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雯菱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竹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張議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 號、第15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23 號、第29025 號、98年度偵字第1274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4 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予紀淑玲1 次,又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議元2 次、莊月雯1 次、羅開禮2 次。 二、歐雯菱係林建良之同居女友、呂家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有罪,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審理中)則係林建良吸收之小弟,渠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與林建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建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歐雯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家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彼此之間聯繫買賣海洛因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海洛因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1 次。 三、黃嘉竹係林建良之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與林建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海洛因予潘平凱(原名潘俊憲)1 次。四、張議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知悉紀淑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紀淑玲,讓紀淑玲得以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向林建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紀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地,向林建良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 五、嗣經員警於97年7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至張議元位於高雄市○○區○○路180 巷47弄6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522 公克、0.53公克、0.487 公克、0.503 公克、0.515 公克、0.205 公克、0.989 公克、1 公克)、白色粉末1 小包、夾鏈袋1 包及吸管2 支,張議元另主動提出NOKIA 廠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予員警扣案。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建良位於高雄市○○區○○路2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GSM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型號VK15 00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由歐雯菱主動提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PEG4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員警扣案。於97年7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呂家榮主動提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員警扣案,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月雯、紀淑玲、羅開禮、潘平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議元、歐雯菱、黃嘉竹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⒈證人莊月雯、紀淑玲、羅開禮、潘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議元、歐雯菱、黃嘉竹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應屬任意陳述,有憑信性,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⒉至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543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6業9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建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載6次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證人紀淑玲的店喝過酒,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紀淑玲;伊與證人張議元的通聯對話是純聊天,不是談毒品之事,未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議元;證人莊月雯是打電話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但因身上錢不夠,故未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開禮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拿毒品,伊就先出錢去拿,然後去找證人羅開禮時,其竟說身上沒錢,要伊請他一些,伊才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無販賣情事等語。 ㈡、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林建良所持用乙情,據被告林建良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並有在被告林建良住處扣案GSM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被告歐雯菱提出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101 至104 頁、115 至118 頁、偵卷三第4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紀淑玲所持用,亦據證人紀淑玲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又該門號與被告林建良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9 日下午2 時12分許曾有通聯,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譯文卷第24頁),證人紀淑玲對上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對話中,證人紀淑玲表明係被告張議元提供電話介紹,欲向被告林建良買(毒品)等內容觀之,本件係被告張議元將被告林建良之電話提供予證人紀淑玲,證人紀淑玲遂撥打電話欲向被告林建良購買毒品乙情,亦堪認定。 2、證人紀淑玲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張議元比較熟,每次都是透過被告張議元介紹向被告林建良買海洛因,每次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左右,前後約3 、4 次,每次交易都是被告林建良透過張議元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錢轉給被告張議元,然後交給被告林建良等語(見警卷一第83頁)。嗣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海洛因伊都是請被告張議元幫伊調,....,被告張議元有帶被告林建良來跟伊見面,並說被告林建良好像在做那方面的,也有給伊被告林建良的電話,但號碼伊忘了,上開通聯譯文確係伊打給被告林建良之對話無誤,97年5 月份買過3 次,約10天買1 次,每次各2 千元,都在晚上伊工作的仁武鄉○○路美美小吃店,由被告張議元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63 至164 頁),其上開就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係被告張議元而非被告林建良之證述,業為被告張議元否認,復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尚難逕予認定為真。然其就曾向被告張議元表示想買海洛因、透過被告張議元介紹而認識有在販毒之被告林建良,並取得其電話號碼,嗣於97年5 月9 日曾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林建良欲購買毒品,而於97年5 月間確實有購得海洛因等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核與被告張議元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之結證:「(問:紀淑玲有向你表示需要毒品?)是,一級毒品。」、「(問:你當時如何反應?她說她要調,我說我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們私底下怎樣我不知道…」、「(問:你是介紹何人給她?)林建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建良確實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乙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紀淑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海洛因的貨主是被告張議元,伊從來沒有從被告林建良那裡拿過毒品等語,然其對於確曾撥打上開97年5 月9 日之電話與被告林建良對話乙節,則未予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1頁),衡以海洛因貨主若非被告林建良,證人紀淑玲何須向被告張議元問取被告林建良之行動電話,並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林建良談論購買毒品之事宜?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⒊ 又本案雖未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但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未遭查獲電子秤等,即反證被告未販賣毒品,被告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⒋ 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經查: 1、證人張議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97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4分許,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譯文卷第66頁、偵卷五第55頁),證人張議元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97年5 月25日之通話內容係證人張議元要求被告林建良補充一些貨給伊;97年7 月6 月之通話係證人張議元要求被告林建良給伊「1 個男的」等語觀之,上開2 通對話均係談論購買毒品之對話乙情,亦堪認定。 