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吉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穩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大吉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3 年、2 年確定。上開4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裁定減刑,再與其他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穩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簡字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簡字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訴字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易字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96年聲減字357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96年訴字2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短期滿假釋出監,至98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大吉、陳穩立仍不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仍與綽號ANAN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即「阿南」)、綽號RAVI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簡稱:A男)、AZMAN BIN HASHIM(簡稱:HASHIM;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先由ANAN負責在泰國取得海洛因,嗣為將該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黃大吉、陳穩立接貨,則推由RAVI於99年4 月11日在馬來西亞「拉諾」(譯音)地區,邀約HASHIM將海洛因轉運至臺灣地區,並答應事成之後,可獲得馬幣4000元之報酬。HASHIM應允後,遂於同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在CANINAL HOTEL 旅館等候。99年4 月12日上午,A男則攜帶藏有海洛因之鞋子1 雙(海洛因計2 包,驗前淨重合計1041.96 公克,驗餘淨重1041. 9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35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前往HASHIM在曼谷市下榻之飯店,與HASHIM會合,除要求HASHIM穿上該鞋搭機經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外,並交付曼谷至高雄來回機票、美金700 元(供其在臺日常開銷,無證據證明係運輸報酬),囑其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統茂松柏大飯店(下稱松柏飯店,地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19 號)住宿,待確定房號後,再撥打電話予RAVI,屆時將會有人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內,取走該雙球鞋。謀議既定後,A男即駕車搭載HASHIM前往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 號班機。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許,HASHIM搭乘該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查覺可疑,並施以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之鞋底夾層內,發現上開海洛因2 包。經海關人員通知航警局,HASHIM遭員警當場逮捕後,當場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球鞋1 雙(其中包裝袋及球鞋均係A男等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HASHIM所有供與RAVI連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 號,該門號係RAVI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嗣警方初步詢問案情後,要求HASHIM按原定計畫前往松柏飯店住宿,並撥打前開電話告知RAVI其投宿之房間號碼為「1002號」,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RAVI得知HASHIM投宿之飯店房間號碼後,隨即轉知ANAN,而ANAN隨即撥打電話至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SUMSUNG 廠牌,為陳穩立所有,交予黃大及使用,至SIM 卡則係黃大吉友人交予黃大吉使用),告知房間號碼。又黃大吉為確認HASHIM是否確實投宿該房間,復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28分5 秒、1 時34分35秒,以所有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撥打松柏飯店電話(00-0000000號)進行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即由陳穩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大吉,欲共同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接貨,陳穩立並攜帶微電腦溫度控制器(起訴書載為毒品純度測試器)外出,以便在房間內當場測試海洛因之真偽及純度高低。