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華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楊文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87 號、37191 、99年度偵字第10647 、11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部分,撤銷。 范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張振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楊文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文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國華為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283 號「豐源交通器 材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振良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楊文麟為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467 號之5 「順昌汽 車材料買賣店」(下稱順昌行)之負責人,其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雇用蔡武德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黃國唐為址設高雄縣八德東路137 號「鴻榮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范錦池為址設臺南縣鹽水鎮○○路212 號「慶泓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志誠為址設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153 號之7 「和鑫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莊明龍為址設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腿腳357 號「明宏汽車修配所」之負責人。而蔡進基、王陳瑞香、鄭百超、顏志旭、陳聖居、劉東海、吳昭龍等人因所有之車輛引擎故障,至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所經營之上開保養廠內維修時,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等人(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分別向范國華、楊文麟訂購打製特定引擎號碼之引擎後,范國華、楊文麟再分別委由張振良、蔡武德在特定引擎上打製引擎號碼,范國華、楊文麟再將該引擎送交黃國唐等人,並安裝在蔡進基等人所有之車輛上,且進而分向原車主蘇進基、王陳瑞香、鄭百超、顏志旭、陳聖居、劉東海等6 人主張送修汽車已更新引擎各如附表一所示引擎號碼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原車主蘇進基等人(詳細共犯、犯罪經過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順昌行等處,並扣得引擎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所犯係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3 人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人陳述以及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3 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華、楊文麟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振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送修汽車車主蔡進基、王陳瑞香、鄭百超、顏志旭、陳聖居、劉東海、吳昭龍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所述,證人即共犯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片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卷附可按,復有扣押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足憑,足認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范國華、張振良附表一編號1 至6 、楊文麟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楊文麟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國華所犯上開6 罪、被告張振良所犯上開6 罪、被告楊文麟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與黃國唐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與范錦池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與王志誠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行,被告楊文麟與蔡武德、莊昭龍就附表一編號7 ,及被告楊文麟與綽號「包仔」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振良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評價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振良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先後6 次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分別不同,交易對象有蘇進基、王陳瑞香、鄭百超、顏志旭、陳聖居、劉東海等6 人,亦非同一,且被告張振良自承其受委託打造引擎號碼係以每顆引擎2000元計算酬勞,顯係各自獨立,各該次偽造或行使行為係逐次實施,時間上具獨立性,客觀上確屬可分,足證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難認係接續犯,自無從包括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張振良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說明。被告楊文麟前因犯贓物罪,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本件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楊文麟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楊文麟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或210 條之罪,未說明係犯準私文書,且均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法條,適用法則容有未合。