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二 (原名張長祿)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毅部分撤銷。 李俊毅共同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玉雪、張長祿均緩刑貳年,陳玉雪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張長祿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許秋桐、連盈祥(原審通緝中)、徐元爽(受僱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6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連盈祥等4 人),明知渠等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及地址從事營業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商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在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10樓設立「博新小吃部」,而推由連盈祥擔任負責人,並以「博新小吃部」之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請成為特約商,再由上海匯豐銀行委託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依連盈祥等4 人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10家商號登記地址裝設刷卡機,而利用上開「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刷卡,製成不實之請款單,藉以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刷卡金額,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匯入「博新小吃部」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徐元爽每日自該帳戶內以現金提領上開銀行所撥付款項,並自行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商號約定之6%至8%不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商號,並向商家收取刷卡簽帳單,而以此方式,將相關刷卡交易金額悉數歸戶為「博新小吃部」之商號銷售額,藉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雖事實上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而「博新小吃部」則未繳稅,以利用此詐術方式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前述附表一之商號,其中陳玉雪係址設高雄市○○○路235 號「金虹商務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張長祿、謝乙森係址設高雄市○○路66、68號「康圓庭茶藝館」之前、後任負責人;李俊毅係址設高雄市○○○街4 巷18號「鳳凰豆小吃店」之負責人;林禾洋、許孝忠係址設於高雄市○○○路80號13樓「天棠鳥視聽歌唱」之前後任負責人;林易廷、邱麗惠(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63號10樓之7 「三多視聽歌唱」之前後任實際負責人;鐘宏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23號2 樓「金生金世咖啡店」之實際負責人;曾翠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65號2 樓「佐派小吃部」之負責人;朱世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391 號「女人花小吃部」之負責人;黃金燕、吳泰川(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47號3 樓「霓彩天堂視聽歌唱城」之前後任負責人;王誠之(業已死亡)係址設高雄市○○○路220 號2 樓「天尚人間視聽中心」之負責人(上述陳玉雪等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記錄會計事項及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對於消費者消費結帳或信用卡刷卡簽帳之銷售行為,均應覈實開立發票交付消費者,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次期開始15日內按期申報營業銷售額。詎前述商號之負責人為逃稅,而許秋桐、連盈祥、徐元爽等人為幫助前述商號逃稅,竟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玉雪、林禾洋、許孝忠等商號負責人,明知連盈祥等4 人所申領之上開刷卡機,僅得供「博新小吃部」提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不得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營業處所供該等商號之客戶刷卡消費,竟仍均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自93年11月起至94年9 月止,將「博新小吃部」所取得之刷卡機,裝設在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之營業處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上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上開商號之營業收入,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在渠等擔任商業負責人期間,陳玉雪逃漏營業稅6 次(期),林禾洋逃漏營業稅2 次(期),許孝忠逃漏營業稅5 次(期),共計各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額分別為20萬0,146 元、3 萬2,757 元及19萬9,168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而「博新小吃部」則未繳稅,連盈祥、許秋桐、徐元爽等人則幫助此部分商號逃漏上開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張長祿、謝乙森等商號負責人,明知連盈祥等4 人所申領之上開刷卡機,僅得供「博新小吃部」提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不得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康圓庭茶藝館營業處所供該商號之客戶刷卡消費。