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當黃大吉、陳穩立先、後進入1002號房,且陳穩立已將所攜帶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取出,並放置在桌子上時,旋遭埋伏在該房間浴廁內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在黃大吉身上扣得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在被告陳穩立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預備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1 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隱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查獲當日陳穩立在松柏飯店、警訊及偵訊及原審羈押詢問時,毒癮發作精神不佳,而否認被告陳穩立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會同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光碟結果如下:㈠、在查獲現場,被告二人均無藥癮發作之情形,辯護人已當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52 、153 頁)。㈡、就99年偵字第12834 號卷51至52頁99 年4月13日偵訊過程中,於51分29秒左右陳穩立站立中突然向前彎腰一下,然後又站直,經檢察官主動詢問是否藥癮發作,陳穩立回答是,檢察官即要求拿椅子給被告坐,但陳穩立外表並沒有明顯發作之情形,也就是沒有顫抖,之後亦雖多次打哈欠,及曾有頭略有歪斜情形,但除打哈欠外並無其他毒癮發作現象。整段偵訊過程中,除了打哈欠外,被告陳穩立針對檢察官的問題都能立即回答,且回答的內容與偵訊筆錄相同,被告陳穩立並沒有遲疑回答之現象,被告陳穩立應該還是可以正確的瞭解檢察官的提問,並且立即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本院卷211 、212 頁)。㈢、被告陳穩立雖曾否認查獲當日其在原審羈押訊問時毒癮發作,然嗣被告及辯護人已稱,該次訊問時,陳穩立還是可以瞭解聲押庭法官的提問,並且依照我的意思回答問題,所以捨棄勘驗該次筆錄(本院卷214 頁)。㈣、又辯護人自行核聽警訊光碟後,已表示警訊時被告陳穩立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195 、196 、201 頁)。為此,前揭被告陳穩立之各開陳述,均無因毒癮發作而欠缺證據能力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HASHIM於警訊及HASHIM、共同被告黃大吉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穩立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72、108 、109 頁);而就HASHIM於警訊及HASHIM、共同被告陳穩立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大吉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72、108 、109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上開警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查獲當日陳穩立於偵訊時縱自稱毒癮發作,但仍不影響其陳述,詳如前述),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大吉、陳穩立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以共同被告陳穩立、黃大吉之警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均否認共同被告陳穩立黃大吉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黃大吉、陳穩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二人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犯行,且就為何前往飯店、何人授意與為何要攜帶扣案之加溫機、被告黃大吉與阿南聯絡何事等等諸多陳述,均與警訊所為之陳述不符;陳穩立更推稱完全不知情,警訊時毒癮發作致已忘記有講過警訊筆錄內的話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警訊時並未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詳如前述),被告二人於警訊之陳述更避重就輕,多方設詞否認犯罪,警訊時亦無刑求之事證,應無不法取證情事,且可期待證人能自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文書之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同意各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72、108 、195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吉、陳穩立均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㈠、原審審理時,被告黃大吉辯稱:ANAN即阿南曾因毒品案件在台灣服刑而與我同獄,出獄後就沒聯絡,約於查獲前半個月,阿南才打電話給我恭喜我出獄。