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華 被 告 林春發 被 告 林櫻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084號及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部分,均撤銷。 高國華共同犯附表九編號㈠至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九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㈡㈢㈣㈥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九編號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㈧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㈡㈢㈣㈥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櫻頻共同犯附表九編號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㈢附件一所示之物,沒收。 林春發共同犯附表九編號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華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國華利用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登富公司、冰原公司等8 家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作為幫助附表一㈡至附表八㈡所示之公司(限於營業中),以逃漏稅捐,而為下列犯行: ㈠佳瓏有限公司(簡稱佳瓏公司)部分【即附表一㈡銷項部分】: 高國華與王炳文、彭書華(王炳文、彭書華均另案通緝)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於96年2 月間向不知情之沈佳琳購買無實際經營而已辦理停業之佳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692 號23樓之2 )後,委由王炳文、彭書華先後持身分證件、印章前往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變更擔任佳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炳文自96年6 月29日間起至97年1 月21日止、彭書華自97年1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接續擔任佳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高國華先自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自附表一㈠所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取得交易之統一發票共79張,充當佳瓏公司進項憑證,並由高國華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以佳瓏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一㈡所示不實發票共36張予金富昇公司、縉錩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4,890,588元(附表一㈡編號1 至36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金富昇公司、縉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即附表一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而由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富昇、縉昌公司逃漏營業稅744,529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4,890,588×5%=744,52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㈡鷹揚興業有限公司(簡稱鷹揚公司)部分【即附表二㈡銷項部分】: 高國華係鷹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49巷4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因個人信用不佳,遂委由女友徐彩蓮充當鷹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其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高國華、徐彩蓮明知鷹揚公司與附表二㈡所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自95年8 月起至97年4 月止,自如附表二㈠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160 張,充當鷹揚公司進項憑證,又明知鷹揚公司與附表二㈡所列之宗圍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高國華竟先後多次自95年9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以鷹揚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㈡編號1 至59號所示不實發票共59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21,421,144元(附表二㈡編號1 至59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宗圍等9 家公司《即附表二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071,057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21,421,144×5%=1,071,057《小數點以下4 捨入》),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㈢謙城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謙城公司)部分【即附表三㈡銷項部分】: 林纓頻係謙城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60 巷5 號)之實際負責人,委請不知情之王添登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使其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高國華、林櫻頻2 人基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華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 月止,提供如附表三㈠所列鷹揚公司、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堃益公司統一發票共21張,充當謙城公司進項憑證,又林櫻頻及高國華明知謙城公司與附表三㈡所列佑甲企業有限公司等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先後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由林櫻頻先後多次以謙城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三㈡編號1 至28號所示不實發票共28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2,220,160元(附表三㈡編號1 至28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三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611,008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2,220,160×5%=611,008),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㈣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弘善公司)部分【即附表四㈡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7年年底間某日,以5 萬元之代價向翁柏楠(已死亡)處,取得弘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36 巷32弄5 號1 樓)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後,成為弘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孫慶得擔任弘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孫慶得(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亦明知擔任弘善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高國華其於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孫慶德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高國華將弘善公司登記於孫慶得名下後,高國華則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先自如附表四㈠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0張,充當弘善公司進項憑證,其2 人明知弘善公司與附表四㈡所列之千宇碩有限公司、金富昇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先後自98年1 月間至98年4 月間止,由高國華先後多次以弘善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四㈡編號1 至43號所示不實發票共43張分別予千宇碩有限公司、金富昇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3,595,997元(附表四㈡編號1 至43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四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979,800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3,595,997×5%=979,800),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㈤登富開發有限公司(簡稱登富公司)部分【即附表五㈡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7年9 月間向欲結束營業之登富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38 號)實際負責人林翠玲處,以10萬元之代價盤讓取得登富公司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及辦公設備後,成為登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請蔡國正(未經起訴)擔任登富公司之負責人,高國華與蔡國正共同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即由高國華先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自如附表五㈠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34張,作為登富公司有進項憑證後,2 人又明知登富公司與附表五㈡所列之祥寶企業行等17家公司未有實際交易行為,竟自97年9 月間至98年4 月間止先後多次,由高國華以登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五㈡編號1 至64號所示不實發票共64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26,999,765元(附表五㈡編號1 