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添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第1495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57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17 號、第13318 號,98年度偵字第101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洪富雄提供之收費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影印費用、林素滿鳳山影印店2 萬1,000 元收據、元仁打字行、董小姐等必要打字、影印、車馬費、食宿費的數支出,大於紀頤甄交付的7 萬元,致推論聲請人有營利、漁利、期約、包攬訴訟之惡名。 ㈡證人周夢家於密閉的偵查室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的事實,原因係其與聲請人有多個案件,證詞難免不實,且無證據能力;證人周夢家未經法院公開詰問之證詞,顯不可信,聲請人亦不同意周夢家於檢察官未經詰問顯不可信的證詞,有證據能力。 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2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人楊靖儀證稱:「我在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50 號、家抗字第33號案件中,擔任蔡錦雀的對造即江俊萍的代理人,有從江俊萍處得知施添發叫江俊萍不要再告了,私下協調即可」等語;證人陳瑩萍也證稱:「我是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50 號案件的承辦書記官,施添發有表示他看不過去江俊萍的所作所為,後來我在民事執行處再碰到他時,他表示做善事,功德圓滿,要去和蔡錦雀辦離婚」等語,此可以證明聲請人從未要蔡錦雀對江俊萍興訟,及向任何一方索取好處。 ㈣洪敏芳與陳麒元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同受其母子委任撰狀事宜,聲請人既無向陳麒元要求紅包,豈會向洪敏芳要求紅包。 ㈤證人林敏惠是要表揚聲請人娶了一個智障的老婆,及聲請人很孝順;且內政部公函已錄案聲請人正義孝順事由,司法院公函更直接證明聲請人報恩為老母親作為。 ㈥聲請人古道熱腸,為求宣揚法治學習,無端被蒙上「司法黃牛」罵名,現又因氣憤妨害公務入監執行,致老母親擔憂聲請人1 年多之刑期(全部內容詳如聲請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6 款、第42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添發(下稱聲請人)以證人楊靖儀、陳瑩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2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證述,及上開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支出洪富雄等人之費用、證人周夢家於偵訊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聲請人未向洪敏芳與陳麒元母子要求紅包、聲請人為正義、孝順、古道熱腸之人等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並無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2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關於聲請人於99年間代理蔡錦雀與江俊萍間之臺灣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50 號訴訟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8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3-34 頁),該案件顯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無涉。則證人楊靖儀、陳瑩萍在該案件中有關聲請人於99年間代理臺灣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150 號訴訟案件情形之證述,自非屬與原判決有關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曾辯稱:「我所收取之費用,是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等語。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向洪敏芳、周夢家、紀頤甄提出收費之要求時,並未向其等陳明所收取之費用係屬所謂之『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且被告向洪敏芳索取之利益,係依事後陳振基還款之金額多寡而予以抽成,尚無約定一定之金額,如何能謂向洪敏芳所收取的款項,是所謂之『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再者,被告向周夢家、紀頤甄所收取的款項分別為2 萬元及7 萬元,其百位、十位、個位數字均為零,與通常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及電話費總額之百位、十位、個位數字不會正好均為零之常情不符。準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亦係基於意圖之營利,分別為洪敏芳、周夢家、紀頤甄辦理訴訟事件,至為灼然」。顯見原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所辯稱之車馬費、打字費、影印費、郵票費、電話費等費用,自無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3日曾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中聲請再審理由「有關被害人證人周夢家、洪敏芳、陳麒元、紀頤甄部分」,及「聲請人認其有善行甚多、宣揚法治、孝順等善行部分」之主要內容,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大致相同,惟該案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4-206 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不合,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文常

