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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浩銘與葉志昇為朋友關係,廖芝穎則為葉志昇之女友,黃浩銘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確有向葉志昇、廖芝穎等2 人或葉志昇1 人分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購買毒品數量、價額及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亦明知葉志昇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前往屏東縣小琉球離島地區旅遊前,事先預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委交由其保管,嗣葉志昇於旅遊期間各接獲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購毒者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遂分別要求購毒者直接撥打黃浩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浩銘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或由葉志昇撥打黃浩銘上開門號指示黃浩銘回撥對方電話約定交易,再由黃浩銘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轉交予葉志昇等事實(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浩銘、葉志昇、廖芝穎上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審理,於該院上開案件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就葉志昇、廖芝穎是否分別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黃浩銘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其與葉志昇、廖芝穎為共犯關係,對詰問內容涉及葉志昇、廖芝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須據實陳述,惟對於詰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黃浩銘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黃浩銘為迴護葉志昇、廖芝穎使渠等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下稱被告)坦承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葉志昇、廖芝穎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事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 所示證述內容,雖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曾向葉志昇、廖芝穎購買毒品,並依葉志昇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證述內容,均非屬實,實則伊僅請葉志昇幫忙購買毒品,或葉志昇雖曾指示伊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但事實上伊均未實際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作證證述內容始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志昇、廖芝穎分涉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時,被告就葉志昇、廖芝穎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其與葉志昇、廖芝穎為共犯關係,對詰問內容涉及葉志昇、廖芝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須據實陳述,惟對於詰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同意作證後,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筆錄可稽(見蒞字卷第86至115 頁),復有同日證人結文1 紙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而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⒈葉志昇與廖芝穎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經被告於97年10月20日22時8 分1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購毒交易事宜後,被告隨即前往葉志昇位於屏東市○○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樓下,由葉志昇囑咐廖芝穎下樓交付愷他命2 公克予被告,同時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等事實,除據葉志昇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外(見蒞字卷第194 頁),復經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時證述:葉志昇有告訴我,如果他不在,他會先打電話給他女友廖芝穎,叫她幫忙拿毒品給我及收錢,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 分14秒這通電話是我聯絡葉志昇要以1,000 元購買2 公克愷他命,後來我去葉志昇住處取毒品時,葉志昇當時不在家,所以叫廖芝穎將愷他命拿到樓下給我,該愷他命是用牛皮紙袋包裝,取得毒品後我隨即帶回自己的住處施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154 至155 頁,蒞字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即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 分14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葉志昇:還在高雄,等一下下去,你要怎樣?」、「被告:『1 』啦!」、「葉志昇:1 千嗎?」、「被告:嗯!」