至64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五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349,988.25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26,999,765×5%=1,349,988《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㈥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簡稱秀喨妍公司)部分【即附表六㈡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8年2 月間透過黃逸嫻介紹以5 萬元之代價取得秀喨妍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36 巷32弄5 號1 樓)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等物後,成為秀喨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郭奉承(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秀喨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高國華與郭奉承2 人基於共同偽造不實交易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郭奉承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高國華將秀喨妍公司登記於郭奉承名下後,高國華即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先自如附表六㈠所列之弘善、登富開發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14張,充當秀喨妍公司進項憑證,又明知秀喨妍公司與附表六㈡所列之祥寶企業行、金富昇有限公司、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宇建形象有限公司、飲冰室室內裝修專業設計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竟由高國華先後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多次以秀喨妍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六㈡編號1 至22號所示不實發票共22張予上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6,464,360 元(附表六㈡編號1 至22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即附表六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323,218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6,464,360 ×5%=323,218),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㈦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鑫福華公司)部分【即附表七㈡銷項部分】: 林春發係鑫福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127 巷2 號)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與高國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高國華則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先自如附表七㈠所列之威良公司、坤益公司及佳瓏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0張,充當鑫福華公司進項憑證後,又高國華、林春發2 人明知鑫福華公司與附表七㈡所列之宗圍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再由高國華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先後多次以鑫福華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七㈡編號1 至14號所示不實發票共14張予上開公司《即附表七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910,308 元(附表七㈡編號1 至14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95,515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1,910,308 ×5%=95,515 《小數點以下4 捨入》),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㈧冰原有限公司(簡稱冰原公司)部分【即附表八㈡銷項部分】: 高國華於97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黃逸嫻介紹以5 萬元之代價取得冰原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平區○○○街184 巷15弄39號1 樓)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等物後,成為冰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國華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由附表八㈠所列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26張,充當冰原公司進項憑證,其明知冰原公司與附表八㈡所列之來鑫環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其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竟自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以冰原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八㈡編號1 至12號所示不實發票共12張予上開公司《即附表七㈡註明營業中之公司》,不實銷售金額共計6, 006,757元(附表八㈡編號1 至12號所示銷售額總合),供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300,337 元(上開銷售額總合之百分之五,即6,006,757 ×5%=300,337《小 數點以下4 捨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方於99年3 月24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國華高雄市○○區○○街115 號9 樓住處搜索,並查扣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國華前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惟該判決之認定被告高國華犯罪時間為92年起至95年間止。另其又於95年11月初至96年4 月止,利用宥騰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部分,雖亦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9 號為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上開2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本件被告高國華利用之8 家公司(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弘善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自95年9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非屬同一事實,故應認本件被告高國華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並不受上開二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王添登、楊清泉、林翠玲、柯秀月、謝榮志、洪明山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金富昇有限公司與佳瓏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見告發卷㈡第221 頁至第228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胤鴒書立之說明書、買賣過程說明及對價關係書、匯款回條聯1 紙(見告發卷㈡第313 頁至第317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 紙(見調㈡卷第9 頁至第13頁)、上竣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調㈡卷第21頁)、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見調㈡卷第21頁至第22頁)、順良工程行-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見調㈡卷第27頁)、詠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見調㈡卷第32頁至第34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7 紙(見調㈡卷第35頁至第38頁)、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紙(見調㈡卷第39頁至第43頁)、縉錩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54頁至第64反面)、堃益工程有限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137-第144 頁)、竹峰工程行-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見調㈡卷第327 頁至第331 頁)、蔡一賢提出委託書影本1 紙(見調㈡卷第360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調㈤卷第7 頁至第12頁、詠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調㈤卷第71頁至第78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調㈤卷第79頁至第95頁)、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調㈤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見調㈤卷第151 頁至第184 頁)、順良工程行-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見調㈥卷第410 頁至第412 頁)、詠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見調㈥卷第415 頁至第496 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見調㈥卷第497 頁至第508 頁)、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調㈥卷第509 頁至第52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28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404號函、佳瓏有限公司等戶96年1 月至98年11月授信餘額月報資訊各1 份(見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9反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7 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33342號函、堃益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設立資料17紙(見偵查卷㈡第96頁至第113 