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另案被告王科千(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勞安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係被告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該公司所承攬竹仔港排水上游段整治工程中之「既有掩埋垃圾移除工程」,並為工地(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7-16號旁往南800 公尺之竹仔港溪旁)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45、57條,對於該工地內具有顯著危險之篩分機細料輸送帶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施,及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能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於緊急時得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卻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施及裝置,致使該公司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陳上軒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圓鍬在上開工地保養清理篩分機細料輸送帶時,因圓鍬遭捲入前方滾輪與下方輸送帶間,陳上軒亦因之遭捲入,頭、頸、胸部遭壓軋傷而當場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公司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對於法人欲依勞衛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者,必須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本件事業主為被告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吳宗仁,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災害發生之雇主為被告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吳宗仁;而另案被告王科千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職稱係組長,雖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但係居於受僱人地位,並非具有相當於廠長、經理人之經營管理人身分,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負責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僅以法人即被告公司為處罰對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將公司負責人一併列為處罰對象,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三、按「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及84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45、57條,對於該工地內具有顯著危險之篩分機細料輸送帶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施,及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能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於緊急時得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卻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施及裝置,致使該公司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陳上軒於99年5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圓鍬在上開工地保養清理篩分機細料輸送帶時,因圓鍬遭捲入前方滾輪與下方輸送帶間,陳上軒亦因之遭捲入,頭、頸、胸部遭壓軋傷而當場窒息死亡,被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宗仁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罪嫌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 月12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00805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訊表附卷可稽。而現場工地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科千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勞安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宗仁均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但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同時起訴被告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始符合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公司而漏未起訴公司負責人,法院仍應予以受理並審判之,至於公司負責人部分,是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此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五、原審法院未查,逕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公司為處罰對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將負責人一併列為處罰對象,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後,為適當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