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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陳中和林水城邱永貴

  • 當事人
    蕭南湘侯西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蕭南湘 自訴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侯西泉 南野幸治住高雄市前. 蔡雅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雖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以若被告犯罪嫌疑存在,或所提出之事證,仍有調查之必要者,尚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影響自訴人權益。經查:㈠本件涉及交易,為高價位之奢侈品,其交易方式與一般商品不同,且本件系爭路易威登公司鑽錶部分,就重要爭點尚未達成確認合意,有卷附各該鑽錶ORDER FORM上載:TBC (TO BE CONFIRMED,尚待確認)可稽。再徵之自訴人自承就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標的物,僅給付100 萬元之定金,系爭契約果已成立已有可疑,在此情形下,被告等竟委由第三人即所任職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百貨」),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自行代墊部分款項後,強令契約成立,更利用自訴人不解法律、信任被告之情形,以及顧慮自身名譽下,向自訴人表示已經全額代自訴人墊款完畢,自訴人非購買系爭鑽錶不可,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等為規避自身對於漢神百貨因代墊款項日後如何清償所生相關責任,更強令自訴人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除確保第三人漢神百貨利益外,更因此減免自身可能責任,以及取得交易業績及可能佣金,被告等所為豈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詐欺得利罪。㈡LV來函,更足證被告等係藉由自訴人對被告等之信任,於自訴人尚未確認標的是否購買,甚至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確認之際,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自行墊付部分款項後轉要求自訴人強迫購買,更在自訴人有所疑慮前,巧言告知已全部清償云云,利用自訴人良善不忍心態,令自訴人陷於錯誤,強令自訴人簽署設質契約,更以自訴人不解法律規定,提出超額的設質約定,受有龐大利益,造成自訴人莫大之損害,原審未慮及此,竟以:「被告等縱使曾向自訴人稱:漢神百貨公司已代墊自訴人向愛瑪仕專櫃及LV專櫃購買上開精品之價金,自訴人積欠貨款之對象為漢神百貨公司等語,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等語,而未慮及自訴人前所稱系爭契約因重要之點尚未確定,而根本尚未成立之事實,被告等強使第三人漢神百貨公司先行代墊部分款項後,再向自訴人誆稱全部代墊完畢,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指訴,更顯原審認識有誤。㈢自訴人主張調查證據應予函查事項,原審未予函查,豈得謂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原審未慮及此,竟以上開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顯有失慮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西泉為漢神百貨之董事長,被告南野幸治為漢神百貨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蔡雅雲為漢神百貨職員,自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 、4 月間為家族傳家因素在高雄市○○○路266 之1 號被告等之漢神百貨專櫃購買LV鑽錶5 只新臺幣(下同)39,000,000元及愛瑪仕銀質餐具一批18,186,520元,共計57,186,520元,自訴人雖已付定金約30%左右,但相關精品尚未交付。事後,因自訴人財務狀況出現變化,自訴人本欲取消該等採購,未料被告等聯手謊稱被告等之漢神百貨公司已代墊全部貨款予LV及愛瑪仕專櫃,已取得相關精品,自訴人積欠貨款之對象為漢神百貨,而非LV及愛瑪仕專櫃等,不能取消採購改以定金換取其他精品為由,要求自訴人必須對漢神百貨付清全部貨款;加上自訴人當時有未兌現支票在被告等之漢神百貨手上,擔心跳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自訴人名義及配偶名義開出全部貨款支票,並與被告等之漢神百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全部貨款,五只鑽錶及銀質餐具全數作為質物。然被告等之說詞實屬虛偽不實,經事後查證,在95年3 、4 月左右,漢神百貨根本未代墊全部貨款予LV及愛瑪仕專櫃,此由被告等一直提不出自訴人購買之發票即可證明。再者,一般百貨公司不可能幫消費者代墊如此高額款項,若有代墊,不可能沒有董事會決議或書面批准,但被告等亦一直無法提出代墊之證據。由於被告等之詐術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迄今已付出近4 、5 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卻連一只LV鑽錶或愛瑪仕銀質餐具之一件精品都無法取得。被告等從事百貨業,本應以客為尊,但為覬覦精品銷售之高額利潤或高額銷售獎金,竟聯手詐騙客戶,使客戶成為刀俎下之魚肉,原本可以不採購而以訂金改換同等價值之其他精品,於今卻變成負債數千萬元,甚至付出近4 、5 千萬元卻連一件精品都無法取得。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被告等則辯以(見本院卷被告等100 年11月24日答辯狀):無論如何高價位之奢侈品,其買賣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於訂購單上與路易威登公司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並經自訴人簽名,有卷附之訂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其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雖自訴人指卷附各該鑽錶ORDER FORM上載:TBC (TO BE CONFIRMED ,尚待確認)云云,惟依上開訂購單上之記載,各該鑽錶ORDER FORM僅止於CLIENT INFORMATION(客戶資料)欄下之DATE(日期)記載「DATE OF VALIDATION OF FINAL SKETCHES TBC」,應譯為「待確認之最終草圖確認之日期」,並非指系爭鑽錶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尚待確認。且自訴人向路易威登公司訂購鑽錶給付定金後,路易威登公司已依約製作鑽錶並交付予漢神百貨代領,難認被告等知悉其買賣契約有任何未達成確認合意之情事。又自訴人上揭向愛瑪仕專櫃購買銀質餐具一批,係於96年5 月9 日結清買賣價金,且全數用漢神百貨之禮券支付,而上開禮券係自訴人開立支票向漢神百貨公司購買乙情,已據自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29日調查時陳稱:「(問:妳當初購買那麼大的金額,有無與LV專櫃、愛瑪仕專櫃人員談到貨款要如何支付?)沒有談,這都是蔡雅雲幫我處理,應該是用禮券付,因為我都很信任她,一般都是她幫我買禮券,禮券所需要的錢我才用開立支票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而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罪嫌。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自訴人係於95年6 月26日向漢神百貨愛瑪仕專櫃訂購銀質餐具一批,另於同年9 月30日向漢神百貨LV專櫃訂購鑽錶5 只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愛瑪仕亞太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經各該公司函覆原審屬實(見原審卷第65、105 頁)。至於自訴狀中指稱:自訴人係於95年3 、4 月間向漢神百貨LV專櫃及愛瑪仕專櫃購買上揭精品云云,應屬誤載。又自訴人上揭向愛瑪仕專櫃購買銀質餐具乙批,係於96年5 月9 日結清買賣價金,且全數用漢神百貨之禮券支付,此有香港商愛瑪仕亞太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5 月16日法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 頁),自訴人前揭向漢神百貨LV專櫃購買之鑽錶5 只,全數係由漢神百貨公司代為支付價金,此亦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又自訴人與漢神百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全部債務,五只鑽錶及銀質餐具全數作為質物,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綜觀上開自訴、抗告意旨及被告答辯意旨,足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等就上開自訴人向被告等之漢神百貨專櫃購買LV鑽錶5 只及愛瑪仕銀質餐具一批,爭執其買賣契約之重要爭點是否已達成確認合意、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自訴人是否同意付款等,而衍生之債權債務問題,此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原審因而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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