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受鈞院(即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扣有新台幣(下同)9 萬6 千元,雄檢僅先發還異議人一千元,拒絕發還異議人「持有」之9 萬5 千元,而上開扣押之現金未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詎異議人於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返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扣押物,執行檢察官卻回覆稱礙難照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此情除據聲明異議人陳述在卷之外,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憑。此部分既非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該返還給何人),本院即非諭知上開扣押物應否沒收或發還給何人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