等對話語意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是葉志昇、廖芝穎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要無疑義。且葉志昇、廖芝穎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葉志昇、廖芝穎各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起、原審訴卷第18頁起),益證葉志昇、廖芝穎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就葉志昇、廖芝穎是否確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作證時,雖證稱:當日伊係至葉志昇住處拿取之前委託葉志昇向友人購買之1,000 元愷他命,並非向葉志昇購買毒品,另當日雖係由廖芝穎代為交付愷他命,但伊並未給付金錢給廖芝穎,因伊之前已將購毒款交付給葉志昇之友人云云(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03 至108 頁、第110 至111 頁),惟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被告與葉志昇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復改稱:當日伊前往葉志昇住處是要邀葉志昇一起去向他朋友拿1,000 元愷他命,但忘了去哪裡拿云云(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10 至111 頁),然姑且不論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綜觀被告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所為前、後證述內容,就當日毒品係在何處交付、由何人交付一節,亦均自相矛盾,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其與葉志昇於當日係前往何處拿取毒品,則被告於該次審理庭期證述之前、後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遍觀上揭被告與葉志昇間於案發時之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內容,除未見有何相邀向葉志昇之友人拿取毒品之對話內容存在外,參以被告於該通電話對話中主動表示:「1 啦!」等語後,葉志昇猶以質疑語氣回覆「1 千嗎?」,則若被告前已委託葉志昇向其友人購買毒品,且已將購毒款支付完畢,焉需於案發當日再度重覆確認毒品交易價額,甚者,除廖芝穎於原審審理期日中供稱:案發當日確有交付毒品予被告等語明確外(見蒞字卷第36頁),葉志昇於原審審理期日中業已自承確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亦如前述,衡諸販賣毒品犯行所涉刑責非輕,若葉志昇、廖芝穎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要無自承上開事實而陷己入罪之理,綜上諸情,足見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係屬虛偽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⒈葉志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購毒交易事宜後,被告隨即前往屏東市「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1,000 元之代價向葉志昇購得愷他命2 公克,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撥打電話向葉志昇表示要購買毒品,並隨即前往歐悅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以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2 公克,後來我發現重量不足,葉志昇有再補給我0.5 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 頁 ,偵二卷第154 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即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25秒許撥打予葉志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你在哪裡?」、「葉志昇:在家」、「被告:我去你家一下」、「葉志昇:要幹嘛?」、「被告:要那個」、「葉志昇:不會做一次拿喔?」,以及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22秒再度撥予葉志昇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你那個不夠!」、「葉志昇:啥?」、「被告:不夠!」、「葉志昇:好!」(見偵一卷第6 頁),是葉志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情,應屬真實。且葉志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葉志昇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起、原審訴卷第18頁起),益證葉志昇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就葉志昇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作證時,雖證稱:伊係與葉志昇共同合資前往汽車旅館向葉志昇友人購買愷他命,伊取回愷他命後因發現毒品重量不足,故另打電話通知葉志昇,葉志昇隨即補足不足額之愷他命予伊云云(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11 頁),惟被告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內容不惟與其自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外,遍觀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亦未見有何相邀向葉志昇友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況且,被告果若與葉志昇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則其嗣後發現購得毒品重量不足額之情時,衡情當應向販毒者即葉志昇之友人索補不足之差額,豈有由共同合資購買者即葉志昇負責補足之理,故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其自身歷次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外,亦與常理有悖,當非屬實。
