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傑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為營業用曳引車)搭載施菁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25公里南向車道時,疲勞打瞌睡,直至上開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乙○○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已因翻覆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該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標誌,以警示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與車中乘客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外後,竟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距該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約1 、2 分鐘後,馬伯盛(亦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為營業用曳引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於距甲車翻覆處約100 公尺處,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乍見甲車翻覆在地,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乙車遂撞擊甲車,馬伯盛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顴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兩眼視神經萎縮、右眼外斜視,並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終身須人扶助看護。乙○○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馬伯盛之妹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甲○○前開陳述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疲勞打瞌睡,致所駕駛之甲車翻覆,被害人馬伯盛駕駛之乙車嗣並撞擊其所駕駛之甲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因打瞌睡致所駕駛之甲車輛翻覆於車道,惟自甲車翻車至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上來,約有1 、2 分鐘之久,又甲車車體甚大,現場復有照明,如馬伯盛理能及時注意並煞車,則該車禍不必然發生,馬伯盛之傷害亦可避免或減輕,故馬伯盛之受傷與伊之車輛翻覆間,並無因果關係;另馬伯盛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值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其於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施菁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25公里南向車道時,疲勞打瞌睡,直至甲車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適有被害人馬伯盛(亦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乙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該已翻覆之甲車;又被告自其所駕駛之甲車翻覆,迄遭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均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同車乘客施菁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有點昏昏欲睡,有醒一下,即看到車輛偏離,被告在打瞌睡,尚來不及叫醒被告,甲車即往右擦撞安全島,之後車子即側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依序見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7至46頁)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1 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前已述及,其就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 ⒈本件經被告於現場談話紀錄中自陳:我當時打瞌睡,嗣因右側車輪輾壓右邊的反光鈕後驚醒,我驚醒踩煞車,之後我的車就失控,最後側翻橫停於內、中、外側及路肩,我和朋友施錦秀(應係「施菁琇」之誤)自行爬出車廂外,約1 至2 分鐘後,我車才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283-KJ撞擊肇事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審之被告係於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前開車禍,其於約1 個多小時後之同日凌晨3 時許即行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衡情斯時被告之記憶應甚為清晰,且尚未受有外力不當干擾,復尚不及衡量若據實陳述將對其自身民、刑事責任有何利害得失,是其當時所為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認:「審酌甲、乙兩車行車紀錄器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在事故發生前約20分21秒、23分51秒通過新市收費站分別有減速至每小時67、47公里之紀錄,且甲車在前、乙車在後,相隔約3 分30秒。再據圖6 、圖8 顯示,甲、乙兩車通過新市收費站後,甲車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間,乙車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間,故甲車滑行至圖13所示之位置後約3 分20秒左右,為隨後駛至之乙車所碰撞。」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4 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該鑑定意見書第54頁、第59頁)。由此鑑定結果與上開被告談話紀錄中所自陳者相互參酌,足可徵被告前揭所述,其駕駛之甲車翻覆後,自其與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時,至少尚有約1 至2 分鐘之時間等語,當係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翻車後,伊發現施菁琇不見了,趕緊去找,等找到人後,又回車上要拿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根本沒有時間去示警,伊所為自應符合緊急避難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甲車翻覆之後,自被告與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時,至少尚有約1 至2 分鐘之時間,前已述及;又被告與施菁琇於甲車翻覆後,既均已自行爬出車廂外,有如前述,衡情當時其2 人已無立即之危險,縱使被告與施菁琇當時受有傷害,被告當無不得先行花費短暫時間警示後車,再打電話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之理,是被告所為,核與緊急避難有異,從而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甲車翻覆,其與施菁琇離開車廂外,即回至車中尋找手機欲叫救護車之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19頁)。而甲車翻覆之後,自被告與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時,至少尚有約1 至2 分鐘之時間;又被告斯時並無無法示警之緊急情況,前均述及。