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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李俊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應予發還,經異議人聲請發還,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100 執聲他5654字第97806 號函覆異議稱:「台端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一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拒絕發還異議人。本件既經本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本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爰依該規定向本院依法對檢察官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係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之,而非同法第484 條,此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58 號、100 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意旨闡明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此情除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憑(本院該判決理由載明:「……尚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之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予沒收或應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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