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賢銳洪碩垣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明生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3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附表所示3 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李明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李明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除有期徒刑外尚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惟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