(被害人)購買上述森林公司未上市股份有所參與或謀議,或與另案被告鍾政勳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本件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起訴所指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論以被告常業詐欺罪名。此外,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常業詐欺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上開常業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八、原審公訴人所提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許國樑於原審尚證稱:「(問:你們第一次會談時,討論的過程中,是否已經有想法要成立公司來持有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巿股權?或一開始是想以個人的身份來購買香港森林公司的股票?)答:當初李業勤有說不論是以個人或公司名都沒有關係,但是一次就是要買一億股,因為數量金額很龐大,所以吳翊華說也可以成立公司,找股東一起投資。(問:成立高盛公司的時間與你們第一次會談相距多久?)答:之後有一段時間,大概約二個月左右,實際的時間我不確定。(問:這段兩個月的時間中,台灣方面有何人實際參與討論決定成立高盛公司?)答:吳翊華還有詹明勳,就是原來高盛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志偉、鍾政勳、黃致豪還有我。(問:成立高盛公司後,你們主要決定的六位股東手上的資金是否仍不足四百萬港幣購買香港森林公司的股權?)答:是,當初真正的決定權不是在我們手上,而是在吳翊華手上,一開始李業勤他們會來台灣,是吳翊華介紹的,當初高盛公司成立時,吳翊華要求他要佔股最大,他一個人要佔50% 、詹明勳只佔1%,他們兩人是合在一起,因為吳翊華是香港人,他也無法掛負責人,所以公司的負責人才是鍾政勳,但是公司成立必須要有資本額,不到一個月吳翊華就知道他的金額拿不出來,所以鍾政勳才會請會計室變更變成第二個負責人,吳翊華也就不在高盛公司出現。(問:高盛公司成立後不足購買香港森林公司股權的資金部分如何處理?)答:當初是由李業勤跟張文忠在高盛公司尚未成立之前說如果用公司的名義可以再把它稀釋掉,然後讓我們分期付款找其他小投資客共股來承接這一億股,所以高盛公司才會有這個營運方向。、、、、、、(問:高盛公司之後之所以會對外招募那麼多投資者,並與其簽定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是否皆為了要補足你們高盛公司六位股東購買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巿股權的四百萬港幣不足的部分?)答:原意應該是你講的這樣子,但到後面就不是如此了,因為一開始成立高盛公司時,我有在公司任職副總,待了差不多兩個月左右,雖然我是掛副總但我轉到客服,根據我所了解的,招募金額已超過四百萬港幣,但公司仍持續招募,所以我才提出要退股的原因在此,高盛公司成立的原意,是要滿足那四百萬港幣,已經滿足四百萬的港幣,但卻仍一直招募,這是我要退股的原因。(問:高盛公司中何人有參與對外招募的決策?)答:這個是由李業勤跟張文忠先跟我們建議,決定權是在吳翊華。(問:有參與對外招募決策的人有哪些?)答:吳翊華、張志偉、鍾政勳、詹明勳、黃致豪和我。、、、、、、(問:何人為高盛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答:當初的原始股東是吳翊華、我、詹明勳、張志偉、黃致豪、鍾政勳六人。(問:如你所述,從高盛公司成立之前直到高盛公司決定對外招募投資者這段期間,實際的決策者是否皆為你與吳翊華、詹明勳、張志偉、黃致豪、鍾政勳六位原始股東?)答:六人都有參與,但實際決策一開始是吳翊華,後來是大家一起決定。、、、、、、(問:高盛公司網頁的部分是否為被告張志偉請你介紹工程師製作的?)答:不是,是高盛公司當時不曉得是誰提議要架設網站,當時被告張志偉是公司顧問,因為在公司每個人有他負責的區塊,他也是股東也是顧問,他就自告奮勇說這個他可以幫忙,但是他對網頁設計不懂,所以他問我有無認識懂得製作網頁的人,我就介紹給他,但後來他們怎麼架設及那些資料的來源,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曉得。(問:當時是否係在你們股東都在場時,大家一起提議決定,或是在何種情況有人提出要架設高盛公司的網站?)答:當時被告張志偉先來找我,他說我們公司要來架設網站,但是他對網頁設計不懂,問我可否介紹懂電腦會架設網站的人,我就幫他找。(問:你所介紹的網頁工程師是否僅負責將資料放在網站上?)答:是。」據此,關於高盛公司之成立、決定對外招募不特定為高盛公司之合夥股東以湊足購買1 億股香港森林未上市股票所需資金之決策,均係由高盛公司原始股東吳翊華、詹明勳、鍾政勳、許國樑、黃致豪以及被告張志偉等6 人共同決策等情,顯見被告張志偉對於高盛公司成立之目的、營運方向及主要營業內容等均屬知悉且熟稔。且就高盛公司網頁設計部分,雖由高盛公司內部公司工程師負責架設,然該工程師僅係純負責執行業務,亦即單純將公司所提供資訊內容登載於網路上,其對於登載內容並無決策權;衡諸高盛公司之網頁既係由被告張志偉與前揭工程師2 人負責,而該工程師僅為一般受僱人而為單純執行性業務,業如前述,得以想見被告張志偉身為高盛公司股東,當然就該網頁所登載內容、設計形式均由被告張志偉決策完成。是以,被告張志偉就高盛公司成立、營運、網頁登載等事項,實無從委由不知,是原審就前揭證人許國樑所述不利於被告張志偉之證述不為採信,且未具體說明未能採信之理由,僅斷然引用證人許國樑證述中片段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志偉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然本件被告就高盛公司之成立,純屬投資人角色,另其就該公司之營運,並未參與決策或執行等事實之認定,原審並非片段採認證人許國樑之證詞,而係綜合證人鍾政勳、許國樑、黃天佑、李秀萍等人之上述證詞予以認定,且被告倘有意於高盛公司成立時為原始之決策股東,自可借用其所信任之本國人具名擔任,又被告若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執行,豈會就該公司招攬之獎金,未分得報酬(參證人李秀萍上述證詞),故自難僅以上開上訴意旨所引證人許國樑之部分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有接觸該公司網站設立過程,但此部分網站資料係被告受人告知而取得,被告既未參與該公司之成立、營運之決策或執行,不能僅以其接觸該公司網站設立過程,遽認被告即與另案被告鍾政勳、許國樑、黃天佑、李秀萍等人間有何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