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鳳財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78、10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財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OPJ —682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凱旋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其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黃燈欲變換為紅燈之際,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車方向紅燈即將顯示,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前進,致與由告訴人柯懿庭所騎乘,原暫停在凱旋路口朝西方向,見其行車方向轉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之車號ZCD —258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原審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2 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即指責告訴人「騎車都沒在看路」,告訴人回稱「是你闖紅燈,又不是我闖紅燈」,被告又以「闖紅燈是怎樣,大家都讓我,為何只有你不讓我」等語對告訴人斥責,其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受傷,既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經告訴人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下車把告訴人的車子扶起,並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當時告訴人沒有說她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報警,我看著告訴人騎車要走,才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懿庭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7-8 、33-34 頁,原審卷二第18、40-46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9 、19-25 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所爭執者,乃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懿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有下車查看,幫我將車子扶起來,並說我騎車都沒有在看路,我回答:「是你闖紅燈,不是我闖紅燈」,被告就說:「闖紅燈是怎樣,大家都讓我,只有你不讓我」,講完之後,被告幫我把機車扶正,就離開現場,我則把機車騎到路邊後,打電話給家人,後來是母親協助報警,事發當時不知道自己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報警,是後來被告走了之後,才發現腳很痛等語( 見偵一卷第7-8 、33-34 頁,原審卷二第18、40-46 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尚不知其受有傷害,亦未曾要求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迄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始發覺其腳部有疼痛感。準此,既然告訴人尚且未能於第一時間得知自己受有傷害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得以明確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應非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車子相撞人車倒地之後,是自己爬起來,且我當天是穿迷彩長褲、牛仔外套及布鞋,我除了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外,身體並無其他部位受傷,也無流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44頁) 。復參以告訴人當日車禍之後尚能自行將機車騎到路邊等情,綜合判斷,足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能行動自如,且其所受傷之部位為腳部,當時又穿著球鞋。而球鞋之質地較一般衣物厚實,具有保護足部之良好效果,在告訴人無任何皮肉外傷之情形下,外人難以從包覆足部之球鞋外觀輕易得知告訴人腳指受有傷害之情形。從而,告訴人既未向被告表明其身體有何疼痛或不適感,且告訴人之衣物、球鞋外觀上亦無任何損壞,即難強求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一事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此觀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依當時情況,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可能受傷的情形等語,益臻明確。
⒊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曾下車查看,並且協助告訴人將其機車扶起,且與告訴人對談幾句話之後,方始離去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事故甫發生時,為求脫免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通常均不待停留即逕行離去現場,以避免事後遭被害人告訴及求償。然而,被告不僅於事發之後自行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將機車扶起,甚至與告訴人對談一段時間之後,方離開現場,此情已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去現場之情迥然相異。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於事故發生之後即逕行離去現場,當無可能仍自行下車為前開一連串行為,使告訴人有時間記下其車號,徒增自己被追訴及求償之風險。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在確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後,才離開現場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
⒋雖被告所辯:我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當時告訴人沒有說她有受傷云云,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問我有無受傷等語不符( 見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8頁) 。惟被告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肇事後有無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與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能因被告於肇事後,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即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另檢察官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可能會受傷,但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足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按,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以肇事為前提,不僅客觀上發生被害人死傷之肇事結果為必要,主觀上復需行為人明知肇事,即就該等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方屬構成要件該當,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主觀上並無認識,亦難強求其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情,詳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肇事,且對於告訴人受傷情形具有預見可能之相關證據,則難遽行推論被告確實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況且,報警乃為求保全證據、釐清事故責任及進行後續追訴求償事宜之手段之一,然並非每件車禍必定均會尋求警方介入協助,尤其是雙方均無傷亡之情形下,更屬常見之事。本件被告在不知告訴人受傷,以及告訴人亦不知其受傷且未要求被告報警之情形下離開現場( 詳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曾主動報警,亦難據此倒果為因,徒以被告未曾報警為由,遽而推論其主觀上必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檢察官以此理由論告,尚難酌採。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無從認識,即無明知肇事而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難僅因告訴人事後發現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報警等情,遽謂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行為與刑事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