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育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育朋係進力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黃育朋駕駛2K-940 號曳引車聯結17-KM號拖車載運砂石(下稱砂石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三路、鳳鳴路、外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適黃金瑛駕駛CL7 -690 號重型機車亦沿中門路同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黃育朋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育朋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貿然自黃金瑛駕駛之CL7 -690 號重型機車左側行駛經過,黃金瑛驟然受到驚嚇,人車即向左倒地,黃金瑛再遭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車輪碾壓,造成偏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逸出、頸部擦挫傷、頸椎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部、左右肩胛部、右肩胛上部、左上臂前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挫裂傷、擦挫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又黃育朋可得而知其駕車肇事將致人死亡或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及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廖俊明、魏銘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魏銘祥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且法院審理中亦經提示證人廖俊明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而踐行調查。從而,證人廖俊明、魏銘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依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育朋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駕駛之砂石車並未輾壓被害人黃金瑛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育朋係進力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又被告黃育朋於96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自屏東縣東港鎮某砂石場載運砂石後,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沿高雄市○○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後續行駛高雄市○○○路至高雄市○○區○○路百立瀝青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魏恆睿、林敏楠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等經調閱沿海三路上距肇事路口約238.6 公尺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見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確有行經沿海三路上宏益興業車行前等語(見原審交訴卷2 第16-19頁),且經本院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40 頁);再被告黃育朋就上開各情亦不爭執,此部分情節即堪認定。 ㈡被害人黃金瑛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因車禍遭重車輾壓,造成偏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逸出、頸部擦挫傷、頸椎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部、左右肩胛部、右肩胛上部、左上臂前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挫裂傷、擦挫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之情,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俊明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區○○路往林園方向行駛,適因紅燈在系爭交岔路口停車等候,有見對向車道一輛貨櫃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而去,而後見被害人黃金瑛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65-67頁),證人魏銘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適因紅燈在系爭交岔路口停車等候,見前方有一輛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與被害人黃金瑛駕駛之機車很接近,被害人黃金瑛受到驚嚇後倒地,被害人黃金瑛之頭部即遭該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輾過,而後該輛砂石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而去等語(見相字卷第66-67頁、原審交訴卷2 第14-16頁),且證人魏銘祥於該日下午2 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有魏銘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參(見警卷第125 -126 頁),另證人曾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6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有人發生車禍躺在地上,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1 第188 頁),此外,復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4、27-38、41-52、60頁)。是被害人黃金瑛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因遭重車輾壓致顱骨嚴重骨折,腦組織脫出損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情,同堪認定。 ㈢又參以肇事重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輾壓被害人黃金瑛後,即沿高雄市○○○路往高雄市區行駛而去一節,經證人廖俊明、魏銘祥證述明白,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即警員林敏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其觀看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計程車司機廖俊明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22秒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經宏益興業車行前時,因計程車司機廖俊明該時尚未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故該時系爭交岔路口尚未發生車禍,其後計程車司機廖俊明前行至前方約200 公尺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即目擊車禍發生,自此時以後,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經宏益興業車行前之車輛,有身穿粉紅色雨衣即被害人黃金瑛之同事騎機車通過,事後查訪結果,被害人黃金瑛之同事表示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見車禍,接著有一輛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行駛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經過宏益興業車行,該砂石車通過後,車流明顯有稍微中斷,其後始再有砂石車自南星計畫區駛出外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經過宏益興業車行,復經事後查訪,該些砂石車均已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再因系爭交岔路口車禍係發生在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而車禍地點與宏益興業車行距離很短,大型車不可能變換車道,因此研判行駛沿海三路外側快車道之砂石車為肇事車輛,而行駛沿海三路內側快車道之砂石車應係已見外側快車道發車禍之故,依此推斷,該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即為肇事車輛,並經追查結果,該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即係被告黃育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交訴卷2 第18-19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且經本院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138 ─142 頁);復參酌被告黃育朋亦自承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該時未見車禍發生,隨後沿沿海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百立瀝青廠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綜合上述,應可認被害人黃金瑛係遭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輾壓致死。被告黃育朋辯稱被害人黃金瑛非遭其駕駛之砂石車輾壓致死等語,即無可採。 ㈣至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於96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光源檢視及以KM試劑檢測車輪、底盤、擋泥板,均未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可按(見警卷第18-21頁),然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於96年10月16日檢測時,相距96年10月11日車禍發生時間已有5 日之久,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於此期間內或因清洗等其他因素致未能發現血跡或腦漿等生物跡證,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未輾壓被害人黃金瑛。又證人魏銘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而肇事車輛則繼續行進中,且車速很快,倘肇事車輛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而自其車旁經過,其應會感覺晃動,況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有右彎弧度,肇事車輛倘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應會有轉彎的幅度,不可能直線行駛,故其認肇事車輛非行駛中門路至沿海三路,而是行駛另一條路至沿海三路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交訴卷2 第14-16、19-20頁),然證人魏銘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低頭拿東西,抬頭後看到有一輛橘色車斗之貨櫃車與被害人黃金瑛駕駛之機車很接近,被害人黃金瑛受到驚嚇後倒地,被害人黃金瑛之頭部即遭該橘色車斗之貨櫃車輾過等語,是證人魏銘祥既不能預知車禍即將發生,且證人魏銘祥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低頭拿東西,抬頭時已見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黃金瑛駕駛之機車相接近,則證人魏銘祥是否有明確注意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尚非無疑,況依上開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結果,車禍發生後僅有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白色車頭、橘色車斗之砂石車沿高雄市○○○路經過宏益興業車行,並無其他橘色車斗之砂石車,故證人魏銘祥證稱肇事車輛非行駛中門路,而是行駛另一條路至沿海三路之情,即難採取。另證人廖俊明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肇事車輛係灰色貨櫃車等語(見相字卷第65頁),然證人廖俊明此部分證述與上開勘驗宏益興業車行監視錄影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㈤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依黃育朋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貿然自被害人黃金瑛駕駛之CL7 -690 號重型機車左側行駛經過,致被害人黃金瑛驟然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再輾壓被害人黃金瑛,造成偏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逸出、頸部擦挫傷、頸椎複雜性骨折、左鎖骨部、左右肩胛部、右肩胛上部、左上臂前部擦挫傷、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挫裂傷、擦挫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黃育朋有過失責任自明,且被告黃育朋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黃金瑛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另依被告黃育朋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如行駛中發生碰撞或輾到物品,其在車內是可以感覺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黃育朋駕駛之砂石車再輾壓被害人黃金瑛,被告黃育朋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黃育朋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仍駕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而離去現場,被告黃育朋駕駛砂石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黃育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黃育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系爭交岔路口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育朋平日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復於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行為實有不該,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