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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貴文
被告
楊家鵬
被告
孫昌愛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志軒(原名鍾家榮)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55 號,98年度偵字第

4172、6570、18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貴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

林貴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四、十九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至十九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六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九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拾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拾貳枚,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貴文、楊家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張淑芬」、「劉警員」、「楊○雄」、「林正明」、「張書華」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先由林貴文介紹楊家鵬加入某詐騙集團(對他人以後述方式詐騙金錢),林貴文並因介紹行為而獲得詐騙集團之佣金。楊家鵬則交付照片3 張,供詐騙集團共同接續偽造「台北地檢署」、「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證件,欲以該偽造證件假冒公務員身分,向他人詐騙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前已偽造,並曾使用之「台北地檢署」偽造公印予楊家鵬等人使用。於97年12月22日10時45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冒充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員工「張淑芬」,撥打電話予姜梅君,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遭盜領,經核對身分後,則轉由詐騙集團假冒「劉警員」成員接聽,「劉警員」佯稱要查其他銀行帳戶有無遭盜用,並表示其有更嚴重的案子,目前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偵辦中,且將電話轉至假冒該隊員警「楊○雄」,「楊○雄」則對姜梅君佯稱,該案子是偵辦中的刑案,不得告訴他人,姜梅君不疑有他,即詳細告知假冒「楊○雄」員警銀行帳戶之事,之後該電話即轉由假冒偵二隊隊長之「林正明」接聽,「林正明」對姜梅君表示,檢察官查出其銀行帳戶遭歹徒用來行騙,要其提出暫時性資金凍結,並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張書華」,「張書華」對姜梅君表示同意其辦理暫時性資金凍結,要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會派地檢署人員前往取款,且不得告訴他人提款事由,致姜梅君陷於錯誤,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提領140 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22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林貴文、楊家鵬及「阿志」,一同乘坐由「阿志」駕駛之車牌號碼5107-QU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以林文雄「其共同參與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名義承租)前往取款,其間該等3 人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貴文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取款前先至某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文1 枚於上開文書上,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於同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97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3 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 枚,3 聯合計6 枚),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0號貴族世家牛排店前,除向姜梅君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而行使外,並冒充警員,將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姜梅君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姜梅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40 萬元給楊家鵬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姜梅君、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及賴錦華、曾宏偉(其2 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暨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明、「張書華」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1日,由林貴文介紹楊家鵬加入某詐騙集團(對他人以後述方式詐騙金錢),並因介紹行為而獲得詐騙集團之佣金。於97年12月22日後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前已偽造,且曾使用之「台北地檢署」(與犯罪事實一之「台北地檢署」公印不同)、「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偽造公印供楊家鵬等人使用,便於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他人詐騙財物;鍾志軒(原名鍾家榮)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間,同意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1701-WB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97年12月25日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劉銀華,佯稱有人要盜領她郵局帳戶的錢,要幫忙報警,嗣接續由自稱「林正明」隊長、「張書華」檢察官等人接聽電話,冒充員警等司法人員,要鄭劉銀華趕快將郵局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作金融監管,但不可以告訴任何人,若郵局的人問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回答說兒子要買房子,會請員警前來取款,致鄭劉銀華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下同)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1次提領250 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25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曾宏偉、孫昌愛及楊家鵬等人,一同乘坐由孫昌愛駕駛之車牌號碼1701-WB 號自用小客車(由鍾志軒名義所承租)前往取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 人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某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文1 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於同日(25日)15時30分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3 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 枚,3 聯合計6 枚),前往高雄市○○區○○路81號前即橫巷廟宇康樂臺附近,向鄭劉銀華及其夫鄭見福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楊家鵬被查獲時,於身上扣得該證件,顯見楊家鵬於該日應係行使該證件)1 張而行使外,並冒充警員,將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交與鄭見福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鄭劉銀華、鄭見福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50 萬元給楊家鵬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鄭劉銀華、鄭見福、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97年12月25日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冒稱台北市警察局警官「林正明」,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其涉及重大洗錢案,須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明細,並以電話錄音方式製作筆錄後,檢察官會與其聯繫。