㈣、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⒈被告、鄭鼎耀(綽號偉仔)等2 人於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許擬共同合資1,000 元向葉志昇購買愷他命,推由被告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洽購買愷他命數量、交付方式等交易細節後,鄭鼎耀隨即前往葉志昇上開位於屏東市○○路336 巷2 弄3 號住處,由葉志昇交付愷他命2 公克予鄭鼎耀,並同時收取1,000 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等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證述: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這通電話,係伊與偉仔(即鄭鼎耀)2 人各出資500 元,然後由偉仔去葉志昇家以1,000 元向葉志昇購買愷他命2 公克,接著回到伊家中平分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鄭鼎耀於偵查時證述:我向葉志昇買過2 次毒品,1 次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先與葉志昇聯絡後,我再前往葉志昇家拿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83 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即97年11月4 日下午1 時48分18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你在哪?」、「葉志昇:家啊!」、「被告:我叫偉仔過去,他知道你家」、「葉志昇:多少啊?」、「被告:他過去會跟你說」、「葉志昇:你先說啊!」、「被告:跟昨天一樣」、「『1 』嗎?」、「黃:嗯」等對話語意內容(見偵一卷第7 頁),均屬相符,是葉志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鄭鼎耀之事實,當係為真。且葉志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葉志昇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起、原審訴卷第18頁起),益證葉志昇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及鄭鼎耀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就葉志昇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作證時,雖證稱:伊與鄭鼎耀、葉志昇係欲合資向葉志昇之友人購買1,000 元愷他命,故伊先撥打電話聯絡葉志昇,再請鄭鼎耀前往葉志昇住處拿取毒品,但事後伊聽鄭鼎耀說當日葉志昇並未聯絡上其友人,故實際上並未購得毒品云云(詳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11 頁),然被告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內容顯與其於警詢證述、證人鄭鼎耀偵查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況且,遍觀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欲向葉志昇拿取毒品等內容,均未見有何相邀向葉志昇友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存在,甚者,依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及被告前揭所陳可知,被告於撥打電話聯絡葉志昇後,鄭鼎耀隨即前往葉志昇住處拿取毒品,衡若被告聯絡葉志昇之目的僅係邀其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向葉志昇購買毒品,則其於尚未再度確認葉志昇業已向他人取得毒品前,鄭鼎耀何以隨即直接前往葉志昇住處拿取毒品,設若葉志昇自身本已有毒品放置於其住處,又焉需與被告、鄭鼎耀另合資購買毒品,凡此諸情,顯均與常理有悖,是以,徵諸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
㈤、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⒈葉志昇於97年11月15日前往屏東縣小琉球離島地區旅遊前,與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事先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被告,嗣葉志昇於旅遊期間即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58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之意後,葉志昇隨即請該名友人直接撥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細節,被告於接獲該名購毒者電話並約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即依約前往屏東市空軍醫院以1,000 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2 公克予該名購毒者,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葉志昇於警詢、偵查時供承:97年11月15日當日有人打電話要向我購買愷他命,我因為在小琉球,所以叫他去向被告拿,至於被告的愷他命則是我交給他的,我請被告幫我送毒品給買家並收錢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89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葉志昇於前往小琉球旅遊前在他家將愷他命交付給我,如有朋友要購買毒品,由我幫他送貨,後來葉志昇回來後,我就將搖頭丸、愷他命及所收取的現金交還給葉志昇,葉志昇有拿800 元給我當工資,97年11月15日這次是對方打電話跟我聯繫,我幫葉志昇拿愷他命到空軍醫院給對方,並向對方收取1,000 元,後來葉志昇有再打電話向我確認是否有將毒品交付,葉志昇回來後我有將該1,000 元交還給葉志昇,我確實有幫忙葉志昇販賣毒品等內容(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54 至155 頁),並無二致,且有卷附上開購毒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 分58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葉志昇:喂!」