乃被告於甲車翻覆後不立即示警,仍回至車中尋找手機,顯然延誤示警時效,並因而致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該翻覆而未示警之甲車,則被告自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此過失與馬伯盛駕駛之乙車撞擊甲車二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肇事當時,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夜間然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7至28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第29至36頁)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並無乙車遺留之煞車痕;佐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亦認:「據圖13所示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之型態與地點鑑定結果,審酌前揭甲、乙車行車紀錄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發生前甲車在前、乙車在後行駛,甲車行駛速率紀錄刻劃從75公里下降至55公里之劇烈晃動,並非在後行駛速率較慢之乙車碰撞所造成。另從甲車瞬時行駛速率每小時0 公里又有晃動刻劃持徵研判,乙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甲車支撐架後方底盤時,乙車之瞬時行駛速率已從每小時68公里下降至每小時46公里,而車身向左倒之甲車已呈靜止狀態。」有前開鑑定書(見該鑑定書第53頁)及該行車紀錄2 份(附於他字卷第58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害人馬伯盛初並未發覺有甲車翻覆在地,乍見及此,其雖緊急煞車仍有未及,因而撞擊當時早已翻覆呈現靜止狀態之甲車。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甲車翻覆後未立即示警,惟揆之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及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以100 公尺為後車可安全停煞之距離,則雖馬伯盛因未見被告於甲車翻覆後,有在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而可信賴斯時道路應可順利通行,然若馬伯盛於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於距離甲車翻覆處100 公尺之距離當可知悉有甲車翻覆之事,其自仍可安全停煞,乃其未能安全停煞,仍撞擊早已翻覆呈現靜止狀態之甲車,足認被害人馬伯盛於距離甲車翻覆處100 公尺處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危險警示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馬伯盛因未見被告有於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自可信賴斯時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之道路可順利通行,自無從課以其此部分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惟馬伯盛自可安全停煞之100 公尺處未採取煞停動作,以致撞擊甲車,其就之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既經認明如上,則被告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查詢一般正常人之視力(1.0 )在晴天夜間、有良好照明路段且有開前車燈、視線亦無被遮蔽之情況下行車,就正前方佔據全部車道、體積達132.5 立方公尺之翻覆車輛,應於距離若干公尺即可看見該翻覆車輛部分,即無必要;其主張被害人馬伯盛未及早發現被告翻覆,故馬伯盛受傷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間,無因果關係,亦不可採,均此敘明。 ㈣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認:「乙○○駕駛甲車,夜間行車因故翻覆,底盤朝北、車體與道路行車方向呈41度夾角橫阻於南向內、中、外線車道及路肩,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乙○○於脫困後應有時間示警,甲車因故翻覆、底盤朝北,欠缺反光標示,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其未能及時示警往來人車引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馬伯盛駕駛乙車,約以每小時68公里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雖有發現狀況並採煞車動作,仍煞車不及撞擊車身向左翻覆倒地,已呈靜止狀態之甲車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證(見該鑑定意見書第60頁),亦大致同本院上開認定,由之益足徵被告確有於車輛翻覆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無訛。又被害人馬伯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不得因被害人馬伯盛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㈤被害人馬伯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顴骨骨折、左尺骨橈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兩眼視神經萎縮、右眼外斜視,並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終身須人扶助看護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 年5 月24日(100 )奇醫字第2383號函附專用病情摘要、101 年1 月4 日(101 )奇醫字第0062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至138 頁、第228 至230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馬伯盛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自屬重傷害,且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乙○○疲勞駕駛甲車失控翻覆,為肇事原因;馬伯盛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4 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 至7 頁),惟核之該2 份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害人馬伯盛於前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夜間然有照明之肇事路段,何以於可安全停煞之100 公尺處,仍未能發現翻覆之甲車予以說明,自難遽認該2 份鑑定結果為可憑採,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疲勞駕駛甲車,雖致生車輛翻覆之結果,惟苟其於車輛翻覆後及時示警,自無致生被害人馬伯盛撞擊該甲車並受傷之結果,故被告疲勞駕駛甲車,導致車輛翻覆之結果,與本件其與馬伯盛間致生之車禍,固有前、後階段之關係,然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認此部分亦為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疲勞駕駛甲車,導致車輛翻覆,為其過失所在,尚有未合,惟此並影響法院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審理,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前已述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馬伯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至現場處理、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係在於甲車翻覆後,未及時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前已述及,與被告前階段之疲勞駕車以致車輛翻覆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判決逕認被告之過失係在於前階段之疲勞駕車以致車輛翻覆,而就被告未及時示警部分,恝而不論,事實認定,尚有違誤。㈡被害人馬伯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原判決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因而使被害人馬伯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過失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犯後復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被害人或家屬之原諒,亦有可議;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非不佳;再酌以被害人馬伯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其情節較之被告顯然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