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7 月2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90036307號函、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1 紙(見偵查卷㈡第114 頁至第115 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9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36148號函、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2 紙(見偵查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反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8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5249號函、弘善公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影本1 紙、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影本2 紙(見偵查卷㈡第118 頁至第120 頁)、佳瓏有限公司(00000000)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2 紙(見告發卷㈠第18頁、第25頁)、佳瓏有限公司(00000000)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紙、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 紙、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紙、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 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 紙、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 紙(見告發卷㈠第11頁至第29頁)、佳瓏有限公司虛進虛銷交易流程圖1 紙(見告發卷㈠第30頁)、佳瓏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 紙(見告發卷㈠第32頁至第40頁)佳瓏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1 紙(見告發卷㈠第50頁)、佳瓏有限公司97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1 紙(見告發卷㈠第51頁)、佳瓏有限公司96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3 紙(見告發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佳瓏有限公司97年度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2 紙(見告發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13紙(見告發卷㈠第76頁至第94頁)、蕾蒂揚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進項來源明細1 紙、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8 紙(見告發卷㈠第95頁至第107 頁)、鑫揚昇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5 紙(見告發卷㈠第108 頁至第118 頁)、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24紙(見告發卷㈠第119 頁至第148 頁)、辰邦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2 紙(見告發卷㈠第149 頁至第164 頁)、巨嵐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6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6 紙(見告發卷㈠第165 頁至第174 頁)、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7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7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18紙(見告發卷㈠第175 頁至第197 頁)、啟圓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營業稅97年度銷項去路明細1 份、營業稅97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2 紙(見告發卷㈠第198 頁至第208 頁)、金富昇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32紙(見告發卷㈡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30 頁至第262 頁)、鷹揚興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6 紙、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24紙、96、9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見告發卷㈡第263 頁至第268 頁、第271 頁至第299 頁)、鑫福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4 紙(見告發卷㈡第300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紙、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4 紙(見告發卷㈡第310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26 頁至第330 頁)、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10紙(見告發卷㈡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338 頁至第348 頁)、又山營造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紙、營業稅96年度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1 紙、逐筆發票明細5 紙(見告發卷㈡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356 頁至第361 頁)、佳瓏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見偵查卷㈠第105 頁至第112 頁)、鷹揚興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見調㈡卷第14頁至第16頁)、鷹揚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取具(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65頁至第75頁反面)、謙城建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95年11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調㈡卷第6 頁至第8 頁)、謙城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45頁至第53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 紙(見調㈡卷第17頁至第20頁)、弘善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取具(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調㈡卷第76頁至第93頁反面)、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見調㈡卷第22頁至第23頁)、登富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取具(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94頁至第113 頁)、登富公司股份讓渡書影本1 紙(見偵㈡卷第67頁)、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5 紙(見調㈡卷第24頁至第26頁)、秀喨妍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取具(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114 頁至第132 頁反面)、鑫福華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即福華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7 紙(見調㈡卷第28頁至第31頁)、鑫福華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調㈡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反面)、冰原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6 紙(見調㈡卷第170 頁至第175 頁)、冰原有限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紙(見調㈡卷第187 頁)、冰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7 份(見調㈡卷第191 頁至第211 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㈢第35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見告發卷㈢第36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37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38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39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40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41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42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43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44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樣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1 紙(見告發卷㈢第45頁)、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㈢第133 頁)、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見告發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千宇碩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卷㈣第141 頁)、千宇碩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142 頁至第148 頁)、千宇碩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149 頁至第162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163 頁)、金富昇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卷㈣第173 