詎張長祿於擔任康圓庭茶藝館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自93年11月起至94年8 月18日止,將「博新小吃部」所取得之刷卡機,裝設在康圓庭茶藝館營業處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上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該商號之營業收入,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在其擔任商業負責人期間,逃漏營業稅5 次(期),共計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4萬6,958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嗣張長祿另自94年8 月19日起至94年9 月止,推由謝乙森擔任康圓庭茶藝館負責人,由其實際負責康圓庭茶藝館之財務管理,而承上犯意,與謝乙森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利用上開以「博新小吃部」名義所取得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上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該商號之營業收入,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在謝乙森擔任商業負責人期間,張長祿、謝乙森共同逃漏營業稅2 次(期),共計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額2 萬1,456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而「博新小吃部」則未繳稅,連盈祥、許秋桐、徐元爽等人則幫助前述商號逃漏上開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李俊毅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俊毅為鳳凰豆小吃店之商號負責人,而與其母即負責經營該小吃店之黃桂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均明知連盈祥等4人 所申領之上開刷卡機,僅得供「博新小吃部」提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不得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鳳凰豆小吃店營業處所供該商號之客戶刷卡消費,竟仍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自93年11月起至94年9 月止,將「博新小吃部」所取得之刷卡機,裝設在鳳凰豆小吃店之營業處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其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該商號之營業收入,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共同逃漏營業稅6 次(期),該商號共計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額10萬8,377 元,其中李俊毅只負責一小段時間後於94年初出國,其部分逃稅金額約2 、3 萬元之譜(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而「博新小吃部」則未繳稅,連盈祥、許秋桐、徐元爽等人則幫助該商號逃漏上開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於95年間,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依據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查核「博新小吃部」,發現「博新小吃部」共申請11台刷卡機,總計刷卡金額為6 千5 百95萬3 千2 百72元,惟自93年11月起,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同案被告連盈祥已通緝於法院審理時並未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且經原審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1月2 日函暨拘提無著所檢還之拘票2 張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189-3 、189-12至189-15頁),足認共同被告連盈祥於本院審判中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參酌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本案甫經查獲,共同被告連盈祥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許秋桐等人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共同被告連盈祥與被告許秋桐等人並無怨隙,應無任意誣陷被告許秋桐等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另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共同被告連盈祥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其上開供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及辯護人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2 人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不諱,上訴人許秋桐、李俊毅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上訴人許秋桐辯稱:我是透過「阿忠」介紹認識連盈祥,但並未與連盈祥及「阿忠」一起經營博新小吃部,亦沒有雇用徐元爽去裝設刷卡機及結算刷卡金額,我有基於朋友關係幫徐元爽把錢交給連盈祥,但不清楚錢的來源,我與連盈祥、徐元爽並無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情與我無關云云;上訴人李俊毅辯稱:我僅係鳳凰豆小吃店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係由我母親黃桂蘭經營,我並不知道本件裝設博新小吃部刷卡機的事云云。