、「購毒者:你在哪裡?」、「葉志昇:在外面」、「購得者:還在外面?」、「葉志昇:不然你打給我朋友」、「購毒者:電話幾號?」、「葉志昇:0000000000(即被告持用之門號)」、「購毒者:喔!好!」,以及葉志昇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8 秒撥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葉志昇:有人打電話給你嗎?」、「被告:有啊!你朋友那一個」、「葉志昇:你有拿給他嗎?」「被告:有啊!」、「葉志昇:你拿多少給他?」、「被告:拿1 千的給他」、「葉志昇:他有拿錢給你嗎?」、「被告:有啊!有啊!」可佐(均見偵一卷第8 頁),足見葉志昇與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當可認定。況葉志昇與被告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葉志昇及被告各有期徒刑3年6 月,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起、原審訴卷第18頁起),益證葉志昇及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就葉志昇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作證時,雖證稱:葉志昇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始將愷他命委託伊交給上開合資購毒之朋友,同時收取代墊款,然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時,因未見到葉志昇的朋友,故實際上並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詳見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4 頁、第108頁),惟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不惟與其自身、葉志昇之前開警詢、偵查時所述相互矛盾,且與上揭通訊監察內容語意,大相逕庭。審之葉志昇、被告2 人於前開警詢、偵查時,係分別接受詢(訊)問,且供(證)述情節完全一致,則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係屬虛構,焉能彼此相互合致而無出入,又豈有互相事先勾串而自陷入罪之理,是以,足見被告上開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顯非事實。
㈥、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⒈承上開所述,葉志昇復於前往屏東縣小琉球旅遊期間即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8 分30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葉志昇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撥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回撥予上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地,被告依指示聯繫後,隨即依約前往屏東市「東海釣蝦場」以2,300 元對價販售愷他命5 公克予該名購毒者,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葉志昇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有交付愷他命給被告,請被告代為送給買家並向對方收錢,上開電話就是對方要向伊拿愷他命,故伊始撥電話給被告拿愷他命5 公克給對方,並向對方收取2,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89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葉志昇於上開時間撥電話給我,是因為葉志昇去小琉球玩,所以將愷他命交給我,要我幫他送貨,當時葉志昇的朋友要以2,300 元購買5 公克愷他命,葉志昇我要自行撥打電話給他朋友聯絡,所以我就與他朋友約在屏東市「東海釣蝦場」外面,將5 公克愷他命交予他朋友,同時收取2,300元,後來葉志昇從小琉球回來後,我有將2,300 元交給葉志昇等內容(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54 至155 頁),係為一致,且有卷附上開購毒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 時8 分30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葉志昇:喂!」、「購毒者:喂!你現在有嗎?」、「葉志昇:有!有!」、「購毒者:你在家裡嗎?」「葉志昇:我報電話,你打給他」、「購毒者:報電話?打給誰?」、「葉志昇:等一下,我報給你」、「購毒者:好!你要打給我嗎?」、「葉志昇:我叫他打給你好了」,以及葉志昇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17秒撥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葉志昇:喂!你打這支電話!」、「被告:我嗎?打幾號?」、「葉志昇:你有在忙嗎?」「被告:有呀!」、「葉志昇:你在忙?」、「被告:是要過去,還是要過來?」、「葉志昇:你打給他,叫他過來!」、「被告:好!幾號?」、「葉志昇:0000000000。你給他2 、3 ,應該5 個!」、「被告:你剛才只報0000000 而已呢!」、「葉志昇:609 呀!」、「被告:0000000000。你講怎樣?」、「葉志昇:2 、3 !」、「被告:2 、3 ?」、「葉志昇:5 個!你跟他拿2 千3 !」、「被告:好!」可佐(均見偵一卷第9 頁),足見葉志昇與被告2 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同可認定。況葉志昇與被告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葉志昇及被告各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起、原審訴卷第18頁起),益證葉志昇及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就葉志昇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作證時,固證稱:葉志昇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已先代墊價金,嗣因其前往小琉球遊玩,始將愷他命委託伊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然伊依指示前往時,因未見到葉志昇的朋友,故實際上並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詳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4 頁、第109 頁),惟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惟與其自身、葉志昇之前開警詢、偵查時所述相互矛盾,且與上揭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亦非相符。審之葉志昇、被告2 人於前開警詢、偵查時,係分別接受詢(訊)問,渠等供(證)述情節則完全一致,則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係屬虛構,焉能彼此相互合致而無出入,又豈有互相事先勾串而自陷入罪之理,是以,足見被告上開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屬實。