2、證人張議元於警詢時證稱:97年5 月25日之通聯,是伊打給被告林建良,約在大社鄉○○路假期釣蝦場大門前,向被告林建良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97年7 月6 日之通聯,是伊打給被告林建良要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建良本人拿到伊的住處門口外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嗣於97年7 月9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的,是跟被告林建良買的,97年5 月25日、7 月6 日都有跟被告林建良買毒品,一次在大社鄉的釣蝦場,一次是在伊的住家門口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於97年9 月30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7年7 月6 日跟被告林建良買的,是被告林建良親自拿到伊的住處附近交給伊,價錢約1 萬元,在97年5 月25日下午也在大社鄉○○路假期釣蝦場跟被告林建良買過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又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再次證稱:97年5 月25日是2 點多時跟被告林建良交易,97年7 月6 日也是下午2 、3 點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45 頁)。其就上開2 通電話均係聯繫被告林建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於大社鄉○○路假期釣蝦場及伊的住處門口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價格均約1 萬元,員警於97年7 月8 日在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伊於7 月6 日向被告林建良購得等情,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4 次證述均前後一致,毫無矛盾,亦核與上開2 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101 號6 樓及建楠路135 號12樓悉相符合,參以在證人張議元住處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經送驗後,確認其中有8 小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三95至9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可資佐證,是證人張議元上開有於97年5 月25日及7 月6 日,分別向被告林建良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足堪採信。至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林建良的小弟聯絡買毒品,也是被告林建良之小弟交付毒品予伊等語,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林建良乙節,則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6頁),依上開2 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張議元均係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撥通之第一句話,均是先喊「大哥」乙語以確認是被告林建良本人,進而才繼續對話乙情觀之,在電話中與被告張議元聯繫者已可認定是被告林建良本人,而非被告林建良之小弟,是證人張議元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林建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議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莊月雯所持用,經證人莊月雯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卷一第87頁)。又該門號與被告林建良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8日凌晨1 時4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0000000000):問到了嗎?」、「B (0000000000):我還沒試,我剛要去拿而已....」「A :價格是多少?」、「B :應該不會超過8 萬。」「A :那我想看看,我需要4 台的份量,可以嗎?」、「B :可以。」,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33 頁),證人莊月雯對上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係談論購買毒品之對話乙情,亦堪認定。 2、又於上開通話結束隔約1 小時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被告林建良又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至證人莊月雯之手機,簡訊內容為「607 」乙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35 頁)。參以證人莊月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木垓」(嗣指認即被告林建良)之男子購買,最後一次買毒於97年6 月底在鼓山區的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內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嗣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最後一次97年6 月底在日光花園旅館607 號房內,向被告林建良買了2 台安非他命,1 台是1 兩,該次殺價後以1 台7 萬7,000 元成交,我因為價錢比較低,所以跟他買,是當天凌晨時,被告林建良打到我手機,傳簡訊說他在日光花園旅館607 號房,我就派人送錢過去給他,早上就拿回2 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123 頁)。又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再次具結證稱:97年6 月28日早上我就叫人拿現金到日光花園旅館給被告林建良跟他拿回2 台安非他命,價錢我之前與他談好的1 台7 萬7,0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26 頁)。其就上開通聯譯文係聯繫被告林建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確實於97年6 月28日早上在鼓山區的日光花園旅館607 號房內,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數量為2 台,每台7 萬7,000 元等情,就細節及具體時地均陳述明確,前後3 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顯示之內容相互符合,可為佐證,是證人莊月雯上開有於97年6 月26日早上,在上開地點向被告林建良購買2 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林建良時,是為了詢問毒品價格,後來伊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跟他拿等語。然查,觀之上開通聯譯文中,證人莊月雯先詢問被告林建良價格多少,被告林建良回答應該不會超過8 萬時,證人莊月雯並未表示身上錢不夠,反而立即表示其需要4 台的份量,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每台不超過8 萬元之價格,業為證人莊月雯所接受,且其身上應該有相當之財力,才會在電話中向被告林建良下訂上開數量之毒品,且依證人莊月雯於警、偵中之陳述,最後僅交易2 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僅需準備原下訂之一半金額,殊難想像其在買2 台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沒有之情況下,會向被告林建良下訂2 倍即4 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與常情不符,復由本件被告林建良在上開通話結束後,於1 小時後,尚傳送代表房間號碼之簡訊「607 」予證人莊月雯,證人莊月雯果若欲取消交易,當會回電或回以簡訊通知被告林建良,然遍觀當日被告林建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相關之通聯紀錄或簡訊,反而在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被告林建良尚以其持用之另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某位來電之女性表明其正在明誠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607 號房,且貨主亦在現場等語,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32 至144 頁),是證人莊月雯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純係迴護被告林建良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月雯之犯行,已堪認定。㈤、就附表一編號5、6 部分,經查: 1、證人羅開禮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5日凌晨3 時43分許、凌晨4 時6 分許,先後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 通之對話內容為:「B (0000000000):買1 千。」、「A (0000000000):我沒空,你到凹子底再打!」;第2 通之對話內容為:「B :我已經到大八附近。」、「A :你到『中國人』等我。」(見譯文卷第67頁)。又於97年5 月26日晚上8 時42分許,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B (0000000000):現在可以過去了嗎?我已經到了。」、「A (0000000000):你剛剛不是已經到了嗎?你要買多少?」、「B :1,500 元好不好?」、「A :好啦!(基地台:興楠路309 巷50弄6 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紙附卷可稽(見譯文卷第67、71頁),證人羅開禮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3 通對話內容觀之,均係談論購買毒品及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乙情,亦堪認定。2、證人羅開禮於警詢時證稱:97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建良,他主動告知販毒門號為0000000000,後來又告知另1 組門號0000000000可以撥打電話向他買毒等語(見警卷一第103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具結證稱:「(問:97年5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4 時6 分的2 通電話,都是你向被告林建良買毒品?)是。