經查:(一)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商號之負責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5 月1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1040010400 號函1 紙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4 第1 至48頁),且為被告陳玉雪、張長祿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以「博新小吃部」名義申請之10台刷卡機,分別裝設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地址,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金額,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均未將上開刷卡金額計入該等商號之銷售額內,而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等事實,亦有: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監字0950087583號函1 紙暨所檢附之博新小吃部93年7 至12月、94年1 至6 月、94 年7至12月之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營業稅申報資料表各1 份,及上海匯豐銀行提供博新小吃部特約商合約、信用卡請款帳戶、裝機地址等資料1 份(見警卷第95 至109頁);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86920A 號函1 紙暨所檢附天尚人間視聽中心、女人花小吃部、金虹商務酒店、康圓庭茶藝館、鳳凰豆小吃店、天棠鳥視聽歌唱、三多視聽歌唱、霓彩天堂視聽歌唱城等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共69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48 至218 頁);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 0980019786號函、新興稽徵所98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80013366號函、左營稽徵所99年1 月14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90000022號函、99年3 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90002710號函各1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19 、220 、227 、228 、296 頁);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9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90000589號函1 紙暨所檢附博新小吃部逃漏營業稅查核情形彙整明細表1 份及刷卡金額明細表2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72 、 273 、293 至295 頁);⑸博新小吃部刷卡持卡人查證結果彙整表1 份(見附件卷4 第49至52頁);⑹原審99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30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徐元爽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是連盈祥與許秋桐去高雄市○○路上之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後,許秋桐因槍砲案件被抓,許秋桐女友帶我去高雄看守所與許秋桐會面,許秋桐叫我去裝刷卡機,我就受雇於許秋桐,許秋桐叫我去博新小吃部任職,每月付給我薪水15,000元,並告訴我有1 位叫「阿忠」的股東,我後來就跟著上海匯豐銀行外包人員去裝機,起訴書這10幾台刷卡機裝好之後,都是我去簽收的。信用卡結帳程序就是店家於下班之後按下結帳按鈕,上海匯豐銀行會先扣除手續費,2 、3 日之後,就會匯錢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秋桐將博新小吃部的大小章、存摺由我保管,我用該許秋桐交付的帳戶去領錢,再去店家對結帳單,我每次前往各裝機之商號辦理結算時,都必須扣除事先約定之成數,該約定成數都由許秋桐與裝機商號負責人或經營者事先約定,通常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6 至8 ,許秋桐會將該約定告知於我,所以我在辦理結算時,先統計簽帳單的總金額,按照許秋桐所交代扣除6%至8%後,才知道要給店家多少錢,並現場給付給現金櫃台會計、出納簽收,再把結帳單收走,我將所收取之錢、簽帳單、對帳單都交給許秋桐,我後來於94年間不做之後,就將全部資料交給許秋桐等語屬實(見偵1 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212 至216 頁、第24 8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與許秋桐合夥開博新小吃部,由我擔任負責人,許秋桐負責辦理信用卡、簽帳單之結帳工作,於92年12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3年11月間始開始正式營業,營業地點為高雄市○○○路79號10樓之2 ,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酒菜、卡拉OK及小姐坐檯,坐檯費為每1 位小姐每小時收費1,000 元,大小包廂分別為400 元、300 元,我於94 年2月初因案入監執行,委由「阿忠」代為處理生意,博新小吃部開始營業時是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5 至8 台,之後陸續申請至共11台刷卡機,該11台刷卡機除了1 台供博新小吃部之營業處所使用外,其餘係設置在天尚人間視聽中心、三多視聽歌唱、金生金世咖啡店、佐派小吃部、女人花小吃部、金虹商務酒店、康圓庭茶藝館、霓彩天堂視聽歌唱城、鳳凰豆小吃部、天棠鳥視聽歌唱供刷卡之用,由許秋桐聘僱徐元爽去上開地點裝設刷卡機,並結算信用卡結帳費用,許秋桐告訴我說會叫徐元爽把稅金繳掉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 、2 頁,偵1 卷第28至30頁,偵2 卷第66、67頁)。