查獲這次是因為阿南連續打了十餘通電話給我,說他有位朋友住在飯店,請我過去飯店看該位友人是否有發生事情,飯店的電話與房號是阿南告訴我的,我才打電話去查是那家飯店。當時我沒有車子代步,所以才請陳穩立開車載我去松柏飯店,我不知道陳穩立身上帶什麼東西;進入1002號房後,我看到是外國人,要打電話給阿南,就被警方查獲了云云。被告陳穩立則以:當天是應被告黃大吉之請託,載被告黃大吉到六合路與和平路交叉口附近松柏飯店,因為當時毒癮發作,車上剛好也有帶可以施用海洛因的機器,就把機器一起帶上飯店房間,準備施用海洛因,沒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置辯。㈡、嗣於本院審理時,黃大吉又補辯稱:當天我與陳穩立去飯店,是要去買五千美元的毒品,因為阿南打電話給我,說他12日會來台,但我等不到他的人,所以才打電話給他,請他來高雄要與我聯絡。電話中,阿南問我有無吸毒,我說有,他說在台灣的朋友可以便宜賣我,要我籌錢,我才向陳穩立借錢,當晚九點多陳穩立說有錢可以借,我才聯絡阿南,阿南說其聯絡友人後,再叫我去向他的朋友買毒;(又改稱)是阿南叫我飯店看他朋友在不在,我有向陳穩立借錢,但不是當晚要買毒云云;被告陳穩立則補稱:我不知道毒品泰國進來,當晚我有帶一包毒品去飯店,我想上去後可能有毒品可吸,才帶扣案加溫用的機器上去;將毒品放在扣案機器之銅片上插電後就可加溫施用毒品。黃大吉跟我說他朋友有毒品,要跟我借錢云云。 二、經查:HASHIM於99年4 月12日,自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 號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同日20時50分許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查覺可疑施以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鞋底夾層內,發現海洛因2 包。經海關人員通知航警局當場逮捕HASHIM,並扣得該海洛因2 包及球鞋1 雙、HASHIM所有供與RAVI連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嗣警方初步詢問後,要求HASHIM按原定計畫前往松柏飯店住宿,並撥打前開電話告知RAVI其投宿之房間號碼為1002號,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等情,業據HASHIM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陳明(警卷2 頁,偵卷47、48頁,原審一卷129 頁),及員警余政峰證述在卷(原審一卷193 、194 頁)。扣案即HASHIM攜帶入境之2 包粉未,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1041.96 公克,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 月6 日調科一字第0992301002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偵卷84頁)。除此,復有運動鞋1 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之SIM 卡)扣案,及航警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3 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7張、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9年4 月12日(99)高機移字第7 號函暨檢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確係自國境之外運輸進入台灣地區無訛。 三、其次: ㈠、99年4 月11日上午,RAVI於在馬來西亞「拉諾」地區,許以事成後可獲馬幣4000元報酬,邀HASHIM運送海洛因至臺灣。HASHIM應允後,同日即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並投宿在CANINAL HOTEL 旅館等候。翌(12)日上午,A男攜帶內藏有扣案海洛因的鞋子1 雙至HASHIM下榻之飯店,要求HASHIM穿該鞋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囑其入境臺灣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松柏飯店住宿,再將住宿房間告知,屆時會有人前往其住宿之房間取走該雙球鞋。嗣即由A男駕車載HASHIM至曼谷機場搭機等情,亦經HASHIM陳明在卷,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衡諸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極多價值不菲,衡情A男及ANAN等人絕無輕易委請不知情之外人前往松柏飯店向HASHIM收取毒品之理,更無於HASHIM入境後不立即轉知在台接運之人前往向HASHIM取貨的可能性。然自HASHIM 入境後迄於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止,除被告2 人外,HASHIM並未提到還有其他在台人士曾與其聯絡接洽取毒之事,原即顯可合理認定被告2 人就是在台接運毒品之人。 ㈡、又: 1、HASHIM於4 月11日上午答應運毒,翌(12)日上午由A男將毒品交予HASHIM(如前述)。而高雄至曼谷間之飛航時間約3 ‧5 至4 小時間,為本院及公眾所周知,參以HASHIM係4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機場入境檢查室經警查獲,則加計飛航、在曼谷機場侯機、及抵台後下機至檢查室所須時間。至遲於4 月12日下午4 時許,A男應已並陪同HASHIM抵達曼谷機場侯機。詎於4 月11日下午14時4 分至同月12日下午19時39分55秒間,亦即在「HASHIM答應運毒後不久,直到其搭機即將飛抵台灣之期間」內,黃大吉竟3 次以電話聯繫ANAN(參原審一卷108 頁通聯紀錄),明顯異於常情。 