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林正雄黃壽燕邱明弘

  • 被告
    陳宜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榛與宋宏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宋宏正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231 號路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9年6 月13日,陳宜榛先應宋宏正之邀而擔任自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於92年12月9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由陳宜榛變更為宋宏正之胞弟宋岱融,於93年3 月3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再由宋岱融變更為陳宜榛。後因宋宏正經營不善,致債權人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揚輪業有限公司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詎陳宜榛明知其於93年3 月3 日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為脫免上開民事訴訟之責,竟意圖使宋宏正受刑事處分,於98年5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陳稱:「被告宋宏正未經告訴人陳宜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3 年3月間將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由宋岱融變更為告訴人」云云,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榛坦承其與宋宏正原為男女朋友,以及於89年年間起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後於92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宋岱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93年間宋宏正將自強輪胎行負責人再變更為我的名義,沒有經過我同意,當時我與宋宏正感情生變,宋宏正拿一堆文件給我沒過目就簽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2年間拒絕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故於98年間廠商訴請貨款時,被告直覺認為92、93年間其與宋宏正2 人多有口角,且曾要求變更名義負責人,該行號亦果於92年12月9 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宋岱融,豈有於93年3 月初同意再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理?更因被告之前確留有印章在宋宏正處,渠2 人分手後被告一直未取回印章,加以稅務人員從不曾與被告查對自強輪胎行相關資料,因此懷疑93年3 月自強輪胎行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登記資料,包括被告之印文均遭宋宏正偽造,方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縱使被告曾於93年2 月29日轉讓契約書之承讓人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及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純係因多年之後記憶模糊及誤認懷疑其印文遭宋宏正偽造,才對宋宏正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並無意圖使宋宏正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告之主觀犯意。又依上游廠商等人,及會計師李春生、自強輪胎行員工吳啟文等人陳述,亦可佐證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提告之主觀犯意,乃係誤認有此事實,因被告既非自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亦從無向自強輪胎行之各上游廠商購入任何貨物,自強輪胎行與各廠商間之債權債務自始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各廠商並無給付義務,各廠商求償之對象應為宋宏正而非被告,故被告絕非企圖脫免對各上游廠商之民事責任才對宋宏正提告,只是想把自己與自強輪胎行之關係藉由法律途徑釐清,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且宋宏正與被告感情已生變,衡情宋宏正不可能為了迴護被告而仍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又被告雖曾於宋宏正忙碌時幫忙宋宏正簽收告發廠商送來之貨品,惟簽收貨品與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究屬二事,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連云云(見100 年4 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53-58 頁)。經查: ㈠被告陳宜榛與宋宏正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宋宏正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231 號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6 月13日,被告陳宜榛先應宋宏正之邀而擔任自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於92年12月9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由被告陳宜榛變更為宋宏正之胞弟宋岱融,於93年3 月3 日,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再由宋岱融變更為被告陳宜榛。後因宋宏正經營不善,致債權人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揚輪業有限公司及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提起民事給付貨款之訴,以及被告陳宜榛於98年5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節,為被告陳宜榛所不否認,復有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9日自強輪胎行之轉讓契約書影本、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各1 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附告訴狀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第29頁、第48頁反面、第89-9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主要爭點乃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同意自93年間起再變更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及被告於98年5 月18日對宋宏正提出告訴時,有無誤認之可能。