被告張振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就范國華、楊文麟部分上訴意旨,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至被告張振良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就被告范國華、楊文麟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3 人明知變更汽車引擎號碼應依一定程序,竟為謀利及圖方便,直接將引擎上號碼磨除再偽造引擎號碼,影響國家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范國華、楊文麟為交通器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振良為打造引擎號碼之師傅,渠等分工、獲利情形,復斟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之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5 頁至106 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等經濟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又被告范國華經扣案之字模11盒、打字工具1 盒、帳冊2 本、估價單3 張;被告張振良經扣案之打字模組2 組、工具1 箱、印模1 本、名片5 張;共犯蔡武德扣案之字模5 組、拓印紙張1 批、行車執照影本2 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1 批、引擎號碼標示牌16塊、號碼8 組,分別為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共犯蔡武德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其共同正犯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為被告楊文麟所偽造,係其犯罪所生,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及共犯否認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張振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受共犯范國華委託定作,為賺取工資涉犯本案,犯後自白犯行,又係初犯,且須負擔全家6 口生計(父母、妻及2 位小孩,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以為被告張振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次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張振良情節,參酌被告張振良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示警惕。又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張振良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范國華│蔡進基為址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巷 │范國華、張振良│ │ │張振良│418號「名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共同犯行使偽造│ │ │黃國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ZB-5026號自小貨車故障 │私文書罪,范國│ │ │ │,遂於98年11月6日送至黃國唐所經營之「鴻 │華處有期徒刑肆│ │ │ │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國唐檢驗後,認該自│月;張振良處有│ │ │ │小貨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而取蔡進基同意│期徒刑叁月,如│ │ │ │後,黃國唐遂向范國華以5萬元之價格訂購引 │易科罰金,均以│ │ │ │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上「M3090A」引擎│算壹日,扣案之│ │ │ │號碼,並將該刻有「M3090A」引擎號碼之引擎│字模拾壹盒、打│ │ │ │送與黃國唐,黃國唐再將該引擎裝至ZB-5026 │字工具壹盒、帳│ │ │ │號自小貨車上,並向蔡進基主張更換新引擎而│冊貳本、估價單│ │ │ │受取58000 元之費用(引擎部分費用),致生│參張、打字模組│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貳組、工具壹箱│ │ │ │蔡進基。 │、印模壹本、名│ │ │ │ │片伍張均沒收。│ ├──┼───┼────────────────────┼───────┤ │ 2 │范國華│王陳瑞香因其所有之RY-3378號自小貨車故障 │范國華、張振良│ │ │張振良│,遂將該自小貨車送至范錦池所經營之「慶泓│共同犯行使為造│ │ │范錦池│企業社」修理,范錦池檢驗後,認該自小貨車│私文書罪,范國│ │ │ │引擎故障,遂向范國華以3萬元之價格訂購引 │華處有期徒刑肆│ │ │ │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 │月;張振良處有│ │ │ │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上「YLN255DL3014│期徒刑叁月,如│ │ │ │3」引擎號碼,並將該刻有「YLN255DL30143」│易科罰金,均以│ │ │ │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范錦池,范錦池再將該引│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擎裝至RY-3378 號自小貨車上,並向王陳瑞香│算壹日,同上扣│ │ │ │主張更換新引擎而收取38000 元之費用,致生│案之字模拾壹盒│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打字工具壹盒│ │ │ │王陳瑞香。 │、帳冊貳本、估│ │ │ │ │價單參張、打字│ │ │ │ │模組貳組、工具│ │ │ │ │壹箱、印模壹本│ │ │ │ │、名片伍張,均│ │ │ │ │沒收。 │ ├──┼───┼────────────────────┼───────┤ │ 3 │范國華│鄭百超於98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478-PK號自大│范國華、張振良│ │ │張振良│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大貨車送至范錦池所經營│共同犯行使為造│ │ │范錦池│之「慶泓企業社」修理,范錦池檢驗後,認該│私文書罪,范國│ │ │ │自大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鄭百超同意後,遂│華處有期徒刑肆│ │ │ │向范國華以52000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月;張振良處有│ │ │ │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期徒刑叁月,如│ │ │ │磨除後,再打上「1W0000000」引擎號碼,並 │易科罰金,均以│ │ │ │將該刻有「1W0000000」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范錦池,范錦池再將該引擎裝至478-PK號自大│算壹日,同上扣│ │ │ │貨車上,並向鄭百超主張更換新引擎而受取 │案之字模拾壹盒│ │ │ │66150 元之費用(全部維修費用),致生損害│、打字工具壹盒│ │ │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鄭百│、帳冊貳本、估│ │ │ │超。 │價單參張、打字│ │ │ │ │模組貳組、工具│ │ │ │ │壹箱、印模壹本│ │ │ │ │、名片伍張,均│ │ │ │ │沒收。 │ ├──┼───┼────────────────────┼───────┤ │ 4 │范國華│顏志旭於98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9A-9772號自 │范國華、張振良│ │ │張振良│小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貨車送至王志誠所經│共同犯行使為造│ │ │王志誠│營之「和鑫汽車保養場」修理,王志誠檢驗後│私文書罪,范國│ │ │ │,認該自小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顏志旭同意│華處有期徒刑肆│ │ │ │後,再經葉建良之介紹後,遂向范國華以5、6│月;張振良處有│ │ │ │萬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 │期徒刑叁月,如│ │ │ │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易科罰金,均以│ │ │ │上「0000000」引擎號碼,並將該刻有「77224│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6」引擎號碼之引擎託葉建良送與王志誠,王│算壹日,同上扣│ │ │ │志誠再將該引擎裝至9A-9772號自小貨車上, │案之字模拾壹盒│ │ │ │並向顏志旭主張更換新引擎而受取8 萬元(全│、打字工具壹盒│ │ │ │部維修費用),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帳冊貳本、估│ │ │ │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顏志旭。 │價單參張、打字│ │ │ │ │模組貳組、工具│ │ │ │ │壹箱、印模壹本│ │ │ │ │、名片伍張均沒│ │ │ │ │收。 │ ├──┼───┼────────────────────┼───────┤ │ 5 │范國華│陳聖居於98年11月間因其使用之WI-167號自小│范國華、張振良│ │ │張振良│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大貨車送至范國華所經│共同犯行使為造│ │ │ │營之豐源公司修理,范國華檢驗後,認該自小│私文書罪,范國│ │ │ │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陳聖居同意後,范國華│華處有期徒刑肆│ │ │ │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月;張振良處有│ │ │ │除後,再打上「4D34-E58243」引擎號碼,並 │期徒刑叁月,如│ │ │ │將該刻有「4D34-E58243」引擎號碼之引擎裝 │易科罰金,均以│ │ │ │至WI-167號營業大貨車上,並向陳聖居受取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95000 元(全部維修費用),致生損害於監理│算壹日,同上扣│ │ │ │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陳聖居。 │案之字模拾壹盒│ │ │ │ │、打字工具壹盒│ │ │ │ │、帳冊貳本、估│ │ │ │ │價單參張、打字│ │ │ │ │模組貳組、工具│ │ │ │ │壹箱、印模壹本│ │ │ │ │、名片伍張,均│ │ │ │ │沒收。 │ ├──┼───┼────────────────────┼───────┤ │ 6 │范國華│劉東海於98年10月間因其所有之YL-3070號自 │范國華、張振良│ │ │張振良│小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貨車車送至真實姓名│共同犯行使為造│ │ │ │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福大保養廠」(於台│私文書罪,范國│ │ │ │88快速道路附近),經該人檢驗後,認該自小│華處有期徒刑肆│ │ │ │貨車引擎故障,遂向范國華訂購引擎1顆,范 │月;張振良處有│ │ │ │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期徒刑叁月,如│ │ │ │碼磨除後,再打上「4DR7-FB26855」引擎號碼│易科罰金,均以│ │ │ │,並將該刻有「4DR7-FB26855」引擎號碼之引│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擎交與福大保養廠人員後,由該保養廠人員裝│算壹日,同上扣│ │ │ │至YL-3070 號自貨客車上,並向劉東海主張更│案之字模拾壹盒│ │ │ │換新引擎而受取7 萬餘元(全部維修費用),│、打字工具壹盒│ │ │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帳冊貳本、估│ │ │ │車主劉東海。 │價單參張、打字│ │ │ │ │模組貳組、工具│ │ │ │ │壹箱、印模壹本│ │ │ │ │、名片伍張,均│ │ │ │ │沒收。 │ ├──┼───┼────────────────────┼───────┤ │ 7 │楊文麟│吳昭龍為址設臺南縣白河鎮○○路2之80號「 │楊文麟共同犯行│ │ │吳昭龍│昇光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名下之│使偽造私文書罪│ │ │莊明龍│車牌號碼377-SD號自大貨車故障,遂於98年底│,累犯,處有期│ │ │ │送至莊明龍所經營之「明宏汽車修配所」修理│徒刑伍月,如易│ │ │ │,莊明龍檢驗後,認該自大貨車引擎嚴重損壞│科罰金,以新臺│ │ │ │需加以更換,而取吳昭龍同意後,莊明龍遂向│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楊文麟以5 萬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 顆,楊文麟│日,扣案之字模│ │ │ │遂要吳昭龍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伍組、拓印紙張│ │ │ │除後,再打上「1W0000000 」引擎號碼,並將│壹批、行車執照│ │ │ │該刻有「1W0000000 」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莊│影本貳張、打字│ │ │ │明龍,莊明龍再將該引擎裝至377-SD號自大貨│汽車引擎號碼工│ │ │ │車上,並向吳昭龍主張更換新引擎而受取 │具壹批、引擎號│ │ │ │68950 元之費用(全部維修費用),致生損害│碼標示牌拾陸塊│ │ │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昇光│、號碼捌組均沒│ │ │ │泰有限公司。 │收。 │ ├──┼───┼────────────────────┼───────┤ │ 8 │楊文麟│楊文麟於不詳時地收受引擎1 顆後,於96年8 │楊文麟共同犯偽│ │ │ │月31日前後某日(本件楊文麟不構成累犯),│造私文書罪,處│ │ │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仔」之人,磨│有期徒刑參月,│ │ │ │除該引擎上原有引擎號碼號,再打上「M07528│如易科罰金,以│ │ │ │」引擎號碼,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正確性。 │算壹日。扣案偽│ │ │ │ │造「M07528」號│ │ │ │ │引擎號碼之引擎│ │ │ │ │壹個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搜索地點 │所有人│扣案物品 │ ├──┼───┼───────┼───┼─────────────┤ │ 一 │98年11│高雄縣大社鄉和│范國華│引擎10顆、字模11盒、打字工│ │ │月24日│平路2段283號 │ │具1盒、帳冊1本、進口報單2 │ │ │ │ │ │本、手機1支 │ ├──┼───┼───────┼───┼─────────────┤ │ 二 │同上 │高雄市鼓山區裕│范國華│帳冊1本、估價單3張 │ │ │ │誠路1599號3樓 │ │ │ │ │ │之3 │ │ │ ├──┼───┼───────┼───┼─────────────┤ │ 三 │同上 │0222-NZ號自小 │張振良│引擎打字模組2組、工具1箱、│ │ │ │客車 │ │引擎打字印模1本、手機1支、│ │ │ │ │ │名片5張 │ ├──┼───┼───────┼───┼─────────────┤ │ 四 │98年12│高雄縣仁武鄉水│楊文麟│引擎2顆(引擎號碼「141967 │ │ │月9日 │管路3段467號之│ │」查無車籍)、名片簿1本、 │ │ │ │5 │ │手機1支 │ ├──┼───┼───────┼───┼─────────────┤ │ 五 │同上 │高雄縣仁武鄉仁│蔡武德│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字模5組、 │ │ │ │西街167號 │ │拓印紙張1批、行車執照影本2│ │ │ │ │ │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1 │ │ │ │ │ │批、汽車引擎號碼標示牌16塊│ │ │ │ │ │、汽車引擎號碼8組、現金 │ │ │ │ │ │32000元、手機2支、記事簿1 │ │ │ │ │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