2、再A男另交付曼谷至高雄來回機票、供在台開銷之美金700 元及一封書寫松柏飯店地址的信封予HASHIM,A男指示HASHIM到臺灣後搭計程車到該飯店住宿,再打電話給RAVI告知房間號碼,及再聯繫在臺接應的人來飯店取走鞋子。又HASHIM經警查獲後不久旋即經警授意,仍依入境前約定前往松柏飯店,HASHIM抵達飯店後,曾打電話通知RAVI說已到飯店,RAVI要其在房間內等候,並指示將毒品交給對方,而那2 位臺灣人有先打電話到HASHIM房間確認,並由HASHIM接聽等情,業經HASHIM陳明(警卷2 頁,偵卷20至26頁,原審一卷130 、131 頁)及員警余政峰、王書展證述在卷(原審一卷122 至135 、193 至197 頁)。況自HASHIM入境後不久,黃大吉竟亦自99年4 月12日21時37分28秒起,至翌(13)日2時0分56秒止,主動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NAN聯絡10次;及於13日1 時28分、1 時34分以0000000000 號 電話撥打松柏飯店00-0000000號電話(原審一卷106 、108 、109 頁通聯紀錄);參以黃大吉迭次自承是阿南將松柏飯店之名稱、電話及房號轉知其知悉,其才打電話去飯店(原審聲羈卷9 頁、原一卷90頁),確與「13日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黃大吉與ANAN聯繫後,施於1 時28分、1 時34分撥打松柏飯店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相符。顯然黃大吉知悉HASHIM之入境時間,並持續與ANAN聯絡關注HASHIM行蹤。是以,被告2 人明知HASHIM有毒品海洛因(詳後述),竟仍於HASHIM投宿飯店後打電話到飯店,再旋於上開時間與陳隱立一同駕車攜帶測量毒品純度之機器抵達松柏;渠等所為實與HASHIM於入境前所獲悉之接運毒品人行徑相符。益證被告二人就是在台接運毒品之人無訛。 ㈢、被告黃大吉於原審雖以其受友人託前往探視HASHIM是否有事,黃大吉乃邀陳隱立前往等語置辯,又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阿南說其朋友可以便宜賣毒品給我,我才向陳穩立借錢阿南就叫我去向他的朋友買毒;嗣又改稱不是去買毒品,阿南是叫我去飯店看他朋友在不在云云;至於陳穩立亦先後辯稱:只是單純載黃大吉去找朋友;黃大吉說他朋友有毒品,才一起去看一看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實反覆不一,原難遽信為真。況且HASHIM抵台後,即依警指示以電話聯絡RAVI,HASHIM並告知其已依約抵達飯店(參原審一卷130 頁HASHIM筆錄),則在境外之共犯何須再託被告前往飯店探視之理。又: 1、99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8分前,被告陳穩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大吉一同前往松柏飯店。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由黃大吉按松柏飯店1002號房門鈴,經HASHIM應門並開啟房門,黃大吉即先走入1002號房門,並轉身叫陳穩立一起進入後,即逕自走入房間內,未與HASHIM寒暄。嗣陳穩立亦提紙袋尾隨進入,進入房間後,被告陳穩立即隨手將紙袋內之微電腦溫度控制器取出,甫放置在房間桌上,就經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黃大吉、陳穩立自承在卷(原審一卷86、90、91、199 頁),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及高雄地檢署於99年7 月27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34 頁,本院卷153 、154 頁)。被告二人亦自承:HASHIM開門讓渠等進入松柏飯店1002號房內,直至為警查獲前之面過程中,渠等均未與HASHIM談話(本院卷153 頁)。是以,黃大吉、陳穩立到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與HASHIM見面之過程中,既未與HASHIM談話,陳穩立更於進入房間後旋即隨手取出溫度控制器置於桌上,實與受友人之託前往探詢HASHIM是否安好之情形,大為迵異。 2、又陳穩立置於桌上而經警查扣之機器係微電腦程序溫度控制器,可提供加溫設定,有勝特力材料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勝字0001號函檢附產品介紹書在卷可稽(原審一卷152 至154 頁)。而經本院檢送勝特力公司回文及相關功能資料向調查局函詢結果,該溫度控制器可提供高溫至攝氏400 度,該溫度固可使上開毒品成煙霧狀供吸食使用。但以加熱方式粗略測試海洛因毒品純度係毒品地下交易經常聽聞之檢驗方法,其原理是根據海洛因之高融點特性,當加熱溫度逐漸升高至攝氏170 度,仍未見毒品融化情形,即表示海洛因毒品純度高,反之則表示毒品中有雜質,有該局100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158 頁),堪信該機器確可用於辨識海洛因純度之高低無訛。 3、至於被告陳穩立雖反覆辯稱:攜機器至飯店準備施用毒品,當時身上攜帶海洛因1 小包,但已趁機丟棄;該檢驗毒品之器具及夾鍊袋平日即放在車上,當天因為怕被偷,才帶到松柏飯店內云云,嗣又被告二人又改稱是要前往該處買毒品云云。但:⑴、被告陳穩立於本院勘驗查獲過程之光碟時,並未能指出其在1002號房內有丟棄海洛因之情形(本院卷152 、153 頁);證人余政峯亦證稱:當時在陳穩立身上沒有搜到海洛因,也沒有扣到任何注射針筒等語(原審一卷195 頁)。又陳穩立進入1002號房內就經警查獲,並經控制行動搜身及戴上手銬(同上開本院152 卷勘驗筆錄),若隨身攜帶海洛因,顯無取出丟棄而未經警查扣之可能,故被告陳穩立並未攜帶毒品進入松柏飯店,至為灼然。⑵、警訊時陳穩立即稱事發日前晚,其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警卷16頁),而黃大吉亦曾稱:其以捲菸方式,而陳隱立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原審卷91頁),亦即渠等2 人與其他吸毒者相同,均係藉助輕便簡易之針筒注射或捲菸方式施用毒品。