㈦、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述內容部分:
⒈葉志昇於上開前往小琉球旅遊期間,再另基於與被告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事先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 MA 交付予被告,嗣葉志昇於前往屏東縣小琉球旅遊期間即97年11月16日凌晨2 時46分50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牛仔」之成年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購買毒品之意後,葉志昇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56秒撥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回撥電話予「牛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經被告聯繫購毒者後,隨即依約前往不詳地點以400 元之對價販售MDMA1 顆予「牛仔」,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等情,分據葉志昇於警詢中供承:確實於上開時間接獲「牛仔」電話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往販賣毒品(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葉志昇於前往小琉球玩之前,將搖頭丸(即MDMA)交給我,上開電話則是葉志昇向我表示他朋友要買「上面的」,即指搖頭丸,叫我自己跟他朋友聯絡,我隨後就約葉志昇的朋友到外面去,以400 元的對價販賣1 顆搖頭丸給他朋友,後來葉志昇從小琉球回來後,我再將400 元交還給葉志昇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154至155 頁),且有卷附上開購毒者「牛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 時46分50秒許撥予葉志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葉志昇:喂!」、「牛仔:志昇呀!你在睡覺嗎?」、「葉志昇:你是誰?」、「牛仔:我是牛仔。你在睡覺嗎?」、「葉志昇:沒有」、「牛仔:我以為你在睡覺」、「葉志昇:你講!」、「牛仔:『帽仔』!借我!」、「葉志昇:『帽仔』!你講你只一次來我家那一個?我打電話給別人一下,我不在家裡」、「牛仔:好的,你先打給別人,再打給我」、「葉志昇:好」,以及葉志昇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56秒許撥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喂!」、「葉志昇:你在睡覺了嗎?」、「被告:還沒有」、「葉志昇:我報電話給你!等一下,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葉志昇:他要『上面的』,你打電話問他要幾個?」、「被告:好的」可佐(均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是以,被告與葉志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當可認定;至葉志昇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指示被告販售之毒品係一粒眠,並非搖頭丸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惟依葉志昇於警詢中所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所提及術語含意,關於『下上半場』、『上面的』、『衣(衫)』、『YSL 』均指搖頭丸,『下下半場』、『下面的』、『褲子』均指愷他命,『小紅帽』則指紅豆、一粒眠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可知渠等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均係以上面或上半身衣飾等類似名詞作為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交易代號,另以下面或下半身衣飾等類似名詞作為愷他命之交易代號,至於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則因俗稱紅豆,始另以『小紅帽』等具有紅色色彩之物品名詞作為交易代號,依此推論,葉志昇與「牛仔」上開通話監聽譯文內所稱之『帽仔』,應係指搖頭丸,此除由被告與葉志昇於上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提及該次交易毒品均稱『上面的』可資佐證外,復可由被告前述:當日交付予『牛仔』之毒品為搖頭丸等語,可得證明,是以,被告與葉志昇上開所販售之毒品應係搖頭丸之事實,已臻明確。況葉志昇與被告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葉志昇及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4 年6 月,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訴駁回在案,有該2 份刑事判決書卷附可按(見偵一卷第47頁起、原審訴卷第18頁起),益證葉志昇及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