嗣由冒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將予凍結,要其將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送交監管接受調查,會請書記官前來取款,致張懷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5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100 萬元,經該銀行行員發覺事態怪異轉向警方諮詢後,張懷瑜才知受騙。另一方面,於同日(25日)18時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曾宏偉、孫昌愛及楊家鵬,一同乘坐由孫昌愛駕駛之車牌號碼1701-WB 號自用小客車(由鍾志軒名義所承租)前往取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 人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1號統一超商(普照門市),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文1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於同日(25日)18時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3 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 枚,3 聯合計6 枚),前往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向張懷瑜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楊家鵬被查獲時,於身上扣得該證件,顯見楊家鵬於該日應係均行使該證件)1 張而行使,冒充係該署警員王偉忠,欲向張懷瑜詐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懷瑜、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然因張懷瑜已知悉上開詐騙計謀,報警於上開取款地點埋伏,而於楊家鵬尚未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之際將其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手,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8 (僅有1 張)、9 至12(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編號19(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所示之物。

三、孫昌愛於上開時、地(即97年1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因見楊家鵬取款時遭埋伏員警逮捕,為逃避員警追緝,竟另單獨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曾宏偉衝撞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執勤員警並加速逃離,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街與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行駛之杜佳娟騎乘車牌號碼YFE-192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廖○若(年籍資料詳卷)駛至該處,孫昌愛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杜佳娟所騎乘之機車,致杜佳娟及所搭載之其女廖○若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腦震盪、右恥骨上方骨折等傷害;及頭部外傷、腦震盪、腦部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孫昌愛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杜佳娟、未滿18歲之少年廖○若受傷後,可預見若未施以協助、救護,將會造成傷者傷害程度擴大,竟仍另單獨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故意,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孫昌愛嗣於同日(25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多路口,為在後追捕員警逮獲,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8(僅2 張)、13至18(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並起獲上開鄭劉銀華遭詐騙之現款250 萬元(業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同意而發還鄭劉銀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姜梅君、鄭見福、鄭劉銀華、張懷瑜、李秀鳳、杜佳娟,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軒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賴錦華、曾宏偉於偵查、原審各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等人於本院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原審個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本件被告4 人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林貴文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維持原審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貴文固坦認其有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姜梅君)之犯罪事實,然否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鄭劉銀華、鄭見福、張懷瑜)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未獲得此部分之佣金云云。然查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 次犯行,被告林貴文前於原審均已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34 、144 頁),而被告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4 頁)及本院亦已供承認罪(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原審共同被告賴錦華、曾宏偉亦於偵查、原審各以被告身分就其所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供述在卷,又關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何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何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與否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梅君、鄭見福、鄭劉銀華、張懷瑜各於警詢指陳明確,並有卷附之「普照超商」97年12月2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曾宏偉前往拿傳真資料,見偵卷二第47頁)、97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宜蘭市貴族世家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見警卷二第20-21 頁)、被害人姜梅君提供被告楊家鵬向其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見警卷二第15-19 頁)、被害人鄭劉銀華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鄭劉銀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46-147 頁)、97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家鵬部分,見警卷一第70-73 頁)、97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孫昌愛部分(見警卷一第76-80 頁)、車牌號碼1701-WB 自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34頁)可佐。此外,被告楊家鵬於原審具結證述林貴文係介紹其參與詐騙犯行之人(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而被告楊家鵬之後除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外,亦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如上所述),另被告鍾志軒於警詢亦陳明林貴文與其前往租車,車資由林貴文支付,其將車開到台中飯店交給林貴文後就去睡覺等語(見警卷一第56-57 頁),而被告孫昌愛之後即駕駛該車,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足徵被告林貴文於本院改稱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共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共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被告鍾志軒則幫助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

