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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侯連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4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侯連聖(下稱抗告人)因受到與配偶黃幼蘭感情生變,心情受到嚴重打擊、挫折,才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企圖引爆瓦斯自殺,因母親楊阿甘上前勸阻,造成傷害雙親,惟嗣後抗告人之父親侯隆盛已撤銷傷害告訴,妨害自由(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被判有期徒刑6 月,然雙親已原諒抗告人,讓抗告人在獄中冷靜不再為配偶之事生事;又抗告人於100 年6 月8 日打電話給配偶黃幼蘭出面解決婚姻問題,因遭父親阻止而失手打到父親,亦因該案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目前正在執行中,惟抗告人之母親楊阿甘已原諒抗告人之該次行為,要讓抗告人在獄中冷靜下來,不要一直放不下這段婚姻,此部分可傳喚母親作證,如今檢察官又聲請原審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對抗告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嗣前述禁戒處分經依法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對於前案之被害人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此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受保護管束人如有前述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3 款、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對其母親即被害人楊阿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前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係因酗酒而犯罪,足認抗告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除判處抗告人徒刑外,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惟抗告人斯時經醫師評估結果,認並無執行禁戒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就前述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原審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61 號裁定誤就該項聲請為「侯連聖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宣告「原裁定撤銷;侯連聖之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檢察官也因而自99年11月16日起,對抗告人執行前述保護管束,原定之執畢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之事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經該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卷所附之本院99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 卷全卷(含歷審卷及偵查卷)審閱結果,認抗告人於99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7時,在高雄市○○區○○街324 巷3 號2 樓住處,酒後再對「前案」被害人楊阿甘及侯隆盛(侯隆盛尚非經前案認明之被害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並同時企圖闖入廚房開啟瓦斯,且作勢欲出手毆打上前勸阻之楊阿甘,侯隆盛見狀出面制止,竟反遭抗告人以拳頭打中左臉頰,致侯隆盛為此受有左臉頰腫脹4 ×3 公分之傷害各情,業經證人侯隆盛迭於99年11月25日警詢、99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查、100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楊阿甘於99年12月7 日檢察官偵查、100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51 頁影卷),且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原審審理中,亦知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諱,則抗告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1月25日,確曾對被害人楊阿甘恫以「要放火燒房子」及為作勢毆打等尋釁舉措,再經核該等尋釁舉措,可觀而言勢將造成前案被害人嚴重之心理不安及恐懼,情節重大自屬甚明。至抗告人辯稱:「係因與配偶感情生變,遭受重大挫折,因而企圖自殺」云云,係屬動機問題,無足稍解其對被害人各該嚴重尋釁舉措之危害,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案」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執行期間中,確曾於99年11月25日,對「前案」被害人楊阿甘恫以「要放火燒房子」及為作勢毆打等嚴重尋釁舉措,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遵守之「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誡命規範,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3 款、第74條之3 等規定,聲請撤銷受處分人「前案」之保護管束宣告,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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