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0 年3 月4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有罪判決書之「據上論結」及總結理由欄之敘述,雖在制作形式上另起一行書寫,仍屬理由欄之一部分,並非於理由欄之外,另有據上論結欄。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馬振明有何毒品或器具扣案可資沒收,而其理由欄竟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綜合以上之引用法條欄併予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見原審判決第3 頁),然於主文、事實及其他理由部分,均未就是否應予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該等毒品之器具予以論述說明,顯見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記載要屬「贅載」。而此文字誤寫(贅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況該部分之微疵,對於判決及被告之權益亦均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尚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上開原判決於據上論罪欄所贅載之法條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此外別無其他具體指摘。是核該上訴理由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