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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邱明弘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蕭稟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蕭稟義因無工作,無任何經濟來源,又負債累累,之前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8 萬元給國庫,根本無力再繳交監理所之罰鍰45,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8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㈡經查:⒈異議人於97年7 月3 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L32-156 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9 月2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緩45,000 元 ,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9 月28日開立後,經送達異議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3 號」住所,並經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9 月2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於99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訂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 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8 日〔4 日(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8 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10月26日(含當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上開駕車違規事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9 月2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但該裁決書係於99年9 月29日始送達於抗告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3 號」住所,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親代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存於原審卷第7 頁可查,並非99年9 月28日送達收受,故本件裁決書於99年9 月29日始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99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觀之送達證書所蓋之日期戳章甚明,原裁定認定本件裁決書於99年9 月2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於99年9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尚有誤會。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 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8 日〔4 日(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8 日〕,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99年9 月29日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因此從99年9 月30日起算20日,再加上在途期間8 日,本件至遲應於99年10月27日(含當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期限最後一天即99年10月27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可認定。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以其負債累累,之前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8 萬元給國庫,根本無力再繳交監理所之罰鍰45,000元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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