依証人徐元爽、連盈祥之前開陳述,上訴人許秋桐確係「博新小吃部」之合夥人,亦係本件裝設刷卡機替附表一商店逃稅之行為人無誤。 (三)又附表一商店負責人即証人即共同被告張長祿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稱:我於91年4 月間開設「康圓庭茶藝館」時,是登記我父親張抱為負責人,一直到94年4 月間,我以我原來的名字張正二登記為負責人,到94年8 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謝乙森,謝乙森是公司的股東,依約定當時輪到她當負責人,直到94年12月間結束營業,但上開期間內,均由我實際經營,負責員工管理、採購、財務及對外往來等工作,該茶藝館之信用卡刷卡機裝設業務,是由股東陳永田透過徐元爽及一位名叫「阿桐」(約30餘歲,身高約168 分,身材瘦小,但確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裝設刷卡機,所以徐元爽及「阿桐」才會在93年11 月間,將博新小吃部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機特約商代號00000000000 ),裝設在高雄市○○區○○路66號及68號1 樓我所經營的「康圓庭茶藝館」內,由我公司會計小姐於次日營業時間,打電話向徐元爽查詢並核對前日刷卡金額,徐元爽再依刷卡金額,與會計小姐辦理前日信用卡簽帳單結算工作,每日結算時都是由徐元爽直接到本店櫃檯收取信用卡對帳單,並當場依刷卡金額扣除原先約定之成數7.5%後支付現金.其中即包括2.5%的手續費及5%的營業稅,並由會計小姐簽收,上開特約商代號 00000000000 之刷卡機所列總金額563 萬6,680 元,確實是我所經營的「康圓庭茶藝館」在93年11月至94年9 月間申報各月銷貨額之總金額等語無誤(見調查卷第32至34頁,偵1 卷第32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林禾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天棠鳥視聽歌唱是以刷卡機來逃漏稅,我有看到徐元爽去我店裡,但不是與我接洽,客戶來店裡我會先加收5%消費額度,而天棠鳥付給博新的費用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7 至10,我常常看過徐元爽來我店裡收信用卡的簽帳單、簽收單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又証人即共同被告許孝忠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我自己沒有辦法申請刷卡機,所以才使用別人的,我知道這樣子的話,實際消費金額不會進入公司的帳,但是博新小吃部先扣除1 成的金額含稅,我只是單純使用博新小吃部的刷卡機,沒有與他們分租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證人即鳳凰豆小吃店實際負責人黃桂蘭於原審陳稱:我申請刷卡機申請不來,後來邱惠珠(按即邱譓珊)入股,去找其大伯租刷卡機,要給百分之10的費用,邱惠珠說其大伯是專門給人家申請刷卡的,我不知道其大伯之姓名,該人都沒有出面,都是叫旁邊的小弟來收帳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107 頁);又證人即鳳凰豆小吃店股東邱譓珊亦於原審證稱:我是鳳凰豆小吃店的股東,該店是由黃桂蘭負責,當時店裡刷卡機申請不下來,我有跟我的大伯許秋桐談到此事,並有告訴許秋桐我上班的店在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至160 頁)。綜合比對判斷上開證人之供述,前後供述一致,且均互核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許秋桐及共同徐元爽、連盈祥及共犯「阿忠」確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裝設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而使上開商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名下,無庸計入上開商號之營業收入,共同以此詐術連續幫助上開商號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至為灼然。 (四)上訴人許秋桐雖辯稱:博新小吃店刷卡之事與我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証人即共同被告徐元爽、張長祿、同案被告連盈祥及證人黃桂蘭、邱譓珊之供述可知,上訴人許秋桐不僅實際參與博新小吃部之經營,且負責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接洽約定提供刷卡機之費用,再推由徐元爽出面與上開商號結算刷卡金額,並收取簽帳單;再參以上訴人許秋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認:幫徐元爽把錢交給連盈祥等事實(見偵2 卷第59頁),上訴人許秋桐苟非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無其所稱為徐元爽轉交金錢之必要及動機,益徵上訴人許秋桐確有參與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甚明。原審辯護人另為許秋桐辯稱:「博新小吃部」之存摺、印章(包括店章及連盈祥的私章),均是由徐元爽保管,且徐元爽亦可自行動用該存摺內之存款,根本毋需被告許秋桐之同意,徐元爽供稱係受僱於許秋桐一節,實與常情有違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反面),然經証人即共同被告徐元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4年5 月5 日我有從博新小吃部存摺提款一筆金額30萬元,其中14萬0,550 元是用在繳納我太太的卡費,因為我太太用她的信用刷卡一筆繳我岳母新光人壽的保費,我小舅子拿錢給我要去繳款,我去中國信託領博新小吃部的錢時,我把提款單寫成2 張,一筆繳信用卡,一筆提出現金,我再把我小舅子的錢加上我提出現金一起交給博新小吃部,我這樣做沒有經過博新小吃部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13 頁),証人徐元爽已就其動用該筆金額之經過詳為描述,且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再者,依上述博新小吃部之分工情形,証人徐元爽本就負責保管博新小吃部之大、小章及存摺,以便其隨時提領款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結算,並不能以此推論証人徐元爽並非受雇於上訴人許秋桐,至為明確。