二、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昌愛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4 頁)及本院供承認罪(見本院卷第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杜佳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一第149- 150、167-173、175-179 頁)在卷可稽,被告孫昌愛所為此部分等犯行,事證已明,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文書,雖有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上有「法務部」字樣,經填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 聯單上,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字樣外,亦有假冒公務員已填具之「填單員」和「收款員」之欄位,一般人亦會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亦非偽造之「私文書」。另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佐)。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佐);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前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惟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名稱為正確名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般簡稱,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文自屬偽造公印文,而扣案之台北、高雄及台中等地檢署等公印外觀並非新製,且有多次使用之痕跡,顯見該公印應於被告等人參與之前業已偽造,且經他人使用過,應非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97年12月25日偽造,被告等人就此應無共同偽造公印之犯行,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印,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家鵬等人參與時所共同偽刻,均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張淑芬」、「劉警員」、「楊○雄」、「林正明」、「張書華」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張淑芬」、「劉警員」、「楊○雄」、「林正明」、「張書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年人等共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孫昌愛、鍾志軒亦為此部分共同正犯,然其2 人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觀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及被害人姜梅君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孫昌愛、鍾志軒有何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難逕論其2 人有此部分之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3、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就此部分之接續偽造公印文、接續偽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接續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接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台北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另偽造台北、台中及高雄地檢署證件部分,與前開行使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

1、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上開論罪所述,應僅論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原審公訴人已當庭同意變更被告鍾志軒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曾宏偉及自稱「林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共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於被告鍾志軒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係屬其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認被告鍾志軒亦為此部分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3、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等人接續偽造公印文、接續偽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接續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

1、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曾宏偉及「林正明」、「張書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張書華」亦屬共犯,應予補充。至於被告鍾志軒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仍屬其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認被告鍾志軒亦為此部分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3、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等人接續偽造公印、接續偽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藉以詐騙鄭劉銀華夫婦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鍾志軒此部分所為,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容有誤會。且依上開論述,應僅論以幫助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鍾志軒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楊家鵬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犯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另認此部分有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家鵬等人有行使該公文書,惟此部分與前述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4、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㈡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鍾志軒係幫助犯(如上所述),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孫昌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認係犯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孫昌愛所犯此3 罪與上開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上開事實欄二㈡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認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孫昌愛係成年人,其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廖○若,81年生,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文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其係介紹楊家鵬參與詐騙集團之人,且陪同鍾志軒前往租車並支付車資,之後將該車交由孫昌愛駕駛,載同其他被告參與詐騙等情,均如上述,足徵被告林貴文於本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楊家鵬、孫昌愛為重,然原審卻就渠等3 人就上開詐騙被害人等犯行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自有量刑未妥之處。