也是在重立路的中國人理容院附近,我都說1 仟,倒一點給我。」、「(問:提示97年5 月26日晚上8 時42分通聯譯文,是否又再跟他買毒品?)是。打完這通電話後,我們約在楠梓派出所附近的路上,也是倒了一些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57 頁)。核其就上開電話均係聯繫被告林建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於97年5 月25日及5 月26日,在重立路的中國人理容院附近及楠梓派出所附近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述均前後一致,毫無矛盾,亦核與上開3 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地點及基地台位置悉相符合,可為佐證。至證人羅開禮於97年5 月26日之通聯譯文中,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乙情,雖與證人羅開禮於偵訊中證稱係購買1 仟元等語不符,然通話中原表示欲購買之金額,不必然即是最後交易之金額,此非罕見,證人羅開禮既具結證稱實際交易金額為1 仟元,在無其他證據可為反證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建良之認定即本次販毒所得為1 仟元。是證人羅開禮上開有於97年5 月25日及5 月26日,分別向被告林建良購買約1 仟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足堪採信。至其於審理中,雖改口證稱:97年5 月26日這次,伊請被告林建良倒一些給伊,伊耍賴沒給錢等語,惟就此次被告林建良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合,而97年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建良詢問證人羅開禮欲購買多少金額,證人羅開禮明確回答要買1,500 元等語觀之,證人羅開禮係向被告林建良購買而非央求其無償轉讓乙情,已徵明確。復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匪,證人羅開禮係97年初經友人介紹才認識被告林建良並成為其客戶,交易時間不長,且非親非故,豈有遭證人羅開禮以要購買為由騙至現場才知悉其欲無償取得之情形下,不但不動怒,竟還願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開禮?此均悖於常理,相較於其於警、偵中就通聯當天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林建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一致陳述,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林建良之詞,委無可採,應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開禮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林建良、歐雯菱與呂家榮共犯附表一編號7 所載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均否認有上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建良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亦未經查獲販毒相關證據云云;被告歐雯菱辯稱:我沒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未認定買方為何人,本案亦未查獲毒品,而監聽錄音譯文亦無片語隻字涉及毒品買賣,如何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歐雯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呂家榮所持用等情,分別據被告歐雯菱及呂家榮於警詢時供承及呂家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63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MPEG4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115 至118 頁、第143 至145 頁、偵卷三第47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建良否認係其持用,然查,經員警對被告歐雯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歐雯菱曾於97年5 月17日下午3 時24分許,傳送簡訊詢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簡訊內容為「這樣實報給『義仔』嗎?」,緊接又撥打電話予綽號『義仔』之人,對話內容為:「A :義哥!『建良』問你那『工作』你要不要訂?」、「B :好啊,『男,硬的』嗎?」、「A :是,他說你如果只拿1 個的話要『7 』。」、「B :那如果我要2 個的話?」、「A :2 個也是同樣『7 』,3 個的話是『65』,他叫你看要多少數,趕快決定,他要跟對方買了。」、「B :好,我大概要2 。」、「A :你決定好後打電話跟我講一下。」、「B :好」(見譯文卷第110 頁),從被告歐雯菱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確認報價予綽號『義仔』之人價格後,立即在與『義仔』的通話中,表明是『建良』問伊還要不要下訂及表明報價情況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歐雯菱以簡訊詢問報價金額之對象即被告林建良,亦即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堪認係被告林建良無訛。 2、被告歐雯菱自97年5 月21日晚上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居中與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聯繫,對話時間、對象及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證人呂家榮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4 、6 知通話內容確屬其與被告歐雯菱對話內容(見本院543 號卷第124 頁背面)。而依附表二通話內容觀之,其分工情形係毒品由被告林建良提供,被告歐雯菱向被告林建良詢問應收取毒品貨款金額後,通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再指示被告呂家榮持毒品前往交付並收取貨款而完成交易,之後再通知被告林建良已完成交易,此從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11 至113 頁)觀之甚明。再查,員警於監聽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被告林建良於97年5 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即本件交易發生前1 日,與某位疑似購毒者對話內容為「A :怎樣啦?現在你要向我小弟『嘉榮』拿。」、「B :嘉榮,那個嘉榮?」、「A :就是跟我在一起那一個小弟,他現在跟著我。」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譯文卷第5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呂家榮早在97年5 月間,業經被告林建良吸收為小弟,亦即為被告林建良工作,負責部分交付毒品及交取貨款之工作,從而本件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及呂家榮係同一販毒集團成員,堪以認定。佐以被告呂家榮於警、偵中均自承:97年5 月22日伊有替被告歐雯菱拿東西給2 名女子,並收到2 萬2,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歐雯菱等語(見警卷一第115 頁、偵卷三第92頁、第13頁)明確,而被告歐雯菱亦不否認有指示被告呂家榮拿東西給他人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5頁),足認本件被告呂家榮確實有受被告歐雯菱上開電話指示,於97年5 月22日交付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子,並收取2 萬2,000 元之現金後,交予被告歐雯菱之客觀事實存在。至被告歐雯菱及呂家榮均稱:交付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職棒簽單及賭金等語,然查,渠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所交付之物係「女生」(即海洛因毒品之意),以及包數及重量38.3公克等語,顯與職棒簽單性質不符,且此乃其內部人之間之對話,當無虛假隱飾之必要。而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歐雯菱說有2 個女生要來,她說是2 個女生的東西,可能會拿22000 元給我,但我不知道東西是什麼,是用裝金飾的牛皮紙袋裝著,袋子上有寫38˙3 公克,我也不知道該22000 元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543 號卷124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證人呂家榮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歐雯菱於原審所辯亦與證人呂家榮於本院之證述歧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所證係屬迴護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由附表二監聽內容,本件被告呂家榮既已依被告歐雯菱指示,交付被告林建良提供之毒品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並收取貨款完畢,堪認本件毒品交易已既遂。 ⒊ 又本件買方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毒,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回覆:該號碼手機持用人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再函詢統一超商,據回稱:該號碼統易付卡持用人係吳月,有各該公司傳真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43 號卷第101 頁、第143 頁),本院傳喚證人吳月,其雖否認有申請上開易付卡(見本院543 號卷第158 頁),但既有上開門號手機易付卡通話內容,則無論買方係何人,並不影響被告林建良、歐雯菱與呂家榮共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本件雖未查獲毒品,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有與呂家榮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未經查獲毒品,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未有此部分販毒行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⒋ 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歐雯菱與呂家榮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犯行,已堪認。 三、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載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平凱之犯行,被告林建良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被搜到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且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至於監聽譯文並無法明確證明林建良有販毒之行為云云;被告黃嘉竹辯稱:我只是請黃嘉竹吸食而已,是單純轉讓;潘平凱欠我錢,其所交付之3000元,是清償欠我的債務,而不是買賣毒品海洛因的價金云云。