至証人徐元爽是否擅自挪用博新小吃部之金錢,亦與上訴人許秋桐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審辯護人執此為許秋桐辯護,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許秋桐之親戚邱譓珊(原名邱惠珠)於原審陳稱:「被告許秋桐是我前夫的哥哥,我以前叫他大伯」「(問:你們鳳鳳豆小吃部曾經裝設刷卡機?)答:我知道,那時候我們店裡的刷卡機申請不下來,那時候我與許秋桐聊到這件事,後來就有人來跟黃桂蘭接洽談要裝刷卡機的事情」「(問刷卡機妳是叫誰來裝?)答:我沒有跟誰講,也沒有叫人來裝,我只是與被告許秋桐聊天的時候,我告訴他鳳凰豆小吃店要申請刷卡機,申請不下來的事情而已」「我是有跟許秋桐說我上班的店在那裡,也有說店名」等語(見99年9 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訴字卷第158 至160 頁),依証人邱譓珊之前開証言,上訴人許秋桐辯謂與博新小吃店刷卡之事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李俊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李俊毅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鳳凰豆卡拉0K係由我以負責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申請店名為「鳳凰豆小吃店」,資本額由我獨資出資2 萬元,營業形態為提供卡拉OK供客人唱歌,賣酒及飲料,並由公關小姐服務等,我於開店之初,曾向某家銀行申請刷卡機,但該銀行以本店營業額太低.故未准予提供本店刷卡機供客人刷卡消費,所以本店並無刷卡機供客人刷卡消費,我有經營該店3 個月等語(見調查卷第40、41頁);並參酌證人黃桂蘭、邱譓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俊毅有在鳳凰豆小吃店擔任服務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由上開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李俊毅起初確實有在鳳凰豆小吃店工作,且有以負責人身分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未果,足認上訴人李俊毅確曾參與鳳凰豆小吃部之營運,應可確認。再以上訴人李俊毅時年為25歲,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既擔任該鳳凰豆小吃店之負責人,並在該處工作,對於連盈祥等4 人在該處裝設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機等情,亦應能知悉,對於黃桂蘭為上開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營業稅額之違法行為,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其與黃桂蘭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上訴人李俊毅翻異前供,應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 人所漏未記載之刷卡金額、逃漏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營業稅率係以25 %為計算標準,然經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等商號確有涉及經營特種稅率之營業項目,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應適用營業稅率為5%,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9年2 月9日 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9000058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72 頁),是經核算結果,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及營業稅額均有誤植,而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及營業稅額為準,爰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又依証人即共同被告徐元爽、張長祿、同案被告連盈祥及證人黃桂蘭、邱譓珊之前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許秋桐確有實際參與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業務,又上訴人李俊毅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有經營「鳳凰豆小吃店」3 個月等語,證人黃桂蘭、邱譓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俊毅有在鳳凰豆小吃店擔任服務生等語,可証上訴人等確有參與偽刷卡及逃稅,事証明確,上訴人許秋桐否認參與博新小吃店之偽刷卡業務,上訴人李俊毅嗣後翻異前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上訴人許秋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李俊毅所為,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上訴人許秋桐與共同被告徐元爽、連盈祥、共犯「阿忠」間就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上訴人張長祿與謝乙森間就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僅共同被告謝乙森擔任負責人之2 次逃漏稅捐犯行);上訴人李俊毅於其出國前與共犯黃桂蘭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許秋桐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李俊毅多次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李俊毅所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與渠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上訴人李俊毅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人。