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文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文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貴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詐騙所得抽佣而介紹其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且親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犯行,另陪同鍾志軒租車及支付車資,並將該車交由孫昌愛駕駛供詐騙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詐騙得手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其於本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楊家鵬、孫昌愛為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沒收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至14、19部分,係被告林貴文與楊家鵬等人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即編號13、14之未行使之證件部分)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因該文件已交付被害人姜梅君,為被害人姜梅君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各1 枚,合計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使用之「台北地檢署」公印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上開事實欄二㈠:如附表編號12、18、19部分,係被告林貴文與楊家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2至36部分,因該文件已交付被害人鄭劉銀華等人,為被害人鄭劉銀華、鄭見福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各1 枚,合計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收據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 至11、1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上開事實欄二㈡:如附表編號12、18、19部分,係被告林貴文與楊家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 、8 部分,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5 枚;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 枚,既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及署名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 至11、1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上開部分,認其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3 人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多達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鍾志軒係為幫助之行為;另被告孫昌愛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開車欲衝撞值勤之員警,且造成被害人杜佳娟、廖○若受有上開之傷害,之後竟未施以協助、救護,不顧將會造成傷者傷害程度擴大之風險,惟上開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後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楊嘉鵬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孫昌愛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2 罪、3 月「妨害公務執行」、3 月「過失傷害」、7 月「成年人對少年犯肇事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鍾志軒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被告鍾志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法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沒收部分即如上述關於被告林貴文部分之沒收理由及諭知(爰不贅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就上開被告3 人之量刑亦屬允當。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鍾志軒係幫助犯有所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所為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等情,業已詳加審酌,均屬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則原審就被告3 人之上開量刑,均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又上訴意旨所據共同被告楊家鵬於原審之供述,係指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而此部分難認被告鍾志軒有參與,且所用之車輛亦非其租用,自難以楊家鵬此部分供述,遽認被告鍾志軒即有分擔共同正犯之行為;另上訴意旨所引共同被告林貴文之供述,僅能證明其與詐騙集團間如何分配佣金,而依現有卷附證據既難證明被告鍾志軒有何參與共同正犯之詐騙行為,自僅能論以幫助罪責。從而,公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維持原審對於被告林貴文、楊家鵬諭知無罪之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略以: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林貴文召募人員負責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利用超商公共傳真機接收偽造之法院或檢察署文件後,蓋用偽造之法院或檢察署印信,再交由假冒地檢署職員之被告楊家鵬行使,對外自稱院、檢公務員以向被害人取款。97年12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被告楊家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秀鳳,佯稱其身分證與富邦銀行存簿遭友人作為人頭戶,問其有多少錢存在何銀行云云,李秀鳳不疑有他告知其都將錢定期存在陽信銀行、聯邦銀行,該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接著向李秀鳳佯以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交其保管以防被盜領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前往陽信銀行提領178 萬元,交予假冒地檢署人員之被告楊家鵬,被告楊家鵬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資料與李秀鳳觀看,並取走178 萬元;接著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聯繫李秀鳳佯稱其聯邦銀行存款也要提領出來交其保管云云,李秀鳳陷於錯誤,前往聯邦銀行提領50萬元,交予假冒地檢署職員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之被告楊家鵬等情。因認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李秀鳳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被告楊家鵬向其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97年12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家鵬部分)、照片數張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被告林貴文辯稱:沒有參與97年12月15日詐騙李秀鳳之行為等語。被告楊家鵬辯稱:沒有參與97年12月15日詐騙李秀鳳之犯行,伊當時還在屏東,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於同年12月21日,因為看報紙小廣告,才經林貴文介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鳳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家鵬相片,陳述就是97年12月15日向其表示是地檢署人員,並向其詐騙取款之人(警卷一第112-114 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之指認相片,當時也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交錢時沒有看得很詳細,應該有六成。當天向伊取款之人長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8 公分,30幾歲,不高不矮沒有太肥,沒有辦法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楊家鵬(見原審卷第128 頁倒數第3 行、反面第18行至第20行、第129 頁第14行至第29行、反面第1行至第13行),足見被害人李秀鳳於警詢指認時,未能確認被告楊家鵬即係97年12月15日向其詐騙取款之人;且被告楊家鵬現年26歲,於此件犯罪時間時係24歲,而觀察被告楊家鵬外觀,其膚色偏白,身高至少有180 公分,和被害人李秀鳳所稱,長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8 公分,年齡30餘歲(警詢時係表示40歲),亦有一定之差距,益徵被告楊家鵬是否為97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李秀鳳冒稱地檢署人員,並詐騙取款之人,不無可疑。

㈡、被告楊家鵬遭警查獲時,雖扣得署名李秀鳳之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見原審卷第60頁),惟觀之該收據承辦人係署名「林志忠」,核與被告楊家鵬自稱為「王偉忠」不符;且書寫字跡經肉眼觀之,亦與被告楊家鵬書寫之署名為張懷瑜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9頁),並不相同。足認該署名李秀鳳之收據,應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前詐騙時所書寫,既非屬被告楊家鵬所書寫之收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家鵬有參與該次詐騙。