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潘平凱(原名潘俊憲,見本院543 號卷第122 頁背面)以其母親名義申請,而由其所持用一情,據證人潘平凱原審及本院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本院543 號卷第122 頁背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建良所持用,亦據被告林建良供承在卷(見本院543 號卷第123 頁正面)。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建良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1日晚上11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 (0000000000):你還在那邊嗎?」、「A (0000000000):你在那裡?」、「B :快到楠梓了。」「A :我已經到楠梓了,我車很會跑啊。」、「B :你怎麼那麼快?等一下來飆車試看看。」「A :你開那一部?現在開到哪裏?」、「B :我現在開到高雄第一科大,到『雙泰加油站』約見面。」「A :你要拿多少貨?」、「B :我只能買到『3 』而已。」、「A :你褲不穿,穿『衫』。」,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譯文卷第57頁),證人潘平凱對上開通聯譯文係伊撥打至被告林建良持用之手機,應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正面),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其係談論購買毒品價金及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一情,亦堪認定。 2、證人潘平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林建良後才認識被告黃嘉竹,我都是購買海洛因居多,我是從94年初開始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被告黃嘉竹的是0000000000號,他們是同一夥人等語(見警卷一第90至91頁)。嗣於98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97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伊打電話給0000000000與對方約在雙泰加油站說要拿『3 』,是指要跟對方拿3,000 元海洛因,拿毒品給伊的是被告黃嘉竹,此次拿到的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卷五第206 至20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貨」,是指毒品海洛因,「3 」是指300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543 號卷第123 頁正面)。核其就均是向被告林建良購買海洛因,上開電話係撥打至被告林建良持用之手機,聯繫購買3,000 元海洛因,被告黃嘉竹與被告林建良是同一夥人,聯繫後是由被告黃嘉竹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地點、金額及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101 之2 號悉相符合,可為佐證,是證人潘平凱上開有於97年5 月21日,向被告林建良購買3,000 元海洛因並由被告黃嘉竹交付毒品之證詞,堪以採信。至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猜測毒品應該是合資購買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都是黃嘉竹及林建良請我吃,我若請他們他們拿就是合夥,我都是請黃嘉竹幫我拿云云(見本院543 號卷第123 頁正面)。然查:其於原審理時作證之初,對於97年5 月21日這次有取得海洛因毒品乙節,原係再三否認,證稱當天只有還先前積欠的3,000 元予被告黃嘉竹,嗣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時之證詞為何相異時,始坦承當天確實有拿錢給被告黃嘉竹,被告黃嘉竹亦有拿3,000 元海洛因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其蓄意迴護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已甚明確,且其亦證稱合資購買乃其個人臆測之想法(見原審同上卷第190 頁),參以其於警、偵時,均未曾提及係合資購買等語,從而其於審理中證述應係合資購買等語,顯係袒護被告林建良及黃嘉竹之詞,不足採信。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確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建良聯繫購毒金額及交易地點,嗣後由被告黃嘉竹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3,000 元現金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合,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黃嘉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實有於97年5 月21日在雙泰加油站拿海洛因給證人潘平凱,證人潘平凱亦有交付3,000 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是確實有上開客觀事實存在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3、至被告林建良辯稱:不可能證人潘平凱打給伊,伊再派被告黃嘉竹交付海洛因等語。被告黃嘉竹則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潘平凱,只有讓他用香煙在伊的海洛因上沾一下,證人潘平凱給的錢是之前欠伊的,並非買毒品的錢等語。經查,97年5 月21日之通聯譯文,係證人潘平凱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已詳如前述,從通聯譯文觀之,被告林建良明確表示其已開車抵達楠梓,並詢明證人潘平凱欲購買之毒品金額及約定交易地點為雙泰加油站等情,甚為詳盡,是本件證人潘平凱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林建良,而被告林建良亦已驅車抵達楠梓並前往交易地點等情,已甚明確。觀之上開通聯譯文中,全無證人潘平凱與被告黃嘉竹之對話,證人潘平凱及被告黃嘉竹,亦均未陳述渠2 人間曾在97年5 月21日有所聯繫,然當日被告黃嘉竹確有於雙泰加油站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潘平凱並收取3,000 元現金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渠2 人間既未有何聯繫,被告黃嘉竹豈會知悉要攜帶海洛因前往雙泰加油站與證人潘平凱見面,且在上開通聯結束沒多久即能抵達現場?核其原因,應是被告黃嘉竹當時亦在被告林建良驅車前往交易地點之車上而知悉上情,嗣抵達交易地點後,由被告黃嘉竹下車交付毒品,始有可能。再查,證人潘平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先認識被告林建良並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後才認識被告黃嘉竹,他們都是同一夥人等語,參以員警於監聽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被告林建良與被告黃嘉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聯繫紀錄,內容或談論調取海洛因之事(見譯文卷第36至37頁),或談論被告林建良提供改造手槍予被告黃嘉竹之事(見譯文卷第37頁),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譯文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林建良與黃嘉竹關係匪淺,有在相互調取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從而被告林建良辯稱:不可能證人潘平凱打給伊,伊再派被告黃嘉竹交付海洛因等語,即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本件被告林建良搭載被告黃嘉竹驅車抵達雙泰加油站後,由被告黃嘉竹下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潘平凱並收取3,000 元現金乙情,已堪認定。則被告林建良與證人潘平凱於上開通聯對話中既已言明此次在雙泰加油站之交易係買賣毒品,3,000 元係買賣毒品之價金,則被告黃嘉竹向證人潘平凱收取之現金自是買賣毒品之價金,是被告黃嘉竹辯稱:伊收的錢是證人潘平凱之前欠伊的等語,顯悖於常理,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⒋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嘉竹雖未與買方潘平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但其既參與買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行為,自無礙其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黃嘉竹自難以相關通聯紀錄並無其共同參與聯絡潘平凱買賣海洛因之行為,而執為有利之證據。 ⒌ 又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即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良與買方潘平凱談妥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及地點後,再由被告林建良駕車搭載被告黃嘉竹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推由被告黃嘉竹下車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被告黃嘉竹既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所為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又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嘉竹辯稱其行為縱成立犯罪,亦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又有如上述,被告林建良、黃嘉竹與買方潘平凱係有對價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黃嘉竹所辯其縱成立犯罪,亦屬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非可採。 ⒍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建良、黃嘉竹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犯行,應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張議元幫助證人紀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訊據被告張議元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 1、被告張議元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證人紀淑玲向伊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伊提供被告林建良的手機號碼予證人紀淑玲,由他們自行聯絡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紀淑玲證稱:被告張議元有提供被告林建良的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63 至164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紀淑玲於97年5 月9 日撥打電話至被告林建良之手機調取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譯文卷第24頁))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林建良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又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於97年8 月4 日約談證人紀淑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有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7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上開裁定書及證人紀淑玲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證人紀淑玲在購得海洛因後,確實有施用之事實。從而被告張議元以提供海洛因賣家即被告林建良之手機門號之方式,供證人紀淑玲取得管道順利購買海洛因並予以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有前揭幫助證人紀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2、被告張議元對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在其住處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經送驗後,確認有8 小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議元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上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本法(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其中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在修法前最高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700 萬元,而在修法後則係2000萬元、1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再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修正,惟已刪除原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張議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前、驗後淨重均未達修正前同條第4 項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其純質凈重亦顯不足10公克,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依未修正之同條第2 項規定論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雯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嘉竹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張議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詳如後述),惟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本為起訴事實所認定販賣犯行罪質之一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成立,僅得認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良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與被告歐雯菱及呂家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與被告黃嘉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良就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間,被告張議元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建良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被告張議元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件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被告歐雯菱、黃嘉竹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則分別僅有1 次,而渠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尚非大額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猶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建良附表一編號1 、7 、8 ,被告歐雯菱如附表一編號7 、被告黃嘉竹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建良部分並先加後減之(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㈣、至於被告黃嘉竹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嘉竹於97年8 月7 日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確有於97年5 月21日在雙泰加油站拿海洛因給潘平凱,證人潘平凱交付3000元予伊(原審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語,被告黃嘉竹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543 號卷第25頁、第130 頁辨護意旨狀)。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固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惟查,被告黃嘉竹警詢並未提及本件附表一編號8 ,其在上開時、地,由被告林建良騎機車搭載其交付海洛因予潘平凱及向潘平凱拿取3000元之事實(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8頁),已不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雖於原審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有交付海洛因給潘平凱,及潘平凱有拿3000元給伊,但否認係販賣海洛因,該款項是潘平凱償還之前欠款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第57頁),亦未承認以該交付之海洛因與拿取之3000元之對價關係之事實,自非自白犯罪,顯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與歐雯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對象以營利。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張議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2 次。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平凱。又被告歐雯菱就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6 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林建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議元就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林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就上述部分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議元、羅開禮之證述、證人張議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13日凌晨1 時22分許與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證人羅開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被告林建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建良及歐雯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僅有證人張議元於警、偵中之證述,其雖證稱:97年5 月8 日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並完成交易云云,雖有通聯記錄,但全卷並無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通聯記錄,僅能證明確有通話,不能證明確屬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建良有此次販毒犯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自難僅憑證人張議元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依證人張議元之證述內容,無論其撥打之電話持用人或交易之對象,均非被告歐雯菱,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歐雯菱涉有此次販毒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涉有附表三編號1 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證人張議元就此次交易之過程,於97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在97年5 月8 日、5 月25日、6 月17日、7 月6 日,總共分4 次跟被告林建良購毒,都是被告林建良叫手下或小弟拿來交付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當時並未提及有本件97年6 月13日之購毒情事。嗣於97年9 月30日偵訊時則證稱:97年6 月12日晚上11時有在御宿汽車旅館跟被告林建良購毒1 萬元,是被告林建良親自拿來交付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前後證述買賣之時間、交付之人係被告林建良本人或是被告林建良均是叫手下或小弟交付,已有歧異。嗣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是在97年6 月13日凌晨的時間交易,因為被告林建良不在,所以叫他的小弟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46 至147 頁),其數次結證內容並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情事,已有重大瑕疵。再查,檢察官提出證人張議元與被告林建良於97年6 月13日凌晨1 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議元先表示:要拿15,000元給被告林建良,但被告林建良回以:等一下要去台南,於是證人張議元表示:差不多3 點多會再打給被告林建良等語(見偵卷五第47頁),足見該通電話並未就交易時間、地點達成約定,僅達成同日凌晨3 時許再撥打電話聯繫之共識,且證人張議元前開證稱購買1 萬元之證詞,亦與譯文中提及的15,000元金額不符。