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上訴人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人。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人。 ㈤減刑後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依上訴人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累犯之規定:上訴人李俊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其他比較後之法律結果一體適用。 ㈧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綜合上述,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上訴人等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至諭知緩刑部分,是向後發生效力,此緩刑部分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秋桐與連盈祥、徐元爽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連盈祥等4 人),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位於高雄市○○○路79號10樓之2 「博新小吃部」裝設刷卡機,而利用上開「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刷卡,製成不實之請款單,藉以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刷卡金額,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匯入「博新小吃部」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徐元爽每日自該帳戶內以現金提領上開銀行所撥付款項,並自行扣除與博新小吃部所約定之6%至8%不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博新小吃部,並向博新小吃部收取刷卡簽帳單,而以此方式將相關刷卡交易金額427 萬5,048 元悉數歸戶為「博新小吃部」之商號銷售額,藉以幫助博新小吃部雖事實上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而利用此詐術逃漏營業稅額85萬5,009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秋桐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查上訴人許秋桐等將以博新小吃部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博新小吃部之營業場所,供博新小吃部之客戶刷卡使用,要屬正常交易付款方式,難認渠等有何幫助博新小吃部逃漏稅捐之行為;再者博新小吃部既為申報營業稅,自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可確認。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營業人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擬,自屬可議,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難認上訴人許秋桐此部分逃稅。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秋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上訴人許秋桐有以詐術逃漏此部分稅捐犯行(因起訴書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上訴人許秋桐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上訴人許秋桐、陳玉雪、張長祿部分,適用95年5 月24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許秋桐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徐元爽夥同未到案之被告連盈祥及共犯「阿忠」共同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幫助共同被告陳玉雪、張長祿、謝乙森、李俊毅、林禾洋、許孝忠等多人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係為圖逃稅,故意遺漏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且影響該等商號會計制度之健全,渠等以此詐術逃漏或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上訴人許秋桐所幫助逃漏稅之總額亦鉅,情節非輕,其為被告徐元爽之雇用人,並考量其等逃漏稅額,及各人犯罪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許秋桐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處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以上訴人等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上訴人許秋桐減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許秋桐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上訴人李俊毅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李俊毅參與經營鳳凰豆小吃店僅一小段時間即出國,而該小吃店經營約11月逃稅額為10萬餘元,以此估算李俊毅在經營時其逃稅額約為2 、3 萬元之譜,原審認李俊毅全程經營(即93年11月至94年9 月共約11月),尚有違誤,上訴人李俊毅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李俊毅為圖逃稅,故意遺漏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經營一段時間即出國,其出國前以詐術逃漏之金額不高,僅約2 、3 