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蔡國卿
- 被告洪國禎、吳學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國禎、吳學智部分撤銷。 洪國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學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學智於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原名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洪國禎則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90年至91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於93年10月變更為施吉峰)。緣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89年10月4 日經依法羈押至90年1 月17日始行釋放(該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致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新利鼎公司除無法順利上櫃外,資金亦遭銀行抽調,營運發生困難,洪國禎為使新利鼎公司能持續經營,乃與吳學智共謀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使新利鼎公司取得永緒公司生技技術後,得以製造生技產品販售營利。而渠等明知永緒公司與新利鼎公司於90及91年間之生技技術交易(即永緒公司於90年5 月1 日出售之「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及設備」,含稅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1,250,000元;91年4 月22日出售之「鹿茸萃取液(IFG-1 )及山藥(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含稅金額為20,000,000元;91年7 月31日出售之「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含稅金額450,000 元)乃係虛偽,新利鼎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上開價金予永緒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吳學智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洪國禎並基於使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共同於90年及91年間,連續多次指示知情之新利鼎公司會計員楊欣民(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會計人員(楊欣民於91年5 月1 日至92年4 月30日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附表一編號13至20號之發票為其本人所開立),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9,265 ,712 元(90年1 月-12 月共29,714,284元,91年1 月-12 月共19,551,428元)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新利鼎公司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90年度營業稅1,484,906 元、91年度營業稅714,59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二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審訴卷㈣第105 頁、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4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學智對其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被告洪國禎對其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新利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0、91年間)及實際負責人等情均坦認不諱(參原審一卷第98頁;原審五卷第196 頁;原審七卷第8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辯稱:永緒公司因出售生技技術予新利鼎公司,新利鼎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支付價金,永緒公司因而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上開交易均有契約、資金流向,復經公司稽核及會計師查核,並非虛偽交易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吳學智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被告洪國禎於90、91年間擔任為新利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93年10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施吉峰)及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參原審一卷第98頁;原審五卷第196 頁,原審七卷第88頁、本院一卷第324 頁),復有永緒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新利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會計師90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調二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81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原審六卷第217 、280 頁)。又永緒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形式上有出售總金額高達5 千餘萬元之技術予新利鼎公司,(分別為90年5 月1 日出售「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及設備」,含稅金額為31,250,000元;91年4 月22日出售「鹿茸萃取液(IFG-1 )及山藥(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含稅金額為20,000,000元;91年7 月31日出售「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含稅金額450 ,000元),新利鼎公司並於90及91年間陸續將價金匯至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永緒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等情,有上開各交易之合約書(參原審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原審六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錄、發票等在卷可參(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新利鼎公司原係從事建築業,嗣於89年10月4 日,新利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新利鼎公司因被告關係,除資金遭扣押外,復遭銀行抽調銀根,營運陷入困難。90年1 月17日被告洪國禎釋放出所後,為求新利鼎公司能繼續營運,思將該公司轉型為生技公司,始向永緒公司購買前開生技技術,思以生產生技產品後販售之方式營利,業據被告洪國禎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七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97頁),並有被告洪國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院衡之前開技術交易總金額高達5 千餘萬元,若各該技術交易屬實,則新利鼎公司必有取得資金及支付交易款項之實際流程,始能完成此一交易。