再查,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證人張議元雖有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建良,然對話內容則為:「A :大哥?你從台南回來了嗎?」、「B :還沒有。」、「A :那這樣明天再處理好了。」、「B :好吧。」(見偵卷五第47頁),足見當天凌晨因被告林建良還在台南,仍未達成見面時間、地點之約定,遂推延至翌日,而證人張議元前開證稱:是在97年6 月13日凌晨時間交易等語,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節不符。綜上,本件證人張議元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用以佐證證人張議元之證詞,再依證人張議元之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通話對象或交易之對象,均非被告歐雯菱,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歐雯菱涉有此次販毒犯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涉有附表三編號2 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羅開禮就此次交易之過程,於偵訊時雖證稱:檢察官提示之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林建良約見面買安非他命,打完後就約見面,他問伊要做什麼,伊回答說「1 仟」,倒一些給伊,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他當場倒一些給伊,這一次他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57 頁)。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僅有:「A :幹嘛?我在高雄。」、「B :那麼晚上好了。」等語(見譯文卷第49頁),上開該通聯譯文中,並未提及見面時間或地點,亦無任何疑似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之用語,僅憑證人羅開禮稱「那麼晚上好了」乙語,被告林建良如何能知悉應在何時前往何地,攜帶何種類、數量之毒品交付予證人羅開禮?該對話顯然只有達成證人羅開禮於同日晚上,會再聯繫被告林建良之共識;然查,遍觀卷附被告林建良持用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並無證人羅開禮聯繫被告林建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49至50頁),是尚難證明證人羅開禮於同日晚上有再次聯繫被告林建良並完成其證稱之上開毒品交付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用以佐證證人羅開禮之證詞,再依證人羅開禮之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其通話對象或交易之對象,均非被告歐雯菱,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歐雯菱涉有此次販毒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涉有附表三編號3 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張議元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紀淑玲之證述、證人紀淑玲於97年5 月9 日下午2 時12分許與被告林建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議元於97年5 月29日與被告林建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經查,檢察官所提前揭97年5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林建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張議元涉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是尚難重複用以作為尚有嗣後發生即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2 次販毒情事之證據,合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尚有本件所示2 次販毒予證人紀淑玲罪嫌部分,遍觀全卷,並無證人紀淑玲與被告3 人聯繫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證人紀淑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3 人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張議元於97年5 月29日與被告林建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議元僅表明「別人要那個(即海洛因)」等語(見譯文卷第161 頁),並未表明是何人所要,亦難逕以認定係證人紀淑玲所要,參以卷內復查無證人紀淑玲聯繫被告張議元請求調取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從而實難僅憑上開被告張議元疑似向被告林建良調取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論認被告3 人涉有本件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張議元無罪之諭知。 五、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潘平凱之證述、證人潘平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9 日、6 月23日及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潘平凱於偵訊中,雖證稱:97年6 月下旬前一星期(即6 月中旬),有在大社鄉○○○路加油站跟被告黃嘉竹買1,000 元海洛因,這次有給現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55 頁),然全卷並無證人潘平凱於97年6 月中旬與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或黃嘉竹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至於檢察官提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為97年6 月上旬,或為97年6 月下旬,均難為此次97年6 月中旬犯嫌之佐證,且97年6 月23日、6 月25日之通聯(見譯文卷第173 頁、第204 至205 頁)均非與證人潘平凱之對話,此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觀之甚明,既非與證人潘平凱對話之通聯,實難以之作為證人潘平凱有聯繫被告等3 人並購買此次毒品之佐證,而97年6 月9 日之通聯(見譯文卷第187 頁)雖可認係被告黃嘉竹與證人潘平凱之對話,然其對話內容並無任何疑似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及用語,參以通聯時間於97年6 月上旬,從而亦難以之作為證人潘平凱有97年6 月中旬購毒之佐證。依首開說明,僅憑證人潘平凱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涉有本件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歐雯菱涉嫌與被告林建良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歐雯菱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紀淑玲、張議元、莊月雯、羅開禮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與被告林建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然查,上開證人於警、偵、審中,所證稱通話對象及購買毒品之對象,均非被告歐雯菱,而撥打之電話號碼,均係被告林建良持用之電話而非被告歐雯菱持用之電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紀淑玲、莊月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歐雯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91頁),證人張議元及羅開禮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歐雯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9頁)。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歐雯菱無關聯性可言,尚難以前揭無關聯性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歐雯菱之認定,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歐雯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歐雯菱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歐雯菱涉嫌與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歐雯菱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潘平凱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與被告林建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然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通話對象、購買毒品之對象及交付毒品予伊之對象,均非被告歐雯菱,而撥打之電話號碼,亦係被告林建良持用之電話而非被告歐雯菱持用之電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潘平凱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歐雯菱,亦未曾與被告林建良之女友談論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87 頁)。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歐雯菱無關聯性可言,尚難以前揭無關聯性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歐雯菱之認定,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歐雯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歐雯菱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議元涉嫌與被告林建良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議元就被告林建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之部分,與被告林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證人紀淑玲之證述、證人紀淑玲於97年5 月9 日與被告林建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張議元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被告林建良的電話給證人紀淑玲等語。經查,證人紀淑玲雖證稱:被告張議元除提供被告林建良之電話外,買毒過程都是被告張議元交付毒品,伊再將錢交給被告張議元等語。