㈢、被告林貴文於原審供稱:有介紹楊家鵬當車手,有帶鍾志軒去台中,97年12月20日有交手機給楊家鵬(見審訴卷第160、178 頁)等語,又被告鍾志軒於警詢亦供明:楊家鵬實施詐欺時所用之車輛係其於97年12月21日晚上在台中車行租用;97年12月21日,伊、林貴文及楊家鵬都在屏東,後來林貴文就邀伊及楊家鵬出去玩,3 人就從屏東坐統聯客運到台中,已經晚上21時許(見警卷一第56頁),並有租車契約影本可佐(見警卷一第134 頁)。則依上開供詞,可認被告楊家鵬雖為被告林貴文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鍾志軒固有租車供被告楊家鵬等人於97年12月25日詐騙使用等情,然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及鍾志軒於97年12月15日,是否已有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李秀鳳之犯行,觀諸現存事證並不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確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職權等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被告林貴文、楊家鵬被訴此部分犯罪自難證明。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爰為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貴文等人係屬自由活動之人,且該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李秀鳳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係為被告楊家鵬所持有,而認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縱未向被害人李秀鳳收取款項,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結,曾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本件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於97年12月15日雖屬自由行動之人,但被告楊家鵬所持而遭警查扣之「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楊家鵬有參與該次詐騙被害人李秀鳳(如上論述),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足認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確犯此次詐騙之具體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另為被告林貴文、楊家鵬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公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20號)100 年4 月25日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文以上開犯罪事實之詐騙方法,於98年1 月8 日在新竹市,向被害人李茂燦騙取220 萬元未得逞,因認被告林貴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暨認此部分與本院審理之上開案件屬同一事實之案件,爰併由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林貴文詐騙有罪之犯罪時間,各為97年12月22日及25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林貴文之犯罪時間則為98年1 月8 日,且與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之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審理被告林貴文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同一事實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關於被告孫昌愛妨害公務執行、過失傷害等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 │公鑑欄上蓋有「│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之│                    │
│    │」公文          │    │公印文1枚     │                    │
│    │(聲請人:張懷瑜│    │(未經聲請人簽│                    │
│    │)              │    │章)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地檢署」之公印│                    │
│    │命令」          │    │文1枚         │                    │
│    │(受文者:張懷瑜│    │              │                    │
│    │)              │    │              │                    │
├──┼────────┼──┼───────┼──────────┤
│ 3  │「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地檢署」之公印│                    │
│    │」              │    │文1枚         │                    │
│    │(被告:張懷瑜)│    │              │                    │
├──┼────────┼──┼───────┼──────────┤
│ 4  │「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權止付申請書」(│    │地檢署」之公印│                    │
│    │聲請人:張懷瑜)│    │文1枚         │                    │
│    │                │    │(未經聲請人簽│                    │
│    │                │    │章)          │                    │
├──┼────────┼──┼───────┼──────────┤
│ 5  │「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 │其上蓋有「台北│                    │
│    │執行聲請書」(聲│    │地檢署」之公印│                    │
│    │請人:張懷瑜)  │    │文1枚         │                    │
├──┼────────┼──┼───────┼──────────┤
│ 6  │開立予李秀鳳之偽│2紙 │其上蓋有「高雄│                    │
│    │造「臺灣高雄地方│    │地檢署」之公印│                    │
│    │法院收據三聯單」│    │文各1枚       │                    │
│    │(金額:新台幣  │    │              │                    │
│    │178萬元整)     │    │              │                    │
├──┼────────┼──┼───────┼──────────┤
│ 7  │開立予李秀鳳之偽│2紙 │正本上蓋有「高│                    │
│    │造「臺灣高雄地方│    │雄地檢署」之公│                    │
│    │法院收據三聯單」│    │印文1枚       │                    │
│    │(金額:新台幣  │    │              │                    │
│    │50萬元整)      │    │              │                    │
├──┼────────┼──┼───────┼──────────┤
│ 8  │開立予張懷瑜之偽│3紙 │無            │其上有偽造之「王偉忠│
│    │造「臺灣台北地方│    │              │」署名各2 枚,3 紙合│
│    │法院收據」三聯單│    │              │計6枚               │
│    │(金額:新台幣  │    │              │                    │
│    │100 萬元整)    │    │              │                    │
├──┼────────┼──┼───────┼──────────┤
│ 9  │未開立之「臺灣台│1本 │無            │                    │
│    │北地方法院收據」│    │              │                    │
│    │三聯單          │    │              │                    │
├──┼────────┼──┼───────┼──────────┤
│ 10 │未開立之「臺灣台│1本 │無            │                    │
│    │中地方法院收據」│    │              │                    │
│    │三聯單          │    │              │                    │
├──┼────────┼──┼───────┼──────────┤
│ 11 │未開立之「臺灣高│1本 │無            │                    │
│    │雄地方法院收據」│    │              │                    │
│    │三聯單          │    │              │                    │
├──┼────────┼──┼───────┼──────────┤
│ 12 │偽造之「台北地檢│1張 │無            │                    │
│    │署警員王偉忠」識│    │              │                    │
│    │別證(上貼有楊家│    │              │                    │
│    │鵬大頭照)      │    │              │                    │
├──┼────────┼──┼───────┼──────────┤
│ 13 │偽造之「台中地檢│1張 │無            │                    │
│    │署警員王偉忠」識│    │              │                    │