惟按在88年間至92年間擔任新利鼎公司出納之證人禚執慧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0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KD00000000等10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但是洪國禎指示開的,上述10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91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PY00000000等8 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也是洪國禎指示開的,上述8 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新模範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1年12月25日轉帳匯入200 萬元,再轉出200 萬元,以此循環五次,進出1000萬元,是洪國禎指示伊去做的,因為新利鼎有開發票給新模範,為了做資金往來,佯裝有資金的支付,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資金支付,為了互開資金發票的流程,取款憑條是伊寫的,因為伊是公司的出納,伊就照洪國禎的指示,在新模範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與新利鼎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循環匯進匯出五次,製造1000萬元資金流程,伊所做的不實資金流程是洪國禎指示為了配合虛開發票所製作的等語(參偵卷第101 頁、第10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國禎指示伊在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之間做這些資金的循環匯進匯出,其原因就是發票,因為發票之間的交易必須要有付錢及收錢的動作,所以當時大概都是跑這樣的流程,其中有一筆是在91年12月25日同一天內,在新模範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間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的帳戶內,循環轉帳進出1000萬元,以出納的角度來說,也有發票依據,不然公司的資金會計師要查,不可能兩家資金這樣跑來跑去,沒有意義,所以一定是有憑證,為了作帳所以跑。依照伊的印象,通常資金都是這樣跑,就是一家公司跑到另外一家公司,如果這家公司沒有辦法掏回去,可能就是轉到一個私人帳戶再想辦法流回去,至於為何會這樣,是因為作帳,公司帳務上要做,例如現在有開一筆1000萬元的發票給對方,對方要付錢給我們,可能就是從私戶轉到新模範公司,新模範公司匯到新利鼎公司,會計師在查核時就會覺得這筆交易已經完成了,如果沒有這樣做,會計師帳目上一定會掛一個應收帳款,一直掛在那邊等語(參原審六卷第89頁至第95頁)。再參以91年5 月1 日至92年4 月30日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楊欣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曾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從91年5 月1 日任職到92年4 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係伊所開立,這些發票都沒有實際的交易,是被告洪國禎指示伊開立的等語(參偵卷第119 頁、第12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當時新利鼎公司的資金狀況,能夠有能力去支付該價金嗎,而且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都是同一個實際負責人,都是他(指被告洪國禎)在主導,怎麼開、開多少錢也都是他授意下來的。伊的意思是當時不管伊有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指工作紀錄簿),伊就是這樣開(指發票),價金也都是他們決定的,有無看過資料,伊覺得這沒有什麼意義。至於新利鼎公司取得經濟部SBIR研發補助部分,其實說坦白一些,SBIR補助,很多也是可以從文字上的資料處理。伊想表述的就是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就是同一個老闆。技術移轉買賣是非常大筆的交易,但伊在做會計業務時,並沒有見到有實際的金錢交易往來,伊基於金額認定技術交易係虛偽等語(參原審六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證人禚執慧、楊欣民二人因前開技術交易而分別參與資金匯款、發票開立過程,依二人上開證述,本件技術交易並無實際對價之支付,已屬明確。 ㈢按正常技術移轉交易,出售技術一方之目的,係取得購買者之價金。本件新利鼎公司購買前開技術之資金,被告洪國禎雖辯稱係新利鼎公司向其本人借貸而得,而與查核新利鼎公司財務之會計師胡克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原審六卷第74頁),復有查核報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六卷第181 頁)。從形式觀之,新利鼎公司雖有向被告洪國禎借貸高達3 千8 百萬元之書面紀錄,然審諸新利鼎公司與永緒公司間實際上之資金流向,其中永緒公司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於91年12月25日,有先由新利鼎公司匯入200 萬元至永緒公司帳戶,再由永緒公司帳戶提領同樣金額款項匯入新利鼎公司帳戶,繼之再由新利鼎公司匯入同樣款項進入永緒公司帳戶,如此循環多達5 次,最終200 萬元款項,又回流新利鼎公司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參國稅卷2 第119 頁、第120 頁、第158 頁至第174 頁),而依執行上開資金匯兌之證人禚執慧上開所證,係以此循環轉帳之方式即製造新利鼎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永緒公司之書面資料,而實際上永緒公司卻未取得任何價金。復觀之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新利鼎公司曾經匯款至永緒公司帳戶,而所匯入款項隨即回流被告女兒洪皓耘帳戶或新利鼎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參國稅卷2 第35頁、36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形式上新利鼎公司雖曾匯款2775萬元予永緒公司充為購買前開技術之價金,但實際上,永緒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自難謂系爭交易之買方新利鼎公司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予賣方永緒公司。至前開交易形式上雖有各交易之契約書(參原審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原審六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錄、發票等書面資料為憑,然本件系爭技術移轉交易是否實際存在,賣方永緒公司是否得據以開立發票予買方新利鼎公司,作為新利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仍應以新利鼎公司是否實際支付該技術交易價金為斷。本案新利鼎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交易價金予永緒公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技術移轉交易實屬虛偽交易,自堪認定。 ㈣另會計師、公司內部稽核之查核,依會計師張志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做相關抽查,先抽查銷貨有無憑證,就是發票、出貨單等東西。