頁)、金富昇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174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176 頁至第177 頁)、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見告發卷㈣第184 頁至第185 頁)、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186 頁)、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力保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188 頁)、秀喨妍國際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192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194 頁)、宇建形象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卷㈣第199 頁)、宇建形象有限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200-第211 頁)、弘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宇建形象有限公司(見告發卷㈣第213 頁)、力益工程行-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見告發卷㈣第218 頁至第219 頁)、力益工程行-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220 頁)、營業人: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力益工程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221 頁)、泛緯企業社-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卷㈣第225 頁)、泛緯企業社-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226 頁至第231 頁)、營業人: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泛緯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233 頁)、宇揚實業行-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見告發卷㈣第283 頁)、宇揚實業行-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告發卷㈣第284 頁)、營業人:弘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易對象:宇揚實業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見告發卷㈣第286 頁)可證,可見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該身分者共犯該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二、故核本件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罪責如下: ㈠被告高國華就佳瓏公司部分: ⒈本件彭書華、王炳華既分別為佳瓏公司負責人,故就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彭書華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將佳瓏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高國華就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一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與彭書華、王炳華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高國華就鷹揚公司部分: ⒈徐彩蓮既為鷹揚公司負責人,故就鷹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徐彩蓮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將鷹揚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徐彩蓮就佳瓏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二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徐彩蓮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國華、林纓頻就謙城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纓頻既為謙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就謙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林櫻頻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林纓頻將謙城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三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本件被告高國華、林纓頻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林纓頻就謙城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三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林纓頻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國華就弘善公司部分: ⒈孫慶得既為弘善公司負責人,故就弘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孫慶得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將弘善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四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本件被告高國華、孫慶得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與孫慶得就弘善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四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與孫慶得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國華就登富公司部分: ⒈本件蔡國正既為登富公司負責人,故就登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蔡國正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將登富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五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本件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就登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五(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與蔡國正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國華就秀喨妍公司部分: ⒈郭奉承既為秀喨妍公司負責人,故就秀喨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郭奉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郭奉承將秀喨妍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六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本件被告高國華、郭奉承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郭奉承就秀喨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六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與郭奉承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高國華、林春發就鑫福華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春發既為鑫福華公司負責人,故就鑫福華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高國華雖無該條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郭奉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林春發將鑫福華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七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本件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林春發就鑫福華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七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重罪。又被告高國華、林春發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高國華就冰原公司部分: ⒈被告高國華既為冰原公司負責人,故就冰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高國華將冰原公司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八編號㈡所列各公司藉以作為進項憑證,則係犯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⒊本件被告高國華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各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高國華就冰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並提供附表八㈡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71條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重罪。 三、又被告高國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93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宣告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部分,以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高國華、林櫻頻及林春發均係為求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目的而犯罪,除高國華以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冰原公司、被告林春發以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鑫福華公司虛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數額外,被告3 人更以同案被告徐採蓮、孫慶得、郭奉承等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鷹揚公司(徐彩蓮)、弘善公司(孫慶得)、秀喨妍公司(郭奉承),及不知情之王添登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謙誠公司、蔡國正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登富公司等為之,亦即被告3 人實居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多次犯行之主導地位。