│    │別證(上貼有楊家│    │              │                    │
│    │鵬大頭照)      │    │              │                    │
├──┼────────┼──┼───────┼──────────┤
│ 14 │偽造之「高雄地檢│1張 │無            │                    │
│    │署警員王偉忠」識│    │              │                    │
│    │別證(上貼有楊家│    │              │                    │
│    │鵬大頭照)      │    │              │                    │
├──┼────────┼──┼───────┼──────────┤
│ 15 │偽造之「台北地檢│1顆 │無            │                    │
│    │署」官署印信    │    │              │                    │
├──┼────────┼──┼───────┼──────────┤
│ 16 │偽造之「台中地檢│1顆 │無            │                    │
│    │署」官署印信    │    │              │                    │
├──┼────────┼──┼───────┼──────────┤
│ 17 │偽造之「高雄地檢│1顆 │無            │                    │
│    │署」官署印信    │    │              │                    │
├──┼────────┼──┼───────┼──────────┤
│ 18 │圓形紅色印泥    │1盒 │無            │                    │
├──┼────────┼──┼───────┼──────────┤
│ 19 │NOKIA手機(門號 │1支 │無            │專門聯繫詐欺事項使用│
│    │0000000000號)  │    │              │之公用手機(警卷一第│
│    │                │    │              │21、29頁)          │
├──┼────────┼──┼───────┼──────────┤
│ 20 │MOTOROLA手機(門│1支 │無            │被告楊家鵬平日所持用│
│    │號0000000000號)│    │              │                    │
├──┼────────┼──┼───────┼──────────┤
│ 21 │NOKIA手機(門號 │1支 │無            │被告賴錦華平日所持用│
│    │0000000000號)  │    │              │                    │
├──┼────────┼──┼───────┼──────────┤
│ 22 │MUCH手機(門號  │1支 │無            │被告孫昌愛平日所持用│
│    │0000000000號)  │    │              │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無            │被告賴錦華平日所持用│
│    │之SIM卡         │    │              │                    │
├──┼────────┼──┼───────┼──────────┤
│ 24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無            │                    │
│    │之易付卡(未含  │    │              │                    │
│    │SIM卡)         │    │              │                    │
├──┼────────┼──┼───────┼──────────┤
│ 25 │黑色煙盒(內含吸│1個 │無            │                    │
│    │食管1支、icash卡│    │              │                    │
│    │片1張)         │    │              │                    │
├──┼────────┼──┼───────┼──────────┤
│ 26 │愷他命          │1 小│              │毛重約0.6公克       │
│    │                │包  │              │                    │
├──┼────────┼──┼───────┼──────────┤
│ 27 │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 │公鑑欄上蓋有「│(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之│5所示之公印文不同) │
│    │」公文          │    │公印文1枚     │                    │
│    │(聲請人:姜梅君│    │              │                    │
│    │)              │    │              │                    │
├──┼────────┼──┼───────┼──────────┤
│ 28 │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不同) │
│    │命令」          │    │文1枚         │                    │
│    │(受文者:姜梅君│    │              │                    │
│    │)              │    │              │                    │
├──┼────────┼──┼───────┼──────────┤
│ 29 │「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不同) │
│    │」              │    │文1枚         │                    │
│    │(被告:姜梅君)│    │              │                    │
├──┼────────┼──┼───────┼──────────┤
│ 30 │「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權止付申請書」(│    │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不同) │
│    │聲請人:姜梅君)│    │文1枚         │                    │                │    │              │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
├──┼────────┼──┼───────┼──────────┤
│ 31 │「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執行聲請書」(聲│    │地檢署」之公印│5所示之公印文不同) │
│    │請人:姜梅君)  │    │文1枚         │                    │
├──┼────────┼──┼───────┼──────────┤
│ 32 │偽造之「台北地方│1紙 │公鑑欄上蓋有「│(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之│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公文          │    │公印文1枚     │公印與編號15所示之公│
│    │(聲請人:鄭劉銀│    │              │印相同)            │
│    │華)            │    │              │                    │
├──┼────────┼──┼───────┼──────────┤
│ 33 │偽造之「法務部行│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命令」          │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5所示之公│
│    │(受文者:鄭劉銀│    │              │印相同)            │
│    │華)            │    │              │                    │
├──┼────────┼──┼───────┼──────────┤
│ 34 │「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              │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5所示之公│
│    │(被告:鄭劉銀華│    │              │印相同)            │
│    │)              │    │              │                    │
├──┼────────┼──┼───────┼──────────┤
│ 35 │「個人資料外洩授│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權止付申請書」(│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聲請人:鄭劉銀華│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5所示之公│
│    │)              │    │              │印相同)            │
├──┼────────┼──┼───────┼──────────┤
│ 36 │「請求暫時性凍結│1紙 │其上蓋有「台北│(該公印文與編號1 至│
│    │執行聲請書」(聲│    │地檢署」之公印│5 所示之公印文相同,│
│    │請人:鄭劉銀華)│    │文1枚         │公印與編號15所示之公│
│    │                │    │              │印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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