銷貨抽查完後產生應收帳款的錢是否有收到也要查等語(原審六卷第62頁),參以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到91年,擔任新利鼎公司內部稽核工作,所審核項目僅為公司上市上櫃書面審核程序之正當性、妥適性,至於內部究竟有無這樣的交易並非查核首要考量範圍等語(原審七卷第51頁),佐以證人禚執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稽核與會計師之角色是一樣的,是事後看帳務,就是有發票、有支出,就是對這樣的東西等語(參原審六卷第90頁),顯然會計師、公司內部稽核所查核之範圍,主要在於公司交易形式上憑證、資料是否完備,至於交易之真偽,價金是否實際支付,自難以上開期間新利鼎公司帳務業經會計師、稽核查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同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新利鼎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皆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30586號函暨檢附之新利鼎公司進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永緒公司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考(原審五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又附表一編號1-12號所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給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12張,金額共計29,714,28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484,906 元,因新利鼎公司於違章期間(即90年11-12 月)營業稅申報尚無累積留抵稅額,是90年度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為1,484,906 元。至該公司91年10-12 月無進貨事實取得永緒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紙(附表一編號13-20 ),金額共計19,551,42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77,572 元,經依規定扣除違章行為日到查獲日最低留抵稅額262,978 元後,91年度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為714,594 元等情,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1 年3 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148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 頁)。本件新利鼎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永緒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逃漏90年度營業稅1,484,906 元及91年度營業稅714,594 元,應堪認定。 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新利鼎公司確有以上開永緒公司出售之「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及設備」、「鹿茸萃取液(IFG-1 )及山藥(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及「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生產相關商品,及新利鼎公司於91年6 月5 日通過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審核「鹿茸萃取水溶液之微脂粒製造及包覆率研究」後,核准給予該研究計劃補助,足見該等技術交易確屬真實等語,惟新利鼎公司取得永緒公司上開技術之原因關係多端,是否係因新利鼎公司向永緒公司購買取得,自應以新利鼎公司實際上有無支付買受該等技術為價金為論斷依據,已如前述,本件新利鼎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上開技術交易之價金予永緒公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永緒公司出售上開技術予新利鼎公司之交易即屬虛偽交易無訛,新利鼎公司縱有為使用該等技術生產商品或因該等技術之研究計劃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仍無礙於此事實之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新利鼎公司取得上開技術後,有無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研究補助,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該公司產品有無取得「食」字號之許可,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學智於89年6 月21日起至94年9 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業經吳學智坦承如前,則該公司如此重大之技術交易是否為實際交易,已難諉為不知,而上開各技術買賣交易之合約書亦均有吳學智本人之簽名,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原審六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被告吳學智與洪國禎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⑹94年2 月2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即可。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修正前)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按「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已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一○一年一月六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學智係商業負責人,與被告洪國禎均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使新利鼎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吳學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國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被告洪國禎係新利鼎公司上開逃漏罪期間之登記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新利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雖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依同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1 款規定,以同法第41條規定之刑罰處罰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洪國禎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偽填會計憑證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洪國禎雖非永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仍應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吳學智成立共同正犯。另新利鼎公司會計楊欣民於任職期間,雖知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其交易係屬虛偽,仍在被告洪國禎指示下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被告洪國禎、吳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就幫助逃漏稅部分與被告吳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被告吳學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學智、洪國禎二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被告吳學智多次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洪國禎多次使納稅義務人新利鼎公司逃漏稅,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洪國禎、吳學智上開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並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二人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並未於判決事實欄認定並詳為記載,而於理由欄認定之逃漏稅金額亦非正確(原判決第9 頁、第13頁第13行),其認定事實及理由自有可議;又被告洪國禎於90、91年間係納稅義務人新利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使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原審論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自非正確。