⒉至被告於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就葉志昇是否確於上開時地販賣搖頭丸之事實作證時,雖改稱:當時電話中所提到的『上面的』是指愷他命,這是葉志昇與其朋友一起去向他人拿回來的,因為葉志昇出去旅遊,故委託我將愷他命交付給他朋友,但因為他朋友找不到我家,所以後來就沒有來拿了云云(詳見附表二編號6 所示證述內容,見蒞字卷第102 頁、第109 至110 頁),惟如前述,被告上開所陳關於案發當日所交付毒品原因及所交付之毒品,除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外,亦與葉志昇上開所供述內容非屬一致,更遑論被告上開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語意,未盡相符,況審之葉志昇於原審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復均未見有何被告上開所述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足見被告嗣後改稱之詞,應非實情。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葉志昇、廖芝穎所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案件中,就其是否曾向該2 人或葉志昇1 人購買毒品,以及葉志昇於前往小琉球旅遊期間是否曾另囑託被告交易毒品等事實,均係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等事項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均係針對葉志昇、廖芝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本件偽證案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承認作偽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偽證案檢察官99年5 月14日偵查訊問時係供稱:「(提示97年偵字第32853 號毒品案97年12月12日偵查中之證人黃浩銘證述筆錄,及原審98年訴字第371 號審判中98年9 月25日黃浩銘證人筆錄)關於我在偵查中與審判中證述完全相反之事,我在檢察官這邊是作偽證」「我真的沒有跟葉志昇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頁),而本件偽證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原審98年訴字第371 號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作證內容係虛偽不實,並無起訴被告在97年偵字第32853 號毒品案97年12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內容併為不實,有起訴書可按,顯見被告在本件偽證案檢察官偵查時,其就原審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作證內容係虛偽不實偽證一事,並未自白,亦即被告並無於本件起訴之偽證犯行,於其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情事,即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作證時,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並浪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審及其前開虛偽證述未經法院採信而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曾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購 毒 者│ │號│ │ │ │ │ │ ├─┼───┼────┼────┼────────┼────┤ │1 │葉志昇│97年10月│屏東市公│黃浩銘於左列時間│黃浩銘 │ │ │廖芝穎│20日22時│興路336 │,以其所有093671│ │ │ │ │8分許 │巷2弄3號│3769號行動電話,│ │ │ │ │ │葉志昇住│與葉志昇持用之09│ │ │ │ │ │處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約定交易後,前│ │ │ │ │ │ │往左列地點,葉志│ │ │ │ │ │ │昇推由與其共同基│ │ │ │ │ │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犯意聯絡之廖芝穎│ │ │ │ │ │ │,將售價1,000元 │ │ │ │ │ │ │之愷他命2 公克販│ │ │ │ │ │ │賣予黃浩銘並代收│ │ │ │ │ │ │價金。 │ │ ├─┼───┼────┼────┼────────┼────┤ │2 │葉志昇│97年10月│屏東市歐│黃浩銘於左列時間│黃浩銘 │ │ │ │26日4時 │悅汽車旅│,以其所有093671│ │ │ │ │30分許 │館某房間│3769號行動電話,│ │ │ │ │ │內 │與葉志昇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約定交易後,前│ │ │ │ │ │ │往左列地點,由葉│ │ │ │ │ │ │志昇親自將售價 │ │ │ │ │ │ │1,000 元之愷他命│ │ │ │ │ │ │2 公克販予黃浩銘│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3 │葉志昇│97年11月│屏東市公│黃浩銘、鄭鼎耀合│黃浩銘、│ │ │ │4日13時 │興路336 │資1,000元,由黃 │鄭鼎耀 │ │ │ │48分許 │巷2弄3號│浩銘於左列時間,│ │ │ │ │ │葉志昇住│以其所有00000000│ │ │ │ │ │處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葉志昇持用之0925│ │ │ │ │ │ │500301號行動電話│ │ │ │ │ │ │約定交易後,由鄭│ │ │ │ │ │ │鼎耀前往左列地點│ │ │ │ │ │ │,葉志昇親自販予│ │ │ │ │ │ │售價1,000元之愷 │ │ │ │ │ │ │他命2 公克並收取│ │ │ │ │ │ │價金。 │ │ ├─┼───┼────┼────┼────────┼────┤ │4 │葉志昇│97年11月│不詳 │葉志昇因前往屏東│葉志昇之│ │ │黃浩銘│15日17時│ │縣小琉球地區旅遊│真實姓名│ │ │ │4分許 │ │,乃與黃浩銘共同│年籍不詳│ │ │ │ │ │基於販賣第二、三│之成年友│ │ │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人(持用│ │ │ │ │ │,事先將不詳數量│00000000│ │ │ │ │ │之第二級毒品MDMA│41號行動│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電話) │ │ │ │ │ │命交付黃浩銘,並│ │ │ │ │ │ │於左列時間,葉志│ │ │ │ │ │ │昇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友人持│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葉志昇│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 │ │ │時,請該友人撥打│ │ │ │ │ │ │黃浩銘所有之0936│ │ │ │ │ │ │713769號行動電話│ │ │ │ │ │ │與黃浩銘約定交易│ │ │ │ │ │ │,由黃浩銘將售價│ │ │ │ │ │ │1,000 元之愷他命│ │ │ │ │ │ │2 公克販賣予該友│ │ │ │ │ │ │人並收取價金後,│ │ │ │ │ │ │轉交葉志昇。 │ │ ├─┼───┼────┼────┼────────┼────┤ │5 │葉志昇│97年11月│不詳 │葉志昇因前往屏東│葉志昇之│ │ │黃浩銘│15日21時│ │縣小琉球地區旅遊│真實姓名│ │ │ │8分許 │ │,乃與黃浩銘共同│年籍不詳│ │ │ │ │ │基於販賣第二、三│之成年友│ │ │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人(持用│ │ │ │ │ │,事先將不詳數量│00000000│ │ │ │ │ │之第二級毒品MDMA│09號行動│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電話) │ │ │ │ │ │命交付黃浩銘,並│ │ │ │ │ │ │於左列時間,葉志│ │ │ │ │ │ │昇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友人持│ │ │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葉志昇│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 │ │ │,葉志昇即撥打黃│ │ │ │ │ │ │浩銘所有之093671│ │ │ │ │ │ │3769號行動電話,│ │ │ │ │ │ │指示黃浩銘回撥該│ │ │ │ │ │ │友人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約定交易│ │ │ │ │ │ │地點,並由黃浩銘│ │ │ │ │ │ │將售價2,300元之 │ │ │ │ │ │ │愷他命5 公克販予│ │ │ │ │ │ │該友人並收取價金│ │ │ │ │ │ │後,轉交葉志昇。│ │ ├─┼───┼────┼────┼────────┼────┤ │6 │葉志昇│97年11月│不詳 │葉志昇因前往屏東│葉志昇之│ │ │黃浩銘│16日 │ │縣小琉球地區旅遊│真實姓名│ │ │ │ │ │,乃與黃浩銘共同│年籍不詳│ │ │ │ │ │基於販賣第二、三│之成年友│ │ │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人(自稱│ │ │ │ │ │,事先將不詳數量│「牛仔」│ │ │ │ │ │之第二級毒品MDMA│,持用09│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0│ │ │ │ │ │命交付黃浩銘,並│號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間,葉志│話) │ │ │ │ │ │昇之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友人(│ │ │ │ │ │ │電話中自稱「牛仔│ │ │ │ │ │ │」)持用00000000│ │ │ │ │ │ │1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葉志昇持用092550│ │ │ │ │ │ │0301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交易,葉志昇即│ │ │ │ │ │ │撥打黃浩銘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指示黃浩銘回│ │ │ │ │ │ │撥該「牛仔」持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約定交易,│ │ │ │ │ │ │由黃浩銘將售價 │ │ │ │ │ │ │400元之MDMA 1顆 │ │ │ │ │ │ │販予「牛仔」並收│ │ │ │ │ │ │取價金後,轉交葉│ │ │ │ │ │ │志昇。 │ │ └─┴───┴────┴────┴────────┴────┘ 附表二: ┌─┬───────┬───────────────────┐ │編│葉志昇、廖芝穎│ 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 │ │ │涉犯毒品危害防│ 98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虛偽證述內容 │ │號│制條例事實 │ │ ├─┼───────┼───────────────────┤ │1 │附表一編號1 │問(檢察官):你這些毒品是誰拿給你?葉│ │ │ │ 志昇或廖芝穎有無拿給你? │ │ │ │答:一次而已,那次是我自己的毒品寄放在│ │ │ │ 葉志昇家,我只有去拿回來,是廖芝穎│ │ │ │ 拿給我的。 │ │ │ │問(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55頁)你在 │ │ │ │ 偵訊稱葉志昇不在的時候,他會先打給│ │ │ │ 他女朋友,叫她幫忙拿毒品給我及收錢│ │ │ │ ,又是偽證嗎? │ │ │ │答:我是說葉志昇說他不在的時候他會叫他│ │ │ │ 女朋友拿毒品給我,收錢是指我請葉志│ │ │ │ 昇幫我買的毒品的錢,葉志昇先去幫我│ │ │ │ 買回來,葉志昇說如果他不在的話,就│ │ │ │ 請他女朋友幫忙收錢,收葉志昇先幫我│ │ │ │ 墊的錢。 │ │ │ │問(辯護人徐豐明律師):那為何會見面?│ │ │ │答:這次我要去拿我東西。 │ │ │ │問(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你跟她見面時,│ │ │ │ 你有無跟她說什麼話? │ │ │ │答:就跟她說葉志昇有沒有在家,她跟我說│ │ │ │ 沒有,我就跟她說我是葉志昇修理機車│ │ │ │ 的朋友,跟她說葉志昇房間的桌上有牛│ │ │ │ 皮紙袋,幫我拿下來。 │ │ │ │問(辯護人徐豐明律師):她有無跟你說什│ │ │ │ 麼話? │ │ │ │答:就說好,拿下來給我。 │ │ │ │問(辯護人徐豐明律師):這次你有無錢給│ │ │ │ 廖芝穎? │ │ │ │答:沒有。 │ │ │ │問(辯護人徐豐明律師):97年10月20日那│ │ │ │ 天你跟廖芝穎見面,你剛才說你沒有拿│ │ │ │ 錢給廖芝穎,但是你在同一天檢察官偵│ │ │ │ 訊中你說葉志昇有告訴你如果他不在家│ │ │ │ ,他會打電話給他女朋友叫他女朋友拿│ │ │ │ 毒品給你而且收錢,既然廖芝穎她都拿│ │ │ │ 毒品給你了,為何沒有跟你收錢? │ │ │ │答:錢我們之前就拿給葉志昇他朋友了。 │ │ │ │問(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所以97年10月20│ │ │ │ 日你就不用再給錢了? │ │ │ │答:是。 │ │ │ │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0頁0000000│ │ │ │ 769及0000000000,97年10月20日下午 │ │ │ │ 22點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 │ │ │ │ 跟葉志昇是講什麼? │ │ │ │答:這次是我要拿回壹仟元K他命,我是要 │ │ │ │ 邀葉志昇一起去拿,後來有等他回來,│ │ │ │ 我再跟葉志昇去跟他朋友拿,忘了去哪│ │ │ │ 裡拿了,我們是一起去拿。我出壹仟塊│ │ │ │ 。我們是快十一點去拿的,只有我們兩│ │ │ │ 個一起去拿。那次葉志昇出壹仟元,那│ │ │ │ 次對方是一人壹包,當場我就拿走了。│ ├─┼───────┼───────────────────┤ │2 │附表一編號2 │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0頁0000000│ │ │ │ 769及0000000000,97年10月26日下午 │ │ │ │ 16點30分、下午16點50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文)這通電話你跟葉志昇是講什麼? │ │ │ │答:那次我也是要拿K他命,我跟葉志昇一 │ │ │ │ 起去拿,之後我就去他家找他,我們就│ │ │ │ 一起去跟他朋友拿,應該是汽車旅館拿│ │ │ │ 。我出壹仟元,葉志昇也出壹仟元。貳│ │ │ │ 仟元拿5公克,那次事先拿壹包裝在一 │ │ │ │ 起,之後我們在當場自己分,我拿到就│ │ │ │ 直接回家了。第二通『你那個不夠』是│ │ │ │ 指我回家後看到那個東西覺得不夠,再│ │ │ │ 跟葉志昇說那個不夠,之後我去找他,│ │ │ │ 他再補K他命給我,我們分的時候沒有 │ │ │ │ 發現。 │ ├─┼───────┼───────────────────┤ │3 │附表一編號3 │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0頁背面093│ │ │ │ 0000000及0000000000,97年11月4日下│ │ │ │ 午13點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 │ │ │ 你跟葉志昇是講什麼? │ │ │ │答:那次是鄭鼎耀想要約葉志昇一起去跟人│ │ │ │ 家拿K他命,是鄭鼎耀先打給我,我就 │ │ │ │ 跟鄭鼎耀說不然我幫你打電話給葉志昇│ │ │ │ 幫他問看看,之後我有打給葉志昇,我│ │ │ │ 有跟葉志昇說我叫鄭鼎耀去找他,之後│ │ │ │ 葉志昇有跟我說要買多少,我說跟昨天│ │ │ │ 一樣,因為昨天我有跟葉志昇一起跟人│ │ │ │ 家拿,也是壹仟元。我不知道鄭鼎耀有│ │ │ │ 無跟葉志昇一起去拿K他命,後來鄭鼎 │ │ │ │ 耀有到我店裡,我聽鄭鼎耀說後來沒有│ │ │ │ 拿到K他命,因為葉志昇的朋友沒有接 │ │ │ │ 電話。 │ ├─┼───────┼───────────────────┤ │4 │附表一編號4 │問(檢察官):葉志昇為何要叫你拿毒品給│ │ │ │ 朋友而不自己拿? │ │ │ │答:他說他出去玩,他說毒品是他跟他朋友│ │ │ │ 一起去買的,錢是葉志昇先幫他們墊的│ │ │ │ ,所以要向他的朋友收錢。 │ │ │ │問(檢察官):他事前拿毒品給你時,是如│ │ │ │ 何跟你講的? │ │ │ │答:4、5包毒品都是跟朋友合買的,有的錢│ │ │ │ 是他先幫他的朋友墊,他沒有說幾個朋│ │ │ │ 友會來跟我拿。 │ │ │ │問(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你剛剛提到這東│ │ │ │ 西是葉志昇與他朋友合買,你是根據什│ │ │ │ 麼知道? │ │ │ │答:是葉志昇跟我講的。 │ │ │ │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37頁0000000│ │ │ │ 769及0000000000,97年11月15日下午6│ │ │ │ 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跟 │ │ │ │ 葉志昇是講什麼事情? │ │ │ │答:那次葉志昇說他朋友要拿回他朋友自己│ │ │ │ 的東西,是K他命,就問說他朋友有沒 │ │ │ │ 有打給我,當時我在上班很忙,我就跟│ │ │ │ 葉志昇說沒有,之後我有去到目的地,│ │ │ │ 目的地是哪裡不記得了,我沒有看到他│ │ │ │ 朋友,我就回去店裡工作,那次我有帶│ │ │ │ K他命去。我沒有收到壹仟塊,我先跟 │ │ │ │ 葉志昇騙說有收到壹仟塊。 │ ├─┼───────┼───────────────────┤ │5 │附表一編號5 │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38頁0000000│ │ │ │ 769及0000000000,97年11月15日下午 │ │ │ │ 21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 │ │ │ │ 跟葉志昇是講什麼事情? │ │ │ │答:這次向我剛才說的一樣,就說我在忙,│ │ │ │ 葉志昇說叫我過去載他朋友過來,葉志│ │ │ │ 昇有報他朋友電話給我,也是要拿K他 │ │ │ │ 命。我有打給他朋友,有約時間地點,│ │ │ │ 時間地點不太記得,那次我有去,他朋│ │ │ │ 友我不認識,他也不認識我,之後我又│ │ │ │ 回去店裡忙。要跟他朋友收2300,但是│ │ │ │ 沒有收到,因為沒有看到人。我有帶K │ │ │ │ 他命去。 │ ├─┼───────┼───────────────────┤ │6 │附表一編號6 │問(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54頁)97年 │ │ │ │ 11月16日那次你又幫葉志昇轉送搖頭丸│ │ │ │ ,又收了四百塊,是否如此? │ │ │ │答:不是。 │ │ │ │問(檢察官):(提示97年11月16日2時46 │ │ │ │ 分及97年11月16日2時47分通聯紀錄) │ │ │ │ 這次講的內容是什麼? │ │ │ │答:K他命是葉志昇跟他朋友去拿回來的, │ │ │ │ 就剛才所說葉志昇去玩,叫我幫他拿給│ │ │ │ 他的朋友的。 │ │ │ │問(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39頁0000000│ │ │ │ 769及0000000000,97年11月16日凌晨2│ │ │ │ 點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跟│ │ │ │ 葉志昇是講什麼? │ │ │ │答:這通也是葉志昇他朋友要拿K他命,因 │ │ │ │ 為我跟葉志昇的術語,『上面』就是K │ │ │ │ 他命。葉志昇也只有拿K他命給我。這 │ │ │ │ 也是他朋友要拿回自己的東西,那時候│ │ │ │ 我在家,我有跟他朋友說我在哪裡,之│ │ │ │ 後他朋友就說找不到我家,說不用了,│ │ │ │ 我都沒有見到他朋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