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銘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銘忠因重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劉銘忠因重利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至原確定判決刑期每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新台幣(下同)1 千元及2 千元不同,依上開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應以1 千元折算1 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