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學智及洪國禎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學智擔任永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國禎為永緒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反以虛偽方式交易,共同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2,199,500 元,所為實為不該,犯後均矢口否認,飾詞矯卸,態度難謂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洪國禎、吳學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明知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連續多次指示會計楊欣民、陳雨涵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四公司得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餘萬元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欣民、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述與永緒公司90年至95年營業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均矢口否認有何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有出貨等語。經查: ⒈永緒公司於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形式上有與附表四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為生技產品之交易,並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等情,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所不爭執,並據命元素公司負責人楊建基於調查、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9 頁),復有附表五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發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欣民雖於偵訊及原審中明確證稱任職期間,新利鼎公司與永緒公司間之交易均係書面作業,並沒有實際上交易,有如前述。然證人楊欣民於新利鼎公司任職之期間,係91年5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交易,其交易時間則介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間,斯時距證人楊欣民離職時間,少則8 個月,長則多達3 年,則以證人楊欣民未經手各該交易,且因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未在新利鼎公司任職,並無法判斷各該交易真偽之情況下,其上開證詞,自無從為附表四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之證據,乃係當然。又證人陳雨涵於調查、偵訊;證人張馨文於調查中雖均表明曾經經手附表四所示交易,然對於各該交易是否屬實,則均表明並不清楚,有渠等證詞在卷可憑(參調一卷第38頁、第40頁;偵卷第103 頁),渠等證詞,實難採為附表四所示交易,乃係虛偽之證據。另證人楊建基於調查及偵訊中則明確證述命元素公司與永緒公司交易之相關過程(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9 頁),並未有何交易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難以其證詞,採為附表四交易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列書面資料,佐以證人楊欣民、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詞,並無從認定附表四交易係屬虛偽。 ⒊再觀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所以認附表四交易為虛偽,係因耀寬公司於93年間銷貨對向均與美容保健行業無關;命元素公司則未申報營業稅並於95年9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永晶公司則於96年4月9日擅歇他遷。然就耀寬公司言,其於93年間自永緒公司進貨(生技保養產品)後,縱使於93年間銷貨對象均與美容保健行業無關,並非即能斷定其自永緒公司進貨即為虛偽;另就命元素公司、永晶公司言,該二公司撤銷登記、擅歇他遷之時間,均距離最後交易時間最少有9 個月之時間,亦難以此逕認該二公司與永緒公司間之交易乃屬虛偽。原審法院為查明何以主管單位認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交易係屬虛偽,乃依職權傳訊承辦人員梁瓊文到庭為證,而依證人梁瓊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員工所述,因永緒公司並無實際上存貨,因此也不可能有實際的銷項,所以銷出去的必定為不實交易,進而認定由永緒公司開出發票予命元素股份有限公司、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不實交易等語(參原審七卷第57頁),顯然國稅局承辦人員,係因永緒公司並無貨物可供出售,因而認定附表四所示交易均屬不實。惟依證人施教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經將永緒公司生技產品交付給命元素公司等語(參原審七卷第8 頁),參以證人楊建基於調查中證稱:永緒公司銷貨給命元素公司之貨品比較大宗的有面膜、深海魚油等語(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偵訊中證稱:永緒公司與命元素公司有交易過,命元素公司進了一批貨,有健康食品、面膜等物等語(參偵卷第9 頁),佐以永緒公司於95年3 月間,曾經出口乙批生技產品至日本,有出口報單、發票、艙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0頁至第56頁),顯然永緒公司並非如證人梁瓊文所證,並無貨物可供出售。再對照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耀寬公司之交易,於交易後另有實際交易時常見之銷貨退回、折讓行為,有退貨清單、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參原審四卷第144 頁、第145 頁;原審六卷第129 頁、第130 頁),若永緒公司僅係為諸如衝高營業額或幫助他人逃避營業稅等目的而虛開發票,於發票開立後,目的已達,實無多此一舉,再於帳務上為銷貨退回折讓紀錄之必要,由此益證證人梁瓊文上開判斷與事實相佐,自難採為附表四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交易係屬虛偽,公訴人認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前開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各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詠婕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買受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稅額(新│ │ │ │ │臺幣)元 │臺幣)元│ ├──┼──────┼─────┼──────┼────┤ │1 │90年11月5日 │KD00000000│476,190 │23,810 │ ├──┼──────┼─────┼──────┼────┤ │2 │90年11月19日│KD00000000│3,333,333 │166,667 │ ├──┼──────┼─────┼──────┼────┤ │3 │90年11月21日│KD00000000│1,904,762 │95,238 │ ├──┼──────┼─────┼──────┼────┤ │4 │90年11月27日│KD00000000│638,095 │31,095 │ ├──┼──────┼─────┼──────┼────┤ │5 │90年12月3日 │KD00000000│3,047,619 │152,381 │ ├──┼──────┼─────┼──────┼────┤ │6 │90年12月6日 │KD00000000│3,047,619 │152,381 │ ├──┼──────┼─────┼──────┼────┤ │7 │90年12月12日│KD00000000│3,266,667 │163,333 │ ├──┼──────┼─────┼──────┼────┤ │8 │90年12月14日│KD00000000│3,333,333 │166,667 │ ├──┼──────┼─────┼──────┼────┤ │9 │90年12月18日│KD00000000│3,047,619 │152,381 │ ├──┼──────┼─────┼──────┼────┤ │10 │90年12月21日│KD00000000│2,857,143 │142,857 │ ├──┼──────┼─────┼──────┼────┤ │11 │90年12月25日│KD00000000│2,380,952 │119,048 │ ├──┼──────┼─────┼──────┼────┤ │12 │90年12月31日│KD00000000│2,380,952 │119,048 │ ├──┼──────┼─────┼──────┼────┤ │13 │91年10月29日│PY00000000│428,571 │21,429 │ ├──┼──────┼─────┼──────┼────┤ │14 │91年11月1日 │QX00000000│75,238 │3,762 │ ├──┼──────┼─────┼──────┼────┤ │15 │91年12月25日│QX00000000│8,476,190 │423,810 │ ├──┼──────┼─────┼──────┼────┤ │16 │91年12月26日│QX00000000│8,032,143 │401,607 │ ├──┼──────┼─────┼──────┼────┤ │17 │91年12月27日│QX00000000│857,143 │42,857 │ ├──┼──────┼─────┼──────┼────┤ │18 │91年12月28日│QX00000000│857,143 │42,857 │ ├──┼──────┼─────┼──────┼────┤ │19 │91年12月29日│QX00000000│285,714 │14,286 │ ├──┼──────┼─────┼──────┼────┤ │20 │91年12月30日│QX00000000│539,286 │26,964 │ └──┴──────┴─────┴──────┴────┘ 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宗 │ ├──┼───────────────────┼───────┤ │ 1 │新模範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調一卷第45至49│ │ │存摺明細及開戶資料 │頁、第60至61頁│ │ │ │、第92至107頁 │ ├──┼───────────────────┼───────┤ │ 2 │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7日、 │調一卷第62至91│ │ │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2日、 │頁 │ │ │90年12月19日、90年12月20日、 │ │ │ │91年01月03日、91年01月09日、 │ │ │ │91年03月18日、91年03月20日、 │ │ │ │91年03月21日、91年03月25日、 │ │ │ │94年08月15日、94年09月14日、 │ │ │ │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07日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 │ ├──┼───────────────────┼───────┤ │ 3 │新模範公司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存摺 │調一卷第92至 │ │ │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6日、 │107頁、國稅卷 │ │ │91年12月30日、95年06月06日、 │二第87至117頁 │ │ │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 │ │ │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6日、 │調一卷第108至 │ │ │91年12月30日、95年06月06日、 │142、144頁 │ │ │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 │ ├──┼───────────────────┼───────┤ │ 4 │95年6月6日、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大額│調一卷第143、 │ │ │通貨交易申報 │145頁 │ ├──┼───────────────────┼───────┤ │ 5 │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調一卷第146頁 │ │ │傳票 │ │ ├──┼───────────────────┼───────┤ │ 6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 │調一卷第149至 │ │ │及統一發票調檔清冊 │154頁 │ ├──┼───────────────────┼───────┤ │ 7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調一卷第160至 │ │ │詢 │162頁 │ ├──┼───────────────────┼───────┤ │ 8 │95.01.17 號碼:KU00000000 │調一卷第204頁 │ │ │95年1、2月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9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92年度財│審訴卷㈠第130 │ │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至133頁 │ ├──┼───────────────────┼───────┤ │10 │91年5月29日吳學智所撰寫之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㈡(即原│ │ │ │審二卷,下同)│ │ │ │第4 至18頁 │ ├──┼───────────────────┼───────┤ │11 │91年5月29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 │審訴卷㈡第19頁│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 │ │ │司) │ │ ├──┼───────────────────┼───────┤ │12 │新模範公司所填寫之請款單(向新利鼎公司│審訴卷㈡第20頁│ │ │請領款項,因91年4月22日所簽訂技術買賣 │ │ │ │合約約定) │ │ ├──┼───────────────────┼───────┤ │13 │91.12.25 號碼:QX00000000 │審訴卷㈡第21頁│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及91年12月25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14 │91年6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 │審訴卷㈡第72頁│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 │ │ │司) │ │ ├──┼───────────────────┼───────┤ │15 │新模範公司所填寫之請款單(向新利鼎公司│審訴卷㈡第73、│ │ │請領款項,因91年4月22日所簽訂技術買賣 │、107、146、18│ │ │合約約定) │8頁 │ ├──┼───────────────────┼───────┤ │16 │91.12.26 號碼:QX00000000 │審訴卷㈡第74頁│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及91年12月26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17 │91年7月28日吳學智所撰寫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㈡第75至│ │ │ │105頁 │ ├──┼───────────────────┼───────┤ │18 │91年7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 │審訴卷㈡第106 │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 │ │ │司) │ │ ├──┼───────────────────┼───────┤ │19 │91.12.27 號碼:QX00000000 │審訴卷㈡第107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頁 │ │ │91年12月27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20 │91年9月8日吳學智所撰寫之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㈡第109 │ │ │ │至144頁 │ ├──┼───────────────────┼───────┤ │21 │91年9月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㈡第145 │ │ │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頁 │ │ │) │ │ ├──┼───────────────────┼───────┤ │22 │91.12.28 號碼:QX00000000 │審訴卷㈡第147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頁 │ │ │及91年12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23 │91年10月18日吳學智所撰寫之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㈡第148 │ │ │ │至186頁 │ ├──┼───────────────────┼───────┤ │24 │91年10月1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㈡第187 │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 │ │ │司) │ │ ├──┼───────────────────┼───────┤ │25 │91.12.28.號碼:QX00000000 │審訴卷㈡第189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頁 │ │ │及91年12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26 │91年11月24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㈡第190 │ │ │91年11月24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至282頁 │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 │ │ │司)、 │ │ │ │91.12.30.號碼:QX00000000 │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及91年12月30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27 │90年6月1日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㈢(即原│ │ │ │審三卷,下同)│ │ │ │第3 至8 頁 │ ├──┼───────────────────┼───────┤ │28 │90年6月1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㈢第9頁 │ │ │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 │ │ │) │ │ ├──┼───────────────────┼───────┤ │29 │新模範公司所填寫之請款單(向新利鼎公司│審訴卷㈢第10、│ │ │請領款項,因90年5月1日所簽訂技術買賣合│158、215、288 │ │ │約約定) │、348頁 │ ├──┼───────────────────┼───────┤ │30 │90.11.05 號碼:KD00000000 │審訴卷㈢第11頁│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 │ │ │90年11月5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31 │90年7月3日吳學智之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㈢第12至│ │ │ │100頁 │ ├──┼───────────────────┼───────┤ │32 │90年7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㈢第101 │ │ │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頁 │ │ │) │ │ ├──┼───────────────────┼───────┤ │33 │90.11.19 號碼:KD00000000 │審訴卷㈢第103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頁 │ │ │90年11月19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34 │90年8月10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㈢第104 │ │ │ │至156頁 │ ├──┼───────────────────┼───────┤ │35 │90年8月10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 │審訴卷㈢第157 │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 │ │ │司) │ │ ├──┼───────────────────┼───────┤ │36 │90.11.21 號碼:KD00000000 │審訴卷㈢第159 │ │ │90.11.27 號碼:KD00000000 │至160頁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 │ │ │ │及90年11月27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37 │90年9月6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㈢第161 │ │ │ │至213頁 │ ├──┼───────────────────┼───────┤ │38 │90年9月6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㈢第214 │ │ │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頁 │ │ │) │ │ ├──┼───────────────────┼───────┤ │39 │90.12.03 號碼;KD00000000 │審訴卷㈢第216 │ │ │90.12.06 號碼:KD00000000 │至217頁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 │ │ │ │及90年12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40 │90年10月3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㈢第218 │ │ │ │至286頁 │ ├──┼───────────────────┼───────┤ │41 │90年10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 │審訴卷㈢第287 │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 │ │ │司) │ │ ├──┼───────────────────┼───────┤ │42 │90.12.12 號碼:KD00000000 │審訴卷㈢第289 │ │ │90.12.14 號碼:KD00000000 │至290頁 │ │ │90.12.18 號碼:KD00000000 │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 │ │ │ │及90年12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43 │90年11月1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 │審訴卷㈢第291 │ │ │ │至346頁 │ ├──┼───────────────────┼───────┤ │44 │90年11月1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 │審訴卷㈢第347 │ │ │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 │ │ │司) │ │ ├──┼───────────────────┼───────┤ │45 │90.12.21 號碼:KD00000000 │審訴卷㈢第349 │ │ │90.12.25 號碼:KD00000000 │至350頁 │ │ │90.12.31 號碼:KD00000000 │ │ │ │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 │ │ │ │及90年12月31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 │ │ ├──┼───────────────────┼───────┤ │46 │90.11.05 號碼:KD00000000 │國稅卷一第256 │ │ │90.11.21 號碼:KD00000000 │至273頁 │ │ │90.12.03 號碼:KD00000000 │ │ │ │90.12.06 號碼:KD00000000 │ │ │ │90.12.12 號碼:KD00000000 │ │ │ │90.12.14 號碼:KD00000000 │ │ │ │90.12.21 號碼:KD00000000 │ │ │ │90.12.25 號碼:KD00000000 │ │ │ │90.12.31 號碼:KD00000000 │ │ │ │91.10.29 號碼:PY00000000 │ │ │ │91.11.01 號碼:QX00000000 │ │ │ │91.12.25 號碼:QX00000000 │ │ │ │91.12.26 號碼:QX00000000 │ │ │ │91.12.27 號碼:QX00000000 │ │ │ │91.12.28 號碼:QX00000000 │ │ │ │91.12.29 號碼:QX00000000 │ │ │ │91.12.30 號碼:QX00000000 │ │ │ │新模範公司開立給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 │ │ │一發票 │ │ ├──┼───────────────────┼───────┤ │47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11月9日華北 │國稅卷二第34至│ │ │高字第09500349號函 │65頁 │ │ │主旨:檢送本行帳戶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 │ │ │ 公司之資料及30筆借貸傳票影本乙份│ │ │ │ 。 │ │ │ │1.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 │ │ │ 明細查詢表 │ │ ├──┼───────────────────┼───────┤ │48 │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5年10月25日大順分│國稅卷二第85至│ │ │行95傳字第256號函 │117頁 │ │ │主旨:檢附本分行客戶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其自89年1月1│ │ │ │ 日起迄今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 │ │ └──┴───────────────────┴───────┘ 附表三(新利鼎公司存款至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復由永緒公司該帳戶回流被告洪國禎女兒洪皓耘或新利鼎公司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 │編號│ 日期 │新利鼎公司匯入永緒公司│回流帳戶、日期│證據出處 │ │ │ │帳戶之金額 │及金額 │ │ ├──┼───────┼───────────┼───────┼─────┤ │1 │90年12月7日 │60萬元 │同日轉帳60萬元│國稅卷2第 │ │ │ │ │至洪皓耘帳戶 │40頁、41頁│ ├──┼───────┼───────────┼───────┼─────┤ │2 │90年12月19日 │80萬元 │同日轉帳70萬元│國稅卷2第 │ │ │ │ │至新利鼎公司帳│44頁、45頁│ │ │ │ │戶 │ │ ├──┼───────┼───────────┼───────┼─────┤ │3 │90年12月20日 │50萬元 │同日轉帳50萬元│國稅卷2第 │ │ │ │ │至洪皓耘帳戶 │46頁、47頁│ ├──┼───────┼───────────┼───────┼─────┤ │4 │91年1月3日 │100萬元 │同日轉帳70萬元│國稅卷2第 │ │ │ │ │至洪皓耘帳戶,│48頁至第50│ │ │ │ │另以洪國禎名義│頁 │ │ │ │ │轉帳30萬元至偉│ │ │ │ │ │忠科技公司 │ │ ├──┼───────┼───────────┼───────┼─────┤ │5 │91年1月9日 │85萬元 │同日轉帳83萬8 │國稅卷2第 │ │ │ │ │千元至洪皓耘帳│51頁、第53│ │ │ │ │戶。 │頁 │ ├──┼───────┼───────────┼───────┼─────┤ │6 │91年3月20日 │250萬元 │同日轉帳250萬 │國稅卷2第 │ │ │ │ │元至洪皓耘帳戶│56頁、第57│ │ │ │ │。 │頁 │ ├──┼───────┼───────────┼───────┼─────┤ │7 │91年3月21日 │650萬元 │同日轉帳650萬 │國稅卷2第 │ │ │ │ │元至洪皓耘帳戶│58頁、第59│ │ │ │ │。 │頁 │ ├──┼───────┼───────────┼───────┼─────┤ │8 │91年3月22日 │500萬元 │91年3月25日轉 │國稅卷2第 │ │ │ │ │帳500萬元至洪 │60頁、第61│ │ │ │ │皓耘帳戶。 │頁 │ ├──┴───────┼───────────┼───────┼─────┤ │ 合 計 │1775萬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買 受 人 │是否持以申│ │ │ │ │臺幣) │ │報營業稅 │ ├──┼──────┼─────┼──────┼───────┼─────┤ │1 │93年1月11日 │XY00000000│2,714,286 │耀寬科技股份有│ 是 │ │ │ │ │ │限公司 │ │ ├──┼──────┼─────┼──────┼───────┼─────┤ │2 │93年1月11日 │XY00000000│1,590,476 │同上 │ 是 │ ├──┼──────┼─────┼──────┼───────┼─────┤ │3 │93年1月11日 │XY00000000│952,380 │同上 │ 是 │ ├──┼──────┼─────┼──────┼───────┼─────┤ │4 │93年1月15日 │XY00000000│2,535,238 │同上 │ 是 │ ├──┼──────┼─────┼──────┼───────┼─────┤ │5 │93年1月15日 │XY00000000│1,995,238 │同上 │ 是 │ ├──┼──────┼─────┼──────┼───────┼─────┤ │6 │93年1月15日 │XY00000000│1,621,905 │同上 │ 是 │ ├──┼──────┼─────┼──────┼───────┼─────┤ │7 │94年3月1日 │EU00000000│85,714 │永晶生醫股份有│ 是 │ │ │ │ │ │限公司 │ │ ├──┼──────┼─────┼──────┼───────┼─────┤ │8 │94年11月23日│JU00000000│144,686 │命元素股份有限│ 否 │ │ │ │ │ │公司 │ │ ├──┼──────┼─────┼──────┼───────┼─────┤ │9 │94年11月24日│JU00000000│280,000 │同上 │ 否 │ ├──┼──────┼─────┼──────┼───────┼─────┤ │10 │94年11月25日│JU00000000│161,095 │同上 │ 否 │ ├──┼──────┼─────┼──────┼───────┼─────┤ │11 │94年12月1日 │JU00000000│98,571 │同上 │ 否 │ ├──┼──────┼─────┼──────┼───────┼─────┤ │12 │94年12月6日 │JU00000000│84,429 │同上 │ 否 │ ├──┼──────┼─────┼──────┼───────┼─────┤ │13 │94年12月8日 │JU00000000│40,000 │同上 │ 否 │ ├──┼──────┼─────┼──────┼───────┼─────┤ │14 │94年12月12日│JU00000000│112,000 │同上 │ 否 │ ├──┼──────┼─────┼──────┼───────┼─────┤ │15 │94年12月15日│JU00000000│308,571 │同上 │ 否 │ ├──┼──────┼─────┼──────┼───────┼─────┤ │16 │94年12月16日│JU00000000│307,143 │同上 │ 否 │ ├──┼──────┼─────┼──────┼───────┼─────┤ │17 │94年12月19日│JU00000000│252,000 │同上 │ 否 │ ├──┼──────┼─────┼──────┼───────┼─────┤ │18 │94年12月20日│JU00000000│115,714 │同上 │ 否 │ ├──┼──────┼─────┼──────┼───────┼─────┤ │19 │95年1月17日 │KU00000000│3,00,000 │新利鼎股份有限│ 是 │ │ │ │ │ │公司 │ │ ├──┼──────┼─────┼──────┼───────┼─────┤ │20 │95年6月 │MU00000000│250,000 │永晶生醫股份有│ 是 │ │ │ │ │ │限公司 │ │ ├──┼──────┼─────┼──────┼───────┼─────┤ │21 │95年6月 │MU00000000│250,000 │同上 │ 是 │ └──┴──────┴─────┴──────┴───────┴─────┘ 附表五: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宗 │ ├──┼───────────────────┼───────┤ │1 │93.01.11 號碼:XY00000000 │調一卷第187至 │ │ │93.01.11 號碼:XY00000000 │192頁 │ │ │93.01.11 號碼:XY00000000 │ │ │ │93.01.15 號碼:XY00000000 │ │ │ │93.01.15 號碼:XY00000000 │ │ │ │93年1、2月新模範公司開立給耀寬科技公司│ │ │ │之統一發票5張 │ │ ├──┼───────────────────┼───────┤ │2 │94.03.01 號碼:EU00000000 │調一卷第193頁 │ │ │94年3、4月買受人為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 │之統一發票一張 │ │ ├──┼───────────────────┼───────┤ │3 │94.11.23 號碼:JU00000000 │調一卷第194至 │ │ │94.11.24 號碼:JU00000000 │203頁 │ │ │94.11.25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26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06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08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15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16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19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20 號碼:JU00000000 │ │ │ │94年11、12月新模範公司開立給命元素公司│ │ │ │之統一發票10張 │ │ ├──┼───────────────────┼───────┤ │4 │95.01.17 號碼:KU00000000 │調一卷第204頁 │ │ │95年1、2月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 ├──┼───────────────────┼───────┤ │5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退貨清單│98偵2598卷第59│ │ │三紙 │至60頁 │ ├──┼───────────────────┼───────┤ │6 │93年1月12日、93年1月15日新模範公司訂購│98偵2598卷第86│ │ │單共六張 │至88頁 │ ├──┼───────────────────┼───────┤ │7 │93年8月25日新模範客戶退貨清單三張 │98偵2598卷第89│ │ │ │至90頁 │ ├──┼───────────────────┼───────┤ │8 │93年1月11日、93年1月15日新模範生化科技│審訴卷四第122 │ │ │股份有限公司與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至138頁 │ │ │訂買賣合約書 │ │ ├──┼───────────────────┼───────┤ │9 │93年1、2月新模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六張(│審訴卷四第139 │ │ │買受人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至143頁 │ ├──┼───────────────────┼───────┤ │10 │93年8月25日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 │審訴卷四第144 │ │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 │至145頁、 │ │ │ │國稅卷一第238 │ │ │ │至239頁 │ ├──┼───────────────────┼───────┤ │11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審訴卷四第146 │ │ │9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 │至151頁 │ │ │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稅額申報書 │ │ ├──┼───────────────────┼───────┤ │1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5月12日南區 │審訴卷四第167 │ │ │國稅審四字第099013031號函 │至168頁 │ │ │主旨:檢送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 │ │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命元素股份有限│ │ │ │ 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 │ │ │ 資料 │ │ ├──┼───────────────────┼───────┤ │13 │93.01.11 號碼:XY00000000 │國稅卷一第274 │ │ │93.01.11 號碼:XY00000000 │至281頁、第293│ │ │93.01.11 號碼:XY00000000 │頁 │ │ │93.01.15 號碼:XY00000000 │ │ │ │93.01.15 號碼:XY00000000 │ │ │ │93.01.15 號碼:XY00000000 │ │ │ │95.01.17 號碼:KU00000000 │ │ │ │新模範公司開立於買受人為耀寬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 │ ├──┼───────────────────┼───────┤ │14 │94.12.01 號碼:JU00000000 │國稅卷一第282 │ │ │94.12.06 號碼:JU00000000 │至289頁 │ │ │94.12.08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12 號碼:JU00000000 │ │ │ │94.12.15 號碼:JU00000000 │ │ │ │新模範公司開立於買受人命元素股份有限公│ │ │ │司之統一發票 │ │ ├──┼───────────────────┼───────┤ │15 │永緒公司與耀寬公司買賣合約書、耀寬公司│原審卷㈡第110 │ │ │付款證明、永緒公司出貨單(耀寬公司)、│頁至第130 頁 │ │ │永緒公司退貨單(耀寬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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