而該溫度控制器體積大且須插電,使用極其不便,衡情被告陳穩立實無刻意改變習慣,帶此機器外出作為吸毒工具之必要。⑶、況且在松柏飯店查獲現場,員警詢問陳穩立其置於桌上之機器是什麼,陳穩立表示是「度機仔」(台語);員警再問是「度」什麼,陳穩立則回稱:「看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員警又問看什麼東西之真假,陳穩立即稱:「是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光碟無訛(本院卷152 、153 頁),並經警員余政峯證述在卷(原審卷194 、195 頁)。嗣於警詢及原審,陳穩立又自承:帶扣案機器入房間內,是黃大吉告訴我要測毒品的真偽,用法是將海洛因放在儀器上面的銅質部分,它可以加溫,就會有煙霧,而直接以鼻子吸食等語(警卷16頁,原審偵聲卷24頁、原審一卷165 頁);黃大吉亦曾稱:之前被告陳穩立有說過該台機器是「測的」(臺語),但其不知道測什麼等語(原審一卷198 頁),則被告二人實均曾迭次自承攜帶該機器至查獲現場,是要用以「度量」,而非作為「施用」工具。⑷、再參酌查獲當(13)日警詢、偵查、原審詢問時,陳穩立更迭稱:99年4 月12日晚上,黃大吉至我家中,要我帶他去飯店接毒品,並要我攜帶毒品純度測試機一起前往飯店,要測試毒品之真偽(警卷15、16頁);黃大吉要伊從家裡攜帶純度測試機一起到飯店看東西,猜也知道是要看毒品等語(偵卷51、52頁);黃大吉要我載他過去,說要看藥,但沒說看什麼藥,藥就是毒品等語(原審聲羈卷10頁),則被告二人顯然在抵達松柏飯店與HASHIM見面前,就明知HASHIM投宿處有毒品海洛因。又當日被告二人前往松柏飯店又非為購買毒品供已施用(詳後述),而測試過程會耗損毒品,因此若毒品量少,衡情絕無大費周章刻意攜帶測試機測試毒品之必要。為此,被告必知所欲接運之毒品量大價高,為測量毒品純度才攜帶該機器前往松柏飯店,至為灼然。益證被告二人就是在台接運毒品之人無訛。 ㈣、陳隱立雖辯稱:HASHIM運毒入境,其不知道也未參與云云。然: 1、黃大吉用以聯絡與ANAN聯絡相關運毒事宜之手機,係陳穩立所有,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又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最後一次通聯時間為99年4 月12日17時18分許。而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19時5 分32秒起至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16分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被告陳穩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除99年4 月12日19時51分至52分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701 號外,在該時間點前後,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等情,有各該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原審二卷187 至188 頁、原審三卷168 至169 頁)。因被告陳穩立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9 號(詳警詢筆錄地址欄),即在前開高雄市○○區○○路288 號11樓屋頂之基地臺附近,陳穩立上開手機平日通聯時即使用該基地(詳原審二卷75至187 頁)。而被告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日21時37分28秒、21時38分57秒、22時56分53秒,及13日0 時14分11秒、0 時58分2 秒、1 時5 分56秒、1 時24分37秒、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2 時0 分56 秒 ,曾與ANAN之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密集聯絡,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原審一卷106 、108 至109 頁)。且黃大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4 月13日1 時31分4 秒、1 時33分19秒與ANAN聯繫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同(13)日1 時28分、1 時34分撥打松柏飯店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上開時段被告二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大多相同,足見於被告黃大吉與被告陳穩立均在陳穩立住處,而陳穩立又自承:黃大吉於晚上又到我家找我,要我帶他到飯店去接毒品等語(警卷15頁),則就被告黃大吉有如此頻繁之通聯行為,陳穩立對黃大吉所為,實難諉為不知。 2、況且依原審二卷187 頁通聯紀錄所示,4 月12日下午3 時3 分至同日下午5 時18分止,亦即HASHIM取得毒品後擬搭機來台直至直至飛航來台途中,也就是毒品運輸入國境前,黃大吉即多次與陳穩立保持聯繫。又至遲自4 月12日19時5 分32秒起至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16分止,即HASHIM飛航來台途中至前往飯店取貨前,黃大吉更在陳穩立住處等侯。嗣並要求陳穩立開車載其至約定之松柏飯店與HASHIM見面。甚至要求陳穩立帶測機前往飯店測量毒品純度,足見黃大志不僅未隱瞞及提防陳穩立知悉其將到松柏飯店接運毒品,更積極要求陳穩立協助載送及測毒。而於抵達松柏飯店後,陳穩立確攜帶測毒品純度之加溫機下車,雖見開門之HASHIM為外國人,陳穩立亦未感怪異,更立即將測毒品純度所用之機器取出置於桌上等情,益證被告陳穩立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係意在接貨甚明,而非單純探視HASHIM,且其應知所接運之毒品係自外國運輸入境無訛。 ㈤、又HASHIM於偵查中雖曾稱陳稱:把鞋子交給對方後,對方會再給我1 雙鞋子等語(偵卷47頁);但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HASHIM已明確陳稱:A男並沒有說對方會拿1 雙球鞋給伊,只告訴其在房間等候等語(原審一卷131 頁),是以接貨之人於接貨時,是否會交付另1 雙球鞋供HASHIM更換,已非無疑。況HASHIM被查獲時,身上尚有美金700 元可供花用,自可另行購買鞋子穿用,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前往飯店接貨時未帶鞋子供HASHIM更換穿用,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㈥、再則,證人即共同被告HASHIM於羈押審理時陳述,RAVI說到飯店告知房間後,會有人來取貨,並未交待要收錢等語甚明(原審聲羈卷7 頁),足見HASHIM是負責送貨予接貨人,而非出售扣案毒品無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阿南告知其有人便宜出售毒品,所以才前往飯店購毒云云。但本案查獲後,經多次偵審,渠等均未曾主張係為購毒才前往飯店,嗣經原審判處重刑,才又改口辯稱擬前往向阿南之友人購毒云云,原即難以遽信。況且,黃大吉雖稱當日是要去買5千美全的毒品,錢是我跟陳穩立借的,陳穩立說有錢可借,我就打電話給阿南(本院卷110 頁);但又稱我有先跟陳穩立借錢要毒品,當天陳隱立並沒有借我,並不是查獲當晚要買毒品云云(本院卷197 、198 頁),以致就陳穩立有無同意借錢,借錢之目的是否欲至飯店向阿南友人買毒,所述已有未合。況且,陳穩立於警訊、原審時既稱查獲當日其身上帶5千美元是其父要去中國大陸,而要求其去兌換等語(警卷15頁、原審聲羈卷10頁),本院審理時又先後稱:黃大吉沒有跟我要買毒(本院卷120 頁),或稱我就是要去那邊買毒,如果品質可以的話就購買等語(本院卷243 頁),亦即陳穩立就其隨身攜帶美金之目的?究竟有無要買毒品?若要買毒,則是被告黃大吉或陳穩立要買毒?等節之敘述,顯然亦均與黃大吉所述未合。再則,陳穩立稱查獲時其身上只有美元5 千元及新台幣1 、2 萬元(本院卷232 頁),而美金5 千元約折合新台幣15萬元左右,然扣案毒品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分別高達1041‧96公克、772 ‧20公克,參以本院審理時陳穩立所稱一兩海洛因約即約新台幣15、16萬元等語(本院卷232 頁),被告二人帶資金顯然不可能購買扣案之毒品,故足信被告非為買毒才前往飯店,渠等二人更不可能是扣案海洛因之真正貨主或買家,而係為將毒品接運至他處才前往松柏飯店無訛。 四、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1184號、34年上字862 號、77年台上字2135號等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2179號判決參照)。查HASHIM經由RAVI邀約,同意運輸扣案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前往泰國曼谷與尼泊爾籍之A男見面,A男除交付藏有海洛因之鞋子供HASHIM穿用外,並提供來回機票及美金700 元供HASHIM花用,嗣HASHIM依約將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地區,顯見HASHIM、RAVI及該尼泊爾籍成年男子A男間,就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依現有證據資料及通聯記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上開HASHIM等3 人間,就運輸海洛因部分,事先已有聯絡。然當HASHIM於99年4 月11日同意運輸毒品,並於99年4 月12日20時50分搭機抵達臺灣地區之前,ANAN即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黃大吉。嗣HASHIM入境臺灣地區,並經警帶同前往松柏飯店住宿後,即撥打電話與RAVI聯絡,告知房間號碼(聯絡時間自99年4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原審一卷104 頁)。不久,99年4 月13日凌晨58分許,ANAN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大吉聯繫(詳同上卷108 頁最後一通電話);而被告2 人於通話後,即前往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接貨。整體而言,如非ANAN 已 得知運輸海洛因之事,如何於HASHIM入境前,即與被告黃大吉聯繫;如非RAVI告知AN AN 關於HASHIM之投宿房間號碼,ANAN又如何得知HASHIM已入境臺灣,並投宿松柏飯店,以便指示被告2 人前往接貨。足認ANAN與RAVI就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亦應有犯意聯絡;而ANAN指示被告2 人接貨,彼此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從而AN AN 與RAV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後,RAVI復邀約HASHIM、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參與犯行;ANAN則邀約被告2 人參與,雖被告2 人與RAVI、HASHIM及尼泊爾籍成年A男,並無直接犯意聯絡,但經由RAVI、ANAN間接聯絡,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與ANAN、RAVI、HASHIM、尼泊爾籍A男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 4 項所列之毒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 ,亦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台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均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核被告黃大吉、陳穩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ANAN、HASHIM、RAVI及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A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2 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六、又原審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穩立,犯罪情節輕微,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對社會危害甚深,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陳穩立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正值青壯,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然就扣案海洛因觀之,數量甚鉅、純度頗高,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況事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與ANAN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驗前淨重1041.96 公克,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1041.91 公克,純度74.11%,合計純質淨重772.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扣案之球鞋1 雙,用於藏匿海洛因毒品,便於運輸來臺,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等人所有,業據HASHIM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㈠第126 頁第9 行);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另案被告HASHIM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則為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所有,並提供作為HASHIM與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經HASHIM供述在卷(本院重訴卷㈠第126 頁第9 至10行);另扣案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穩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為被告黃大吉所有【被告黃大吉雖陳稱:該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友人大胖於98年7 月初借其使用等語。然被告已自98年7 月至99年4 月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如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友人借用,又豈會任由被告使用將近10月,仍不請求返還。顯見該行動電話係友人所送,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大吉,故不請求返還。】,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大吉曾撥打該行動電話至松柏飯店確認HASHIM是否投宿),為黃大吉所有,亦經被告黃大吉供述在卷(警卷15頁、偵卷99頁),分別作為共犯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法理,沒收之。至在被告陳穩立身上扣得之溫度控制器1 台,係供被告陳穩立預備測試毒品真偽之用,且為被告陳穩立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被告黃大吉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穩立所有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黃大吉與陳穩立2 人聯繫之用,然因被告2 人本係朋友,彼此之間以上開電話聯繫運輸以外之事項,已屬常見,且其2 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時間均非長,亦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原審二卷187 至188 頁、原審三卷168 至169 頁),尚無證據證明其2 人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另在陳穩立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43個部分,因被告陳穩立於松柏飯店1002號房間內,僅取出溫度控制器,並未取出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ANAN、RAVI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ANAN、RAVI所有;且被告陳穩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供運輸海洛因之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