萬元之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李俊毅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上訴人李俊毅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七、查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張長祿嗣後已將稅款繳清,有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訴人陳玉雪、張長祿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陳玉雪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張長祿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元以下4 捨5 入) ┌─┬─────┬───────┬─────┬──────┬──────┬───┐ │編│商號名稱 │刷卡機裝機地址│時間(民國│刷卡金額(新│逃漏稅額(新│負責人│ │號│ │ │) │臺幣) │臺幣) │ │ ├─┼─────┼───────┼─────┼──────┼──────┼───┤ │1 │天尚人間視│高雄市○○路 │93年11月至│514萬2,380元│24萬4,875 元│王誠之│ │ │聽中心 │220 號2 樓 │94年9 月 │ │ │ │ ├─┼─────┼───────┼─────┼──────┼──────┼───┤ │2 │三多視聽歌│高雄市○○○路│93年11月至│502萬6,808元│23萬9,372 元│林易廷│ │ │唱 │63號10樓之7 │94年9 月 │ │ │邱麗惠│ ├─┼─────┼───────┼─────┼──────┼──────┼───┤ │3 │金生金世咖│高雄市○○○路│93年11月至│2,106 萬4,30│100 萬3,062 │鍾宏英│ │ │啡店 │23號2 樓 │94年9 月 │0 元 │元 │ │ ├─┼─────┼───────┼─────┼──────┼──────┼───┤ │4 │佐派小吃部│高雄市○○○路│93年11月至│376萬8,945元│17萬9,474 元│曾翠玉│ │ │ │65號2 樓 │94年9 月 │ │ │ │ ├─┼─────┼───────┼─────┼──────┼──────┼───┤ │5 │女人花小吃│高雄市○○路 │93年11月至│399萬6,659元│19萬0,317 元│朱世宏│ │ │部 │391 號1 樓 │94年9 月 │ │ │ │ ├─┼─────┼───────┼─────┼──────┼──────┼───┤ │6 │金虹商務酒│高雄市○○○路│93年11月至│420萬3,070元│20萬0,146 元│陳玉雪│ │ │店 │235 號 │94年9 月 │ │ │ │ ├─┼─────┼───────┼─────┼──────┼──────┼───┤ │7 │康圓庭茶藝│高雄市○○路 │93年11月至│518萬6,109元│24萬6,958 元│張長祿│ │ │館 │66、68號 │94年8 月18│ │ │ │ │ │ │ │日 │ │ │ │ │ │ │ ├─────┼──────┼──────┼───┤ │ │ │ │94年8 月19│45萬0,571元 │2 萬1,456 元│謝乙森│ │ │ │ │日至94年 9│ │ │ │ │ │ │ │月 │ │ │ │ ├─┼─────┼───────┼─────┼──────┼──────┼───┤ │8 │霓彩天堂視│高雄市○○○路│93年11月至│569萬3,052元│27萬1,098 元│黃金燕│ │ │聽歌唱城 │47號3 樓 │94年9 月 │ │ │吳泰川│ ├─┼─────┼───────┼─────┼──────┼──────┼───┤ │9 │鳳凰豆小吃│高雄市○○○街│93年11月至│216萬7,533元│10萬8,377 元│李俊毅│ │ │店 │4 巷18號 │94年9 月 │ │(李俊毅於94│ │ │ │ │ │ │ │年初出國,只│ │ │ │ │ │ │ │負責一小段時│ │ │ │ │ │ │ │間其部分逃稅│ │ │ │ │ │ │ │金額約2 、3 │ │ │ │ │ │ │ │萬元之譜) │ │ ├─┼─────┼───────┼─────┼──────┼──────┼───┤ │10│天棠鳥視聽│高雄市○○○路│93年11月至│68萬7,900元 │3 萬2,757 元│林禾洋│ │ │歌唱 │80號13樓 │94年1 月11│ │ │ │ │ │ │ │日 │ │ │ │ │ │ │ ├─────┼──────┼──────┼───┤ │ │ │ │94年1 月12│418萬2,520元│19萬9,168元 │許孝忠│ │ │ │ │日至94年 9│ │ │ │ │ │ │ │月 │ │ │ │ └─┴─────┴───────┴─────┴──────┴──────┴───┘ 附表二:各商號各期刷卡金額及繳納營業稅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4 捨5 入,營業稅率為5%) ┌─┬─────┬──────────┬─────────────────────────────────────────────────────┬─────┬───┐ │編│商號名稱 │93年 │94年 │合計金額 │負責人│ │號│ ├─────┬────┼─────┬────┬─────┬────┬─────┬────┬─────┬────┬────┬────┤ │ │ │ │ │11-12 月刷│營業稅額│1-2 月刷卡│營業稅額│3-4 月刷卡│營業稅額│5-6 月刷卡│營業稅額│7-8 月刷卡│營業稅額│9-10月刷│營業稅額│ │ │ │ │ │卡金額 │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卡金額 │ │ │ │ ├─┼─────┼─────┼────┼─────┼────┼─────┼────┼─────┼────┼─────┼────┼────┼────┼─────┼───┤ │1 │天尚人間視│682,000 │32,476 │504,700 │24,033 │961,660 │45,793 │1,188,840 │56,611 │1,476,220 │70,296 │328,960 │15,665 │244,875 │王誠之│ │ │聽中心 │ │ │ │ │ │ │ │ │ │ │ │ │ │ │ ├─┼─────┼─────┼────┼─────┼────┼─────┼────┼─────┼────┼─────┼────┼────┼────┼─────┼───┤ │2 │三多視聽歌│1,698,636 │80,887 │989,321 │47,111 │902,601 │42,981 │639,000 │30,429 │653,600 │31,124 │143,650 │6,840 │239,372 │林易廷│ │ │唱 │ │ │ │ │ │ │ │ │ │ │ │ │ │邱麗惠│ ├─┼─────┼─────┼────┼─────┼────┼─────┼────┼─────┼────┼─────┼────┼────┼────┼─────┼───┤ │3 │金生金世咖│1,344,100 │64,005 │6,458,150 │307,531 │4,492,500 │213,929 │3,862,400 │183,924 │4,515,450 │215,021 │391,700 │18,652 │1,003,062 │鍾宏英│ │ │啡店 │ │ │ │ │ │ │ │ │ │ │ │ │ │ │ ├─┼─────┼─────┼────┼─────┼────┼─────┼────┼─────┼────┼─────┼────┼────┼────┼─────┼───┤ │4 │佐派小吃部│505,495 │24,071 │577,490 │27,500 │763,850 │36,374 │679,000 │32,333 │929,710 │44,272 │313,400 │14,924 │179,474 │曾翠玉│ ├─┼─────┼─────┼────┼─────┼────┼─────┼────┼─────┼────┼─────┼────┼────┼────┼─────┼───┤ │5 │女人花小吃│1,315,212 │62,629 │695,260 │33,108 │590,243 │28,07 │526,578 │25,075 │678,761 │32,322 │190,605 │9,076 │190,317 │朱世宏│ │ │部 │ │ │ │ │ │ │ │ │ │ │ │ │ │ │ ├─┼─────┼─────┼────┼─────┼────┼─────┼────┼─────┼────┼─────┼────┼────┼────┼─────┼───┤ │6 │金虹商務酒│917,050 │43,669 │901,260 │42,917 │888,970 │42,332 │747,930 │35,616 │650,420 │30,972 │97,440 │4,640 │200,146 │陳玉雪│ │ │店 │ │ │ │ │ │ │ │ │ │ │ │ │ │ │ ├─┼─────┼─────┼────┼─────┼────┼─────┼────┼─────┼────┼─────┼────┼────┼────┼─────┼───┤ │7 │康圓庭茶藝│1,061,600 │50,552 │1,362,200 │64,867 │566,590 │26,980 │1,059,990 │50,476 │1,135,729 │54,083 │0 │0 │246,958 │張長祿│ │ │館 ├─────┼────┼─────┼────┼─────┼────┼─────┼────┼─────┼────┼────┼────┼─────┼───┤ │ │ │0 │0 │0 │0 │0 │0 │0 │0 │217,371 │10,351 │233,200 │11,105 │21,456 │謝乙森│ ├─┼─────┼─────┼────┼─────┼────┼─────┼────┼─────┼────┼─────┼────┼────┼────┼─────┼───┤ │8 │霓彩天堂視│324,276 │15,442 │1,915,066 │91,194 │1,684,760 │80,227 │1,092,450 │52,021 │551,500 │26,262 │125,000 │5,952 │217,098 │黃金燕│ │ │聽歌唱城 │ │ │ │ │ │ │ │ │ │ │ │ │ │吳泰川│ ├─┼─────┼─────┼────┼─────┼────┼─────┼────┼─────┼────┼─────┼────┼────┼────┼─────┼───┤ │9 │鳳凰豆小吃│371,710 │17,700 │452,440 │21,545 │461,300 │21,967 │386,950 │18,426 │303,330 │14,444 │300,180 │14,294 │108,377 │李俊毅│ │ │店 │ │ │ │ │ │ │ │ │ │ │ │ │ │ │ ├─┼─────┼─────┼────┼─────┼────┼─────┼────┼─────┼────┼─────┼────┼────┼────┼─────┼───┤ │10│天棠鳥視聽│605,100 │28,814 │82,800 │3,943 │0 │0 │0 │0 │0 │0 │0 │0 │32,757 │林禾洋│ │ │歌唱 ├─────┼────┼─────┼────┼─────┼────┼─────┼────┼─────┼────┼────┼────┼─────┼───┤ │ │ │0 │0 │217,200 │10,343 │1,702,070 │ 81,051 │476,450 │22,688 │1,627,800 │77,514 │159,000 │7,571 │199,168 │許孝忠│ └─┴─────┴─────┴────┴─────┴────┴─────┴────┴─────┴────┴─────┴────┴────┴────┴─────┴───┘ 附表三:起訴書所載金額 ┌─┬────┬─────┬──────┬──────┬───┐ │編│統一編號│所在地商號│刷卡金額(新│逃漏稅額(新│負責人│ │號│ │名稱 │台幣) │台幣) │ │ ├─┼────┼─────┼──────┼──────┼───┤ │1 │00000000│天尚人間視│333萬7,200元│66萬7,440元 │王誠之│ │ │ │聽中心 │ │ │ │ │ │ │ │ │ │ │ ├─┼────┼─────┼──────┼──────┼───┤ │2 │00000000│三多視聽歌│502萬6,808元│100萬5,361元│林易廷│ │ │00000000│唱 │ │ │邱麗惠│ ├─┼────┼─────┼──────┼──────┼───┤ │3 │00000000│金生金世咖│1,615萬7,150│323萬1,430元│鍾宏英│ │ │ │啡店 │元 │ │ │ ├─┼────┼─────┼──────┼──────┼───┤ │4 │00000000│佐派小吃部│252萬5,835元│50萬5,167元 │曾翠玉│ ├─┼────┼─────┼──────┼──────┼───┤ │5 │00000000│女人花小吃│312萬7,293元│62萬5,458元 │朱世宏│ │ │ │部 │ │ │ │ │ │ │ │ │ │ │ ├─┼────┼─────┼──────┼──────┼───┤ │6 │00000000│金虹商務酒│420萬3,070元│84萬614元 │陳玉雪│ │ │ │店 │ │ │ │ │ │ │ │ │ │ │ ├─┼────┼─────┼──────┼──────┼───┤ │7 │00000000│康圓庭茶藝│563萬6,680元│112萬7,336元│張長祿│ │ │ │館 │ │ │謝乙森│ ├─┼────┼─────┼──────┼──────┼───┤ │8 │00000000│霓彩天堂視│501萬6,552元│100萬3,310元│黃金燕│ │ │ │聽歌唱城 │ │ │吳泰川│ ├─┼────┼─────┼──────┼──────┼───┤ │9 │00000000│鳳凰豆小吃│216萬7,533元│43萬3506元 │李俊毅│ │ │ │店 │ │ │ │ │ │ │ │ │ │ │ ├─┼────┼─────┼──────┼──────┼───┤ │10│00000000│天棠鳥視聽│487萬420元 │97萬4084元 │林禾洋│ │ │ │歌唱 │ │ │許孝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