雖渠等就各次犯行與徐彩連、孫慶得及郭奉承等人間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均生相同之影響,然就惡性方面而言,居主導地位之被告3 人實較徐彩蓮等人具有更高程度之可非難性。惟查,同為累犯,原審判決就被告高國華各次犯行均科以有期徒刑6 月,僅高於孫慶得1 個月(5 月);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林櫻頻(5 月)亦僅高於郭奉承1 個月(4 月)。更有甚者,原審判決對於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林春發部分竟與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郭奉承部分科以相同之刑(4 月)。若認原審判決係因被告林春發就本件所為逃漏營業稅額僅新台幣(下同)995,515 元,而郭奉承部分則高達323,218 元,始將為人頭負責人之郭奉承與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林春發科以相同之刑,亦即量刑時併將所逃漏稅捐數額納入考量標準,則觀之被告高國華各次犯行所逃漏營業稅額分別為77,529元(最低)、1,071,057 元、611,008 元、979,800 元、1,349,988 元(最高)、323,218 元、95,515元及300,337 元,最高逃漏稅額為最低者之17餘倍(相差1,272,459 元),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高國華之8 次情節不同且差異極大之犯行均科以相同之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林春發、林纓頻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被告高國華利用林春發擔任人頭公司(鷹揚公司、弘善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及被告高國華本人擔任冰原公司負責人,及另與林櫻頻所經營之謙城公司,均為求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目的而犯罪之動機,犯罪虛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數額,對國家財政、金融秩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林櫻頻以其本人所經營之公司參與被告高國華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犯行,被告郭國華需開支統一發票甚多,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甚大,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等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高國華、林春發、林櫻頻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高國華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附件一】所列之扣押物(即起訴書附件9 ),除其中之統一發票《含空白統一發票》(謙城公司A3 、A4 ;鷹揚公司D4 ;弘善公司E4 、E11;佳瓏公司F6 ;冰原公司H3 、H4 、H6 ;秀喨妍公司M4 、M5 )及統一發票章2 枚(弘善公司E14、冰原公H8 ),均分別被告高國華等人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高國華、、林櫻頻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分於各該所處之徒刑後諭知沒收外,其餘扣案【附件一】所示之其他部分,既均無法證明係被告高國華及其各該共犯所用以犯本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華、林櫻頻、林春發另向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五㈠、六㈠、七㈠、八㈠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佳瓏公司、鷹揚公司、弘善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公司進項發票,並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因認被告高國華、林櫻頻、林春發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國華自行及分別與被告徐彩蓮、林櫻頻、孫慶得、郭奉承、林春發共同向附表一㈠至附表八㈠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作為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以營造有實際營業之假象,作為認定被告高國華等人此部分違反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之依據。 四、惟查:公訴人並未就附表一㈠至附表八㈠所示之公司如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為作為進項憑證等情加以舉證證明,且卷內亦未發現佳瓏公司、鷹揚公司、謙城公司、登富公司、秀喨妍公司、鑫福華公司、冰原公司以附表一㈠至附表八㈠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單位辦理報稅之依據,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自難對被告高國華、林櫻頻、林春發等人推認渠等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故被告被告高國華、林櫻頻、林春發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均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高國華、林櫻頻、林春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項項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法第43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九: ┌──┬───┬───┬────┬────┬──────┬──────┬──────────┐ │編號│起訴書│共犯 │犯罪時間│利用犯罪│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稅金額│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之公司 │金額(銷項部│(銷項金額│) │ │ │ │ │ │ │分) │5 %) │ │ ├──┼───┼───┼────┼────┼──────┼──────┼──────────┤ │㈠ │二㈠ │高國華│96年11月│佳瓏公司│新台幣(下同│77,529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王炳│起至97年│ │)14,890,588│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文、彭│4月止 │ │元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書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未到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二㈡ │高國華│95年10月│鷹揚公司│21,421,144元│1,071,057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徐彩蓮│起至97年│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4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附件一D4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 │㈢ │二㈢ │高國華│96年11月│謙城公司│12,220,160元│611,008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林櫻頻│起至97年│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2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附件一A3、A4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林櫻頻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 │ │ │ │ │ │ │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一│ │ │ │ │ │ │ │ │A3、A4所示之物沒收。│ ├──┼───┼───┼────┼────┼──────┼──────┼──────────┤ │㈣ │二㈣ │高國華│98年1月 │弘善公司│13,595,997元│979,800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孫慶得│起至98年│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4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附件一E4、E11 、E1│ │ │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 │ ├──┼───┼───┼────┼────┼──────┼──────┼──────────┤ │㈤ │二㈤ │高國華│97年9月 │登富公司│26,999,765元│1,349,988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蔡國│起至98年│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正未起│4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訴)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二㈥ │高國華│97年2月 │秀喨妍公│6,464,360元 │323,218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郭奉承│起至98年│司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6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附件一M4、M5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㈦ │二㈦ │高國華│96年12月│鑫福華公│1,910,308元 │95,515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林春發│起至97年│司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2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林春發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㈧ │二㈧ │高國華│97年11月│冰原公司│6,006,757元 │300,337元 │高國華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起至同年│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12月止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案附件一H3、H4、H6、│ │ │ │ │ │ │ │ │H8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