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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王清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原審卷第85頁參照)第1 點規定:「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落實執業動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㈡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3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第12點「年度查驗作業」第1 項規定:「㈠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取執業登記證枝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查驗:1 、國民身分證2 、職業駕駛執照3 、執業登記證4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依前揭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只要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要件,即屬該要點所稱執業事實,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即符合辦理年度查驗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不以提出行車執照或營業車輛牌照為必要,意旨甚明。上開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即已提出及表明,乃原裁定均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該裁定所採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058628號函見解,僅係1 承辦科員見解,未如系爭作業要點經依法對外公告(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參照),甚至抵觸前揭系爭作業要點,已不可採,原裁定捨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亦未論明其理由,容有裁判不適用法令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裁定雖表示高雄市政府並未要求抗告人依照修正前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出「行車執照」,而僅係告知抗告人應於期限屆至前補具營業車輛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依員警鄭華宗於原審證稱,有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實務上作法區分「受僱車行者」、「自營者」、「合作社社員」3 種情形:受僱車行者需出具車行開具之執業證明、行車執照,自營者需出具行車執照,合作社社員需出具合作社開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行車執照,可見不論何種情形,原處分機關均要求受查驗人出具行車執照(原審卷第26、27頁),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原處分機關未以「行車執照」為要件,且現實上亦不存在其他與「行車執照」相當之證明方法,足見原處分機關要求抗告人提出者,就是行車執照(營業車牌照與行車執照為一體,無行車執照,即不會有營業車牌照)。原審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函(原審卷第84頁),其對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舉例,均迴避合作社社員是否要提出行車執照,顯係避重就輕。(三)按管理辦法於95年10月19日刪除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檢具行車執照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之規定,依法律之歷史解釋,計程車駕駛人辦理查驗,不以提出行車執照為必要,否則無須修法刪除,且實務上自該辦法修法以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理查驗僅需出具計程車合作社開具之執業證明文件,不再要求受查驗人應提出行車執照,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2 項第3 款亦明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不以行車執照為必要,該作業要點並依法對外公告生效,人民對此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辦理查驗自應受其拘束。(四)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058628號函,在相關法令均未修法、亦未經任何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以該未經公告之函釋,要求受查驗人仍應提出行車執照作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形同以函釋恢復原以遭立法刪除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檢具行車執照辦理查驗之規定,自屬違法解釋,復抵觸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原裁定不察,據為原裁定之認定基礎,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請依法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是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蓋計程車極易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取得甚為容易,只要不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即得申請,故關於年度查驗更須確實執行。倘計程車駕駛人未遵期辦理年度查驗且已逾期達6 個月以上,已具有執業登記與實際執業情況不符之高度可能性,且若任由此長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查核之狀況持續存在,亦會降低乘客對於計程車職業之信賴。若謂逾期6 個月尚不得逕予廢止執業登記,將無法促使計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且有礙於上開年度查驗立法目的之達成,年度查驗亦將淪為形式而失其意義。是主管機關自得藉由每年之定期查驗,而徹底掌握駕駛人之執業動態,意即查知駕駛人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以落實計程車法令規定之相關管理措施,進而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

五、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按此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內容觀之,第2 項第3 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得作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係指計程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發給執業登記證時,始有適用。

六、再參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依該法頒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並於該辦法第20條明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之社員資格條件,據此,依上開規定所述,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必須以自備一部營業之車輛為其入社要件,已甚顯明;又依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購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

七、本件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6年3 月19日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E006309 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需於其每年出生日即2 月18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嗣抗告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應於99年1 月18日至3 月18日(即受處分人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抗告人遂於99年1 月21日,攜帶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抗告人原執業車輛牌照746-XZ業已繳銷,未出具新執業車輛證明,應於99年3 月18日前補具,並攜帶前已攜帶之證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再次辦理查驗,嗣因抗告人即未再前往補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4 月2 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情事,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 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 、5 、6 、41、42頁),並有調取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7 號裁定可按,是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八、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固規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購一部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是亞太合作社雖已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辦理本次查驗前98年12月10日,即將其原供營運之746-XZ號計程車牌照繳銷,業經抗告人自承在按( 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已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必要條件,故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認定抗告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尚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執業之事實,自須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始為合法;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責令抗告人提出足資證明持續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非責令其必須提出行車執照,係屬於法有據,上情原審業已論述甚詳;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執業事實」,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3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第12點「年度查驗作業」第1 項第4 款規定: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情,而遽認只要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要件,即屬該要點所稱執業事實,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即符合辦理年度查驗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不以提出行車執照或營業車輛牌照為必要,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要求抗告人提出者,就是行車執照云云,逕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及誤解原審之意旨,自非可取。

九、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嗣於98年2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058628號函示( 見原審卷第84頁) 謂計程車駕駛人依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所謂「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係指駕駛人提供書面文件證明其於該年度仍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亦即有從事計程車執業之存續狀態,而以能提供具體執業事實為足,例如個人計程車僅需行車執照即可辨識現行執業事實,在計程車車行則須提供受僱證明。惟新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者,僅係辨別該駕駛人在計程車業中之歸屬,尚無法直接證明有購車及執業之事實,駕駛人無自備車輛或營業車輛報廢狀態下,客觀上審查即明顯無執業事實等情。上開函示內容,係針對所謂「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及新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者,僅係辨別該駕駛人在計程車業中之歸屬等情予以說明,經核並無有何不當之處;而本件經查抗告人已於辦理本次查驗前98年12月10日,即將其原供營運之746-XZ號計程車牌照繳銷,業經抗告人自承在按,如前所述。則其復尚未能提出其他持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證明,依卷查現存證據,僅認其具有計程車執業資格而無執業之實。是原審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內容,質疑抗告人是否確有執業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並無所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可言,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辦理本件年度查驗之時,其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已如前述,則其是否仍有自備營業車輛,而有執業之事實,即顯然有疑,於此情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於此情形,即難作為上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抗告意旨猶以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第12點「年度查驗作業」第1 項第4 款規定: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規定,認其既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有該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即已符合查驗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再內政部警政署嗣於98年2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058628號函示內容,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如前述。據此,原審裁處抗告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後段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1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