茲析述如下: ⒈前揭自強輪胎行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經稅務員勾選調查對象為負責人,被告陳宜榛亦簽名於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而自簽名之外觀比對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9日自強輪胎行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署名,以及9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末頁「陳宜榛」簽名,結果認定:前揭2 紙轉讓契約書之「陳」字轉彎與勾勒幾乎一樣,「宜」字寶蓋勾勒亦相同,「榛」字除秦的木部分,92年是圓形勾勒、93年是八字撇外,其餘部分均相同;且比對9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末頁「陳宜榛」簽名與93年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署名,3 個字均相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92年11月30日、93年2 月29日自強輪胎行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署名,及前揭自強輪胎行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負責人「陳宜榛」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故上開書面上「陳宜榛」之簽名,應均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自強輪胎行於93年3 月3 日再次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而上開93年2 月29日轉讓契約書內容僅4 行文字,亦有該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 頁),其又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已如上述,則依常情,被告當無不能了解其內容之情形,被告辯稱:沒有過目不了解內容即簽名云云,與常情不合,而已難採信;再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9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90000783號函,其說明:「依營業稅稽徵作業規定,營業人設立及變更負責人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營業人訪問卡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頁),而會計師李春生於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變更核准後,新的負責人要親自到國稅局辦理訪談卡等語(見該案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其所證與上開旗山稽徵所函文內容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而卷附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及93年3 月5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確有被告簽名,該查簽表內之被告簽名係緊隨在「調查對象是否為負責人?」一項之「調查意見」內勾選為「是」之部分,且為被告所親簽,業如上述,則此應係被告於93年3 月5 日受旗山稽徵所調查營業人變更登記時所簽名,此益足證被告對於此次變更營業負責人登記一事確係知情,且有同意。再參諸宋宏正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與被告感情生變,所以被告不願意再繼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故於92年12月9 日將負責人改為我弟弟宋岱融。93年3 月3 日負責人又改為被告,是因為銀行打電話給我追問公司是否發生人事異動,銀行表示我們公司是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若負責人變動需重新向觀光局申辦,我不會通過,所以又把負責人改為被告。……我與告訴人已經分手,但分手後,寒暑假時被告若有空仍會到店裏幫忙等語(見該民事事件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偵一卷第70頁),而其關於此次變更回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原因,與會計師李春生所證相符(見李春生上開筆錄,本院卷第17頁),故2 人關於自強輪胎行於93年3 月3 日再次變更登記負責人原因之所證,應可採信。綜上可認,應係基於上開原因,被告又同意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雖然被告辯稱:我與宋宏正感情生變、宋宏正拿文件給我都說簽名後就不必當負責人,稅務也由宋宏正處理云云,而被告既知前於92年間已簽名出讓而非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則此後自強輪胎行之業務自無需其經手或簽名,然於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 月30日、96年7 月14日盈豐橡膠事業有限公司出貨予自強輪胎行之出貨單上,均有被告簽名其上,有前開出貨單影本4 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 頁),倘被告後於93年間未再次同意擔任負責人,何需一再簽名於自強輪胎行單據之上?參以,被告於93年變更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後,除97年因自強輪胎行業已結束營業而無報稅資料外,其95、96年度報稅資料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業所得,此亦有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4-22 頁),而報稅乃攸關個人年度收入極其隱私,並涉及繳納稅款,應非得輕易託予一般友人,縱託人辦理事後應仍會再次核對以防錯漏等情,則被告豈輕易委託業已感情生變之人辦理申報所得稅事宜?益徵被告係因同意登記為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而配合申報所得稅無疑。況被告在技職學校任教,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為一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其辯稱:對於文件內容、稅務處理一無所知云云,也顯與事實、常情不符,而委無可採。 ⒋至證人宋宏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自92年間起常常吵架,她沒有參與自強輪胎行的相關登記事宜或任何交易,我有叫她把稅籍資料給我幫忙報稅云云(見原審卷第19-21 頁),而證人宋宏正曾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宋宏正並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牽連甚深,且參諸宋宏正上開證稱:分手後,寒暑假時被告若有空仍會到店裏幫忙等語,業如上述,而被告又於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 月30日、96年7 月14日盈豐橡膠事業有限公司出貨予自強輪胎行之出貨單上簽名,及被告於95、96年度報稅資料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業所得等情,亦如上述,據此足認被告縱與宋宏正曾分手,但其2 人間應仍維持一定程度之友好關係。則被告自有可能於93年3 月3 日再同意宋宏正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故宋宏正前開關於被告並不知情等之證詞,應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於93年3 月3 日確有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之情,業如上述,且其於95、96年間,並為自強輪胎行有上開行為,則其於98年5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即應係基於脫免民事責任之動機,故其亦無誤認而提告之可能。 ⒍至於曾為自強輪胎行員工之吳啟文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應徵時係與宋宏正談的,由宋宏正分派我工作,店內貨物由宋宏正叫貨,資金由宋宏正調度,宋宏正不在時我就需要招呼客人等語,其所證縱與事實相符,但仍與被告是否於93年3 月3 日同意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及於98年5 月18日對宋宏正提出告訴時,是否有誣告故意之事實無涉,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93年間其簽名同意並辦理上開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於98年間,並無誤認遭宋宏正偽造文書而登記之可能,竟憑空捏造事實於98年5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意圖使宋宏正受刑事之訴追,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宋宏正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陳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名義負責人,為脫免上開民事訴訟之責,竟故意捏造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正當、正確之行使,並使宋宏正因該訴訟而耗費時間、體力,且有遭受不當追訴之虞,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而無積極事證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宋宏正被訴偽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