惟其上開就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係被告張議元之證述,為被告張議元所否認,而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非證人紀淑玲與被告張議元之對話,而係證人紀淑玲向被告林建良購買毒品之對話,核與被告張議元辯稱:伊將被告林建良的電話給證人紀淑玲,由渠等自行聯繫等語大致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人紀淑玲上開證述之佐證,是尚難僅憑其片面證述,即認本件係被告張議元交付毒品予證人紀淑玲,依上開證據,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張議元確曾提供被告林建良之電話予證人紀淑玲之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議元有與被告林建良有共同販賣本件海洛因之犯行。再查,證人紀淑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議元與林建良是伊工作的小吃部的酒客,伊與被告張議元較熟,認識約1 年多,因為酒客關係,被告張議元曾說被告林建良是楠梓一帶的毒品盤商,販賣安非他命居多,伊才會請被告張議元介紹被告林建良給伊認識等語(見警卷一第83至84頁),從其證詞內容觀之,堪認本件係證人紀淑玲知悉被告林建良有在販毒,主動要求被告張議元引薦認識,俾嗣後有購毒管道,從而被告張議元才會提供被告林建良之電話予紀淑玲;復查,被告林建良對於被告張議元有將其電話私下提供予證人紀淑玲乙節,並不知情,甚且有些許不滿而罵出「那個王八蛋」等語,此從上開97年5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觀之甚明(見譯文卷第24頁),若被告張議元係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提供被告林建良之電話,按理當會告知被告林建良其已為之多拉一位客戶並表明是何人等類似訊息,被告林建良當不致於有上開不滿之反應,是應可排除被告張議元是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電話。是以,其係基於幫助證人紀淑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提供被告林建良之電話供證人紀淑玲有管道購毒並施用乙情,應可認定。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議元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既有疑,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議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等四人上開有罪部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3 人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3 人各次販賣數量及次數多寡不同,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建良所犯8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歐雯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黃嘉竹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如附表編號8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就被告林建良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另審酌被告張議元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沉陷毒癮之痛苦,竟仍幫助其他施用者找尋毒品來源,便利他人遂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被告張議元持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522 公克、0.53公克、0.487 公克、0.503 公克、0.515 公克、0.205 公克、0.989 公克、1 公克)屬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林建良所持用之GSM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枚)及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林建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扣案MPEG4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歐雯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63頁),而扣案SO NY 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呂家榮所有,且上開2 支手機及所附SIM 卡,均係被告歐雯菱及呂家榮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建良所持供販賣附表一編號7 所示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未據扣案,但亦應依上開規定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依該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夾鏈袋1 包、吸管2 支、NOKIA 廠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型號VK 1500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非違禁物,且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及張議元所為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沒收。另以: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各該被訴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而原審就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等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何以適用第59條酌減被告等人之刑,亦已詳述理由,況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參考),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等三人就上開有罪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認被告有各該被訴之犯行,及有罪部分,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部分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張議元部分,及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交易毒品│宣告刑 │ │號│ │對象 │及地點 │ │種類及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林建良│紀淑玲│97年5 月│紀淑玲於左列時│海洛因、│林建良販賣第一│ │ │ │ │9 日下午│間以其持用之09│2,000 元│級毒品,累犯,│ │ │ │ │2 時12分│00000000門號撥│。 │處有期徒刑拾柒│ │ │ │ │許,在高│打林建良持用之│ │年。扣案GSM 廠│ │ │ │ │雄市仁武│0000000000號電│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區○○路│話聯繫交易毒品│ │、門號O九三九│ │ │ │ │某處之小│金額及地點後,│ │二五四二二四號│ │ │ │ │吃店內。│嗣經林建良前往│ │SIM 卡壹枚,均│ │ │ │ │ │左列地點交易完│ │沒收。未扣案之│ │ │ │ │ │成。 │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建良│張議元│97年5 月│張議元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林建良販賣第二│ │ │ │ │25日下午│間以其持用之09│他命、1 │級毒品,累犯,│ │ │ │ │2 時20分│00000000號門號│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許,在高│撥打林建良持用│ │。扣案SONY ER│ │ │ │ │雄市大社│之0000000000號│ │ICSSON廠牌行動│ │ │ │ │區○○路│電話聯繫交易毒│ │電話壹支(序號│ │ │ │ │假期釣蝦│品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場。 │,即刻前往左列│ │0000000│ │ │ │ │ │地點交易完成。│ │O號)、門號O│ │ │ │ │ │ │ │0000000│ │ │ │ │ │ │ │O四號SIM 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林建良│張議元│97年7 月│張議元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林建良販賣第二│ │ │ │ │6 日下午│間以其持用之09│他命、1 │級毒品,累犯,│ │ │ │ │2 時34分│00000000號門號│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許,在張│撥打林建良持用│ │。扣案SONY ER│ │ │ │ │議元位於│之0000000000號│ │ICSSON廠牌行動│ │ │ │ │高雄市楠│電話聯繫交易毒│ │電話壹支(序號│ │ │ │ │梓區楠陽│品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路180 巷│,林建良即刻前│ │0000000│ │ │ │ │47弄6 號│往左列地點交易│ │O號)、門號O│ │ │ │ │住處附近│完成。 │ │0000000│ │ │ │ │。 │ │ │O四號SIM 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林建良│莊月雯│97年6 月│莊月雯於同日凌│甲基安非│林建良販賣第二│ │ │ │ │28日凌晨│晨1 時48分許,│他命、2 │級毒品,累犯,│ │ │ │ │2 時55分│以其持用之0955│兩(每兩│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許,在高│774006號門號與│7萬7,000│。扣案GSM 廠牌│ │ │ │ │雄市鼓山│林建良持用之09│元,共15│行動電話壹支、│ │ │ │ │區日光花│00000000號電話│萬4,000 │門號O九三九二│ │ │ │ │園汽車旅│聯繫交易毒品數│元)。 │五四二二四號 │ │ │ │ │館607 號│量及金額後,林│ │SIM 卡壹枚,均│ │ │ │ │房內。 │建良於同日凌晨│ │沒收。未扣案之│ │ │ │ │ │2時55 分許以簡│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訊通知莊月雯在│ │拾伍萬肆仟元沒│ │ │ │ │ │左列地點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莊月雯即指派小│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弟於左列時間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左列地點完成交│ │。 │ │ │ │ │ │易。 │ │ │ ├─┼───┼───┼────┼───────┼────┼───────┤ │5 │林建良│羅開禮│97年5 月│羅開禮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林建良販賣第二│ │ │ │ │25日凌晨│間以其持用之09│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3 時43分│00000000號門號│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許及4 時│撥打林建良持用│。 │陸月。扣案SONY│ │ │ │ │6分 許,│之0000000000號│ │ERICS SON 廠牌│ │ │ │ │在高雄市│電話共2 通,聯│ │行動電話壹支(│ │ │ │ │左營區重│繫交易毒品金額│ │序號三五四六四│ │ │ │ │立路的中│及地點後,即刻│ │0000000│ │ │ │ │國人理容│前往左列地點交│ │O八O號)、門│ │ │ │ │院附近。│易完成。 │ │號O九三九八四│ │ │ │ │ │ │ │OOO四號SIM │ │ │ │ │ │ │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6 │林建良│羅開禮│97年5 月│羅開禮於左列時│甲基安非│林建良販賣第二│ │ │ │ │26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他命、 │級毒品,累犯,│ │ │ │ │8 時42分│00000000號門號│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許,在高│撥打林建良持用│。 │陸月。扣案SONY│ │ │ │ │雄市楠梓│之0000000000號│ │ERICSSON廠牌行│ │ │ │ │區楠梓派│電話聯繫交易毒│ │動電話壹支(序│ │ │ │ │出所附近│品金額及地點後│ │號三五四六四九│ │ │ │ │。 │,即刻前往左列│ │0000000│ │ │ │ │ │地點交易完成。│ │八O號)、門號│ │ │ │ │ │ │ │0000000│ │ │ │ │ │ │ │OO四號SIM 卡│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7 │林建良│092632│97年5 月│歐雯菱自97年5 │海洛因、│林建良共同販賣│ │ │歐雯菱│1075號│22日凌晨│月21日晚上11時│2萬2,000│第一級毒品,累│ │ │呂家榮│行動電│零時44分│22分許至翌日凌│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話持用│許起至58│晨零時58分許,│ │拾捌年,扣案MP│ │ │ │人。 │分許止之│以持用之098984│ │EG4 廠牌行動電│ │ │ │ │某時,在│4347號門號,居│ │話壹支、SONY │ │ │ │ │高雄市大│中與林建良持用│ │ERICSSON廠牌行│ │ │ │ │社區某處│之0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序│ │ │ │ │大樓電梯│門號、呂家榮持│ │號三五九O八八│ │ │ │ │內。 │用之0000000000│ │0000000│ │ │ │ │ │號門號及持用09│ │九六號)、門號│ │ │ │ │ │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 │ │ │ │ │購毒者聯繫交易│ │三四七號SIM 卡│ │ │ │ │ │時間、地點、金│ │壹枚、門號O九│ │ │ │ │ │額,呂家榮依指│ │0000000│ │ │ │ │ │示攜帶林建良提│ │八號SIM 卡壹枚│ │ │ │ │ │供之毒品於左列│ │,均沒收。未扣│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點完成交易。 │ │支、門號O九八│ │ │ │ │ │ │ │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與歐雯菱、呂家│ │ │ │ │ │ │ │榮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 │ │,與歐雯菱、呂│ │ │ │ │ │ │ │家榮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歐雯菱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扣案MPEG4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SONY ERICSSO│ │ │ │ │ │ │ │N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0000000│ │ │ │ │ │ │ │八四五一九六號│ │ │ │ │ │ │ │)、門號O九八│ │ │ │ │ │ │ │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門號O九八九五│ │ │ │ │ │ │ │四四七O八號SI│ │ │ │ │ │ │ │M 卡壹枚,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號O九八一一二│ │ │ │ │ │ │ │三八四七號SIM │ │ │ │ │ │ │ │卡壹枚,與林建│ │ │ │ │ │ │ │良、呂家榮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貳仟元,與林│ │ │ │ │ │ │ │建良、呂嘉榮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8 │林建良│潘平凱│97年5 月│潘平凱於左列時│海洛因、│林建良共同販賣│ │ │黃嘉竹│ │21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3,000 元│第一級毒品,累│ │ │ │ │11時24分│00000000號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許,在高│撥打林建良持用│ │拾柒年,扣案GS│ │ │ │ │雄市大社│之0000000000號│ │M 廠牌行動電話│ │ │ │ │區○○路│電話聯繫交易毒│ │壹支、門號O九│ │ │ │ │雙泰加油│品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站附近。│,林建良駕車搭│ │四號SIM 卡壹枚│ │ │ │ │ │載黃嘉竹即刻前│ │,均沒收。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由│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黃嘉竹下車交付│ │臺幣參仟元,與│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黃嘉竹連帶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黃嘉竹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扣案GSM 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門號O九三九二│ │ │ │ │ │ │ │五四二二四號SI│ │ │ │ │ │ │ │M 卡壹枚,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與林建良│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通話者 │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 │ │號│ │ │ │ ├─┼───────┼──────┼──────────────────┤ │1 │歐雯菱(A ) │97年5 月21日│A :你要棄權了嗎?還在睡嗎?3 分鐘後│ │ │呂家榮(B ) │晚上11時22分│ 你到有鑰匙那一家等,要不然你的位│ │ │ │許 │ 置會被人取代。 │ │ │ │ │B :好。 │ ├─┼───────┼──────┼──────────────────┤ │2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A :我忘記了,要收她多少錢? │ │ │林建良(B ) │凌晨零時35分│B :你就跟她收"22"就對了,那1 錢的事│ │ │ │許 │ 要記得扣掉。 │ │ │ │ │A :就2 萬2 仟元扣掉上次1 錢的安非他│ │ │ │ │ 命費用是不是? │ │ │ │ │B :對啦! │ ├─┼───────┼──────┼──────────────────┤ │3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A:妳到大樓去等人拿給妳。 │ │ │持用0000000000│凌晨零時36分│B:我要給妳多少錢? │ │ │行動電話門號之│許 │A :2 萬2 仟元," 男生" 的對方不要了│ │ │購毒者(B ) │ │ ," 女生"我直接拿給妳。 │ │ │ │ │B :哦,我知道了。 │ ├─┼───────┼──────┼──────────────────┤ │4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B:他袋子有1包"女生"。 │ │ │呂家榮(B ) │凌晨零時39分│A :你等一下到大樓樓下等客人來,收她│ │ │ │許 │ 2 萬2,000 元,那兩個都是女生。那│ │ │ │ │ 一包有多重? │ │ │ │ │B :大概38.3公克。 │ │ │ │ │A :我問一下她們到了沒有,等一下她們│ │ │ │ │ 到了你再下去。 │ ├─┼───────┼──────┼──────────────────┤ │5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B:我不知道這邊是那裡,我叫小姐聽。 │ │ │持用0000000000│凌晨零時41分│A :你們到了嗎?她應該知道那個地方。│ │ │行動電話門號之│許 │ 妳們在超商買東西? │ │ │購毒者(B ) │ │B :是啊,我已經到了。 │ ├─┼───────┼──────┼──────────────────┤ │6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A :她們到了,可能在超市買東西,你要│ │ │呂家榮(B ) │凌晨零時42分│ 到樓下交易,還是在電梯內? │ │ │ │許 │B :電梯內好了。 │ │ │ │ │A:好,我叫她們進去電梯內。 │ ├─┼───────┼──────┼──────────────────┤ │7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A:他說叫妳去電梯那邊好不好? │ │ │持用0000000000│凌晨零時44分│B:好。 │ │ │行動電話門號之│許 │ │ │ │購毒者(B ) │ │ │ ├─┼───────┼──────┼──────────────────┤ │8 │歐雯菱(A ) │97年5 月22日│B:那女的有沒有拿錢給妳? │ │ │林建良(B ) │凌晨零時58分│A:有啊!2萬2,在嘉榮那邊。 │ │ │ │許 │B:嘉榮在那裡? │ │ │ │ │A:我怎麼知道他在那裡!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毒品種類、金額(新│ │號│ │ │ │臺幣) │ ├─┼────┼─────┼───────┼──────────────┤ │1 │林建良 │張議元 │97年5 月8 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在高雄市│ │ │歐雯菱 │ │午7時許 │楠梓區楠梓靶場旁之公園內。 │ ├─┼────┼─────┼───────┼──────────────┤ │2 │林建良 │張議元 │97年6 月13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在高雄市│ │ │歐雯菱 │ │晨1時許 │楠梓區○○○○道附近。 │ ├─┼────┼─────┼───────┼──────────────┤ │3 │林建良 │羅開禮 │97年5月9日中午│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在高雄│ │ │歐雯菱 │ │ │市○○區○○路上某處。 │ ├─┼────┼─────┼───────┼──────────────┤ │4 │林建良 │紀淑玲 │97年5 月中旬及│透過張議員向林建良及歐雯菱於│ │ │歐雯菱 │ │下旬。 │左列時間購買海洛因2,000 元,│ │ │張議元 │ │ │共2次。 │ ├─┼────┼─────┼───────┼──────────────┤ │5 │林建良 │潘平凱 │97年6 月中旬某│海洛因1,000 元,在高雄市大社│ │ │歐雯菱 │ │日 │區○○路之加油站。 │ │ │黃嘉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