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蔡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山字第2252、2252之1 號指揮書,及同檢察署民國100 年1 月25日雄檢泰山100 執聲他59字第023423號執行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山字第2252、2252之1號執行指揮書,及同檢察署民國100 年1 月25日雄檢泰山100 執聲他59字第023423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次郎(以下管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山字第2252、2252之1 號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受刑人蔡次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受刑人蔡次郎較屬有利,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0 年1 月25日雄檢泰山100 執聲他59字第023423號函覆不予准許,受刑人蔡次郎遂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表示聲明異議。按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自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另受刑人蔡次郎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遭遴選至外役監,而外役監之受刑人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每月可多縮刑10日,影響受刑人蔡次郎之假釋提報;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執行不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蔡次郎現已晉升為二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被降為四級處遇,對受刑人蔡次郎實屬不利,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例,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蔡次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山字第2252、2252之1 號指揮書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受刑人蔡次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受刑人蔡次郎較屬有利,向檢察官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0 年1 月25日雄檢泰山100 執聲他59字第02342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山字第2252、2252之1 號指揮書及前述公函可稽。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固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足見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因受刑人蔡次郎上開聲請意旨已說明受刑人蔡次郎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例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受刑人許迺欣、楊智仁、鄭聰敏、王伯群等人之執行指揮書影本為憑。是受刑人蔡次郎之聲請意旨顯非虛構,且受刑人蔡次郎聲請意旨苟屬實在,即非不利於受刑人蔡次郎,檢察官於受刑人蔡次郎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從而,受刑人蔡次郎之聲請,非無理由,自應予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山字第2252、2252之1 號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審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